赵某某强奸案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9)汉中刑终字第58号
原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又名李某某)。2009年2月22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
南郑县人民法院审理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于二00九年八月六日作出(2009)南刑初字第00148号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会见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2月中旬,被告人赵某某误打电话结识被害人马某某,之后二人互发手机短信,在短信中马某某让赵帮其买一张去深圳的火车票。同年2月17日被告人赵某某谎称火车票已经买到,骗马某某来汉中取票,马某某与其见面后,赵某某又谎称火车票在朋友那里,次日才能取到,随后赵某某在火车站招待所马某某所住房间内欲强行与马某某发生性关系,遭到马某某的反抗并将赵手臂咬伤。马某某欲用手机报警,赵将其手机夺下,马又用水壶里的开水将赵烫伤后赵逃离,马某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09年2月19日,马某某要求被告人赵某某退还其手机。赵某某以还手机为名,将马某某骗至南郑县大河坎镇,两人见面后,赵某某让马某某陪自己逛街,并提出去旅店,遭到马某某拒绝。18时许,赵某某以去朋友处取手机为由,将马某某诱骗至大河坎镇渔营村3组河坝,将马某某拉到附近的废弃工棚里强行与马某某发生了性关系。21时许,赵某某又将马某某拉至汉江大桥旧桥头东面河滩地,对其进行殴打、威胁后,再次强行与马某某发生性关系。作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又以到朋友处取手机为由逃跑。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要求被告人赵某某赔偿交通费、住宿费、医疗费、误工费符合赔偿范围,但对交通费、住宿费超出票据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计算误工天数180天无证据支持,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计算误工天数10天;其诉请赔偿手机维修费800元,经查,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且无证据证实该手机是被赵某某损坏的,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诉请赔偿生活费400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医疗费267.50元、交通费73.90元、住宿费70元、误工费500元,合计911.4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马某某陈述,2009年2月17日李某某以帮忙给其买去深圳的火车票为由,将她骗到汉中火车站,当晚在她所住的招待所房间内欲强行与她发生性关系,她不同意并极力反抗,准备用手机报警时被李某某将其手机夺下,马又用水壶中的开水将其烫伤后李带着手机逃离,她就向公安机关报案。2月19日,李某某又以还手机为名,将她诱骗至大河坎镇渔营村3组河坝,强行把她拉进废弃工棚内,不顾她的反抗对她实施了强奸,随后又将她骗至汉江大桥旧桥头东面河滩地,对她殴打、威胁后再次实施了强奸。
2、证人卓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2月17日马某某在火车站招待所登记住宿,当晚22时许,一个穿西装的小伙子用手捂着左脸从二楼跑下来,她上楼询问,马告诉她那个人想强奸她被她用开水烫了,随后马某某用招待所的公用电话给车站派出所报警,派出所的民警到招待所了解了情况。
3、证人宁某某证言证实,她和赵某某系夫妻。2009年2月18日中午赵某某回家左脸红肿,赵告诉她是被开水烫伤,当时还带回了一部手机,2月22日公安人员带着赵某某回家将该手机扣押。
4、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马某某报案后,公安机关严密布控,在汉台区一宾馆门前将嫌疑人赵某某抓获。
5、短信留言证明及赵某某手机短信证实,马某某给赵某某发的手机短信内容主要是让赵某某帮其买去深圳的火车票。
6、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该第一现场发生在南郑县大河坎镇渔营村三队工棚内、第二现场发生在大河坎镇新桥东侧200米处汉江南岸河坝地。勘验人员当场提取了案发时留在现场的卫生纸团、马某某衣物内的可疑物和血迹。
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该案发生在南郑县大河坎镇渔营村3队工棚内、大河坎新桥汉江边处。
8、陕西省公安厅鉴定书证实,马某某所穿黑色大衣内衬处精斑、马某某阴道拭物是赵某某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9℅。
9、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实,公安人员对赵某某所夺的马某某手机扣押,并退还给马某某。
10、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吻合。
11、医疗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的相关票据。
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上诉人赵某某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依据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对其所判刑罚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诉人无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再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炜
审 判 员: 傅汉平
代理审判员: 王 健
二OO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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