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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从轻处罚案

 [日期:2015-09-1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7月24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缴纳。)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2012年4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黔江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黔江区公安局抓获,2015年1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2015年1月26日因本案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小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邀约吸毒人员杨某某、曾某到其黔江区城东街道太平岗出租房内吸食毒品,周某某从他人处购买毒品后在住房内容留杨某某、曾某、李某某一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吸食毒品后,杨某某、曾某离开,李某某到房间睡觉。当日凌晨3时许,杨某某、曾某又来到周某某的住所与周某某一起吸食毒品,期间温某也参与吸食,后三人离开。2015年1月13日10时许,黔江区公安局民警将杨某某、曾某、温某查获,11时许,黔江区公安局民警在周某某的住所将周某某及李某某抓获。经黔江区公安局提取尿液检测,五人的尿液中甲基苯丙胺类物质检测结果均为阳性。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照片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因本次吸食毒品的行为被黔江区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执行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29日。2012年4月21日,周某某因吸食毒品被黔江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12年6月19日,周某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尿液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戒毒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杨某某、曾某、李某某、温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其租赁的房屋内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有违法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7月24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2012年4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黔江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黔江区公安局抓获,2015年1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2015年1月26日因本案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小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邀约吸毒人员杨某某、曾某到其黔江区城东街道太平岗出租房内吸食毒品,周某某从他人处购买毒品后在住房内容留杨某某、曾某、李某某一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吸食毒品后,杨某某、曾某离开,李某某到房间睡觉。当日凌晨3时许,杨某某、曾某又来到周某某的住所与周某某一起吸食毒品,期间温某也参与吸食,后三人离开。2015年1月13日10时许,黔江区公安局民警将杨某某、曾某、温某查获,11时许,黔江区公安局民警在周某某的住所将周某某及李某某抓获。经黔江区公安局提取尿液检测,五人的尿液中甲基苯丙胺类物质检测结果均为阳性。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照片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因本次吸食毒品的行为被黔江区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执行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29日。2012年4月21日,周某某因吸食毒品被黔江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12年6月19日,周某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尿液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戒毒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杨某某、曾某、李某某、温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其租赁的房屋内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有违法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7月24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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