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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等容留他人吸毒轻刑案

 [日期:2015-09-1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一、被告人杨昌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我院(2014)太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杨昌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桂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罚金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毒品土制海洛因66小包(3.723克)、电子秤1台、锡纸1卷、小纸片260张依法予以没收,其中毒品土制海洛因由扣押机关太谷县公安局依据相关规定处理。

  公诉机关太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昌杰,又名六儿。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但因其患有严重疾病未能收监执行。2014年12月8日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太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桂英,又名二妮。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
太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昌杰、张桂英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鸿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昌杰、张桂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1、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杨昌杰、张桂英在其家中,先后十余次,以每克2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学某共出售1克土制海洛因毒品。
2、2014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杨昌杰、张桂英在其家中,先后二十余次,以每克2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袁某共出售5克土制海洛因毒品。
3、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桂英在其家中,先后三次,以每克2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武国某、李学某共出售1.5克土制海洛因毒品。
4、被告人杨昌杰、张桂英在向武国某、李学某、袁某出售土制海洛因毒品期间,多次容留武国某、李学某、袁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5、2014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张桂英在其家中,以9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武国某、李学某出售0.5克土制海洛因毒品,并容留二人在其家中吸食。后武国某、李学某准备离开时被太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从武国某身上缴获疑似土制海洛因毒品2小包,从张桂英家房间内查获疑似毒品64小包(3.308克)及电子秤等物品,经鉴定,查获的土褐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对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昌杰、张桂英明知是土制海洛因毒品而进行贩卖,数量达11.308克,并在贩卖毒品后,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昌杰在原判决宣告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杨昌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桂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1、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杨昌杰、张桂英在其家中,先后十余次,以每克2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学某共出售1克土制海洛因毒品。
2、2014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杨昌杰、张桂英在其家中,先后二十余次,以每克2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袁某共出售5克土制海洛因毒品。
3、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桂英在其家中,先后三次,以每克2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武国某、李学某共出售1.5克土制海洛因毒品。
4、被告人杨昌杰、张桂英在向武国某、李学某、袁某出售土制海洛因毒品期间,多次容留武国某、李学某、袁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5、2014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张桂英在其家中,以9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武国某、李学某出售0.5克土制海洛因毒品,并容留二人在其家中吸食。后武国某、李学某准备离开时被太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从武国某身上缴获剩余未吸食的疑似土制海洛因毒品2小包(0.415克),从张桂英家房间内查获疑似土制海洛因毒品64小包(3.308克)及电子秤、锡纸等物品。经鉴定,查获的土褐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杨昌杰、张桂英所贩毒品均是由被告人杨昌杰从一河南口音男子处购买。
对于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定案的依据有:
1、被告人杨昌杰、张桂英的供述
共同证实:本院认定的基本犯罪事实。
2、证人武国某的证言
证实:2014年10月22日下午,我打出租接上李学某一起去了南洸村杨六儿家,发现他家街门里面锁的,我和李学某就隔着大门喊六儿开门,我从门缝看见六儿的车不在院里,知道六儿不在家,我们又喊二妮开门,不一会二妮出来,隔着大门和我俩说话,二妮说六儿不在,我说毒瘾上来了,难受的不行,要买料子,二妮说买多少,我说今天多买点,买半克,让我们进去称,二妮就打开门,我们进去后二妮把街门从里面锁上,把我们领到东正房客厅,我问半克料子多少钱,二妮说1000元,我说便宜点,李学某也说,二妮同意了,我拿出900元给二妮,二妮数了一下说等着,就去了另一个屋。二妮走后,我们想马上吸,李学某从客厅电视旁边拿了两个口香糖给我一个,很快二妮拿着一小塑料袋和电子秤回到客厅,给我们称了0.5克。我俩就开始吸,吸完把剩下的毒品包好装在身上,二妮说再送你们一点,她说完收好毒品和电子秤,又给了我们一小包。然后二妮送我和李学某出来,二妮打开街门和我一前一后刚出来就被警察抓了,我兜里的毒品也被警察查收了。买毒品的钱是我出的。我和老七之前向二妮买过毒品,最近买过三、四次,具体次数记不清了,这是2014年8月以后的事。每次都是在张桂英家,有时买0.5克,有时买0.25克。共买了1.5克左右,都是我出的钱,一共花了3000元左右。六儿有时不在家,二妮就卖给我们了。我买料子的单价一直是2000元/克。
3、证人李学某的证言
证实:平时我买毒品是和六儿,六儿不在家就和二妮买,之前还和她买过两次。六儿的毒品是2000元/克,今天武国某出的钱。今天武国某给我打电话说他难受了,叫我和他去我们村接点货,我说在太谷火车站,过了十几分钟,他坐的一辆车过来,我上了车,他和我说难受了让我和二妮联系一下,我给二妮打了电话,我们坐车到了六儿家巷口,我不给六儿打电话是因为我和六儿闹架来,不说话。二妮刚开始说等六儿回来,武国某说难受了,二妮就打开门让我们进去了,二妮说等六儿是因为她说这几天逮得紧,六儿有病不怕警察抓。进去后二妮把大门关了,武国某和二妮说拿上半克,二妮说1000元,武国某说900吧,然后武国某给了她钱。二妮去了正房中间屋子,我和武国某进了东侧客厅,没有一会儿二妮拿着电子秤和一塑料袋小包毒品进客厅,当着我俩的面称了半克毒品,我俩随手从二妮家包上口香糖的锡纸用打火机烤上吸了。吸完武国某把剩下的装在身上往出走,刚开门就被公安抓了。我和武国某去买毒品就是能白吸上一点。我和武国某之前还向二妮买过三次左右毒品,具体次数记不清了,是大约今年七、八月份以后吧。每次交易地点在二妮家里,每次0.2克、0.5克左右,共买了1.5克左右。有时我出钱,有时二小出钱,以2000/元,共3000元左右。我自己单独向六儿买过大约十几次毒品,每次不等,有时100元/包、150元/包、200元/包,我共买了二千余元左右约1克左右。我去二妮家买毒品,给了六儿钱,有时给二妮,因为六儿是脑梗,公安关不了他。我和武国某在六儿家吸过毒品,还有和袁某在六儿家吸过一次,我独自在他家吸过两回。我单独向二妮买过两三次毒品,大约四、五百元,共0.2克,具体次数记不清了。
4、证人袁某的证言
证实:我吸食的毒品是从六儿和他老婆那儿买的,我买毒品是和六儿电话联系好去他家后二妮收钱给我的毒品。都是土褐色颗粒状,外面用纸包成长约2厘米约0.5厘米的纸包,纸包上校友200、300、500的字样,他们的毒品以2000元/克的价格出售。今年七月份我开始向六儿和二妮买毒品,有时一天买两次,有时一天一次,总之一个月最少也过去20多天。每次都是我打电话给六儿联系,我去他家,有时他不在我就等着,有时他不回来二妮就卖给我了。有四五次我在六儿家直接吸食了。我最少一次买150元/包的毒品,平时每次200元/包、300元/包。平时我过去给六儿老婆钱,每次都是现金。今年七月至九月我向六儿、二妮买了有一万多元的毒品,最少买了5克多。我单独向二妮买过毒品,有400元左右。我在六儿家直接吸毒有四、五次。我还碰见过李学某在一起吸,六儿和二妮都在场。
5、辨认笔录
证实:经证人李学某、武国某辨认,张桂英就是向其出售毒品的人。经证人袁某辨认,杨昌杰、张桂英就是向其出售毒品的人。
6、扣押记录、太谷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太谷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太谷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
证实:2014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干警在太谷县北洸乡南洸村致富街张桂英家将张桂英及吸毒人员武国某、李学某当场抓获,从武国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土制海洛因2小包,从张桂英家房间内查获疑似毒品64小包、电子秤1台、锡纸1卷、小纸片260张并当场予以扣押。
7、太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实:①2014年10月22日该队民警在太谷县南洸村张桂英家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张桂英及吸毒人员武国某、李学某抓获,现场查获毒品、电子秤等物品,未发现张桂英当日出售毒品所得的现金900元。②杨昌杰、张桂英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中缴获的毒品将按照相关规定待案件审理终结后移交晋中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统一销毁,现暂存于太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③杨昌杰、张桂英所供述的所出售的毒品是向一名河南口音的男子购进,后经该队民警多方查找均未果。
8、太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
证实:2014年10月22日该队民警在太谷县北洸乡南洸村致富街张桂英家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张桂英及吸毒人员武国某、李学某当场抓获,从武国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土制海洛因2小包,从张桂英家房间内查获疑似毒品64小包及电子秤等物品。
9、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2014)太刑初字第156号证实: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杨昌杰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10、晋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中)公(物)鉴(毒品)字(2014)第093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
证实:经检验,从武国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2小包、从张桂英房间查获疑似毒品64小包内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11、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
证实:李学某、武国某、袁某均为吸毒人员。
12、被告人杨昌杰、张桂英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昌杰、张桂英明知是毒品土制海洛因而进行贩卖,数量达11.308克,并在贩卖毒品后,多次容留他人在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昌杰在原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尚有本案查处的犯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桂英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昌杰、张桂英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昌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我院(2014)太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杨昌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桂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罚金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毒品土制海洛因66小包(3.723克)、电子秤1台、锡纸1卷、小纸片260张依法予以没收,其中毒品土制海洛因由扣押机关太谷县公安局依据相关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公诉机关太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昌杰,又名六儿。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但因其患有严重疾病未能收监执行。2014年12月8日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太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桂英,又名二妮。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
太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昌杰、张桂英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鸿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昌杰、张桂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1、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杨昌杰、张桂英在其家中,先后十余次,以每克2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学某共出售1克土制海洛因毒品。
2、2014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杨昌杰、张桂英在其家中,先后二十余次,以每克2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袁某共出售5克土制海洛因毒品。
3、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桂英在其家中,先后三次,以每克2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武国某、李学某共出售1.5克土制海洛因毒品。
4、被告人杨昌杰、张桂英在向武国某、李学某、袁某出售土制海洛因毒品期间,多次容留武国某、李学某、袁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5、2014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张桂英在其家中,以9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武国某、李学某出售0.5克土制海洛因毒品,并容留二人在其家中吸食。后武国某、李学某准备离开时被太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从武国某身上缴获疑似土制海洛因毒品2小包,从张桂英家房间内查获疑似毒品64小包(3.308克)及电子秤等物品,经鉴定,查获的土褐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对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昌杰、张桂英明知是土制海洛因毒品而进行贩卖,数量达11.308克,并在贩卖毒品后,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昌杰在原判决宣告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杨昌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桂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1、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杨昌杰、张桂英在其家中,先后十余次,以每克2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学某共出售1克土制海洛因毒品。
2、2014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杨昌杰、张桂英在其家中,先后二十余次,以每克2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袁某共出售5克土制海洛因毒品。
3、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桂英在其家中,先后三次,以每克2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武国某、李学某共出售1.5克土制海洛因毒品。
4、被告人杨昌杰、张桂英在向武国某、李学某、袁某出售土制海洛因毒品期间,多次容留武国某、李学某、袁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5、2014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张桂英在其家中,以9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武国某、李学某出售0.5克土制海洛因毒品,并容留二人在其家中吸食。后武国某、李学某准备离开时被太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从武国某身上缴获剩余未吸食的疑似土制海洛因毒品2小包(0.415克),从张桂英家房间内查获疑似土制海洛因毒品64小包(3.308克)及电子秤、锡纸等物品。经鉴定,查获的土褐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杨昌杰、张桂英所贩毒品均是由被告人杨昌杰从一河南口音男子处购买。
对于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定案的依据有:
1、被告人杨昌杰、张桂英的供述
共同证实:本院认定的基本犯罪事实。
2、证人武国某的证言
证实:2014年10月22日下午,我打出租接上李学某一起去了南洸村杨六儿家,发现他家街门里面锁的,我和李学某就隔着大门喊六儿开门,我从门缝看见六儿的车不在院里,知道六儿不在家,我们又喊二妮开门,不一会二妮出来,隔着大门和我俩说话,二妮说六儿不在,我说毒瘾上来了,难受的不行,要买料子,二妮说买多少,我说今天多买点,买半克,让我们进去称,二妮就打开门,我们进去后二妮把街门从里面锁上,把我们领到东正房客厅,我问半克料子多少钱,二妮说1000元,我说便宜点,李学某也说,二妮同意了,我拿出900元给二妮,二妮数了一下说等着,就去了另一个屋。二妮走后,我们想马上吸,李学某从客厅电视旁边拿了两个口香糖给我一个,很快二妮拿着一小塑料袋和电子秤回到客厅,给我们称了0.5克。我俩就开始吸,吸完把剩下的毒品包好装在身上,二妮说再送你们一点,她说完收好毒品和电子秤,又给了我们一小包。然后二妮送我和李学某出来,二妮打开街门和我一前一后刚出来就被警察抓了,我兜里的毒品也被警察查收了。买毒品的钱是我出的。我和老七之前向二妮买过毒品,最近买过三、四次,具体次数记不清了,这是2014年8月以后的事。每次都是在张桂英家,有时买0.5克,有时买0.25克。共买了1.5克左右,都是我出的钱,一共花了3000元左右。六儿有时不在家,二妮就卖给我们了。我买料子的单价一直是2000元/克。
3、证人李学某的证言
证实:平时我买毒品是和六儿,六儿不在家就和二妮买,之前还和她买过两次。六儿的毒品是2000元/克,今天武国某出的钱。今天武国某给我打电话说他难受了,叫我和他去我们村接点货,我说在太谷火车站,过了十几分钟,他坐的一辆车过来,我上了车,他和我说难受了让我和二妮联系一下,我给二妮打了电话,我们坐车到了六儿家巷口,我不给六儿打电话是因为我和六儿闹架来,不说话。二妮刚开始说等六儿回来,武国某说难受了,二妮就打开门让我们进去了,二妮说等六儿是因为她说这几天逮得紧,六儿有病不怕警察抓。进去后二妮把大门关了,武国某和二妮说拿上半克,二妮说1000元,武国某说900吧,然后武国某给了她钱。二妮去了正房中间屋子,我和武国某进了东侧客厅,没有一会儿二妮拿着电子秤和一塑料袋小包毒品进客厅,当着我俩的面称了半克毒品,我俩随手从二妮家包上口香糖的锡纸用打火机烤上吸了。吸完武国某把剩下的装在身上往出走,刚开门就被公安抓了。我和武国某去买毒品就是能白吸上一点。我和武国某之前还向二妮买过三次左右毒品,具体次数记不清了,是大约今年七、八月份以后吧。每次交易地点在二妮家里,每次0.2克、0.5克左右,共买了1.5克左右。有时我出钱,有时二小出钱,以2000/元,共3000元左右。我自己单独向六儿买过大约十几次毒品,每次不等,有时100元/包、150元/包、200元/包,我共买了二千余元左右约1克左右。我去二妮家买毒品,给了六儿钱,有时给二妮,因为六儿是脑梗,公安关不了他。我和武国某在六儿家吸过毒品,还有和袁某在六儿家吸过一次,我独自在他家吸过两回。我单独向二妮买过两三次毒品,大约四、五百元,共0.2克,具体次数记不清了。
4、证人袁某的证言
证实:我吸食的毒品是从六儿和他老婆那儿买的,我买毒品是和六儿电话联系好去他家后二妮收钱给我的毒品。都是土褐色颗粒状,外面用纸包成长约2厘米约0.5厘米的纸包,纸包上校友200、300、500的字样,他们的毒品以2000元/克的价格出售。今年七月份我开始向六儿和二妮买毒品,有时一天买两次,有时一天一次,总之一个月最少也过去20多天。每次都是我打电话给六儿联系,我去他家,有时他不在我就等着,有时他不回来二妮就卖给我了。有四五次我在六儿家直接吸食了。我最少一次买150元/包的毒品,平时每次200元/包、300元/包。平时我过去给六儿老婆钱,每次都是现金。今年七月至九月我向六儿、二妮买了有一万多元的毒品,最少买了5克多。我单独向二妮买过毒品,有400元左右。我在六儿家直接吸毒有四、五次。我还碰见过李学某在一起吸,六儿和二妮都在场。
5、辨认笔录
证实:经证人李学某、武国某辨认,张桂英就是向其出售毒品的人。经证人袁某辨认,杨昌杰、张桂英就是向其出售毒品的人。
6、扣押记录、太谷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太谷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太谷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
证实:2014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干警在太谷县北洸乡南洸村致富街张桂英家将张桂英及吸毒人员武国某、李学某当场抓获,从武国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土制海洛因2小包,从张桂英家房间内查获疑似毒品64小包、电子秤1台、锡纸1卷、小纸片260张并当场予以扣押。
7、太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实:①2014年10月22日该队民警在太谷县南洸村张桂英家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张桂英及吸毒人员武国某、李学某抓获,现场查获毒品、电子秤等物品,未发现张桂英当日出售毒品所得的现金900元。②杨昌杰、张桂英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中缴获的毒品将按照相关规定待案件审理终结后移交晋中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统一销毁,现暂存于太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③杨昌杰、张桂英所供述的所出售的毒品是向一名河南口音的男子购进,后经该队民警多方查找均未果。
8、太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
证实:2014年10月22日该队民警在太谷县北洸乡南洸村致富街张桂英家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张桂英及吸毒人员武国某、李学某当场抓获,从武国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土制海洛因2小包,从张桂英家房间内查获疑似毒品64小包及电子秤等物品。
9、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2014)太刑初字第156号证实: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杨昌杰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10、晋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中)公(物)鉴(毒品)字(2014)第093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
证实:经检验,从武国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2小包、从张桂英房间查获疑似毒品64小包内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11、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
证实:李学某、武国某、袁某均为吸毒人员。
12、被告人杨昌杰、张桂英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昌杰、张桂英明知是毒品土制海洛因而进行贩卖,数量达11.308克,并在贩卖毒品后,多次容留他人在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昌杰在原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尚有本案查处的犯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桂英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昌杰、张桂英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昌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我院(2014)太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杨昌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桂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罚金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毒品土制海洛因66小包(3.723克)、电子秤1台、锡纸1卷、小纸片260张依法予以没收,其中毒品土制海洛因由扣押机关太谷县公安局依据相关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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