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曾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1987年12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1992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6月22日被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4月19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端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邓某在石狮市胜利旅社其租住的801房间,容留张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4年10月11日晚上,被告人邓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1.3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王某某,并容留王某某、蔡某某吸食毒品。
3、2014年10月12日晚上,被告人邓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贩卖4.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王某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另从被告人邓某身上扣押0.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
经鉴定,上述扣押的毒品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经对被告人邓某的尿液用冰毒试剂盒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小王(化名)、张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泉州市公安局的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的毒品照片、毒品称量照片、称重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电话通话清单、手机信息截屏照片、查获工作说明、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及被告人邓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故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6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邓某在其租住的场所二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依法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邓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另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毒资人民币七百五十元,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手机四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邓某。曾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1987年12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1992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6月22日被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4月19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端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邓某在石狮市胜利旅社其租住的801房间,容留张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4年10月11日晚上,被告人邓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1.3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王某某,并容留王某某、蔡某某吸食毒品。
3、2014年10月12日晚上,被告人邓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贩卖4.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王某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另从被告人邓某身上扣押0.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
经鉴定,上述扣押的毒品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经对被告人邓某的尿液用冰毒试剂盒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小王(化名)、张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泉州市公安局的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的毒品照片、毒品称量照片、称重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电话通话清单、手机信息截屏照片、查获工作说明、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及被告人邓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故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6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邓某在其租住的场所二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依法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邓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另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毒资人民币七百五十元,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手机四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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