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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机关未能及时对涉嫌非法取证的情况在笔录中予以解释的口供不得使用

 [日期:2015-11-04]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文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中,文某于2012年2月19日被抓获,20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立案,21日因吸毒被送戒毒所行政拘留,26日被送看守所执行刑事拘留。对于文某“双眼青紫”的事实,侦查机关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2月19日晚将文某抓获带至某派出所时才发现其有伤,文自称是18日自己撞到眼部所致。将其送至戒毒所执行行政拘留,其在回答伤势原因时也称是自己所撞。“然而,关于文某自称眼部受伤系自身所致的内容,并未在任何一次讯问笔录中得到体现。”[4] 在李志周运输毒品案中,“对于能够证明取证合法的关键证据,公诉机关未能提供,例如:第一次讯问笔录中没有记载李志周受伤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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