亿万身价的村霸支书”涉嫌受贿、挪用公款被判“无罪”案
李送妹律师
一、缘起“改制迷局”
江苏常州A村,一个美丽富饶的小村庄,和华西村一样,该村在改革开放的春风下,也涌现出了一位“吴仁宝”式的人物——村委书记杜某。只要提到杜书记,全村人无不打心眼里佩服他、尊敬他。在杜书记的带领下,新华村相继创办企业12家,由村集体企业控股的中外合资企业10家。工厂拥有从美国、日本、韩国、意大利及台湾引进的先进生产、检验设备和相应的技术装备,在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产品畅销全国并打入国际市场。早在七十年代末,该村每户家庭就成了“万元户”,2004年实现工农业产值11亿元,利税1亿元,年增长率保持在35%以上,2005年,该村又被中央文明委评为全国文明村。
正当这个人人艳羡的小村庄尚沉浸在上级政府和领导赋予的无限荣誉和改革成果中时,一场轰轰烈烈的改革(俗称改制)却将该村富有传奇色彩的村委书记推上了风口浪尖。自2000年以来,就有村民不断的向上面多次举报反映杜书记的违法问题。2004年更是发展到1000多名村民自发到村办集团静坐三天,要求查处书记的贪污、受贿问题。村民们认为村办企业经过两次改制后,全体村民历经几代人努力,创造了价值达5亿多元的注册商标被村支书私自低价转卖,集体流入个人腰包;村办企业改制所得3.5亿元至今不知去向。村委书记还借改制为名,让亲友低价购买村办企业,然后高价转卖外商,从中获取巨额暴利,为谋私利大肆挪用巨额资金炒股,造成巨额亏损。
一场因改制而引发的矛盾以村委书记的被抓而走向高潮。2009年3月,被告人杜某在家中被检察院带走,从而开启了新华村长达两年的争斗。
二、控辩交锋之变更主体身份
1、小小村书,贪污8000万
经过近8个月的侦查,2009年9月1日,反贪局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起诉意见书》认为:(一)在2002年12月-2003年3月,杜某利用担任镇党委副书记、村党委书记、村办集体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之便,以侵吞村办集体公司股权的手段,非法占有村集体价值8189万余元的净资产,涉嫌贪污罪。(二)在2002年6月,杜某收受集团下属分厂董事长平某赠送的其改制后企业10%的股份,价值508.89万元,并且收受了24万余元的分红。(三)2006年11月至2008年12月,杜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擅自决定将村委和集团投资设立的公司资金挪用至其妻子控股的公司名下,进行营利活动,从中谋取个人利益;截止案发时,尚有884万余元尚未归还。
2、接受委托、压力重重
被告人虽然仅仅是一名小小村支书,但该村和中国其他地方的普通农村不一样,该村曾是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中的模范村。而这样一个村的村委书记的落马,也集中反映了农村集体经济体制改革中的突出问题,同时该案涉及到村民对镇政府主导的改革的不满,常年积累的矛盾导致出现群体性的上访事件,因此各级政府和领导都很重视。对这样的案件,律师介入也是非常谨慎的。我们在接受当事人委托后,没几天,网上就传出消息说当事人重金聘请北京律师为恶霸书记洗刷罪名,要捞人之类的,很多网友也跟风骂律师无良。刑事辩护的工作做多了以后,我们对这样的言论已经见怪不怪了。
我们的压力还来自于案件本身。被告人被控三项罪名,而且每一个罪名所涉金额都非常大,尤其是第一项,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贪污8000多万。8000多万,一个村委书记,这是一个什么概念,级别之低,数额之巨大,把控不好,稍有不慎是有可能被判死刑的。虽然《起诉意见书》不是最终的审判结果,但是多年的办案经验告诉我们,要想改变《起诉意见书》的结论,也不是那么容易的。
3、指控主体身份错误,被告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
仔细研究《起诉意见书》后,我们发现被告人的身份和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重大脱节。《起诉意见书》指控的三项事实针对的都是被告人的村委书记和集团董事长这两项身份的,和其担任镇党委书记没什么联系。据我们了解,被告人担任镇党委书记也只是挂挂名,实际上是政府奖励给他的一项虚头衔。当我们表示被告人有可能不是法律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时,当事人非常不理解,国家工作身份曾经是他最荣耀的身份,竟被我们质疑。而这样的反映也在我们意料之中,我们也相信检察院也正是因为有这样的认识才会在《起诉意见书》中出现疏漏。
实际上,本案中被告人的身份存在其特殊性。俗话说,别把豆包不当干粮,村干部也是干部。一方面,村干部也履行着一定的行政职权,某些时候确实是干部。但另一方面,村民委员会在我国行政级别中,不属于行政机关,我们国家最低一级的行政机构是乡、街道办事处等。村委会和居委会一样都是我国基层自治组织,不属于我国行政级别中的政府组织,而是群众性自治组织。因此村委书记作为群众性自治组织的领导,一般的时候又不是干部。而在刑法上要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还要看他是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而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也就是说依据上述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只有在从事法律规定的上述公务中,才能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从而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本案中,依据《起诉意见书》的指控,被告人虽然担任村委书记、村委主任和春江镇党委书记,但是上述指控其犯罪的行为均属于其带领村集体发展经济,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在此过程中,杜某履行的实际上仍然是村民自治组织的自治权,与国家行政管理职权存在本质的区别,不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因此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罪的犯罪构成所要求的犯罪主体。
而这样一张牌,什么时候向公诉人亮出,不同的律师也有不同的做法。有的人认为,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没有义务把律全部证据和材料、包括法律观点向公诉人阐明,公诉人作为律师法庭上的唯一对手,如何在庭上打他一个措手不及,从而将其辩驳的体无完肤才是一名刑辩律师的真正能力的体现。我们认为,抓住时机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公诉人进行沟通,往往比在法庭上驳倒公诉人更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众所周知,无论是侦查机关、检察院还是法院,都有一套严格的错案追究制。这项内部惩戒制度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但也存在诸多弊端。如果公诉人指控的罪名被法院否定,案件承办人就面临着错案的追究,因此,在很多情况下,为了保证公诉不出错,有些地方的公诉机关就不允许法院对其指控的罪名进行改动。学界对此多有批判。但至今这项制度仍然在司法体制内运行着,并像一把利剑一样悬在司法人员头顶,随时影响着他们的判断。作为辩护律师,不能不考虑这一制度对于公诉人的制约作用。因此,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就争议点能和公诉人进行很好的沟通,争取公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就自我纠错,无疑对被告人的权利是有更好的保障的。而边边角角的法律问题达成一致后,我们也能更好的推进下一步的辩护工作。说服对手,比驳倒对手似乎更重要。
基于上述理由,我们决定在检察院出具正式《起诉书》之前,就把我们的这点法律意见先行和公诉人进行沟通。实际上,本案的犯罪主体的变更并不影响其他主要事实的审查。经过与家属协商同意后,我们与公诉人进行了电话沟通。此外我们向公诉人提交了2000年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的上述司法解释。
事情正如我们预想的一样,公诉人采纳了我们这样温和的建议,同意拿掉金华友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将罪名改为职务侵占、受贿、挪用公款三罪。
三、专家论证,辩护律师的重要外援
关于专家论证,无论是业内同行还是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都曾引起过大家广泛的探讨。对律师而言,专家论证究竟对案件能否起到帮助作用,一直是存在争论的。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官对待专家论证意见书的不同态度也使得很多同行不知道该怎么对待专家论证。有的律师认为,专家论证意见书不是法律法规,也不是司法解释,法官根本就不看,该怎么判还怎么判。有的法官甚至对专家论证意见书特别反感,所以他们认为专家论证是没有任何意义的。我们认为,不能仅仅将专家论证是否能最终影响判决结果作为律师是否考虑使用专家论证的唯一标尺。有的时候专家的意见能够帮助我们更好的理清办案思路,有的时候专家的意见也不一定完全准确,这就需要我们律师自己的判断。专家论证对于辩护律师而言,不是救命稻草,而是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一项重要的外援,需要律师灵活掌握。本案中也运用了专家论证,罕见的是,该案中专家并没有出具任何法律意见书,也就谈不到影响法官,而我们律师也最终没有采纳专家的意见,但是回过头来我们发现这样的论证依然是非常有意义的。专家的分析帮助我们律师对案件有了更深刻清晰的认识,而这正是我们做出最好的辩护策略的基础。本案中主要对以下三项主要事实进行了论证:
1、依据《公司法》规定的形式进行的股权转让是否构成职务侵占?
对于被告人职务侵占的指控牵涉到本案复杂的改制背景。该村集体企业共进行过两次正式意义上和一次非正式意义上的改制。第一次是在1996年8月份,在市委、市政府等部门的领导下,村集团进行了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目标,按《公司法》要求进行改造的集体经济体制改革,将村办集体企业改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引进了职工持股会和自然人股东。2002年6月份,在上级政府的领导下,集团有限公司又实行了第二次改制。此次改制的主要内容就是将集团下属的10多家企业改制到村民个人手中,原则上由分厂厂长对所在企业进行控股,组建新企业,其中厂长占51%,集团有限公司占5%;其余股份由厂长自行筹集,股东人数不超过5人,而不愿接受改造的,进入集团有限公司。由此实现各分厂与集体企业脱钩,由各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而这样改革的目的也是为了打破集团企业捆绑发展,相互之间由于债权债务不明确,互相拖累的集团发展弊病,鼓励村民中有能力的人各自带领一部分人发展,共同致富。从改制的初衷来看,这样的改革是好的,也激起了村民的创业热情。第二次改制至2002年年底结束,集团下属的10多个分厂全部变成了私有企业。下属企业从集团公司剥离后,集团除了一些零散的固定资产外,还保留下 “常恒”商标和对外投资等优质资产。
由于二次改制时,集团公司的领导如董事长杜某等人不是分厂厂长,无法参与到改制中来,改制结束后,村民们才发现,正是这些村集体企业的 “功臣” 反而在二次改制的过程中没有得到任何好处。为了弥补二次改制的缺憾,杜某等村委会、集团公司的领导经“协商一致”,按照前两次的做法,自行进行了常恒集团的 “第三次改制”,这次改制的主要目的就是将集团公司剩下的优质资产合理的分配给二次改制中未受益的 “功臣”。而问题恰恰出在“自行其是的第三次改制上”,这次改制脱离了政府的主导,脱离了法律的轨道,最终也使被告人身陷犯罪的泥潭而无法自拔。让我们更为惋惜的是,本案中的改革方案被告人还是在其原来的公司法律顾问的指导下进行的,一系列的股权转让文件也都经过了律师的起草。被告人始终不明白的是,经过律师的参谋的改制,怎么会成为犯罪?
2、收受下属分厂厂长赠送的股权是否构成受贿?
本案中行贿人平某表示,被告人是他曾经的老板,二次改制的时候,老板对他很照顾,把集团中效益最好的一个分厂改制给了他,改制后,他对企业进行了组股,当时有一个股东叫刘国文的,他要去别的分厂,这样他名下的10%的股份就多了出来。平某就决定把这10%的股份送给老大。平某去了杜的办公室,对杜说感谢你这些年对我的照顾,以后还有很多事情需要您帮忙。我们厂里刘国文走了,多出来10%的股份,我不要了,送给你吧。你是公务员,挂在你名下不合适,就挂在你小舅子朱的名下吧。杜表示可以的。于是平就找到杜的小舅子朱某,对他说,这10%的股份是给你姐夫的,以后你转给他。按照当时的改制政策,朱只是个生产经理,没有资格参股成为股东,我把股份给他,就是让他挂挂名,实际上就是送给杜的。被告人供述也称平某为了感谢他在改制给予的帮助,送给他10%的股份,考虑到他是公务员,就把股份先挂在小舅子的名下。以后又转到了我儿子的名下。另外证人也就是该股份的代持人朱某表示:2002年年底,平某找到我,说有10%的股份挂在我名下,是给我姐夫的。2004年我离开了,就把股份转给了杜的儿子。
3、村委书记用村集体资金炒股是否构成挪用资金?
起诉书指控的第三项就是杜某个人决定将村委会的资金挪至其妻子控股的公司合作炒股,案发时,尚有800多万没有归还。据我们查阅案卷,被告人之所以将资金挪到其他公司炒股,实际上是因为当时的村委会不能作为一个法定组织向证券管理部门申请到合法的炒股资质。为了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当时由村委会和新宇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炒股的协议,协议约定共同经营,共担风险。而检察院认为,杜当时是村委书记,决定将资金挪到自己老婆控股,实际上自己控股的公司炒股就是为了个人谋取利益,应当属于挪用资金。
针对上述事实,专家认为:首先,关于第一项指控,从程序上来看,被告人所进行的一系列的股权转让活动都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形式,但这掩盖不了被告人职务侵占的本质。被告人作为村委会书记、公司董事长,完全有能力操纵董事会决议和村委会决议。而案卷材料也显示,当时的股权转让董事会实际上并未召开,而是由会计打印好,私底下找其他的董事签名的。其他的董事都表示当时看到董事长签名了,碍于杜的势力不敢不签。至于村委会更是形同虚设,实际上还是杜一个人说了算的。杜利用这些职务上的便利,将集团的优质资产经过几轮倒手后,就转移到了其妻子的名下。集团经过几轮倒手后,也变成一个空壳。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职务侵占是没有问题的。第二,关于第二项指控,从理论上来说,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和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上除了主体不同外,其他的要件是非常相似的,不会因为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在犯罪构成要件上有所宽松。本案中,平某为了谋取利益,向被告人行贿,同时被告人也默认其给予的这种帮助而收受贿赂,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没有问题的。第三,本案指控的挪用资金是不成立的。挪用资金要求行为人将挪用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杜某作为村委书记,依据村民自治公约,本身就有权决定将该笔款项用于何处,只要为了村集体利益。且截至案发时,杜某从未从股票账户中取过任何利益,也就是不存在为个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是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
会议进行了整整一天,平时一般开研讨会的时候,专家都会尽量的照顾辩护人的立场,提出一些可能无罪或罪轻的思路。而这次,几位专家竟一致认为该案事实上似乎争议不大,是构罪了。但是指控的思路和数额有所不当。开完会后,专家表示不出具专家论证意见书。这个结果实际上也是我们律师能够预想到的。但是在刑事辩护的过程中,有的时候为了让家属放心,我们还是会很认真的听专家的意见。有的时候,确实听完专家意见后,茅舍顿开。有的时候由于专家论证的时间,介入的阶段不一样等,实际上可能存在没有了解到全部的案卷材料,在出具专家论证意见书时,就有可能出现偏颇,尤其是对于案件事实众多,情况复杂的案件。
而在这个案子中,专家详细研究了已有的案卷材料后,专家建议我们把重点放在挪用资金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上,对于职务侵占,建议仅作数额之辩,对于事实部分不要点破。听完专家的意见,当时家属很不满意。外援似乎宣告失败了,但这样的专家论证对我们律师的启发意义是相当大的。通过专家的分析,我们更清楚了的了解到了公诉人的指控思路,也更清楚地掌握了我们辩方的难点和薄弱环节,对我们的下一步的工作开展是相当有意义的。
四、弄清楚当事人想要什么,而我们能做什么
本案中,当事人聘请了好几名律师,其中包括公司的法律顾问。按照当初的约定,公司律师是不出庭的。专家论证会后,律师团内部出现了分歧,无法达成一致,尤其是出庭律师和公司律师形成了鲜明的冲突。负责刑事的律师认为,如果从争取被告人早日出来的角度,应该采取围二放一的打法,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和挪用资金罪做无罪辩护。而其中最重要的就是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拿掉,因为这个罪按照目前的犯罪数额,一旦认定,被告人必然在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上量刑。而对职务侵占作罪轻辩护,虽然数额较大,但是量刑上不一定在10年,而且如果认罪态度好的话,量刑上还可能更轻。而公司律师则认为专家的观点忽略了民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形式的,而且如果要侵占的话,也是公司侵占,和被告人没有关系。职务侵占是可能被判无罪的。当事人和家属听到公司律师的观点是非常高兴的,竟然在案件移送到法院之后,将另一名刑事律师换下来,并由他负责职务侵占罪的辩护,而我们负责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和挪用资金罪的辩护。
对于当事人这样的安排,我们律师也很无奈。会议结束后,当事人特意找我们谈话,表示之所以换掉前一个律师,就是因为他有关职务侵占的观点和我们是一样的。当事人表示,他也很清楚,如果按照我们的思路,被告人的刑期可能在10年以下,但是判完后,公司的全部财产都要被作为非法财产追缴,如果是这样的话,等于他们满盘皆输了。甚至他还认为,被告人奋斗了一辈子,就只有新宇公司,就算不为自己,也要为自己的子孙考虑一下。就算为了儿子,多坐几年牢,也是无妨的。
当事人的这番话,对我们的震动是很大的。一直以来,我们总是很惯性的认为,我们刑辩律师所能做的就是运用自己所学,为当事人争取到最轻的刑罚,而很少去考虑被告人尤其是家属方面经济上的诉求。这次,当事人的坦白倒是点醒了我。
实际上,在刑事辩护中,律师的诉求和当事人的诉求是一对永远无法弥合的矛盾。我们律师所想的,是通过我们的辛勤、努力的工作,在程序上维护被告人的各项权利,在实体上提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辩护意见,争取法院对被告人判无罪、或减轻、从轻处罚。而当事人所想的就是不一样的。他们花钱请律师,很多人是希望通过律师,能够迅速的和司法人员做个交易,争取人早日被放出来,开始恢复以前的生活状态。他们不太在乎律师采用什么手段,只要达到他们的目的。很多律师,尤其是年轻的律师抵制不了当事人的这种诉求,而把自己置于险境。因此,做好刑事辩护,一定要弄清楚当事人要什么,而我们能够做什么。
五、法庭争锋
经过阅卷,我们发现代持人朱某的股东身份很蹊跷。据我们了解,该村早在90年代初,村民就向村办集体企业缴纳了股本金。后来村办企业改成有限责任公司后,这些人的股本金也相应的转成了股份,缴纳了股本金的村民也成为职工持股会的一员。集团公司二次改制时,政府考虑到下属分厂要改制给个人,便把这些股本金按照村民自愿的原则相应的划到各分厂。而朱某当时划到平某的分厂里担任副经理。同时根据二次改制的政策,各分厂由厂长各自组股,且经理级别以上的人才能有组股的资格。分厂在组股后,将没有参与组股的员工的股本金相继退还给了各村民。唯独朱某的股本金没有退还。因这样的流转都是通过帐面进行的,并没有现金交割,而在当时的条件下,也没有村民去衡量分厂将股本金按照原价退还给他们是否合理。正是由于这样的特殊的背景,就造成了朱某作为权利人,竟不知道其获得该股份实际上支付了对价,而不是无偿的。而行贿人平某也没有想到,其所谓的贿送实际上变成了一句有名无实的空话。我们认为这实际上属于刑法上的犯罪不能,被告人是不构成犯罪的。
关于挪用资金罪的部分,最关键的在于《炒股说明》的法律效力。按照炒股说明,被告人之所以将资金挪到其妻控股的公司,实际上是两公司间的合作炒股行为,属于为了村集体利益进行的经营行为,谈不上归个人使用,是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
开庭后经过了长达半年的艰辛等待,终于等到了法院的判决。法院最终采纳了我们全部的辩护意见,否定了检察院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和挪用资金罪的指控。虽然最终被告人还是被判处职务侵占罪,并没有像电影里演得那样,最终使被告人无罪释放,但是这个案件从刑事辩护的操作层面上,我们认为还是具有相当大的借鉴意义的。判决的最终结果谁也无法预料,律师更无法左右,但如何运用我们律师的独到的法律理解,促使公平、正义的阳光洒向每一个具体的个案,是值得我们律师孜孜追求,努力奋斗的。
附:判决书节选(选自[2010]新刑二初字第0041号)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归纳如下:…………..2、被告人杜某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1)被告人的妻弟有当六分厂股东的资格。(2)朱某以25750元的股本金支付了股权对价成为实体股东。(3)六分厂归还村委改制款中包含了朱某10%的股份权益。(4)朱某将股份给了被告人的儿子,这样的亲戚间的转让与被告人受贿没有关系。(5)被告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3、被告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1)被告人将海丰公司资金调到其妻控股公司帐上,而非其个人或其他自然人帐上,未进行非法活动,目的是为了共同炒股,不属于借款,也不是以个人名义决定,是正当职务行为。(2)被告人决定炒股符合其职权,属于行使公司正常的经营决策权,进行经济上的合作没有超出其职权范围。(3)被告人程序上没有违反公司章程,也没有实际参与到参股。(4)《炒股说明》反映了二家公司之间的合作产谷关系,证实其行为属于正常的商业投资行为。(5)被告人本人从未谋利。
……………..
对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部分,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此,本院认为:起诉指控被告人收受平某贿送的改制后企业10%的股份,经查,在集团下属各分厂改制过程中,被告人的妻弟朱某参与了六分厂的改制组股,并在改制后所属企业中占股10%,后朱与其它人一样,将其本人原先在集团那缴纳的股本金转为六分厂改制后组股的出资,后六分厂参与改制组股的全体股东统一由该厂归还了村委的改制款。六分厂改制以及朱参与改制的过程、方式,与当时集团下属各分厂改制的情况并无本质不同,且朱在六分厂改制后所属企业中所持有的后转让给被告儿子的10%的股份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干股,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部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挪用资金罪部分,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对此本院认为:挪用资金罪的客观方便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动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行为。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时指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贷其他自然人和单位。在本案中,被告人将海丰公司的资金调到新宇公司的帐上,以新宇公司的名义炒股,所挪用的资金并非归其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此外,被告人亦未以个人名义将该资金借贷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使用,被告人的行为客观上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肃国家法制,惩罚犯罪,保护公有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杜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责令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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