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友陪同投案后未即时供述后又如实供述的,宜认定自首
李送妹律师
案例:
俞某2009年7月因赌博被上网追逃。2010年其他同案犯因同样的事由分别以诈骗罪被定罪量刑。2011年9月23日俞在父亲的陪同下至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9月23日上午笔录显示:俞只供认了赌博的事实,对通过设赌局诈骗他人的事实予以否认。在下午的笔录中, 俞又做了供认,承认了诈骗的相关事实,后被取保候审。
上海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2012)青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认定俞某自首不成立,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俞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实践中,对于被告人到案后,未即刻供述,但在一审庭审前又如实供述的,存在不同的做法。许多司法机关均不按自首处理,理由就是被告人的未即刻供述,不属于 “自动到案”,因而不做自首处理。
本案中一审法院就持这种观点。后被告人就此提出上诉,本人依法代理了其二审工作。作为本案的辩护律师,我认为该案应该认定为自首。主要理由有:
1、依据法律规定,成立自首包括两个条件:自动到案和如实供述
本案一审判决中,一方面承认其在亲友陪同下,主动至公安机关,另一方面,到案后又如实供述,完全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应认定自首。
2、从自首的立法本意看,主要是为了鼓励在逃人员积极投案,节省司法资源。当事人在亲友陪同下,可能会由于法律的理解不同,或者一时的侥幸,或者初次面对公安机关的慌张等没有即刻交代,但经过一段时间的认识,还是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实质上并未违背法律的本意,仍属于如实供述。
3、至于自动到案,实际上强调的是被告人的到案方式,并非强制到案,不能在此就其是否如实供述重复评价。无论是亲友陪同还是自己主动归案,都一定程度上节省了司法资源,体现了被告人的认罪悔过的态度,决不能因其一时的否认而连其自动到案的方式也否定。
最后,从司法适用的社会效果看,从宽认定自首更符合司法取信于民,取得最好的社会效果。我们司法一直强调取信于民,对于自首制度的认识应更多的考虑普通民众的感受。试想,一位父亲好不容易苦口婆心把儿子规劝至司法机关投案,仅因其一时慌乱或者犹豫,就被否定自首,这对周边群众和父亲而言,难免会产生不理解,不服法的情绪,也会进一步诱导民众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所谓坦白从严,牢底坐穿。自首的司法效果不仅没有实现,反而滋生了百姓对司法机关不信任情绪,其弊莫大焉!
所幸本案二审被告人的自首得到二审法官的认可。然而,遗憾的是,法官回避了这一问题,只以被告人第一份供述和第二份供述仅隔1小时为由,认定其仍属于“即刻供述”,实际上反映二审法院仍坚持到案后需即刻交代才能认定自首,这也使该案的典型性大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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