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案例:
某年1月10日11时,被告人李某某、宁某某乘坐A市开往B市的列车,在列车上两人合伙出售其携带的啤酒、香槟饮料、食品。当他们向旅客张某、苟某出售时,张、苟二人拒绝购买,双方发生争执。继而互欧。李某某、宁某某二人持酒瓶将张某打成重伤,用半截碎酒瓶扎中苟某的左眼。
在本案审查起诉中,被害人张某、苟某分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要求犯罪嫌疑人赔偿经济损失。由于张某伤势较重,便委托苟某作自已的诉讼代理人。苟某考虑到自己与张某都为被害人,对案情熟悉,也懂得一点法律知识,便答应了张某的要求 ,与张某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
专家说法:
苟某不宜担任张某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代理人。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6条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可见,“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是刑事诉讼中两个相对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当事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但当事人本人不能在诉讼中又是其他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二者不能混淆。再者,同一案件的当事人之间,无论有多少共同利益,仍会有利益冲突,如果由某一当事人作为另一当事人的代理人,势必导致该当事人在诉讼中自相矛盾的困难局面;既可能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又可能损害自己的利益。
本案中, 张某和苟某同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 有共同的利益所在。但是在被告人赔偿数额有限的情况下,如何在张、苟两人之间分配赔偿金,两人之间肯定会出现利害冲突。因此,苟某不宜担任张某的诉讼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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