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仲某到广东打工,由于年龄较大,文化程度低,找工作很不容易,生活陷入困境。此时,仲某结识了另外两个找不到工作的老乡,三人一拍即合,决定盗窃。一日,三人到一居民小区转悠,看到一家阳台没有完全闭合,决定由另外两人在外放风和接应,仲某进去盗窃,结果被张某发现并大喊捉贼。仲某被当场抓获。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案件起诉到法院后,在开庭审判前,仲某要求委托辩护人。法院告知仲某,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聘请辩护人是被告人的权利,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就可以委托辩护人。仲某称:“我不知道在检察院就可以请律师,人民检察院没有告诉我可以请律师,我要求法院将案件退回检察院”。法院向检察院询问此事,检察院回答说,负责起诉本案的人员因疏忽,没有告知被告有聘请律师的权利。
专家说法:
根据辩护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司法机关负有告知的义务。《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这是维护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必要条件,因为刑事诉讼犯罪嫌疑人因自身知识、条件的限制,可能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这就需要司法机关及时的履行告知义务。
本案中,检察人员没有及时告知仲某聘请辩护人的权利,使其在审查起诉阶段丧失充分行使辩护权的可能。为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人民法院本可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要求人民检察院重新审查起诉。但实际上法院只需在开庭前给予仲某的辩护人充分的准备时间,就可以继续开庭,而没有必要将案件退回检察院重新审查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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