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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律师:坚持证据裁判,补强排疑,不达标准者不杀

 [日期:2015-10-29]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4
核心提示:

  抢劫案件限制死刑适用,除了从实体法、程序法入手之外,从证据上加以努力应当成为新的“兴奋点”,这恰恰是目前死刑限制的理论和实践中研究做得不够之处。裁量死刑,必须贯彻证据裁判原则,把好案件的事实关和证据关,切实落实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对“证据确实、充分”的细化要求,即“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在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上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对于案件“证据确实、充分”的,才能定案,也才具备了适用死刑的必要条件。

  当然,如果案件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例如证据不具有排他性,或者只凭口供,没有其他证据补强或补强证据不足的,既达不到定罪标准,更不能适用死刑。另一方面,即使抢劫案件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也只是具备了定案的条件,但能否判处死刑,还要看是否具备本文前述几种死刑裁量的情形。还有,即使具备了前述几种情形,但是,依据证据认定被告人具有或者不排除具有不适用死刑之法定量刑情节的,如系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或者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因涉及量刑证据,同样不得适用死刑。

  例如,李某某抢劫案。2006年3月6日凌晨1时许,李某某与刘某某(不满18岁,已判无期徒刑)骑车到某县“小肥羊”饭店,戴上手套,各持一刀,爬门入院。看见杜某某(15岁)躺在椅子上睡觉,李某某即上前捂住杜某某的口,并与刘某某各用刀捅刺杜某某。在饭店办公室睡觉的荆某某(65岁)闻声出来,李、刘二人又持刀捅刺荆某某三十余刀,后劫走1.9万现金。杜、荆二人均死亡。

  本案中,认定李、刘二人抢劫杀人的证据很充分,且二人具有抢劫数额巨大、抢劫致人死亡的加重处罚情节,依法应当判处二人死刑。由于有证据证明刘某某犯罪时尚不满18周岁,未对其适用死刑,但在证明李某某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的量刑情节上,证据存在矛盾:根据户籍证明、身份证的记载,李某某出生于公历1988年3月2日,如据此,李某某在2006年3月6日实施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但也有许多证据表明,上述两份文件记载的阳历日期有误,不排除系农历日期的可能(合理怀疑):1.村委会出具证明称,李某某出生于1988年“古历”3月2日。该村1988年出生的除李某某、刘某某和全家外出的另外一人外,还有45人,其中,41人入户口时用的是阴历,只有4人用的阳历。村文书郭某某也证明,上户口是根据家长所报孩子的姓名、年龄统一到派出所办手续,年底与派出所核对将当年出生的孩子上户口,且在1990年以前,因计生部门管得松,有的家长报的是阳历,有的家长报的是阴历。上述41人的家长也证明,其子女1988年出生后上户口时用的是阴历。2.李姓证人证明,李某某户口登记的是阴历,因为李某某出生于1988年种棉花时,当时同村韩某某家里缺劳力,李父还请李姓证人替韩某某种棉花,并请韩某某来给李某某接的生。韩某某也作证是其为李某某接的生。3.证人任某某证明,其女出生于阴历1988年2月17日(即阳历4月3日),李某某比其女小或大20天左右。4.证人郭某某证明,其女出生于1988年农历二月初八(即阳历3月25日),而李某某比其女小,叫其女“姐姐”。5.李氏族谱表明,族谱在新中国成立以来都是年份按公元纪年、生卒日期以阴历记载的,没有一个是用31日记载的,且显示,李某某系“八八年三月二日辰时生”,其三个叔伯兄弟均系此种记法。

  本案中,由于已有证据对于李某某户籍登记的出生日期是公历还是农历存在矛盾,且不能排除李某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可能(合理怀疑),故依法不得对李某某适用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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