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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判决书

 [日期:2015-05-12]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辩护律师   阅读:9
核心提示: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东二法刑少初字第40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山,男,1993527出生,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开县XXXX191号。

被告人胡某,男,1994919出生,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开县XXXX175号。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系被告人胡某的父亲。

辩护人邓开明、卢永坚,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男,199537出生,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开县XXXX151号。

法定代理人唐某某,曾某某,系被告人唐某山的父亲。

辩护人戴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107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7被逮捕。现均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2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山、胡某、唐某犯抢劫犯罪,于2012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山,被告人胡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胡某宝、辩护人邓开明,被告人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唐亮、曾某秀、辩护人戴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107030分许,被告人魏某山、胡某、唐某经商议后携带两把砍刀(经鉴定均属管制刀具)窜至东莞市大岭山镇交警大队旁大塘村小公园草地处伺机抢劫。见被害人邓某华独自睡在草地上,魏某山三人遂持砍刀围住邓索要财物,强迫邓掏口袋并脱下上衣检查有无财物,后魏某山三人被刚好巡逻至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邓某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管制刀具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调查函,被告人魏某册、胡某、唐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一份,建议对被告人魏某山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胡某、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均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魏某山、胡某、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亦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是未成年人,抢劫未遂,没有造成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初犯、偶犯,没有持械,作用相对较小,在押期间表现良好等辩护意见。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提出唐某是未成年人,犯罪未遂,从犯,悔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被告人胡某、唐某的辩护人均建议对二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建议对二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山、胡某、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从胡某、唐某处了解到,二人生长在经济相对落后的农村地区,家庭经济情况不佳。二人与同案人魏某山均是同村人,三人从小即是朋友。胡某、唐某自幼读书,初中未毕业即辍学,并于2011年先后来到东莞市务工。因年少无知,法制观念淡薄及经济窘迫等原因,在同案人魏某山提议后,二人即同意并参与实施抢劫作案。二人归案后认识到自己的抢劫行为的严重性,表示认罪服法。本院还了解到,胡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能够自觉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教员的管理和教育,悔罪态度端正,正确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重新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根据胡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的良好表现,管教员建议对其酌情从轻量刑。胡某的家乡所在地开县XXXX村民委员会、开县公安局XX派出所、开县XXXX村校出具了书面材料,请求相关部门对胡某从轻处罚,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山、胡某、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抢劫罪对被告人魏某山、胡某、唐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经查,被告人唐某在作案过程中亦积极持刀参与威胁被害人,与其他同案人相互配合,不宜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提出关于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及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抢劫犯罪的,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本案是持械抢劫作案,且由被告人魏某山、唐某各持一把砍刀(经鉴定均为管制刀具),考虑到被告人胡某、唐某在作案时均是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被告人胡某在羁押期间亦表现良好;三名被告人在作案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且三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综上,本院依法对三名被告人均减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胡某的户籍地村民委员会及相关部门出具了书面意见,具备必要的监管、矫正条件,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合理有据,应予采纳。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量刑意见及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107日起至2014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期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被告人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107日起至20134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判  员   毕  某

                                      

                                           (院章)

                                     O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记  员    李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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