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5年4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因琐事与王甲、王乙等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用随身携带的尖刀照王甲的左胸部、左肋部猛刺两刀,照王乙的左胸部、左肩部、右臂部猛刺数刀,致被害人王甲心脏刺创急性失血休克而死亡,致被害人王乙右血气胸,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作案后,被告人刘某逃跑,后于同年5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由检察院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起因与被告人刘某无关,是被告人刘某出于义气主动介入到他人纷争并先使用暴力。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的陈述说不清是谁用铁棒先打自己头部,其辩称被害人先用铁棒打其头部才用刀扎被害人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对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系因抢劫罪被处以刑罚解除后在法定期间内又犯杀人罪要求从重处罚的意见,经审查属实,法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某具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尚不能确认属重大立功,属一般立功。对被告人刘某辩称有自首行为,经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时没有向公安人员说明要回A市投案自首,事后在押解回来讯问时才称回来投案自首,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有投案自首的行为和表示,对辩称投案自首的观点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杀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出于义气,无故持刀行凶杀人,且属于在公共场所,连续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以严惩。虽然刘某有立功表现,但系累犯,且所犯新罪社会危害极大,故不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第57条关于剥夺政治权利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承办过程】
2014年4月18日,于道义律师接到指派承办此案。由于此案是法院公开开庭审理的死刑二审案件,对于律师的经验来说是一次新的检验。距离开庭只有10天时间,时间紧,任务重,于律师接到此案后立即与主审法官取得联系,到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查阅、复印了卷宗材料。4月20日去看守所回见了上诉人刘某。为了准确把握本案的基本事实,于律师对每份证人证言都反复查阅,并将关键的证人证言作了阅卷笔录,同时对证人与证人之间的证言逐一进行比对,从中筛选出有利于上诉人刘某的事实。阅卷后,律师感到在案件起因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卷宗材料证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先使用暴力,事实并非如此,而是被害人持铁棒追打上诉人刘某时,上诉人刘某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扎了被害人王甲。虽然在此之前上诉人刘某与被害人王甲发生过冲突,但在他人的劝解下,双方都离开了现场。上诉人刘某已经走到马路对面准备打的离开,这时被害人王甲、王乙从车上取来铁棒追打上诉人刘某。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刘某用刀扎了被害人王甲、王乙,然后逃离现场,王甲因失血性休克死亡。这一情节对上诉人刘某的量刑有着决定性作用。也可以说,这一事实如被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某就有可能改判“死缓”。
【承办结果】
2006年4月2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案发地法院A市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于律师以大量的事实和证据为上诉人刘某作了从轻量刑的三点辩护。其中关于上诉人刘某有立功表现、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这两点辩护意见被合议庭采纳。同年5月2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刘某故意杀人一案作出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刘某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量刑部分,改判上诉人刘某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简要点评】
刘某故意杀人一案,是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实行死刑二审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由于律师庭前准备充分,庭审时以无可辩驳的事实论证了被害人王甲在案件起因上有明显过错,使公诉人对这一辩护观点当庭予以认可,从而取得了好的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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