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在实施了盗窃行为后,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将抓捕者打成轻伤,其行为属于转化型抢劫,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九的规定,构成抢劫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虽然在盗窃现场将抓捕者打伤,但因为盗窃行为已经结束,并且抓捕过程也已经中断,不符合转化型抢劫中对当场的要求,其行为不属于转化型抢劫。王某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应当被评价为盗窃罪,而打伤李某的行为应当被评价为故意伤害罪,两罪应当数罪并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根据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263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这种情况理论上称为转化型抢劫或事后抢劫。适用刑法第269条认定为抢劫罪的行为,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罪;二是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三是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其中,“当场”是指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以及被人追捕的整个过程与现场。 笔者认为,转化型抢劫中的“当场”有两种情形:一是犯罪现场。这应当是时空相结合的概念,即此处所讲的“现场”是有时间上的限制的,必须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当时。如果不法侵害已经结束,即使行为人再回到原来的犯罪现场,也不属于此处所讲的“现场”。二是追捕的整个过程与现场。追捕的整个过程必须持续不断,保持连续性。一旦追捕过程中断,即不属于转化型抢劫中的“当场”。当然,这种中断必须是彻底的、完全的。例如,追捕人在追捕的过程中,仅因为体力不支而暂时停止追捕,就不能认定为中断。 结合本案来看,王某的行为不属于转化型抢劫中“当场”的两种情形,不构成抢劫罪。首先,王某实施暴力的行为不是在犯罪现场。王某是在李某家后院草垛对李某实施暴力行为的,即使我们将李某家的后院也理解为是李某家的附属部分,属于盗窃行为的现场,但由于王某实施暴力行为时,其盗窃行为已经结束,不法侵害也已经结束,因此王某并不是在犯罪现场实施的暴力。其次,王某实施暴力的行为不是在追捕过程中。尽管李某也曾尽力追赶过王某,但李某由于没有追到王某而放弃了追捕,并且返回家中休息。这种放弃追捕应当理解为是彻底的、完全的放弃追捕,因此追捕过程中断。追捕的过程一旦中断,行为人再对追捕人实施的暴力行为就不宜被认定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因此,王某在李某已经彻底、完全放弃追捕后的第二天对李某实施暴力行为,不应当被认定为转化型抢劫中的“当场”使用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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