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理论通说认为,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该犯罪“不但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且同时还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②。至于人身权和财产权谁主谁次,学者们看法不一。笔者认为,尽管抢劫罪被现行刑法归类于侵犯财产罪,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确也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但不能由此视财产权重于人身权。贵人贱物,抑或贵物贱人,能够折射出特定主体唯“物”抑或“人本”的思想倾向,如果以唯“物”倾向指导司法实践,抢劫案件死刑限制的广度和进程显然会受到反向性制约。
刑法第263条规定有抢劫罪的八种加重处罚情形,并配置了最高法定刑——死刑。在八种情形中,侵犯人身权者主要是“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比较而言,人身权之于财产权,对公民的重要性至大,因而适用死刑应以抢劫侵害人身权的程度作为最主要的或几近唯一的标准,抢劫没有致人重伤、死亡的一般不适用死刑。
从司法文件看,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关于抢劫罪“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的规定,反映了以人为本的意识,正如有学者所论,“所体现的刑法理念就是在抢劫罪中人身权利重于财产权利。”③
从司法实践看,适用死刑的抢劫案件主要或基本上是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案件。例如,广东省2002-2006年间判处死刑的147宗抢劫案件中,有抢劫致人重伤、死亡适用死刑的情形则高达94.6%,其中,致人重伤者仅占1.4%,而有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情形的案件均没有适用死刑。④
从国际文件看,联合国经社理事会1984年5月25日《保证面临死刑者权利的保护的保障措施》将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2项中死刑适用之“最严重的罪行”,限定为有致死或者其他极其严重后果的故意犯罪,而“其他极其严重的后果的故意犯罪”,应是指所侵犯客体的价值与人的生命权利相当的犯罪。如有学者所言,因为财产损失再大,其价值也无法与人的生命权利相比拟。⑤
综上,在抢劫案件中,死刑适用的对象同样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笔者认为,主要是指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抢劫如果没有导致重伤、死亡的结果,仅具有其他加重情形,且情节不是特别恶劣、后果不是特别严重的,不可适用死刑。至于判断情节是否特别恶劣、后果是否特别严重,要根据抢劫的场所、次数、金额、对象、方式,抢劫致伤的人数和程度,对公共安全的危害程度等情况,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程度综合考虑。即使这样,这种情形适用死刑也应只限于个案,而不能作为普遍性原则。
热门Tag:毒品律师,贩卖毒品律师,运输毒品律师,走私毒品律师,制造毒品律师,死刑律师,死刑复核律师,北京知名毒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