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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集资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3-13]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王某集资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王某集资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6)鄂刑终144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宏军,男,汉族,1978325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初中文化,上海朴天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公安县,住上海市金山区。因本案于20143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4日被逮捕。

审理经过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宏军犯集资诈骗罪一案,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1230日作出(2015)鄂荆州中刑初字第000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宏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被告人王宏军在上海打工时通过互联网认识了钟志蕊,钟志蕊将王宏军介绍到钟志蕊的哥哥钟志明(另案处理)的公司工作。20119月,钟志明开办的上海弘诚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开业,开业当天王宏军亦邀请了自己的许多亲朋好友参加。由于开业仪式举办的场面大,参加该仪式的王宏军的亲朋好友均认为钟志明具有很强的经济实力。事实上钟志明在开办公司后,公司并没有正常经营,且大量负债,钟志明为了骗取资金偿还以前的债务,向王宏军承诺支付借款高达百分之八的月利息,王可以低于该利息向其公安县的老乡借款,利息差额作为王的报酬,钟志明等人对王宏军的全部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王宏军自此便开始编造各种虚假理由骗取他人的资金。为了逃避打击,陈凤飞(另案处理)等人还建议王宏军开办投资公司掩盖非法集资行为。20127月,王宏军开办上海朴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继续骗取他人资金。王宏军先是将骗取的钱款借给钟志明、陈凤飞、梁智翔(另案处理),后由于钟志明等人无力还款,王宏军便继续以承诺高息的方式骗取其他人资金用于还债。由于王宏军无法还本付息,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31日将王宏军抓获。经审计,王宏军、钟志明、陈凤飞、梁智翔账面非法集资人民币69257.619677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返还集资人57878.8341万元,王宏军等人集资诈骗金额为10164.778186万元。其中,诈骗阮晓正1730万元、杨俊194.435万元、付绍科75万元、曾华祥104万元、宋平153.6万元、伍娅80万元、马立山676.8万元、周乃新39万元、马经华973.2万元、喻平442.45万元、李友军49.6万元、蔡涛3757.94万元。案发后,王宏军向阮晓正退赃17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宏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集资,诈骗集资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王宏军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坦白罪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宏军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王宏军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宏军及其辩护人提出:1.王宏军受钟志明等人欺骗、利诱,相信钟志明有足够的还款能力才放心吸收老乡们的资金,在钟志明不能按时偿还本息后多次找钟志明等人催债,还过户了钟志明的市场以贷款偿债,王宏军对集资款没有非法占有目的。2.多数受害人是从事高利贷的人员,并非受王宏军欺骗,而是在高利诱惑下主动联系给王宏军借款。3.讯问笔录与王宏军口供不一致,警方有诱供行为。4.王宏军在前往上海金山区朱泾派出所寻求人身保护时已经知道公安县公安局要捉拿本人,应当认定自首。5.王宏军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钟志明小,属于从犯。6.王宏军归案后亦如实交待整个犯罪经过,原判量刑畸重。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查证属实的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王宏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王宏军受钟志明等人欺骗集资,在钟志明不能按时偿还本息后多次找钟志明等人催债,还过户了钟志明的市场以贷款偿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1)王宏军的供述证明,王宏军起初并不清楚钟志明等人的还款能力属实,但在20127月钟志明等人不能按期支付高额利息时,王宏军就已经知道钟志明等人没有归还能力。在此情况下,王宏军仍按照钟志明等人的吩咐,采取夸大还款能力、虚构资金用途、高息引诱的方式大肆非法集资供钟志明等人使用。王宏军、钟志明等人用后骗取的资金偿还前期所借高息债务,导致债务越积越多,根本没有清偿全部债务的可能。王宏军明知自己和钟志明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造成巨额资金不能归还,可以认定王宏军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部分被害人从事高利贷业务、王宏军找钟志明等人追债的事实,并不足以否定上述结论。(2)王宏军受钟志明等人指使,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供钟志明等人使用,不能归还的资金数额特别巨大,王宏军与钟志明等人依法共同构成集资诈骗罪。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王宏军及其辩护人提出讯问笔录与王宏军口供不一致,警方有诱供行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王宏军没有提出讯问笔录与其口供不一致的具体内容,也没有提供警方诱供的人员、时间、地点、内容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上诉人王宏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王宏军在前往上海金山区朱泾派出所寻求人身保护时已经知道公安机关正在对其抓捕,应当认定其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2014226日,王宏军被公安县警方上网通缉。同年31日,王宏军因躲避被害人追债,跑到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朱泾派出所寻求人身保护,其并没有投案自首的意思表示。上海警方发现王宏军为网上逃犯,遂将王宏军抓获。虽然王宏军系主动到公安机关,但其目的并非自动投案,依法不构成自首。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上诉人王宏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王宏军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钟志明小,属于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王宏军系集资诈骗犯罪的主要实行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属主犯。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上诉人王宏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王宏军归案后如实交待整个犯罪经过,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王宏军实施集资诈骗系受钟志明指使,集资款也主要归钟志明占有使用,王宏军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要小于钟志明。王宏军确定钟志明无偿还能力的时间较晚,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有坦白情节,且其坦白对警方后续侦查有较大作用。根据王宏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王宏军还可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宏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荆州中刑初字第0002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项;

二、上诉人王宏军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31日起至2026228日止;财产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琦雯

审判员郑娟

审判员邓海兵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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