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6)苏01刑终413号
原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其军,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系南京都梁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实际负责人。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上升,男,198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系南京都梁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客服负责人,曾系南京都梁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甲,男,1960年2月2日出生,汉族,系南京都梁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汪忠洲,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南京都梁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2010年6月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2011年12月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4日被逮捕,2015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0日被逮捕,2016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其军、汪忠洲犯集资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陈上升、钱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4)秦刑二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其军、陈上升、钱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云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其军、陈上升、钱某甲及辩护人苏强华、戴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集资诈骗
2013年8月,被告人刘其军、汪忠洲预谋设立公司并搭建P2P网络投资平台,向社会公众推广P2P信贷投资模式,以提供资金中介服务为名、承诺给投资人高额利息的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
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刘其军等人注册成立都梁公司,经营范围为金融、经济、财务信息咨询服务及投资项目管理。后被告人汪忠洲为该公司搭建都梁创投平台。2013年9月,被告人刘其军聘任被告人陈上升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刘其军、汪忠洲安排被告人钱某甲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都梁公司设立后,被告人刘其军、汪忠洲为达到迅速骗取大量资金的目的,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指使被告人陈上升、钱某甲等人,在江苏省淮安市、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1号新世纪广场B座2201室等地进行非法集资。为骗取投资人信任,被告人刘其军、汪忠洲通过召开投资人见面会等方式进行宣传,并假冒江苏明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亿佳德物流有限公司等名义,虚构上述公司需要资金周转等用途,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在都梁创投平台发布虚假借款信息,并以上述公司名义与众多投资人签订《借款协议书》,投资人将借款汇入被告人刘其军、汪忠洲指定的账户。后被告人刘其军、汪忠洲将非法集资的款项用于归还投资人本金、利息及个人债务等,造成106名投资人共计人民币5,426,965.15元的损失无法偿还。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被告人陈上升、钱某甲在都梁公司任职期间,为都梁公司吸收投资款提供银行账户,被告人陈上升担任南京客服负责人并发布借款信息,被告人钱某甲参加投资人见面会并提供企业资料用于发布借款信息,协助被告人刘其军、汪忠洲,以借款为名变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其中,被告人陈上升自2013年9月至11月间,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0,400,826.03元;被告人钱某甲自2013年10月18日至11月间,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688,318.18元。
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钱某甲在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1号新世纪广场B座2201室被投资人围困,主动报警后被公安机关带回调查;次日,被告人刘其军、汪忠洲、陈上升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被告人陈上升、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查封被告人刘其军、汪忠洲、钱某甲名下的房产,并从被告人汪忠洲处扣押苏A×××××别克轿车一辆。
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其军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7月,其经人介绍认识汪忠洲,汪忠洲称可以帮其合法融资,后其和熊某成立淮安融鑫信息咨询公司,汪忠洲为公司搭建乾坤贷平台并收取劳务费125万元。乾坤贷平台共融资900余万元,其从中拿走400余万元,借给钱某甲不到300万元,其余款项被熊某和汪忠洲拿走。
2013年8月底,因钱某甲一直未归还借款,其找汪忠洲再搭建一个平台,后其找代办公司注册成立都梁公司,股东是其和方某,其聘请陈上升为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后,汪忠洲帮其运营,其让陈上升配合,其他员工由汪忠洲、陈上升招聘,并由汪忠洲组织培训,公司银行卡和U盾均由汪忠洲控制。汪忠洲向其保证可以融资1500万元,且半年不出问题,平台资金进出、员工的工资、日常开支均由汪忠洲安排。大部分投资人由汪忠洲介绍,汪忠洲还向部分投资人保证平台资金安全,宣传保本保息。其不清楚平台的具体运营情况,包括宣传标书如何制作、是否真实存在、融资有无实际用于标书等情况。其从刘爱胜处拿过江苏明松农业开发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但不清楚有无用于标书,也记不清有无拿过江苏亿佳德物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都梁平台共融资四五百万元,其将融资款项用于借贷或企业周转,其中305万元经其签字同意后,由汪忠洲分4次转入乾坤贷平台。其还从都梁平台拿走90万元,其中40万元借给李胜国、50万元还给杜成光。
2013年10月18日,都梁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上升变更为钱某甲,股东变更为其和钱某甲,钱某甲办理的二张银行卡和U盾均交给汪忠洲。后其和汪忠洲、钱某甲在淮安曙光大酒店召开投资人见面会,汪忠洲介绍钱某甲有上亿资产,钱某甲也详细介绍自己的资产情况,并组织投资人到盱眙参观钱某甲的江苏绿然花木有限公司和盱眙县绿然采石厂。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后,公司又融资200万元左右。
2、被告人汪忠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代理销售杭州贷其乐科技有限公司的P2P软件,为公司搭建网贷平台,网贷平台要经过工信部备案,备案前提是具有经营金融信息咨询服务的公司作为主体。公司和平台完善后,借款人向公司提出借款申请,并提供相应的抵押物和借款人资质证明,审核通过后,由工作人员将该借款人的资质证明和抵押物上传至平台,制作成标书在网上发布。投资者登录网站填写资料后注册投资账户,若有意对某借款标投资,则向公司账户汇款。投资期限一般是短期的,10天至3个月不等,到期后公司按照约定利息将全部本息返还到投资人账户,公司按照利息的10%分别向投资人和借款人收取服务费。
2013年5月,其帮刘其军搭建乾坤贷平台,刘其军给其费用125万元。8月23日,其又帮刘其军搭建都梁创投平台,约定费用125万元,刘其军先期支付筹建费25万元。其负责提供软件、搭建平台、培训员工,不负责平台资金进出。其在乾坤贷平台教过陈上升如何发借款标;其和刘其军、钱某甲参加过投资人见面会,其向投资人宣传钱某甲资金雄厚;其为公司申请汇潮和网银的第三方支付方式收款。其向投资人宣传都梁创投平台只是推荐投资人投资,未进行保本保息宣传;其不清楚借款标由谁提供,从公司账目分析,借款标是虚假的;都梁公司的暂停取现公告不是其发布的。
平台成立后共融资六七百万元,收款账户为陈上升、钱某甲的工商银行、招商银行账户,银行卡和U盾均由刘其军管理、控制。其通过查看账户明细发现刘其军将其中305万元转给熊某、汇给其100万元、汇给另外三人120万元,还有一些公司运营费用。钱某甲曾从乾坤贷平台借款,刘其军将305万元转给熊某作为钱某甲的还款,后将都梁公司的大部分股权转给钱某甲,相当于将都梁公司的债务转给钱某甲。
事发后,其向钱某甲及陈上升的银行卡汇款是刘其军向其借款用于垫付都梁公司的欠款,其另支付60余万元垫付投资人损失,垫付的前提是钱某甲向其转让江苏绿然花木有线公司股份。
3、被告人陈上升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8月,刘其军安排其到乾坤贷平台学习,汪忠洲安排其学习客服工作,包括解答投资者提问、在平台上发借款标等。后刘其军成立都梁公司并找汪忠洲搭建都梁创投平台,聘请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办公地点在淮安。公司有行政、财务、客服三个部门,刘其军是真正的老板,汪忠洲是负责人,负责公司的运营、财务和行政,张某是行政助理,会计有沈某、王某和戴某,客服有其、周某、颜某甲等人。其提供二个私人账户用于公司收取投资款,银行卡及U盾由戴某和王某保管,资金进出由汪忠洲和刘其军安排。10月14日,公司在南京新世纪广场设立办公点,其担任客服负责人,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钱某甲。
其和颜某甲、周某按照汪忠洲的指示向投资人宣传保本保息,发布借款标,借款标的内容、资金、期限、发布的频率由汪忠洲决定。投资人在平台上注册,再汇款至公司账户,客服审核后给投资人账户虚拟充值,投资人用虚拟账户的资金进行投标,到期后可申请提现,财务再将本息打给投资人。如果借款标没有投满,其和其他客服会给自己的虚拟账户充值,使用内部账户投满进行截标。其共发布三四十个借款标,发标资料有一个农业企业、一个物流企业、钱某甲的江苏绿然花木有限公司以及刘其军提供的一份房产证资料,其也发布短期周转、资金周转标,未附企业资料。2013年11月5日的暂停取现公告是汪忠洲让其发布的。
都梁公司共融资一千余万元,返还投资人四五百万元,其余款项不知去向。其未看到借款人来公司商谈借款事宜,融资款亦未用于借款人。
4、被告人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8月19日,其向刘其军借款25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到期未归还,其又给刘其军出具75万元利息的欠条,其欠刘其军本息共计325万元。10月16日,刘其军让其还款,其无钱归还,汪忠洲和刘其军提出一起搭建投资平台,因其有实体,担任法定代表人可以赢得投资人信任,并承诺其可以用一部分投资款,10月18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上升变更为其,其占公司60%股份。汪忠洲交给其一份公司用款的清单及资金月报明细表,汪忠洲、刘其军称平台之前的债权债务与其无关,汪忠洲从融资款中拿走100万元作为劳务费,并约定公司两个月内由汪忠洲负责,两个月后再让其操作。
10月26日,汪忠洲在淮安组织投资人见面会,其和刘其军参加,汪忠洲向投资人介绍其企业情况,还提到公司银行卡及U盾都由自己掌管,会控制资金流向,让投资者放心。10月27日,其和刘其军、汪忠洲带投资人参观其名下的江苏绿然花木有限公司和盱眙县绿然采石厂。
公司管理由汪忠洲和刘其军负责,其未实际参与,其办理的银行卡及U盾交给汪忠洲指定的会计。其提供江苏绿然花木有限公司资料做标书,但未使用到融资款,通过手机短信提醒其得知公司融资到七八十万元。
其不知道刘其军借给其的250万元是乾坤贷平台的钱,刘其军将都梁创投平台的305万元用于偿还乾坤贷平台的欠款,其不知情。
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都梁公司的客服,公司业务是利用网络平台发布小企业融资信息,宣传保本保息,吸引投资人投资。刘其军是公司老板;汪忠洲负责公司事务,公章、法人章均由汪忠洲掌控;陈上升是挂名法定代表人、南京的客服负责人;钱某甲是后期的法定代表人,但未参与公司经营;客服负责提供咨询、审核投资款到账情况、提现申请等;财务负责向投资人汇款。公司为吸引投资人,设立了投资奖(投资额的2.2%)、线下汇款奖(投资额的0.2%)、特殊奖励(投资额的0.2%-0.6%)等。其与陈上升、颜某甲负责发标,发标的账户有zhengshiyong、liuaisheng、zhy17、chensheng、ykfei,客服用上述账户发标后,再用各自的账户进入后台审核通过,发标资料由汪忠洲提供,汪忠洲要求反复发标,并向投资人宣传投资用于银行过桥业务,其未见过客户到公司商谈借款业务,不清楚借款标是否真实。其共发布五十余个标,是以刘爱胜、郑某企业名义发布的,借款金额可以自己确定,投资期限一天,如果当天未投满,就使用自己的账户虚拟充值进行截标。投资方式有银行汇款、网银转账及汇潮支付,账户是陈上升及钱某甲的私人账户。
6、证人颜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都梁公司的客服,由汪忠洲对其面试并安排其在乾坤贷平台学习,包括发标、会员审核、资金审核、奖励签发等,其按照业务资料回答投资人、宣传投资保本保息,陈上升、周某均跟着其学习。都梁公司的老板是刘其军,陈上升是挂名法定代表人,汪忠洲搭建平台并进行资金风险控制,银行卡及U盾在财务处,财务由汪忠洲负责。其、周某、陈上升负责发标,发标内容、资金数额及频率由汪忠洲确定,借款标资料由刘其军提供。其关于发标账户、取现、奖励等申请方式、截标情况、投资方式等与周某证言一致。
7、证人戴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都梁公司会计,2013年9月,汪忠洲对其面试并安排工作。公司于9月底在南京设立办公点。公司共收到投资款1000余万元,投资人提现、奖励共200余万元;10月初,其按照汪忠洲指示向熊某汇款305万元,汪忠洲称是刘其军欠乾坤贷平台的钱,后汪忠洲给其刘其军签字的凭条做账;其汇给汪忠洲100余万元,汪忠洲称是刘其军归还欠款;一些大额借款,均是汪忠洲指示且有刘其军签字;此外,公司日常开销都需要汪忠洲审批。汪忠洲称借款标是为了吸引投资人,投资款用于和银行做业务,但实际上大部分款项用于偿还刘其军个人欠款及私人借款,公司无实际盈利。其离职时,汪忠洲让其将银行卡及U盾交给沈某。关于四被告人职责分工、客服工作范围、发标来源、投资方式、奖励及提现申请方式、吸收资金账户等与周某证言一致。
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都梁公司会计,汪忠洲对其面试、培训并安排工作。公司设有财务、行政、客服三个部门,财务人员有其和戴某,银行卡在行政处,U盾在财务处,其和戴某离职时将U盾交还汪忠洲。汪忠洲对其培训时介绍都梁公司通过搭建平台融资从中赚取手续费,实际上客服在网上发布的都是虚假借款标。投资人以银行卡转账方式投资的,公司会给予奖励。公司共融资1000万元左右,其中100万元左右用于投资人提现、奖励,305万元汇给熊某,几笔较大的个人借款,一部分交给汪忠洲,还有网站平台维护、员工工资、办公费用等。除客户提现、奖励,其他支出都要汪忠洲签字。关于四被告人职责分工、投资方式、奖励情况、客服工作范围、吸收资金账户等与周某证言一致。
9、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初,汪忠洲对其面试、培训,并安排工作。汪忠洲称受刘其军聘用管理平台,公司行政有其和张某,财务有王某和戴某,客服有陈上升、周某、颜某甲等人,客服负责在网站上发布借款标。汪忠洲对其培训时介绍都梁公司是P2P运营模式,为私人借贷搭建平台并从中收取手续费。都梁公司在南京设有办公点,公司U盾在财务处,银行卡在行政处,财务由汪忠洲审批。公司出事后,汪忠洲让其去财务处拿U盾,后其将银行卡及U盾交给汪忠洲。关于四被告人工作职责与周某证言一致。
10、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都梁公司行政,2013年8月底,汪忠洲对其面试并进行业务培训。其与沈某是公司行政,沈某是汪忠洲的助理。刘其军和汪忠洲是合作关系,公司事务由二人商量决定。公司的业务是通过平台向投资人融资,财务保管U盾及银行卡,员工工资、办公用品、差旅等费用支出由汪忠洲签字审批。关于四被告人工作职责与周某证言一致,关于公司财务、行政、客服人员及工作范围与沈某证言一致。
11、证人刘爱胜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书证证明,其系江苏明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刘其军以帮其公司融资为由从其处获得公司相关资料,但其未收到融资款,其未听说过都梁公司。
12、证人郑某的证言、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书证证明,其系江苏亿佳德物流有限公司董事长,其将公司相关资料提供给颜某乙,颜某乙称可以帮其融资。其不认识刘其军,未使用过都梁公司的融资款。
13、证人颜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江苏省盱眙县都梁物业公司经理,刘其军称可以帮其融资,其将江苏亿佳德物流公司的相关资料交给刘其军,但未收到融资款。
14、证人钱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钱某甲之子,钱某甲担任都梁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汪忠洲让其到公司上班,其在公司没有具体工作,汪忠洲曾让其将钱某甲的江苏绿然花木有限公司资料交给陈上升用于发标。
15、证人熊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其与刘其军等人成立淮安融鑫信息咨询公司,刘其军是法定代表人,其是股东之一,汪忠洲为公司搭建乾坤贷平台,并负责平台的营运。其按照汪忠洲要求提供招商银行卡和工商银行卡用于平台资金进出,银行卡及U盾由汪忠洲控制,资金进出由汪忠洲审批。为吸引投资,平台发布借款标,给付投资人的利息、奖励远高于银行利率四倍。乾坤贷平台的融资款,汪忠洲拿走127万元,刘其军拿走495万元,其中350万元借给钱某甲,后汪忠洲限定刘其军先还350万元。2013年9月,刘其军和汪忠洲搭建都梁创投平台,汪忠洲让其接手乾坤贷平台,后乾坤贷平台出现还款高峰,2013年10月17日至20日,其分四笔从汪忠洲处收到305万元,其当时给汪忠洲出具借条,事后汪忠洲说过305万元用于归还刘其军欠乾坤贷平台的欠款。2013年11月,其向汪忠洲索要借条未果。
16、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其和刘其军成立都梁公司,后其发现注册资金被刘其军取出,且融资款均汇入陈上升个人账户,其感觉投资款得不到监管,10月初,其从公司退股。
17、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股东出资信息、验资报告、验资账户查询情况、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信息、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变更登记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规章制度等书证证明,都梁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申请登记,注册地址为南京市秦淮区大光路108号二楼,法定代表人陈上升,经营项目为金融、经济、财务信息咨询服务及投资项目管理,注册资本1000万元,刘其军出资800万元,方某出资200万元,验资后当日资金全部转出。2013年10月18日公司经股权转让,股东变更为刘其军、钱某甲,且钱某甲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18、委托服务协议、网站备案信息证明,都梁公司与汪忠洲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委托服务协议,内容为都梁公司委托汪忠洲筹建都梁创投平台,筹建内容包括网站备案、域名注册、服务器代购、空间搭建、软件测试修改、人员培训、初期营销等;都梁公司支付汪忠洲服务费、劳务费、广告创意费等共计100万元,上线成功后一次性支付;都梁公司需先支付汪忠洲25万元开办费;都梁公司承诺上线经营后合法经营、自负盈亏等。该平台已在工信部备案。
19、法人聘用协议证明,刘其军与陈上升于2013年9月1日签订法人聘用协议,内容为刘其军聘请陈上升为都梁公司法定代表人,月薪五千元;陈上升作为股东代表,管理公司日常事务,不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和盈亏;公司所有经济活动及法律责任均与陈上升无关。
20、都梁创投平台基础业务知识等书证证明,平台以发布借款标方式对外融资,对投资人承诺保本保息;资金主要用于银行贷款到期垫还,投资方式包括线上(网银、汇潮等第三方支付)及线下(ATM、柜台等)两种方式充值;年利率为20%,线下充值有0.2%的奖励,且免费提现,线上充值未投标的提现要收取手续费等。
21、银行卡申请表、银行卡及U盾照片证明,平台收取投资款的四个账户均系陈上升、钱某甲的个人账户,其中钱某甲工商银行卡、招商银行卡于2013年10月21日申领,电子银行于2013年10月23日开通。
22、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制作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及勘验信息打印件证明,经对都梁创投平台及陈上升、钱某甲工商银行、招商银行账户进行勘验,并以陈上升账号chensheng登录都梁创投后台,对后台信息进行截图的情况。投资人如对都梁创投平台的借款标有意向,可在线注册成为会员,向公布的投资账户汇款。投资方式有银行卡汇款(线下支付)、网银或汇潮支付(线上支付)二种,最终均汇入陈上升、钱某甲的工商银行卡、招商银行卡,线下支付给予投资人投资额0.2%的奖励。回收资金方式有申请提现及奖励。网站内附有格式借款协议书,协议书规定都梁创投为网友之间小额资金借贷提供平台,借款人按照借款标的内容使用借款。如借款人逾期未还款,平台负责向借款人催收还款,并向投资人支付余款。2013年9月9日至11月7日间,都梁创投平台以发布借款标的方式进行融资,发布账户为zhengshiyong、liuaisheng、chensheng、ykfei、zhy17,内容以刘爱胜、郑某、钱某甲三家企业短期周转、生意周转、过桥业务及房产抵押借款为名义反复借款,借款金额从10万元至50万元不等,期限为10天至3个月,保本保息,年利率为18%或20%,并有0.7%-2.8%的奖励。
23、被害人林红权等人的陈述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账户查询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条、银行卡账目明细、投资人列表、借款标信息等证明,大部分投资人系经汪忠洲介绍投资,汪忠洲称公司资金雄厚,且其持有公司银行卡及U盾,控制投资风险,并承诺保本保息,组团投资利息更高。其他投资者经网络宣传或朋友介绍进行投资。刘其军、汪忠洲、钱某甲召开投资人见面会,宣传投资保本保息、投资用于过桥业务等,并组织投资人进行实地考察。2013年11月5日,网站出现暂停取现公告,并有打折回购投资款的宣传,投资人通过向汪忠洲催款挽回部分损失。11月15日,钱某甲在平台上发布道歉信,表示会积极配合追回投资损失,并预留其联系方式。
24、股权转让前账目明细、资金余额月报明细表等书证证明,2013年9月8日至10月8日间,购买办公用品、培训、支付工资、支付平台协议费、刘其军借款、詹玉春借款等共计133.9万余元。其中刘其军借款43万元、詹玉春借款20万元(备注为代付刘其军欠款),平台协议费59万元(备注为已从汇潮支付41万元)。
25、都梁公司相关费用清单证明,2013年9月24日,汪忠洲申请劳务费59万元,9月25日,刘其军申请借款3万元,10月8日,汪忠洲申请软件费40800元。
26、银行卡交易明细、汇潮支付出具的相关转账记录证明,投资人通过汇潮支付汇入的集资款共计225万余元,其中转入陈上升、钱某甲银行卡87万余元,余款138万余元转入汪忠洲中国银行卡。陈上升、钱某甲银行卡账户支付工资及各项费用11万余元、转给杜成光30万元、转给詹玉春20万元、转给刘杨静6万元(后归还),转给熊某305万元、转给刘其军43万元、转给汪忠洲59万元、取现183500元,共计490余万元。汪忠洲于2013年11月4日至24日间还款共计695900元。
27、审计报告证明,都梁创投平台向林红权等299名投资人集资共计10400826.03元,投资人提取金额为4189564.8元,案发前已偿还580180元,造成经济损失5631081.23元,其中报案的106名投资人经济损失共计5426965.15元。钱某甲担任法定代表人之后吸收资金共计1688318.18元。
28、还款承诺书证明,刘其军于2013年9月26日向熊某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刘其军承诺于2013年9月30日归还淮安融鑫信息咨询公司350万欠款,逾期不还熊某有权查封都梁公司账户及资金。
29、视听资料、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0月26日,都梁公司在淮安召开投资人见面会,参加人有汪忠洲、钱某甲及部分投资人,汪忠洲向投资人宣传资金用于过桥业务,其负责资金审批,银行卡及U盾均由其控制,保证投资安全。2013年11月5日,都梁创投发布暂停取现公告之后,钱某甲儿子钱某乙针对网上发布的九折回购投资款一事质问汪忠洲,汪忠洲称投资人来自全国各地,不宰白不宰。
30、民事判决书、法院案件信息表证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刘其军在盱眙县人民法院有26件民事、执行案件,刘其军为借款人或担保人;钱某甲在盱眙县人民法院有14件民商事案件,钱某甲以资金紧张等为由向多人借款。
31、淮安市盱眙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证明,刘其军的盱眙县桂五镇平山采石厂2013年度缴纳国税800余元、地税101万余元;盱眙宝先门窗有限公司2013年度未纳税。钱某甲的盱眙县绿然采石厂2013年度缴纳国税25万余元、地税47万余元;江苏绿然花木有限公司2013年度缴纳地税50元,未缴纳国税。
32、手机短消息记录证明,2013年10月22日,汪忠洲让钱某甲开通银行卡及网银;11月23日,钱某甲让汪忠洲到南京解决问题,否则将报警。
33、协助查封通知书、扣押清单证明,刘其军位于盱眙县盱城石牛龙泉的房产,于2013年至2014年间先后被盱眙县房产局管理所、盱眙县人民法院、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查封。汪忠洲位于盱眙县金源北路东方商城1幢102室、105室的车库,于2014年至2015年间先后被盱眙县公安局、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南京市公安局查封;位于淮安市清河区淮海花园B3号楼06C室的房产于2013年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查封;位于淮安市清河区淮海第一城南屏苑六号楼203室、地下车库38室、地下车库106室、淮安市清河区丰球白鹭湖B组团8幢101室的房产于2013年至2014年间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钱某甲位于盱眙县都梁花园翠竹路半坡叠墅17号楼101室的房产,于2013年9月24日、2014年12月12日被盱眙县法院查封。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亦对上述房产进行查封。公安机关扣押牌号为苏A×××××别克轿车一辆、都梁公司银行卡、U盘、文件等物品。
34、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明,刘其军、汪忠洲、熊某等人经营的乾坤贷平台经营模式与都梁创投平台一致,熊某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判刑;侦查人员未能调取到钱某甲向刘其军借款的借条;侦查人员未能扣押到汪忠洲登录QQ的电脑,无法对相关证据进行提取;侦查人员未能查实詹玉春,无法向其核实代付刘其军借款的相关事实。
35、刑事判决书证明,汪忠洲曾二次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判刑。
36、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证明,四被告人均系自动投案,且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其军、汪忠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陈上升、钱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上升、钱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其军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汪忠洲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陈上升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钱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刘其军、汪忠洲、陈上升、钱某甲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查封、扣押在案的财产(清单附后)依法处置后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以执行时的实际价值计入已退赔数额)。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其军的上诉理由为,1、其没有参与非法集资,公司系由汪忠洲具体运作,集资款亦由汪忠洲支配;2、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案件性质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刘其军成立都梁创投平台的目的是为企业经营筹措资金,且并未非法占有和挥霍集资款,应认定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非集资诈骗罪;2、刘其军系自首。
上诉人陈上升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上诉人陈上升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行为均是受公司安排且作用较小,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上诉人钱某甲的上诉理由为,1、其主观上并无欺骗投资人的故意,且事后一直想还钱,不应认定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数额不准确,量刑过重。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其军、原审被告人汪忠洲犯集资诈骗罪、上诉人陈上升、钱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刘其军、陈上升、钱某甲及辩护人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经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刘其军提出的“其没有参与非法集资,公司系由汪忠洲具体运作,集资款亦由汪忠洲支配”的上诉理由,经查,都梁公司系由刘其军注册成立,公司成立之初的法定代表人陈上升系由刘其军聘任,都梁平台所集资金亦主要被刘其军用于借贷和归还欠款,应认定上诉人刘其军参与非法集资犯罪,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其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刘其军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非集资诈骗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第一,都梁创投平台发布的借款信息均系刘其军等人编造,刘其军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第二,都梁平台所集资金除还本付息外,主要被刘其军用于归还乾坤贷的欠款,而非用于生产经营,最终导致集资款无法归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综上,上诉人刘其军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其军的辩护人提出的“刘其军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其军虽系主动投案,但归案后对其非法集资的主观目的及客观行为均未作如实供述,故依法不能认定其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上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陈上升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行为均是受公司安排且作用较小,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上升系都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客服负责人,对外发布虚假的借款信息,并提供私人账户帮助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钱某甲提出的“其主观上并无欺骗投资人的故意,且事后一直想还钱,不应认定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钱某甲接替陈上升担任都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参加投资人会议,提供企业资料用于发布虚假借款标,提供私人账户帮助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纳资金,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钱某甲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数额不准确,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的钱某甲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是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都梁平台所吸收的资金数额,该认定方法并无不当。上诉人钱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人民币168万余元,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原审法院考虑其有自首情节,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其军、原审被告人汪忠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上诉人陈上升、钱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卞国栋
审判员汪波
代理审判员刘明世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孟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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