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6)苏刑终283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才平,江苏金钥匙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江苏富邦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江苏大和能源有限公司、江苏维曼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京聚宝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2013年5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彭芳(曾用名彭友芳),江苏易时代国际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6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戴祖金,南京宝登工贸有限公司经理。2013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戴路,南京宝登工贸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2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才平、彭芳、戴祖金、戴路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5)宁刑二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才平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被告人彭芳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以被告人戴祖金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以被告人戴路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被告人李才平、彭芳、戴祖金、戴路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扣押在案的现金,被限制交易的被告人李才平、彭芳及李某甲名下房产4套,彭芳与彭某名下房产1套,彭某、曹某、李某乙、卜某、王某、丁某、郭某、陈某、强某名下房产16套,勃爵公司名下土地2块、房产1套,坐落于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新河南路88号土地1块、附着建筑物8套,戴祖金、戴路名下房产5套,戴某甲、戴某乙名下房产7套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置后按比例返还各被害人。被告人李才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才平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才平、原审被告人彭芳、戴祖金、戴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上诉人李才平与原审被告人彭芳、原审被告人戴祖金与原审被告人戴路分别构成共同犯罪,上诉人李才平、原审被告人戴祖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彭芳、戴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戴祖金、戴路均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才平申请撤回上诉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上诉人自主行使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李才平撤回上诉。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刑二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尚召生
代理审判员戚晓红
代理审判员史蕾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杜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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