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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高某集资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日期:2017-03-13]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黄某诉高某集资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黄某诉高某集资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6)沪01刑终2042

 

二审请求情况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雪松,男,1967621日出生于陕西省兴平市,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兴平市;因本案于201563日被取保候审,710日被刑事拘留,8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勇,上海臻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高勇,男,1966310日出生于上海市,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因本案于201563日被取保候审,710日被刑事拘留,8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雪松、高勇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6826日作出(2016)0115刑初4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雪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11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刘慧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雪松及辩护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黄雪松、高勇等人虚构“赛欧帕克(江苏)干细胞生物工程项目投资基金”(以下简称赛欧基金)、“龙翔明都房地产项目投资基金”(以下简称龙翔基金)项目,指使业务员通过发放宣传单、拨打电话、召开酒会并允诺年化收益率7%-11%高额回报的手法,以缘毅公司名义与被害人赵某17人签订投资基金合伙协议,共计骗取59万元,后将上述资金绝大部分用于支付员工工资、佣金、办公场地租金、偿还公司债务等,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同期,被告人黄雪松、高勇虚构“恒大集团长沙恒大雅苑房地产项目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恒大基金”)项目,通过上述手法,以中融鸿海公司名义与被害人杨某等52人签订投资协议,共计骗取505万元,案发前以归还本金或分红利方式返还部分被害人共计5.2万元,其余绝大部分用于支付员工工资、佣金、办公场地租金、偿还公司债务等,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201562日,被告人黄雪松、高勇在接受公安机关协助调查期间,高勇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黄雪松未作供认。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赵某1、王某1、陈某1、戴某、沈某1、周某、顾某1、杨某、焦某、王某2、陈某2、李某、马某、汪某、陆某1、朱某、陶某、熊某、翟某、陈某3、王某3、汤某、叶某、吴某1、陈某4、王某4、赵某2、顾某2、蔡某、乔某、樊某1、高某、孙某、陆某2、徐某2、陈某5、顾某3、张某2、张某3来、忻某、恽某、章某、樊某2、胡某、张某4、邢某的陈述,证人徐某1、王某5、张某1、王某6、华某、黄某、吴某2、赵某3、陈某6、钟某、卢某、陈某7、沈某2、沈某3、赵某2、厉某、张某4的证言,缘毅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房屋租赁合同、股权转让书、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中汇支付持卡人存根、赛欧基金合伙协议、恒大基金合伙协议、股权回购、投资确认函、募集说明书、上海XX管理中心龙翔基金合伙协议书、中鸿志胜公司授权委托书等书证,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黄雪松、高勇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雪松、高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投资项目等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高勇具有自首行为,依法减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雪松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高勇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予以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上诉人黄雪松辩称:他并非缘毅公司董事长,也没有参与非法集资活动,而是被中鸿志胜公司董事长徐某1陷害,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宣告其无罪。上诉人黄雪松的辩护人认为,黄雪松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理由如下:其一,黄雪松并非缘毅公司董事长;其二,黄雪松对于公司项目系虚构并不知情;其三,黄雪松没有实施非法集资的客观行为;其四,黄雪松未占有集资款,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五,原判认定的是个人犯罪,而黄雪松本人没有实施诈骗行为,不能将缘毅公司的集资行为归责于黄雪松。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雪松及原审被告人高勇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且审判程序合法。黄雪松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用的证据与原审相同。关于黄雪松及其辩护人所提无罪的上诉理由和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徐某1、王某5的证言和相关授权委托书证实,徐某1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羁押后,委托黄雪松、高勇经营相关公司,被告人高勇的供述以及证人张某1、王某6、华某、厉某、张某4、黄某等诸多证人的证言证实黄雪松参与中鸿志胜公司、缘毅公司经营,并以缘毅公司董事长名义开展业务,黄雪松的相关辩解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黄雪松在参与相关公司经营过程中,明知徐某1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刑事拘留,仍继续以此前的“赛欧基金”、“恒大基金”等项目名义吸收公众资金,且吸收的钱款并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黄雪松作为相关公司经营负责人,应当对相关时段内吸收的全部资金承担相应责任,原判鉴于缘毅公司成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而认定黄雪松、高勇个人犯罪,并不能据此认为黄雪松不应对相关公司吸收资金承担责任,黄雪松个人是否实际取得钱款也并不影响集资诈骗罪的认定。综上,黄雪松及其辩护人所提无罪的上诉理由和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黄雪松和原审被告人高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投资项目等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高勇具有自首行为,依法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黄雪松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洪春

审判员邬小骋

审判员巩一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罗林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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