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某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非法集资典型案例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6)吉0104刑初95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现中,男,户籍地河南省伊川县吕店派出所管内。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洛阳市龙门站派出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6日被解回,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审理经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现中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现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位于长春市朝阳区湖西路与红旗街交汇处的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党某1(另案处理)、参与经营者被告人党现中等人,以投资公司为客户办理投资理财业务为名,对社会不特定人群宣传所谓投资理财产品,以高回报、低风险为诱饵,投资第三方并承诺给予投资人利息回报,向社会非法集资诈骗人民币5,900,000.00余元(以下币种同),涉及人数100余人,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党现中帮助党某1转移非法集资钱款约3,400,000.00余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党现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党现中构成坦白,认罪态度良好,初犯偶犯,系从犯,具有悔罪表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位于长春市朝阳区湖西路与红旗街交汇处的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党某1(另案处理)、参与经营者被告人党现中等人,以投资公司为客户办理投资理财业务为名,对社会不特定人群宣传所谓投资理财产品,以高回报、低风险为诱饵,投资第三方并承诺给予投资人利息回报,向社会非法集资诈骗人民币5,900,000.00余元(以下币种同),涉及人数100余人,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党现中帮助党某1转移非法集资钱款约3,400,00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证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被告人党现中账户银行交易记录、账户银行交易记录、证人党某1、孙某1、孙某2、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党现中的供述、辨认笔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现中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党现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党现中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贺维民
审判员李鹏
人民陪审员孙蕊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红微
![]() |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 3. 点击右上角分享 |
热门Tag:毒品律师,贩卖毒品律师,运输毒品律师,走私毒品律师,制造毒品律师,死刑律师,死刑复核律师,北京知名毒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