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6)吉24刑终87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单位敦化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代码222403000011932,单位住址敦化市雁鸣湖镇江南村。
法定代表人李爱民,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赵永涛,男,197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单位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敦化市雁鸣湖镇江北委。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爱民,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吉林省敦化市。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艳敏,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延吉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胜国,1960年4月6日出生吉林省敦化市,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窝藏罪、包庇罪,于2014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敦化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李爱民、王艳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张胜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诈骗罪;原审被告人犯李某某包庇罪一案,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敦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爱民、王艳敏、张胜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延中刑终字第120号刑事裁定,撤销(2015)敦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发回敦化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敦化市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吉2403刑初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爱民、王艳敏、张胜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单位敦化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赵永涛、原审被告人李爱民及其辩护人亓凤国、原审被告人王艳敏及其辩护人魏志友、原审被告人张胜国及其辩护人安玉铎及董人友、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9年12月21日,被告人李爱民出资500万元注册成立了敦化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12月28日进行第一次变更登记,新增注册资本5万元,由王艳敏出资。2011年4月2日进行第二次变更登记,新增注册资本500万元,由李爱民出资。公司成立后在敦化市雁鸣湖镇、敦化市大蒲柴河镇、敦化市官地镇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李爱民以建楼及工程建设需要资金为由,承诺以入股、分红利及给付高额利息的方式在民间募集资金。为取得他人的信任,李爱民用其个人、亲属及敦化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产权证做抵押与被告人王艳敏在借款合同上共同签字,并由被告人张胜国重复开具他项权利证书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
(一)以出具借据的方式向个人非法吸收存款事实:
1.2008年8月11日,被告人李爱民向赵江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2008年12月30日还款;2012年1月1日,被告人李爱民向赵江借款30万元,约定每月红利1万元,2012年11月1日还款。李爱民共向赵江借款35万元,此款至今未付。
2.1999年3月4日,被告人李爱民向冯永智(2013年5月22日已故)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1999年9月8日,被告人李爱民向冯永智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1.5分。李爱民共向冯永智借款4万元,此款至今未付。
3.2010年1月20日,被告人李爱民向赵永波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2010年11月20日前还款,2010年至2012年11月20日,李爱民支付赵永波利息10.2万元;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李爱民向赵永波借款6万元,约定每月红利0.2万元,2012年7月19日,李爱民支付赵永波利息2.4万元。李爱民共向赵永波借款16万元,现已支付利息12.6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4.2011年1月19日,被告人李爱民向王贵礼借款15万元,约定每月红利0.5万元,殷贵森担保,2011年11月19日还款,李爱民支付王贵礼利息5万元;2010年7月16日,被告人李爱民、王艳敏向王贵礼借款20万元,约定每月红利0.66万元,殷贵森担保,2011年7月16日还款,李爱民支付利息7.92万元;2013年2月8日,被告人李爱民向王贵礼借款9万元,此款至今未付。
5.2010年4月20日,被告人李爱民向李某某借款30万元,约定每月红利1万元,李爱民支付利息10万元;2012年6月7日,被告人李爱民向李某某借款30万元,约定每月红利1万元。李爱民共向李某某借款60万元,已支付利息1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6.2011年1月18日,被告人李爱民、王艳敏向孙福生借款3万元,约定每月红利0.1万元,2011年11月18日前还款,李爱民支付利息1.2万元;2012年1月24日,被告人李爱民向孙福生借款3万元,约定每月红利0.1万元,2012年11月24日前还款。李爱民共向孙福生借款6万元,已支付利息1.2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7.2011年2月3日,被告人李爱民向王秋香借款40万元,约定每月红利1.2万元,2012年2月3日还款,赵永涛担保;2011年3月7日,被告人李爱民向王秋香借款10万元,约定每月红利0.33万元,2012年1月7日还款。被告人李爱民共向王秋香借款50万元,此款至今未付。
8.2011年3月22日,被告人李爱民与刘坤、刘艳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李爱民购买刘坤、刘艳位于敦化市雁鸣湖镇大山村江南组厂房、场地,价款160万元,李爱民付给刘坤、刘艳70万元,余款90万元作为入股,利率3分,李爱民陆续支付利息60万元。2012年1月4日,被告人李爱民向刘坤借款3万元,约定每月红利0.1万元,李爱民已支付该笔借款利息2.3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9.2011年3月28日,被告人李爱民向张艳杰借款10万元,约定每月红利0.33万元。此款已给付。
10.2011年8月8日,被告人李爱民向梁绍强借款3万元,约定每月红利0.1万元,2012年6月8日还款。李爱民已支付梁绍强利息2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11.2011年9月16日,被告人李爱民向王启州借款30万元,约定每月红利1万元,2012年9月16日还款,殷贵森担保。李爱民用楼房抵偿借款188615.28元,余款至今未付。
12.2011年6月14日,被告人李爱民向牛仁借款20万元,约定每月红利0.66万元,2012年4月14日还款。李爱民到期后已偿还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3.5万元。
13.2011年11月30日,被告人李爱民向王金荣借款5万元,约定每月利率3分,2012年8月30日还款,张立武担保。李爱民现已支付利息1.8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14.2011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爱民向孙桂云借款15万元,约定每月红利0.5万元,2012年9月10日还款;2013年2月16日,被告人李爱民向孙桂云借款6万元,约定每月红利0.2万元;2013年8月8日,被告人李爱民向孙桂云借款30万元,每月红利1万元。李爱民三次共向孙桂云借款51万元,此款至今未付。
15.2012年1月10日,被告人李爱民、王艳敏向刘开荣借款30万元,约定每月红利1万元,2012年11月10日还款,赵江担保;2012年1月17日,被告人李爱民、王艳敏向刘开荣借款50万元,约定每月红利1.65万元,2012年11月17日还款,赵江担保。被告人李爱民、王艳敏两次共向刘开荣借款80万元,此款至今未付。
16.2012年1月12日,被告人李爱民向刘彦田借款5万元,约定每月红利0.2万元,2012年11月12日还款,此款至今未付。
17.2012年1月19日,被告人李爱民向林洪石借款75万元,约定每月红利2.475万元,2012年7月19日还款,由殷贵森担保,此款至今未付。
18.2012年1月26日,被告人李爱民向赵文借款6万元,约定每月红利0.12万元,2012年11月26日还款。此款至今未付。
19.2012年1月29日,被告人李爱民向刘凤奎借款100万元,约定2013年1月29日还款,李爱民为刘凤奎出具140万元借据,殷贵森担保。李爱民已给付刘凤奎2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20.2012年3月9日,被告人李爱民向裴庆才借款9万元,约定每月红利0.18万元,2013年3月19日还款,由赵文担保。此款至今未付。
21.2012年4月5日,被告人李爱民向谢君借款40万元,2012年10月5日还款,双方约定李爱民支付谢君8万元利息,李爱民为谢君出具了48万元借据及抵押协议书。此款至今未付。
22.2012年4月6日,被告人李爱民、王艳敏向孙士庆借款50万元,约定每月利率3分,2012年10月6日还款。李爱民、王艳敏现已给付孙士庆4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23.2012年3月10日,被告人李爱民向尹立军借款20万元,约定每月利率2分,2013年3月10日还款。李爱民现已给付本息14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24.2012年3月24日,被告人李爱民向金延军借款15万元,约定每月红利0.5万元,2013年3月24日还款,由金明伟、张永伍担保。此款至今未付
25.2012年4月28日,被告人李爱民向王玉林借款30万元,约定每月红利1万元,2013年4月28日还款,由殷贵森担保;2012年6月2日,被告人李爱民向王玉林借款30万元,2013年6月2日还款,由殷贵森担保。此款至今未付。
26.2011年9月某日,被告人李爱民向刘美波借款30万元,期限10个月,每月利息1万元,到期后,李爱民支付刘美波利息10万元。2012年7月3日,被告人李爱民继续借用刘美波30万元,约定每月红利1万元,2012年8月3日还款,由王峻峰担保。此款至今未付。
27.2012年7月12日,被告人李爱民向赵淑梅借款2万元,约定每月红利660元。此款至今未付。。
28.2012年8月8日,被告人李爱民向祝立全借款50万元,约定每月红利1.656万元,由张永刚、李丹丹担保。此款至今未付。
29.2012年9月29日,被告人李爱民、王艳敏向许家兰借款5万元,约定每月红利0.16万元,2012年9月29日还款;2012年11月2日,被告人李爱民、王艳敏向许家兰借款10万元,约定每月红利0.33万元,2013年11月2日还款;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李爱民向许家兰借款5万元,约定每月红利0.165万元,2013年11月9日还款;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爱民、王艳敏向许家兰借款20万元,约定每月红利0.66万元,2013年12月10日还款;2013年2月19日,被告人李爱民。王艳敏向许家兰借款10万元,约定每月红利0.33万元,2014年2月19日还款;2013年8月8日,被告人李爱民、王艳敏向许家兰借款5万元,约定每月红利0.16万元,2014年8月8日还款。李爱民、王艳敏向许家兰借款六笔,共计55万元。案发前,李爱民还款1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30.2012年9月5日,被告人李爱民向沈冬借款90万元,约定每月给付利息3万元,借款期限一年,由赵永涛担保。案发前,李爱民还款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31.2012年10月13日,被告人李爱民向张久新借款30万元,约定每月红利1万元,2013年8月13日还款。案发前,李爱民给付张久新利息14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32.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爱民向王成立借款25万元,约定每月给付红利0.75万元。此款至今未付。
33.2012年11月2日,被告人李爱民向高志权借款30万元,约定每月红利1.2万元,2013年5月2日还款。此款至今未付。
34.2012年11月3日,被告人李爱民、王艳敏向郭艳玲借款13万元,约定每月红利0.43万元,2013年11月3日还款。此款至今未付。
35.2012年11月7日,被告人李爱民向李庆春借款3.6万元,约定每月给付红利720元,2013年9月7日还款,由赵淑梅担保。此款至今未付。
36.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爱民向时淑珍借款30万元,约定每月红利1万元,2013年12月10日还款。案发后,李爱民以物抵债,已抵偿时淑珍全部借款。
37.2012年11月23日,被告人李爱民向孙桂霞借款6万元,约定每月红利0.2万元,2013年11月23日还款。此款至今未付。
38.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爱民向李红军借款12.5万元,约定每月红利0.3125万元,2013年10月20日还款,由赵文担保。此款至今未付。
39.2013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爱民向李纯梅借款30万元,约定每月红利1万元,2014年6月15日还款。此款至今未付。
40.2012年12月18日,被告人李爱民向陈树新借款3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1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由张永刚、李丹丹担保。此款至今未付。
41.2013年1月3日,被告人李爱民向赵国秋借款9万元,约定每月红利0.18万元,2013年11月3日还款;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李爱民向赵国秋借款1万元,约定每月红利200元,2013年12月30日还款。李爱民共向赵国秋借款10万元,此款至今未付。
42.被告人李爱民多次向殷贵森借款,2013年1月5日经结算,李爱民共欠殷贵森120万元,李爱民为殷贵森出具总120万元借据;2013年5月6日,被告人李爱民向殷贵森借款30万元,约定每月红利1.4万元,2014年5月6日还款,李爱民为殷贵森出具借款42万元借据。李爱民共向殷贵森借款150万元,此款至今未付。
43.2013年1月6日,被告人李爱民向郭有德(曾用名郭有富)借款4万元,约定每月红利600元,借款期限一年。此款至今未付。
44.2013年2月17日,被告人李爱民向关永华借款8万元,约定每月红利0.16万元,2013年12月17日还款。案发前,李爱民偿还关永华利息1.6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45.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李爱民向张文祥借款3万元,约定每月红利600元,2014年11月17日还款;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李爱民向张文祥借款3万元,约定每月红利600元,2013年1月30日还款。李爱民向张文祥处借款两笔,共计6万元,此款至今未付。
46.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李爱民向曲金娥借款5万元,约定每月红利0.2万元。此款至今未付。
47.2012年1月30日,被告人李爱民、王艳敏向王玲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3%,2012年12月30日还款。此款至今未付。
48.2013年2月8日,被告人李爱民向王春和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此款至今未付。
49.2013年2月8日,被告人李爱民向于广先借款20万元,约定每月红利0.66万元,2013年12月8日还款,由殷贵森担保。此款至今未付。
50.2013年2月14日,被告人李爱民向王玉金借款3万元,约定每月红利600元,2013年8月14日还款。此款至今未付。
51.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爱民多次向虞波借款60万元,2013年3月18日,李爱民为虞波出具借款80万元借据,约定每月红利2.6万元,2014年1月18日还款。此款至今未付。
52.2013年3月23日,被告人李爱民向毛春艳借款10万元,约定每月红利0.3万元,2013年9月23日还款;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李爱民向毛春艳借款10万元,约定2014年9月15日还款,李爱民为毛春艳出具13万元借据。李爱民两次共向毛春艳借款本金20万元,此款至今未付。
53.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李爱民向张卫平借款5万元,约定每月红利1500元,2014年3月18日还款;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李爱民、王艳敏向张卫平处5万元,约定每月红利1500元,2014年5月17日还款。此款至今未付。
54.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李爱民向姜婷婷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2014年2月16日还款,由王艳敏担保。此款至今未付。
55.2013年5月1日,被告人李爱民、王艳敏向吴秋梅借款6万元,约定每月红利2000元,2014年5月1日还款。此款至今未付。
56.2013年5月8日,被告人李爱民向潘梅香借款60万元,约定红利2万元,2014年5月8日还款,李爱民为潘梅香出具借据二份,每份借款金额为30万元,由殷贵森、刘坤担保。此款至今未付。
57.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李爱民向宁云红借款30万元,约定每月红利1万元,2014年5月30日还款。此款至今未付。
58.被告人李爱民向邹国香借款三次,每次10万元,共计30万元。2013年6月2日,李爱民为邹国香出具60万元借据,借据写明每月红利2万元,2013年10月2日还款。此款至今未付。
59.2013年6月7日,被告人李爱民、王艳敏向杜云龙借款2万元;2014年1月6日,被告人李爱民向10万元,李爱民为杜云龙出具13.6万元借据,借据写明每月红利3000元。李爱民共向杜云龙借款本金12万元,此款至今未付。
60.2013年6月22日,被告人李爱民向陈鸿雁借款8万元,约定每月红利2600元。此款至今未付。
61.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7月28日,被告人李爱民共向李纯宏借款四次,借款本金共计21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33分。此款至今未付。
62.2013年7月5日,被告人李爱民向陈秀梅(曾用名:陈静萍)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5分,借款二个月,由宁云红担保。此款至今未付。
63.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李爱民、王艳敏向林志清借款5万元,约定每月红利2500元,2014年7月10日还款。此款至今未付。
64.2013年7月21日,被告人李爱民向刘金兰借款20万元,约定每月红利4000元。此款至今未付。
65.2013年8月3日,被告人李爱民通过宿峰向梁福华借款10万元,约定每月红利2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2013年10月份,宿峰代为给付梁福华10.4万元。
66.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李爱民、王艳敏向王世武借款10万元,约定每月红利3000元,2014年8月29日还款。此款至今未付。
67.2013年8月7日,被告人李爱民通过宿峰向张绍贤借款50万元,约定每月红利1万元,2014年8月7日还款,由宿峰担保。此款至今未付。
68.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爱民向巴云华借款6万元,约定每月红利2000元,2013年12月11日前还款。此款至今未付。
69.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李爱民向赵忠林借款30万元,李爱民为赵忠林出具借款40万元借据,借款期限十个月,由殷贵森、张胜国、孙桂云、赵江担保。此款至今未付。
70.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爱民、王艳敏向赵成坤借款二笔,共计54万元。其中当日上午借款30万元,约定每月红利1万元,下午借款24万元,约定每月红利8000元,还款时间均为2014年10月28日。此款至今未付。
71.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李爱民向赵忠祥借款10万元,约定每月红利3000元,用泉兴居楼房作抵押,殷贵森担保。此款至今未付。
72.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李爱民向张艳平借款6万元,约定每月红利2000元,2013年3月25日还款;2012年11月17日,被告人李爱民向张艳平借款20万元,约定每月红利6600元,2013年9月17日还款。2013年11月,李爱民给付张艳平3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73.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李爱民、王艳敏向栗景文借款10万元,约定每月利率1.5分。此款至今未付。
74.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李爱民向刘华民借款5万元。此款至今未付。
75.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李爱民向魏爱杰借款50万元,约定每月红利1.5万元,2014年12月9日还款。此款至今未付。
76.2012年10月4日,被告人李爱民向李慧书借款12万元,约定每月红利4000元,2013年10月4日还款。此款至今未付。
77.2012年4月23日,被告人李爱民向程利借款20万元,约定每月红利6600元,约定2013年2月23日还款。此款至今未付。
78.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李爱民向李无波借款15万元,约定每月红利5000元。此款至今未付。
79.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李爱民向李丽萍借款10万元,约定每月红利3000元。此款至今未付。
80.2013年1月21日,被告人李爱民向李守山借款4万元,约定每月红利1320元,借款期限一年。此款至今未付。
81.2012年8月17日,被告人李爱民向宁云华借款10万元,约定每月红利3000元,2013年2月17日还款,由杜文成担保。此款至今未付。
82.2013年初,被告人李爱民陆续向吴海波借款,2013年12月3日,李爱民为吴海波出具借款10万元借据,约定每月红利3000元。此款至今未付。
83.2014年1月1日,被告人李爱民向郑春玉借款25.6万元,约定每月利息1万元,2014年6月1日还款。此款至今未付。
84.2012年1月1日,被告人李爱民向张立武借款22万元,约定每月红利6600元,2012年11月1日前还款;2012年2月26日,李爱民向张立武借款5万元,约定每月红利1500元,2012年12月26日还款;2012年3月4日,李爱民向张立武借款5万元,约定每月红利1500元,2012年12月4日还款;2012年7月14日,李爱民向张立武借款10万元,约定每月红利3300元,2013年5月14日还款;2012年8月16日,李爱民向张立武借款8万元,约定每月红利2500元。李爱民五次共向张立武借款50万元,李爱民已支付利息6.6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85.2011年7月5日、2012年1月20日、2012年4月20日,被告人李爱民先后三次向窦守禄借款共计33万元。李爱民共支付窦守禄利息8.84万元。2013年2月25日,李爱民用敦化市官地镇惠鹏家园二期34.69平方米房屋冲抵欠款13.876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86.被告人李爱民向张学海借款本金35万元,截至到2013年1月30日,李爱民欠张学海本利共计44.66万元,当日李爱民为张学海出具借据,并约定月利息3.33%。后李爱民用一门市房款冲抵张学海欠款21.17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87.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李爱民向姜淑芝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2013年11月9日还款,宿峰担保。到期后,宿峰已支付姜树芝借款本息。
(二)用西河后堵水库抵押(水产养殖证)向个人非法吸收存款事实
1.2012年8月9日,被告人李爱民向赵广丽借款110万元,约定每月红利2.2万元,2013年6月10前还款,李爱民用所建水库及林地作抵押,宿峰担保。李爱民支付利息22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2.2013年7月7日,被告人李爱民向杨忠秋借款43万元,约定2013年8月7日还款;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李爱民向杨忠秋借款120万元,约定每月红利4万元,2014年8月30日前还款。此款至今未付。
3.2013年8月24日,被告人李爱民、王艳敏向李学利借款,二被告人为李学利出具100万元借据,其实际借款95万元,双方约定2013年10月23日前还款。此款至今未付。
(三)利用山庄抵押非法吸收存款事实
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李爱民、王艳敏向李伟、孙坤借款金额240万元,约定15日还款,给付利息10万元,如逾期,将敦化市雁鸣湖镇江南山庄过户到李伟、孙坤名下,二被告人为李伟、孙坤出具250万元借据。后李爱民还款14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四)利用房屋预售合同抵押非法吸收存款事实
1.2012年6月7日,被告人李爱民、王艳敏向张永刚借款90万元,约定每月红利3万元,2013年6月7日还款,用敦化市惠鹏小区3栋预售楼房作抵押。李爱民还款3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2.2012年2月19日,被告人李爱民向苑广富借款30万元,约定每月给付利息1万元,2012年8月19日还款,李爱民用敦化市官地镇惠鹏家园二期一号楼62.13平方米预售楼房作抵押,李爱民现支付该笔借款利息7万元,余款未付;2012年5月14日,被告人李爱民向苑广富借款30万元,约定每月给付利息1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李爱民用敦化市雁鸣湖镇环水村面积为19.8公顷的水库作抵押,李爱民现支付该笔借款利息6万元,余款未付。
3.2012年3月26日,被告人李爱民、王艳敏向黄立萍借款60万元,约定每月给付利息2.5万元,2013年1月26日还款,李爱民、王艳敏用敦化市雁鸣湖镇学府小区10栋预售楼房作抵押,并为黄丽萍出具76万元借据。此款至今未付。
4.2013年8月1日,被告人李爱民、王艳敏向赵生仁借款30万元,约定每月给付利息1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二被告人用敦化市雁鸣湖镇泉兴居小区5栋预售楼房作抵押。此款至今未付。
5.2012年7月28日、2012年8月11日,被告人李爱民、王艳敏二次向巴淑琴借款20万元(每次10万元),均约每月给付红利0.3万元,二被告人用敦化市雁鸣湖镇泉兴居小区2栋预售楼房作抵押。二被告人已支付利息6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6.2012年9月某日,被告人李爱民向秦玉芝借款12万元,2012年10月某日,被告人李爱民向秦玉芝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后李爱民给付秦玉芝利息5.8万元,尚欠利息3万元。2013年9月5日,被告人李爱民、王艳敏为秦玉芝补写借据,借据写明李爱民、王艳敏向管清英借款30万元,约定每月给付红利1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二被告人用敦化市雁鸣湖镇泉兴居小区3栋预售楼房作抵押。此款至今未付。
(五)利用重复出具的房屋他项权向个人非法吸收存款事实
1.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李爱民、王艳敏向王世荣借款,约定月利率3.33分,借款期限一年,二被告人用8栋房屋作抵押,由被告人张胜国为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二被告人向王世荣借款30万元,为其出具42万元借据。现二被告人给付王世荣利息4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2.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爱民、王艳敏向刘志富借款,约定月利率1角,借款期限1个月,二被告人用27栋房屋作抵押,由被告人张胜国为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二被告人向刘志富借款60万元,为其出具66万元借据。此款至今未付。
3.2012年8月20日,被告人李爱民、王艳敏向祝丽萍借款30万元,约定每月红利1万元,2013年6月20日还款,二被告人用1栋房屋作抵押,由被告人张胜国为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1月9日,李爱民、王艳敏向祝丽萍借款30万元,约定每月红利1万元,2013年4月19日还款。2013年5月16日,李爱民给付祝丽萍26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4.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李爱民、王艳敏向曲淑芳借款20万元,约定每月红利66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二被告人偿还曲淑芳利息8万元,后二被告人为曲淑芳重新出具借款合同,约定每月利息66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并用3栋房屋作抵押,由被告人张胜国为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此款至今未付。
5.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李爱民、王艳敏向王庆才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每季度给付利息12.6万元,二被告人为王庆才出具190.4万元借款合同,并用2栋房屋作抵押,由被告人张胜国为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此款至今未付。
6.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李爱民、王艳敏向刘玉红借款3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1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二被告人用敦化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4栋房屋作抵押,由被告人张胜国为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李爱民、王艳敏向刘玉红借款3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1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二被告人用4栋房屋作抵押,由被告人张胜国为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6月16日,被告人李爱民、王艳敏向刘玉红借款3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1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二被告人用5栋房屋作抵押,由被告人张胜国为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7月1日,被告人李爱民、王艳敏向刘玉红借款6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3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二被告人用3栋房屋作抵押,由被告人张胜国为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李爱民、王艳敏四次共向刘玉红借款150万元,二人现支付利息24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7.2014年1月7日,被告人李爱民、王艳敏向杨连波借款2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1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二被告人用敦化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3栋房屋作抵押,由被告人张胜国为其重复办理房屋他项权,杨连波付给二被告人19万元,剩余1万元作为当月利息。此款至今未给付。
8.被告人李爱民与李日旭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如李爱民到期不还款,应当赔偿贷款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爱民分多次向李日旭借款共计230万元,李爱民用敦化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33栋房屋作抵押,由被告人张胜国为其办理房屋他项权。李爱民共支付李日旭利息22.8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9.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李爱民、王艳敏向王文革借款60万元,约定每月给付利息2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李爱民用敦化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8栋房屋作抵押,由被告人张胜国为其办理房屋他项权;2013年5月9日,被告人李爱民、王艳敏向王文革处借款120万元,约定每月给付利息4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李爱民用敦化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20栋房屋作抵押,由被告人张胜国为其办理房屋他项权。李爱民共支付王文革利息12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10.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爱民、王艳敏向李娜借款210万元,约定月利率4分,李爱民、王艳敏用其名下的2栋房屋作抵押,由被告人张胜国为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李爱民支付李娜利息42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11、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李爱民通过蔡鹏斌向李岳华借款15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李岳华委托李玉花办理此事,李爱民、王艳敏与李玉花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李爱民用房屋作抵押,并通过张胜国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此款至今未还。
12.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李爱民通过蔡鹏斌向李岳华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李岳华委托周军办理此事,赵永涛与周军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李爱民用赵永涛名下房屋作抵押,并通过张胜国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此款至今未付。
13.2013年9月5日,被告人李爱民、王艳敏向罗林海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1角,李爱民用敦化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个人名下的23栋房屋作抵押,由被告人张胜国为其办理房屋他项权;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李爱民向罗林海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1角,李爱民用敦化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个人名下的6栋房屋作抵押,由被告人张胜国为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李爱民给付罗林海利息39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14.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李爱民、王艳敏向刘玉霞借款30万元,约定每月给付利息1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李爱民用敦化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个人名下的5栋房屋作抵押,由被告人张胜国为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此款至今未给付。
15.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李爱民、王艳敏向刘淑利借款30万元,约定每月给付利息1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李爱民用其个人名下的5栋房屋作抵押,由被告人张胜国为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李爱民给付刘淑利6万元利息,余款至今未给付。
16.2013年8月6日,被告人李爱民向高志义借款60万元,约定每月给付利息2万元,借款期限二个月,李爱民用敦化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6栋房屋作抵押,由被告人张胜国为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此款至今未给付。
17.2013年2月1日、2013年3月6日,被告人李爱民二次向王玉霞借款共计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3分,李爱民用敦化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6栋房屋作抵押,由被告人张胜国为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此款至今未给付。
18.2013年12月28日,被告人李爱民向杜云龙借款20万元,李爱民为杜云龙出具23万元借据。李爱民用敦化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2栋房屋作抵押,由被告人张胜国为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此款至今未给付。
19.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李爱民、王艳敏向徐相杰处借款2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给付利息1.4万元,李爱民用敦化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3栋房屋作抵押,由被告人张胜国为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李爱民已支付利息1.4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20.2013年1月27日,孙立军以李连喜名义借给被告人李爱民41万元,李爱民用敦化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4栋房屋作抵押,由被告人张胜国为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此款至今未给付。
21.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李爱民、王艳敏单独或共同向王亭乐借款8次,二被告人为王亭乐出具8张借据,借款本金共计300万元,其实际借款本金282.2万元,现已支付利息17万元。李爱民用敦化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46栋房屋作抵押,由被告人张胜国为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余款至今未给付。
(六)利用房照及西河水库经营权抵押非法吸收存款事实
1.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李爱民向潘梅香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6分,2013年7月15日前付清,李爱民用3栋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李爱民已支付潘梅香利息1.8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2.2012年8月8日,被告人李爱民向于廷海借款13万元,约定每月红利2600元,2013年8月8日还款,宿峰担保;2012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爱民向于庭海借款13万元,约定每月红利2600元,2013年10月14日还款,李爱民用赵永涛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李爱民共向于廷海借款26万元,此款至今未付。
3.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李爱民向刘华民借款10万元,约定每月红利3000元,2014年6月13日还款,杜文成担保;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李爱民向刘华民借款10万元,李爱民为刘华民出具10.2万元借据。李爱民用2栋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李爱民共向刘华民借款20万元,此款至今未付。
4.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李爱民向张守库借款30万元,约定每月红利1万元,2014年1月17日还款,李爱民用敦化市雁鸣湖镇市场综合2号楼作抵押。此款至今未付。
5.2013年7月1日,被告人李爱民向刘大忠借款160万元,约定每月红利8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李爱民用14栋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李爱民现偿还刘大忠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18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6.2013年2月8日,被告人李爱民向潘东成借款20万元,李爱民为潘东成出具22万元借据,约定2013年4月8日前还款,李爱民用2栋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此款至今未付。
7.2012年,被告人李爱民向戴学民借款22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到期后李爱民未还款,2013年1月26日,李爱民为戴学民出具30万元借据,约定每月红利1万元,并用3栋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李爱民支付戴学民4万元利息,余款至今未付。
8.2012年9月28日,被告人李爱民向张传贵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2013年9月28日还款,李爱民为张传贵出具27.2万元借据,并用3栋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此款至今未付。
9.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爱民、王艳敏向王永红借款50万元,约定每月红利1.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并用3个土地使用证和3栋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李爱民支付王永红利息4.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10.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李爱民先后5次向周广亭借款54.2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李爱民用7个土地使用证和6栋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其中被告人王艳敏参与借款一次,借款金额35万元。此款至今未付。
11.2012年5月21日,被告人李爱民向杨卫静借款60万元,约定每月给付利息2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李爱民用敦化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6栋房屋作抵押。李爱民已给付杨卫静10万元,余款未付。
12.2013年7月20日,被告人李爱民、王艳敏向孙启明、杨德富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四个月,给付利息16万元,李爱民、王艳敏为孙启明、杨德富出具借款金额为136万元的借款及抵押协议书,李爱民用敦化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8栋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此款至今未付。
13.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李爱民向王文波借款50万元,约定每月给付红利1万元,李爱民用敦化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3栋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此款至今未付。
14.2013年12月14日,被告人李爱民、王艳敏向王丹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15日,给付利息1万元,李爱民、王艳敏用2栋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王丹借给李爱民、王艳敏现金19万元,二人为王丹出具20万元借据,此款至今未付。
15.2013年5月9日,被告人李爱民向魏朋立借款120万元,约定每月红利4万元,李爱民用4栋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2013年9月5日,李爱民还款2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16.2012年10月25日,被告人李爱民向袁少奎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六个月,李爱民用7栋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所有权证作抵押,到期后,李爱民支付袁少奎利息6万元。2013年4月25日,李爱民重新为袁少奎出具借据,到期后,李爱民又支付7万元利息,余款至今未付。
17.2012年11月24日,被告人李爱民、王艳敏向张惠莲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3分,李爱民用其山庄、承包鱼池和敦化市第七细木工板厂作抵押,到期后,二被告人未还款,2013年6月25日,二被告人又与张惠莲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二被告人陆续支付张惠莲利息72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18.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爱民、王艳敏向张永刚借款30万元,约定每月红利1万元,2013年12月10日还款,李爱民用其名下2栋房权证作抵押。此款至今未给付。
19.2012年12月1日,孙刚通过周昌明借给被告人李爱民6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2万元,同年12月3日,孙刚再次通过周昌明借给李爱民30万元。李爱民先后为周昌明出具借款60万元、30万元借据各一份。李爱民用巴艳华、高显冬、赵江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案发前,李爱民还款1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20.被告人李爱民共向董丽萍出具欠据21张,欠款总金额为479.2万元,李爱民用自己名下及敦化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20栋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其中:时间为2010年11月1日欠据1张,欠款金额40万元,2014年7月10日还款;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欠据1张,欠款金额11.7万元,2013年11月15日还款;时间为2013年1月20日欠据1张,欠款金额5万元,2013年11月20日还款;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欠据1张,欠款金额40万元,2014年5月10日还款;时间为2013年7月21日欠据1张,欠款金额20万元,2014年5月21日还款;时间为2013年9月22日欠据1张,欠款金额7.5万元,约定每月红利0.25万元;时间为2013年10月16日欠据1张,欠款金额40万元,2014年8月16日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欠据1张,欠款金额20万元,2014年9月15日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欠据3张,分别是欠款金额40万元,2014年9月20日还款、欠款金额20万元,2014年9月20日还款、欠款金额10万元,每月红利0.3万元,2014年5月20日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日欠据2张,分别是欠款金额40万元,2014年10月2日还款、欠款金额10万元,每月红利0.3万元,2014年5月20日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欠据2张,分别是欠款金额20万元,2014年10月5日还款、欠款金额5万元,每月红利0.15万元,2014年6月5日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欠据2张,分别是欠款金额40万元,2014年11月10日还款、欠款金额10万元,每月红利0.3万元,2014年7月10日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2日欠据2张,分别是欠款金额40万元,2014年12月2日还款、欠款金额10万元,每月红利0.3万元,2014年8月2日还款;时间为2013年3月1日欠据2张,分别是欠款金额40万元,2015年1月1日还款、欠款金额10万元,每月红利0.3万元,2014年9月1日还款。21张欠据,除2013年9月22日,欠款金额为7.5万元的欠据,欠款人是李爱民,担保人是张永刚外,其余20张欠据,欠款人均为李爱民、王艳敏,担保人均为张永刚、赵永涛、李纯宏。
二、诈骗及窝藏、包庇事实
2014年1月4日,被告人李爱民因无能力偿还欠款欲逃匿,便让李某某在黑龙江省为其租住房屋藏匿。2014年1月6日,李某某在黑龙江省密山市、虎林市为李爱民租赁两套房屋,并购买了生活用品。李某某还以他人名义为李爱民办理了银行卡和手机卡。2014年1月8日,李爱民与邱某某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书,协议约定,李爱民向邱某某借款36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李爱民用敦化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11栋房屋作抵押,张胜国为其重复办理房屋他项权,王艳敏、李爱臣、袁红艳在借款抵押书上签字。2014年1月9日,李爱民收到邱某某人民币330万元,李爱民用此款偿还部分欠款及工人工资,并在一鞋盒内放有30万元留给张胜国,后李爱民对王艳敏提出逃匿。次日,李爱民、王艳敏带其儿子携款逃往虎林市藏匿。2014年1月10日6时30分许,李爱臣将书信及鞋盒交给张胜国,2014年1月12日,张胜国将鞋盒退回,李爱臣又将该鞋盒交由其父亲李某某保管。2014年1月17日,李爱民、王艳敏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李爱民处扣押现金154.7977万元,在李某某处扣押现金30万元。
另查明,本次330万元借款抵押物经评估原值为:6029396元,净值为4220577.2元,该抵押物在本次借款前已抵押借款共计538万元。李爱臣、袁红艳二人无抵押担保能力。
另查明:
一、金融机构借款事实
1.2013年6月19日,敦化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爱民同王艳敏与敦化市中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用敦化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4栋房屋作抵押,张胜国为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二人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5%。现已支付利息4.5万元。
2.2012年9月5日,敦化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爱民与敦化市汇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2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李爱民用敦化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19栋房屋作抵押,张胜国为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李爱民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20%。已支付利息60万元。
3.2013年12月18日,敦化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爱民同王艳敏与敦化市宏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2份,用敦化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14栋房屋作抵押,张胜国为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其中2个房屋他项权证为初始抵押,另外12个为重复抵押)。二人借款70万元,约定2014年6月15日还款,月利率18%。
4.2013年1月14日,李爱民、王艳敏与敦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村镇银行)签订农村抵押借款合同,向村镇银行借款170万元,用王艳敏名下一房屋作抵押,张胜国为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现已支付利息16.7568万元。
5.2101年7月31日,李爱民与敦化市财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富贷款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王艳敏在抵押借款合同借款人财产共有人一栏签字,李爱民向财富贷款公司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李爱民用敦化市雁鸣湖镇政府楼、司法所楼作抵押,张胜国为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10月23日,赵永涛与财富贷款公司签订10份抵押借款合同,巴艳华在抵押借款合同借款人财产共有人一栏签字,赵永涛共向财富贷款公司借款175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赵永涛用李爱民名下30栋房屋作抵押,张胜国为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此款由李爱民使用。现共支付利息84.125万元。
6.2013年6月21日,赵永涛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赵永涛向建设银行借款98万元,同时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赵永涛、巴艳华用赵永涛名下5栋房屋作抵押,张胜国为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
二、贷款购车事实
被告人李爱民贷款购车为抵偿曲臣俊欠款。2013年12月19日,李爱民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提供了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企业资质证明、共同偿债承诺书、个人经济收入证明、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收款收据等书证,与工商银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李爱民向北京市宝福基业汽车销售公司敦化分公司购买丰田普拉多汽车,车辆总价值71.8万元,李爱民自行支付首付26.8万元,剩余购车款,李爱民向工商银行申请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45万元。当日,李爱民又与工商银行签订抵押合同,李爱民用购买的小型越野车抵押担保,王艳敏在抵押共有人一栏签字。李爱民依合同约定在工商银行办理了45万元,3年期限的购车贷款。李爱民用该笔贷款购买了一辆品牌为“兰德酷路泽”小型越野客车。2014年1月10日,李爱民逃匿。截止2014年5月份未还本金是37.8894万元。
三、以物抵债事实
2010年6月12日,敦化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爱民与李庆广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李庆广承建三栋楼房。2012年9月,经双方结算,李爱民应支付李庆广工程款415万元。2012年9月18日,李爱民与李庆广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李爱民将敦化市雁鸣湖镇人民政府整栋楼房,面积1202平方米出售给李庆广(其中雁鸣湖镇老人民政府面积1078.70平方米、敦化市雁鸣湖镇司法所面积123.30平方米),房屋交易价格249万元,李爱民在2013年7月30日前办理完过户手续。李爱民用该房屋抵偿李庆广欠款249万元。2012年7月31日,李爱民已将此房屋抵押给敦化市财富小额贷款公司,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单位敦化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主管人员李爱民、直接责任人王艳敏为使该单位吸收资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向社会公开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张胜国为帮助敦化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被告单位敦化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李爱民、王艳敏、张胜国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李爱民、王艳敏、张胜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李爱民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指明逃跑路线、提供隐藏处所,并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词,其行为已构成窝藏、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以上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敦化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爱民、王艳敏、张胜国犯骗取贷款罪,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指控证据不足,其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敦化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爱民、王艳敏犯合同诈骗罪,因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畴,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故辩护人提出李爱民、王艳敏、张胜国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李爱民、王艳敏、张胜国共同骗取他人财物,系共同犯罪,李爱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艳敏、张胜国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关于辩护人提出李爱民、王艳敏、张胜国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爱民、王艳敏、张胜国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未经有关国家金融管理部门的批准,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对资金的对象未加限制,应认定为面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公众存款,其亲属等人员均属于构成不特定人员的部分,故其向亲友等特定人吸收资金的数额不应当予以扣除,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爱民的辩护人提出部分借款(时淑珍等人)已偿还、不应计算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内的辩护意见。经查,李爱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已经完成,虽然偿还了借款,只是降低了被害人的损失,不应在犯罪数额内扣除,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爱民的辩护人提出部分借款(王成立等人)系工程款、不应计算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内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借款系工程款,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李爱民、王艳敏、张胜国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李爱民借款前预谋借款后逃匿,借款时隐瞒该笔借款抵押物重复抵押、价值不足以偿还借款、担保人没有担保能力的事实,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王艳敏、张胜国放任李爱民对被害人实施诈骗,为李爱民诈骗被害人财物起到帮助作用,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构成诈骗罪,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张胜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李爱民、王艳敏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李爱民、王艳敏、张胜国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李爱民非法吸收董丽萍资金数额,现李爱民自认借款金额为230万元,本院以被告人自认数额为准。公诉机关指控部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不准确,本院以查明数额予以认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单位敦化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李爱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王艳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张胜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单位敦化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二、被告人李爱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三、被告人王艳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四、被告人张胜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窝藏、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六、公安机关扣押现金人民币184.7977万元,发还被害人邱某某。
七、责令被告单位敦化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李爱民、王艳敏、张胜国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李爱民上诉称,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不构成诈骗罪。
原审被告人李爱民的辩护人亓凤国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原判定性错误,李爱民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是民事纠纷。本案借贷属于企业合法借贷,原判认定各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违法金融管理法规”和“扰乱金融秩序”的证据。2、本案受害人绝大部分是李爱民的亲戚、朋友和同学,李爱民不可能专门挑选其亲戚朋友和同学加害。且当时李爱民的儿子正读初中三年级,学习成绩优秀,2014年1月8日至2月18日为寒假,开学必须返校,而且孩子离不开母亲王艳敏照顾,如果李爱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逃匿,绝不可能为了区区150万元(支付工人工资后剩余)以及孩子辍学为代价逃匿。即使未诈骗而逃匿,也不可能将诈骗款项做成既有物保又有人保的民间借贷,更不可能用“骗”来的钱开资而占有剩余不足一半的部分。李爱民逃匿是为了躲避罗林海等债权人持续暴力威胁以及为了到黑龙江收购玉米而逃跑。1月8日与邱某某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是有效合同,即便李爱民夫妻跑了,邱某某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追回借款本息。3、原判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畸高,本案系单位犯罪,比其他类似案件,对主要责任人的量刑畸高。综上、原审被告人李爱民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诈骗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李爱民无罪。
原审被告人王艳敏上诉称,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不构成诈骗罪。
原审被告人王艳敏的辩护人魏志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原审被告人王艳敏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王艳敏参与部分借款的签字借款的借款人一部分是王艳敏熟悉的同学、亲属、朋友等特定对象,另一部分借款人是李爱民让其签字,王艳敏在主观上没有吸收存款的故意。王艳敏签字确认的借口,有证据证明有能力偿还。2、原审被告人王艳敏不构成诈骗罪。王艳敏是李爱民从邱某某处借款后才得知李爱民要带自己和孩子出走。此时,李爱民的诈骗已既遂。
原审被告人张胜国上诉称,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不构成诈骗罪。
原审被告人张胜国的辩护人安玉铎、董人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原审判决原审被告人张胜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适用法律错误。张胜国没有采用借款的实体交易。李爱民、王艳敏向自然人借款时,张胜国没有参与宣传,没有参与协商,没有参与签订借款合同,没有参与领取借款,甚至不知道具体借款数额。张胜国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张胜国作为房屋登记部门的工作人员没有权利和义务审查单笔借款是否属于非法集资。同一房屋两次以上抵押不必然违法。李爱民欺骗张胜国,张胜国不知道房屋超价值抵押借款。张胜国的行为属于滥用职权行为。但滥用职权应当以造成损失为要件,本案应当对其办理的他项权证的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后,如果房屋价值高于贷款累计额,则合法,如果房屋价值低于贷款累计额,则二者之间差额是造成的损失。只有通过司法鉴定才能认定张胜国是否构成犯罪。2、张胜国不构成诈骗罪。李爱民携带邱某某的170万元离开敦化的行为,张胜国不知情,也没有参与,且原判认定李爱民取得邱某某330万元借款构成诈骗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司法解释,敦化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邱某某借款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以集资诈骗罪对犯罪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定罪处罚,而不应以诈骗罪对李爱民定罪处罚。同时,张胜国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共犯。综上,张胜国不具有诈骗的主客观要件。张胜国办理李爱民从邱某某处抵押借款330万元的他项权证,与为本案其他贷款人办理他项权证的行为在主客观上均没有区别,不应当单独定罪。张胜国投案自首,如果构成犯罪,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决据以定案的各项证据均经原审人民法院、本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敦化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使该单位吸收资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向社会公开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之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李爱民作为该公司的法人代表,王艳敏作为该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应承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法律责任。原审被告人李爱民、王艳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系共同犯罪,李爱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艳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爱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张胜国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被害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李爱民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指明逃跑路线、提供隐藏处所,并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词,其行为已构成窝藏、包庇罪。原审被告人李爱民、王艳敏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胜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原审被告人李爱民及其辩护人亓凤国、原审被告人王艳敏及其辩护人魏志友提出的原审被告人李爱民、王艳敏吸收的存款大部分都是亲戚、朋友或者同学的存款,没有针对不特定人吸收公众存款,李爱民及王艳敏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李爱民伙同王艳敏以以建楼及工程建设需要资金为借口,承诺以入股、分红利及给付高额利息的方式在民间募集资金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李爱民、王艳敏、张胜国、李某某的供述,有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佐证,足以认定李爱民与王艳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原审被告人李爱民及其辩护人亓凤国提出的李爱民从邱某某处借款后逃跑是因为其人身受到威胁,且去黑龙江是为了收购玉米,如果是诈骗,不可能将上学的孩子也带走,也不可能将拖欠的工人工资支付之后逃跑,李爱民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爱民侦查阶段供认其先指使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帮其在黑龙江省租借房屋选定逃跑地点,第二天其从邱某某处借款后与王艳敏逃匿的事实,有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王艳敏、张胜国的供述及李某某等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其诈骗罪犯罪事实,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被告人李爱民的辩护人亓凤国提出的原判对李爱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畸高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信。
关于原审被告人王艳敏及其辩护人魏志友、原审被告人张胜国及其辩护人安玉铎、董人友提出的王艳敏、张胜国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李爱民事前未与王艳敏、张胜国共谋诈骗邱某某的钱财,并未共同实施诈骗行为,王艳敏与张胜国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因此,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
关于原审被告人张胜国及其辩护人安玉铎、董人友提出的张胜国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张胜国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履行其职责时滥用职权为李爱民、王艳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重复提供他项权证,致使本案被害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原审被告人张胜国及其辩护人安玉铎、董人友提出的张胜国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讼程序合法,但对原审被告人王艳敏的诈骗罪、张胜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的定性错误,对原审被告人李爱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3刑初65号
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单位敦化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第五项,即:被告人李某某犯窝藏、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二、撤销敦化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3刑初65号
刑事判决第二项、三项、四项、六项。
三、原审被告人李爱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29年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四、原审被告人王艳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五、原审被告人张胜国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六、公安机关扣押现金人民币184.7977万元,发还被害人邱某某;追缴诈骗余额返还被害人邱某某。
七、责令原审被告单位敦化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李爱民、王艳敏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款项返还各被害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贤男
审判员金尚杰
审判员朴龙俊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今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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