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6)鲁03刑终322号
原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泽民,上海儒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房泽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作出(2016)鲁0303刑初37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房泽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2012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房泽民在淄博市张店区园林大厦租赁办公室,对外宣传投资山东米斯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扩建英语培训学校项目可获12%-16%不等的年利率,共向杨玉兰、苏家贵等群众非法吸收资金878000元,造成损失71672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书证、被告人供述、辩解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房泽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房泽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三)项之规定,以被告人房泽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令被告人房泽民返还刘庆姝5.24万元、金德华1.9万元、杨玉琴2万元、陈兴正1.76万元、刘华0.84万元、郑宝功2.64万元、臧兰春2.81万元、吕云英0.93万元、何凤英1.86万元、王延芬1.652万元、崔玉珍1.34万元、张连梅1.21万元、张允华2.2万元、宋文宣2.82万元、杨玉兰5.64万元、苏家贵5万元、孙振高1.18万元、梁建美4.54万元、张成杰1.88万元、杨玉均0.88万元、王丽美1.38万元、冯学美0.88万元、王家年0.74万元、李培公1.26万元、辛国芳1.76万元、石秀鸾0.94万元、徐玉美0.88万元、徐玉华0.88万元、徐桂芳0.88万元、盖永华4.4万元、张玲0.88万元、张胜军0.94万元、罗洪发1.76万元、许连瑞1.25万元、王家俊(唐增秀)3.76万元、李兆秀0.76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房泽民以“已提供个人名下的车辆及账户内40万存款,造成损失数额部分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罚金过高”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房泽民所持“已提供个人名下的车辆及账户内的40万的存款,造成损失数额部分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扣押苏E×××××号车辆登记在于庆霞名下,并非登记上诉人房泽民名下;扣押的农业银行卡号为62×××77银行卡登记在上海儒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李显发名下,没有证据证实归上诉人房泽民所有,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房泽民以“量刑过重、罚金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经考虑上诉人房泽民具有的从轻情节对其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房泽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建明
审判员魏玉赅
审判员李思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解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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