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6)粤03刑终2700号
【关键词】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共同犯罪 从轻处罚 从犯 坦白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鹏,男。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鹏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粤0303刑初6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鹏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鹏伙同“阿宝”(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王某(另案处理)、吴某江(另案处理)等人以“LOCG伦敦资本公司”的名义在深圳市推广投资业务骗取被害人投资,并以此获取被害人投资金额10%的提成。为此被告人李某鹏化名“李展超”、并虚构香港人身份在咖啡店、酒店等与各被害人见面并推广“LOGG伦敦资本公司”的投资理财产品。之后其又组织被害人在××区××酒店8楼参加投资推广会,并以安排讲师授课等方式向被害人宣传投资产品,并承诺每天可以收取投资金额的1%作为回报,以此骗取被害人进行投资。经统计,被告人李某鹏共骗取张某香等7名被害人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402540元。经查,相关涉案资金均已流入多个身份不明的境外人士个人账户内。真正的“LOGG伦敦资本公司”在亚太区没有分支机构,也未开展相关业务。另查明,被告人李某鹏以同样方法诈骗被害人孙某荣、罗某投资款人民币147740元(其中孙某荣被骗人民币54740元,罗某被骗人民币9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鹏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诈骗方法向公众募集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鹏犯集资诈骗罪的指控,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但对犯罪数额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涉案犯罪数额应为人民币417504.42元,而非人民币550280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鹏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犯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某鹏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鹏上诉提出:其是从犯,本案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鹏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诈骗方法向公众募集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关于本案定性问题,上诉人李某鹏系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诈骗方法向公众募集资金,其主观目的在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并无日后归还被害人款项的主观愿望,故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并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集资诈骗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某鹏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某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已经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对上诉人依法减轻处理,且量刑并不为重,其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魏国儿
审判员涂平一
审判员肖艾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敏(兼)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 3. 点击右上角分享 |
热门Tag:毒品律师,贩卖毒品律师,运输毒品律师,走私毒品律师,制造毒品律师,死刑律师,死刑复核律师,北京知名毒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