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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集资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3-13]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集资一审刑事判决书

 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集资一审刑事判决书

临河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6)内0802刑初24

【关键词】 非法集资 数额巨大 退赔 罚金 有期徒刑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香仙,个体。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411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

被告人安京,个体。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411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香仙、安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1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621日、1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慕维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香仙及其辩护人刘春轶,被告人安京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44月,被告人徐香仙、安京以经营红日土产商店需经费周转为由,采取高额支付利息的方式,向106人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2797.54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金、利息共计807.6883万元。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797.54万元,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香仙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指控数额有异议,认为没有核减已归还的本金及利息。其辩护人提出:1.在卷汇款凭条证实,二被告人于借款后还向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池某、胡某、袁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苏某、史某、郭某甲汇款,应认定为还款并核减,且犯罪数额应将案发前二被告人已归还的本金及利息予以核减,超出法定利息的部分应当核减本金。2.被害人高某甲的欠款8万元,该笔款项为二被告人所欠货款,不应计算在本案犯罪数额中。

被告人安京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指控数额有异议,认为应将被害人拉走的货物进行核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香仙、安京系夫妻,二人从2000年开始经营土产、五金等日用品杂货,后在临河区东门停车场外租房开红日商店,主要经营塑料、土产、五金、电料等。2009年起,二被告人以进货为由,向赵某甲等133名被害人非法集资本金共计2698.93万元,并多次以华海尚都回迁房协议书及虚假的房屋产权证向部分被害人进行抵押,约定利率26分不等,案发前已归还本利759.52998万元、拉货及顶车抵偿借款本金53.64522万元,合计813.1752万元,实际骗取1885.7548万元。具体集资情况如下:

1.2013330日,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以华海尚都房屋拆迁协议书抵押向赵某甲借款本金17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利率5分。案发前,已付利息3.4万元,实际骗取13.6万元。

2.2013721日,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刘某甲借款本金6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利率3.5分。案发前,已付利息8400元,实际骗取5.16万元。

3.201357日、731日、914日,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赵某丁借款本金共计13万元,并出具借条3张,约定利率2.5分、3分。案发前,已付利息4000元,实际骗取12.6万元。

4.201211月至2014124日期间,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邓某甲借款本金63.26万元,并出具借条22张,约定利率3分、6分。案发前,已付利息1万元,实际骗取62.26万元;

5.20131110日,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通过邓某甲向樊某甲借款本金2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利率3分。至今未归还,实际骗取2万元;

6.2014124日,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通过邓某甲向邓某乙借款本金1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利息3分,至今未归还,实际骗取1万元。

7.2014321日,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通过邓某甲向邓某丙借款本金4.14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利率3分,至今未归还,实际骗取4.14万元。

8.2014124日,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通过邓某甲向王某甲借款本金2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利率3分,至今未归还,实际骗取2万元。

9.2013116日,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通过邓某甲向王某乙、樊某乙借款本金10万元,并出具借条2张,约定利率3分。案发前,已付本金2万元,实际骗取8万元。

10.2011101日,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任某甲借款本金5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利率2.5分。案发前,已付利息2万元,实际骗取3万元。

11.2013312日,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任某乙借款本金2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利率3分,至今未归还,实际骗取2万元。

12.2013523日,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郝某乙借款本金6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利率3分,至今未归还,实际骗取6万元。

13.201366日、616日、1022日、1030日,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南某借款本金共计18万元,并出具借条4张,约定利率3分。案发前,南某拉走二被告人货物价值9.46518万元,已付利息1.2万元,实际骗取7.33482万元。

14.20131012日、2014310日,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曹某甲借款本金共计9万元,并出具借条2张,约定利率3分。案发前,已付利息1.2万元,实际骗取7.8万元。

15.2013718日、815日,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张某丙借款本金共计17.04万元,并出具借条2张,约定利率2分。案发前,已付利息2万元,二被告人以一皮卡车抵顶部分借款,经鉴定价值4.5万元,实际骗取10.54万元。

16.2010817日至2012226日期间,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高某乙、刘某乙夫妻借款本金共计36万元,并出具借条11张,约定利率2分至4分不等,至今未归还,实际骗取36万元。

17.20121017日,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丁某借款本金4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利率3分。案发前,已付利息7000元,实际骗取3.3万元。

18.201359日、1022日、1116日、121日,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赵某戊借款本金共计26万元,并出具借条4张,约定利率3分。案发前,已付利息9000元,实际骗取25.1万元。

19.201347日,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郝某丙借款本金12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利率2.5分。案发前,已付利息2.7万元,实际骗取9.3万元。

20.2013511日、612日、118日、2014110日、128日,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李某甲、贺某甲夫妻借款本金共计20万元,向李某乙借款本金5万元,合计借款本金25万元,并出具借条5张,约定利率2.5分。案发前,已付利息4万元,实际骗取21万元。

21.2013314日、2013529日、82日、810日、1229日,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郭某甲、刘某丙借款本金共计47.2万元,并出具借条5张,未注明利率;后二被告人又分两次向郭某甲借款1.8万元,未出具借条,合计借款本金共计49万元。2013813日,二被告人向郭某甲汇款30万元让其周转,郭某甲将30万元还回银行后于次日向银行贷款30万元又借给二被告人,于是借条未更改。案发前,郭某甲拉走二被告人货物,价值5.62634万元,实际骗取43.37366万元。

22.201256日、2013119日、2014421日,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以华海尚都回迁协议书重复抵押,向张某丁借款本金70.5万元,并出具借条4张,约定利率3分,至今未归还,实际骗取70.5万元。

23.2014311日,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以华海尚都回迁协议书重复抵押,向冯某借款本金24.8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利率3分,至今未归还,实际骗取24.8万元。

24.201428日、224日、38日,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以华海尚都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向张来军借款本金合计22.5万元,并出具借条3张,约定利率2分、2.3分,至今未归还,实际骗取22.5万元。

25.2012715日、20131124日,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以华海尚都回迁协议书重复抵押,向许某甲、乔某甲夫妻借款本金21万元,并出具借条2张,约定利率3分。案发前,已付本金5万元、利息5.94万元,实际骗取10.06万元。

26.201259日、526日,2014426日,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以华海尚都回迁协议书重复抵押,向王某丙、王某丁夫妻借款本金共计60万元,并出具借条3张,约定利率3分。案发前,已付利息34.37万元,实际骗取25.63万元。

27.201111月至20134月份期间,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以虚假的华海尚都回迁协议书抵押,通过陈玉梅向潘福羔借款2万元,向陆文英借款80.93万元,向陈根来借款2万元,向陆景波借款29.1万元,合计114.03万元(其中本金53.03万元,利息61万元),并出具借条9张,约定利率3分,至今未归还,实际骗取53.03万元。

28.201424日、316日,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张某戊、王某戊借款本金10.5万元,并出具借条3张,约定利率2.5分,至今未归还,实际骗取10.5万元。

29.201212月至201312月期间,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刘某丁借款本金共计57万元,并出具借条6张,约定利率3分。案发前,已付利息13万元,实际骗取44万元。

30.201311月至2014319日期间,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乔某乙、杨某甲夫妻借款本金共计83.5万元,并出具借条10张,约定利率3分。案发前,已付利息1.6万元,实际骗取81.9万元。

31.2014124日,二被告人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任某丙借款本金7.8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利率3分。案发前,已付本金1万元,实际骗取6.8万元。

32.2014113日,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杨某乙借款6.2万元(其中本金3.5万元,利息2.7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利率3分,至今未归还,实际骗取3.5万元。

33.2014320日,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白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利率2.5分,至今未归还,实际骗取10万元。

34.2014322日,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吕某乙借款本金9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利率2.5分,至今未归还,实际骗取9万元。

35.201412日、114日、2014312日,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吴拥军借款本金23万元,并出具借条4张,约定利率3分,至今未归还,实际骗取23万元。

36.20131113日,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吴敬军借款本金15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利率3分。案发前,已付本金6万元,实际骗取9万元,

37.2012114日、2013125日,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刘某戊借款本金25万元,并出具借条2张,未注明利率。案发前,已付3.8万元,实际骗取21.2万元。

38.2013121日、92日,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常某甲借款本金20万元,并出具借条2张,约定利率2.5分。案发前,已付利息5万元;常某甲拉走二被告人货物,价值23425.3元,实际骗取12.65747万元。

39.201349日,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刘某己、贾五夫妻借款本金1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利率3分。案发前,已付利息2.1万元,实际骗取7.9万元。

40.201367日、611日、125日,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杜某借款本金23万元,并出具借条3张,约定利率3分。案发前,已付利息1.8万元,实际骗取21.2万元。

41.2012521日、109日、201379日,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曹某乙借款本金16万元,并出具借条3张,约定利率3分。案发前,已付利息6万元;曹某乙拉走二被告人货物,价值1.7982万元,实际骗取8.2018万元。

42.2013118日、1112日、1219日、2014125日,二被告人以周转资金为由,向赵某乙借款本金共计46.4万元,并出具借条4张,未注明利率。案发前,已付4万元,实际骗取42.4万元。

43.201333日、725日、1228日,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李某丙借款本金共计17.6万元,并出具借条3张,未注明利率。案发前,已付4万元,实际骗取13.6万元。

44.20131223日,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韩某甲借款本金5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利率3分。案发前,已付利息3000元,实际骗取4.7万元。

45.20131016日、1221日,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吕某丙借款本金共计10万元,并出具借条2张,未标注利率。案发前,已付本金3万元,实际骗取7万元。

46.2013430日、67日,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李某丁借款本金共计10万元,并出具借条2张,约定利率3.5分。案发前,已付利息2.1万元,实际骗取7.9万元。

47.20131113日、15日、21日、2014316日,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马某甲借款本金12万元,并出具借条4张,约定利率3分,至今未归还,实际骗取12万元。

48.20131117日,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马某乙借款本金4万元,约定利率3分,至今未归还,实际骗取4万元。

49.20131126日、2014331日、49日,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马某丙借款本金19万元,并出具借条3张,约定利率3分。案发前,已付本金1万元,实际骗取18万元。

50.20131210日,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郝某丁借款本金2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至今未归还,实际骗取2万元。

51.2014318日,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常某乙借款本金2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利率3分,至今未归还,实际骗取2万元。

52.201442日,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马某丁借款本金4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利率3分,至今未归还,实际骗取4万元。

53.20131227日、2014228日,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李某戊借款本金20万元,并出具借条2张,未注明利率,至今未归还,实际骗取20万元。

54.20131119日、1221日、2014322日,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刘某庚借款本金11.5万元,并出具借条2张,未注明利率;向刘某辛借款本金5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未注明利率。案发前,共支付利息7000元,实际骗取15.8万元。

55.2013129日、430日,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池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出具借条2张,约定利率3.5分。案发前,已付利息3万元,实际骗取7万元。

56.201363日、67日、626日,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钟某借款本金共计7万元,并出具借条3张,约定利率3分。案发前,已付利息1.3万元,实际骗取5.7万元。

57.2014130日,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胡某借款共计164万元,并出具借条2张,约定利率4分、5分。案发前,已付利息107.4万元,实际骗取56.6万元未付。

58.201364日、812日、920日、1128日,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王某己借款本金共计19万元,并出具借条3张,约定利率2.5分,向刘某壬借款本金1.5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利率3分,合计本金20.5万元。案发前,已付利息9650元,实际骗取19.535万元。

59.20131110日,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郭某乙借款本金1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利率3分。案发前,已付利息2000元,实际骗取8000元。

60.201283日、2013117日、1227日,三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袁某甲借款本金共计15万元,并出具借条3张,约定利率3分。案发前,已付利息3.45万元,实际骗取11.55万元。

61.201437日、2014322日,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张某己借款本利合计25.337万元其中包含本金16.6万元,利息8.737万元),并出具借条2张,未注明利率,至今未归还,实际骗取16.6万元。

62.201418日,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李增军借款本金1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以华海尚都商品房买卖合同做抵押,未注明利率,至今未归还,实际骗取10万元。

63.201294日、201371日,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许某乙借款本金共计10万元,并出具借条2张,约定利率2.5分。案发前,已付利息6000元,实际骗取9.4万元。

64.20111116日、2014224日,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杨在军借款本金共计9万元,并出具借条2张,约定利率3分,至今未归还,实际骗取9万元。

65.20131116日,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杨某丙借款本金1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利率3分,至今未归还,实际骗取1万元。

66.20138月至20143月期间,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韩某乙借款本金共计80.4万元,并出具借条2张,汇款凭条7张,约定利率5分;向王某庚借款本金5.6万元,未出具借条,合计借款本金86万元。案发前,已付利息30.63万元,实际骗取55.37万元。

67.20121023日、201341日、201435日,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王某辛借款本金共计11万元,并出具借条3张,约定利率3分。案发前,已付利息3600元,实际骗取10.64万元。

68.201110月至201312月期间,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贺某乙借款16.5万元,并出具借条3张,约定利率3分。案发前,已付利息8.48万元,实际骗取8.02万元;

69.2011101日,向任某甲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利率2.5分。案发前,已付利息2.1万元,实际骗取2.9万元;

70.2013312日,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任某乙借款本金2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利率2.5分,至今未归还,实际骗取2万元。

71.20111031日,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杨某丁借款本金8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利率2分。案发前,已付利息2.52万元,实际骗取5.48万元。

72.20117月至20139月期间,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曹某丙借款本金共计55万元,并出具借条7张,约定利率3.5分。案发前,已付利息41.35万元,实际骗取13.65万元。

73.2014126日、324日,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张长军借款本金8.61万元,并出具借条2张,未注明利率。案发前,张长军拉走二被告人货物,价值4.36687万元,实际骗取4.24313万元;

74.2014126日,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韩某丙借款本金8.68万元(其中包含本金8万元、利息0.6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注明利率,至今未归还,实际骗取8万元。

75.2013220日、69日,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戴某借款本金14万元,并出具借条2张,约定利率3分。案发前,已付利息9000元,实际骗取13.1万元。

76.20134月,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周某甲借款本金3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利率3分,至今未归还,实际骗取3万元。

77.2012330日,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蔺某、贺某丙借款本金12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利率2.5分。案发前,已付利息1.8万元,实际骗取10.2万元。

78.201343日,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通过蔺某向贺某丁借款本金1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利率2.5分,至今未归还,实际骗取1万元。

79.201437日、8日,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以道南一处平房房产证作抵押,向郭某丙借款本金13万元,并出具借条2张,约定利率2.5分,至今未归还,实际骗取13万元。

80.2012112日、121日、110日,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孟某借款本金25万元,并出具借条3张,约定利率3分。案发前,已付利息9.21万元,实际骗取15.79万元。

81.2012825日,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王某壬、于某夫妻借款本金3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利息2.5分。案发前,已付利息5250元,实际骗取2.475万元。

82.2013628日,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岳某甲借款本金4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利率2.5分,至今未偿还,实际骗取4万元。

83.2012627日,二被告人以进货周转资金为由,向曹某丁、武某夫妻借款本金22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利率3分。案发前,已付本金8万元,利息9万元,实际骗取5万元。

84.20131010日,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曹某戊借款本金15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利率5分。案发前,已付利息1.5万元,实际骗取13.5万元。

85.20133月,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曾某借款本金6.65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利率2.5分,至今未归还,实际骗取6.65万元。

86.2013111日,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王某癸借款本金1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利率3分。案发前,已付本金6000元,利息1.2万元,实际骗取8.2万元。

87.2011420日、723日、1221日,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袁某乙、王某子借款本金共计37万元,并出具借条3张,约定利率2.5分-3分。案发前,已付利息27.34万元,实际骗取9.66万元。

88.20131129日、1215日,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李某己借款本金10万元,并出具借条2张,约定利率3分。案发前,已付利息6000元,实际骗取9.4万元。

89.2014310日,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李某庚借款本金1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利率3分。案发前,已付本金5000元,实际骗取9.5万元。

90.2014130日、320日,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徐某乙借款本金16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利率3分,其中10万元未打借条。案发前,已付利息4800元,实际骗取15.52万元。

91.20121月至201312月,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徐某丙借款本金93万元,并出具借条13张,约定利率3分。案发前,已付利息40.26万元,实际骗取52.74万元。

92.20123月,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张某甲借款本金共计160万元,并出具借条2张,未注明利率。案发前,已付130万,实际骗取30万。

93.201111月至20138月期间,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岳某乙借款本金12万元,并出具借条5张,约定利率2.5分。案发前,已付利息1万元,实际骗取11万元。

94.2013112日、918日,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曹某己、习某借款本金11万元,并出具借条2张,约定利率2.5分。案发前,已付利息7500元,实际骗取10.25万元。

95.201148日、2013619日、710日、108日、1226日,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袁某丙借款本金17万元,并出具借条5张,约定利率3分。案发前,已付本金2万元,利息1.4万元,实际骗取13.6万元。

96.201238日、201331日、1128日,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强某借款本金7万元,并出具借条3张,约定利率3分。案发前,已付利息1.3万元,实际骗取5.7万元。

97.2014422日,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梁某甲借款本金3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利率2分,至今未归还,实际骗取3万元。

98.2013321日,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温某借款本金5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利率2.5分,至今未归还,实际骗取5万元。

99.2013428日,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郝某戊借款本金3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未注明利率。案发前,已付4万元,实际骗取26万元。

100.2014224日,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杨某戊借款本金8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未注明利率。案发前,杨某戊拉走二被告人货物,价值5.95359万元,实际骗取2.04641万元。

101.2013127日,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王某乙借款本金3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利率3分,至今未归还,实际骗取3万元。

102.2014213日,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杨某己借款本金24万元(其中包含本金20万元、利息4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利率2分。案发前,已付本金10万元,实际骗取10万元。

103.2013127日、2014311日,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杨某庚借款本金9万元,并出具借条2张,约定利率3分,至今未归还,实际骗取9万元。

104.2011315日、325日、326日、201413日,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张某庚借款本金15万元,并出具借条4张,约定利率3分。案发前,已付利息3.5万;张某庚拉走二被告人货物,价值10.74714万元,实际骗取7528.6元。

105.2012610日、2013321日是、2014112日,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杨某辛借款本金19万元,并出具借条3张,约定利率2.5分至5分。案发前,已付利息3.4万元,实际骗取15.6万元。

106.20111230日、2012929日,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张某乙借款共计54万元(其中包含本金50万元,利息4万元),并出具借条2张,约定利率2.5分。案发前,又支付利息4万,实际骗取46万元。

107.20114月至201312月期间,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苏某借款共计94.75万元(其中包含本金50万元,利息44.75万元),并出具借条13张,约定利率3分,至今未归还,实际骗取50万元。

108.2010415日、20131015日、2014115日,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以徐香仙铁南办住宅房产证原件抵押,向史某借款本金37万元(其中包含本金36万元,利息1万元),并出具借条5张,约定利率3分。案发前,已付利息12.6万元,实际骗取23.4万元。

109.201311日、51日、1015日,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梁某乙借款本金合计16万元,并出具借条4张,约定利率2.5分-3分。案发前,已付利息3万元,实际骗取13万元。

110.20131129日、1215日,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李某辛借款本金共计10万元,并出具借条2张,约定利率3分。案发前,李某辛拉走二被告人货物,价值3.69752万元,实际骗取6.30248万元。

111.2012611日、201454日,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以虚假的徐香仙铁南办住宅房产证抵押,向韩某丁借款本金合计15万元,并出具借条2张,约定利率2.5分。案发前,已付本金1万元,利息4.5万元,实际骗取9.5万元。

112.20131113日,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刘某癸借款本金2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利率3分,至今未归还,实际骗取2万元。

113.2013731日,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雷某甲借款本金2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利率3分,至今未归还,实际骗取2万元。

114.20131113日,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雷某乙借款本金3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利率3分,至今未归还,实际骗取3万元。

115.20114月至20144月期间,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孙某、王引娣夫妻借款本金110万元,并出具借条7张;向刘军借款本金1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合计120万元,约定利率3分。案发前,已付利息67.7万元,实际骗取52.3万元。

116.201371日,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杨某壬借款本金1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利率3分。案发前,已付利息9000元,实际骗取9.1万元。

117.20135月至10月其间,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任某丁借款113.8万元(其中包含本金97万元,利息16.8万元),并出具借条8张,约定利率4分。案发前,又支付利息56.8万元,实际骗取40.2万元。

118.2014218日、321月,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周某乙借款本金9万元,并出具借条3张,未注明利率。案发前,已付8000元;周某乙拉走二被告人货物,价值5.14785万元,实际骗取3.05215万元。

119.2011106日、2013105日、510日、2014411日,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马某戊、聂某借款本金28万元,并出具借条4张,约定利率34分。案发前,已付利息5600元,实际骗取27.44万元。

120.20133月至12月期间,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以虚假的大兰庙桥库房房产证抵押,向陈某、梁某丙借款本金2万元,向梁某丁借款本金46万元,合计借款本金48万元,并出具借条11张,约定利率2.5分至5分。案发前,支付利息20万元,实际骗取28万元。

121.2014211日,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左海军借款本金10.4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利率3分,至今未归还,实际骗取10.4万元。

122.2013929日、201437日、321日,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王某寅借款本金共计44万元,并出具借条3张,至今未归还,实际骗取44万元。

123.2013124日,二被告人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王某卯借款本金9.6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利率4分。案发前,已付利息3万元,实际骗取6.6万元。

另查明,2012226日,二被告人向高某甲、赵某丙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赵某丙货款18万元(壹拾捌万元正),于722日付款5万元,114日付款5万元,欠款人徐香仙、安京。”

另查明,2013年至2014年,二被告人用于生产经营支付货款、运费共计130余万元,其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集资款与所筹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2014年初,由于资不抵债,二被告人无力偿还集资款逃回山东老家躲避。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

1.赵某甲等100余名被害人的报案材料、陈述、借条、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华海尚都回迁协议书、华海尚都商品房买卖合同书、铁南办房产证、被害人与被告人某被害人拉走货物的价值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二被告人以经营土产商店需要进货为由,向赵某甲等100余人借款本金合计2698.93万元,约定利率26分不等,部分借款以华海尚都二套拆迁房屋及铁南办的房产一处、大兰庙桥的大院作为抵押,案发前已归还本利及拉走货物、顶车抵偿借款共计813.1752万元。同时证实,被害人高某甲、赵某丙的欠款8万元为货款。还证实,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池某、胡某、袁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苏某、史某、郭某甲称除本案借款外,与二被告人还有其它借款,在卷材料中的汇款凭条是二被告人还的其它借款本利,与本案借款无关。

2.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2008年,其与丈夫徐文利一起来临河,徐文利给徐香仙打工至今。其听徐文利说徐香仙、安京的借款不少,因为徐香仙不会写字,徐文利给写了很多借条,都是徐香仙和安京签字和按手印,具体借了多少,其不清楚,徐文利按照徐香仙夫妇指使给指定账户付利息。徐香仙的借款没有给过其二人。徐香仙用其的身份证开过卡,卡号其不知道,卡是徐香仙拿着,银行凭条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

3.证人牛某的证言、帐户交易明细、邮政转款凭条、同发货某证实其干土产生意已有很多年,从2009年开始认识了安京、徐香仙,其代安京、徐香仙二人从河北省唐山市鸭洪桥批发市场同发托运站托运进货,并代收货款、运费,安京、徐香仙从信用社给其转钱,其再将钱转到同发托运部尹建军的帐上;同时证实安京从同发货运站发货金额共计22.1595万元。

4.证人郝某甲(致胜物流公司员工)的证言、欠条、致胜物流公司物流信息清单,证实安京、徐香仙从其物流公司托运货物,物流公司代收货款。2013年至20143月,安京在该物流公司托运货物付货款、运费共计107.7434万元。现徐香仙还欠其物流公司货款15.3860万元,有徐香仙2014329日的欠条为证。

5.临河区红日商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验照报告表,证实临河区红日商店经营者为安某甲,经营范围:塑料、土产、五金、电料。

6.银行回单、收条、银行还款明细表,证实二被告人共给被害人转账汇款1300多万元的事实。

7.巴市检察院鉴定意见书,证实,徐香仙铁南东街房屋所有权证中的公章(抵押韩某丁);安某甲临狼路西侧房屋所有权证中的公章(抵押陈某);李洪波、徐香仙华海尚都回迁安置协议书中合同专用章与原章(抵押陈玉梅)非同一枚印文。

8.被告人徐香仙的供述,证实其与安京在东门停车场外租房开红日商店卖土产、五金等日杂货,营业执照是其女儿安某甲的名字。安某甲经营的是塑料篷布,和其经营的土产不一样,各干各的,资金没有共用过。安某甲在曙光学校北侧的库房是她自己贷款买的,其没有投资过。2010年左右,其开始搞批发,货款不够就高利借款,利率2分至1.6角不等,批完货还利息,进货钱不够,再高利贷借款,循环往复,借款大部分用于还利息,小部分进货了。借款人数、总金额其记不清楚,以条子为准,因其不识字,徐文利帮其去银行打款、写借条,其用徐某甲的银行卡次数较多,也用过安某乙和安某甲的银行卡打款,钱都其使用了。华海尚都的房是其儿子安某乙的名字,商品房买卖合同一直由其保管,其用华海尚都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作抵押借款,并骗安某乙在借条上签字,但钱由其使用。徐文利给其出主意用其自有的道南平房办了3个假房产证,用于借钱抵押。其还将安某甲库房大院的房产证偷出来办理过假证用于借款抵押,安某甲不知道。

9.被告人安京的供述,证实徐香仙从2010年开始向他人借款用于进货和还利息,大部分款项都还了利息,少部分用于进货。借款的人其都不认识,其仅在借条上签字,借款的人数和金额其不清楚,2014年,其二人还不了借款和利息跑到山东躲了起来。

本院认为

10.民事判决书,证实(2014)临民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人返还史某37万元;(2014)临民初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人返还吴拥军23万元的事实。

1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出生日期。

1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411日,二被告人在山东省临沂市费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二被告人及其家人财产情况的证据:

1.证人安某甲、吕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二人为二被告人的女儿、女婿,红日土产店实际经营者是安京和徐香仙,店里进出货及货款是由徐文利负责办理。因徐香仙不识字,用过安某甲银行卡转款和取现。2009年,徐敬玲、刘西辉二人向安某甲借款本、利70万元未能偿还,将曙光小学附近大院以120万元价格抵顶给安某甲,安某甲向杨文新借款30万元,自己凑20万元给了徐敬玲。因变更土地证需要十几万的费用,故双方写了一个赠与合同,只于2009年年底办理了房产证,房屋所有权是其二人共同所有,产权是安某甲的名字。徐香仙用该大院办假证借款的事情其二人不知道。2011年,安某甲将大院抵押给杨文新,又借款60万元用于还账和做生意,大院房产证等手续原件全在杨文新处。吕某甲向吕燕鹏借款40万元用于在包头固阳选沙使用。二人在峻峰华庭的房子是首付15.8万元贷款购买,首付款是卖了旧房子16万元支付的;二人贷款购买汽车,首付5万元,以10万元在八一乡买了一块土地。

2.王占清(徐某乙妻子的三爹)、徐某乙、徐春燕、吕志岐、杨文新的证言、公证书、房屋买卖合同、收据,证实王占清2007年将其八一乡星光一组的土地以每亩1万元转让给徐某乙13亩,200987日徐某乙又转让给安某甲7.28亩。200910月份,徐春燕将其在北环路的空院以8万元的价格卖给吕某甲和安某甲,第二年变更土地使用证在吕某甲名下。2009125日,徐敬玲、刘西辉将北环办房产以120万元卖给吕某甲、安某甲,并2010126日,签订了土地赠与合同并进行公证。20112月,吕某甲向杨文新、魏进春共借款90万元,抵押了北环办的一处房产,附土地证、房产证、公证书、赠与合同。20124月,吕志岐与吕某甲在包头市固阳县买了43.6亩沙地,二人各投入50多万元,后赔了钱。

3.证人安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父母经营红日土产商店,他们二人借款的情况其不清楚。华海尚都的二套回迁房,产权是其的名字,实际是其父母的,华海尚都的房子抵押给他人借款是其母亲徐香仙让其签的字,钱徐香仙使用了,两套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由徐香仙保管。其名字的银行卡是徐香仙使用,其没有用过。高利借款都是徐香仙借的,其没有参与。曙光学校北面的大院是其姐安某甲买的,如何买的其不清楚。

4.巴市住建委的证明、巴市房产登记中心证明,证实安某乙有网签合同2份,分别为华海尚都2-2-3021-2-401201455日被临河区法院查封。徐香仙、安京、安某甲无网签合同;安京、安某乙无房产登记信息;安某甲有北环办临狼路西房产一处,167.07平方米;徐香仙有铁南办房产一处,90.95平方米。

5.安京、安某甲、安某乙、徐某甲的各大银行银行卡、存折交易明细,证实三人银行卡、存折中无大额存取款情况,仅有几十元余额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香仙、安京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以高息为诱饵,重复使用同一房屋拆迁协议、虚假的房产证等向部分被害人作抵押,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非法集资,款项多数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少数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且其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集资款与所筹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二人无力偿还后外逃躲避,其二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二被告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向赵某甲等100余人非法集资人民币2698.93万元,案发前,仅归还本利及拉货、顶车抵偿借款本金共计813.1752万元,剩余集资款1885.7548万元无法偿还,数额特别巨大,其二人的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部分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定性不准确。对于被告人徐香仙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向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池某、胡某、袁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苏某、史某、郭某甲等汇款,应认定为还款,二被告人欠高某甲、赵某丙8万元款项为货款,上述款项应从指控犯罪金额中予以核减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池某等人称与二被告人除本案借款外,还有其他借款,不认可二被告人所汇款系归还本案借款,且二被告人对本案所出示借条及欠款金额亦无异议,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应从指控犯罪金额中核减汇款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二被告人所欠被害人高某甲、赵某丙款项8万元为货款,故不应计算为集资诈骗款,对于双方该经济纠纷,本案不予调整。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决定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香仙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411日起至20294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安京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411日起至20294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责令二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赔被害人赵英人民币13.6万元;退赔被害人刘勇人民币5.16万元;退赔被害人赵汉泽人民币12.6万元;退赔被害人邓凤茹人民币62.26万元,退赔被害人樊龙人民币2万元,退赔被害人邓凤刚人民币1万元,退赔被害人邓常波人民币4.14万元;退赔被害人王增福人民币2万元,退赔被害人王飞、樊虹人民币8万元;退赔被害人任俊人民币3万元,退赔被害人任慧人民币2万元;退赔被害人郝素琛人民币6万元,退赔被害人南全利人民币7.33482万元;退赔被害人曹瑞玲人民币7.8万元;退赔被害人张秋生人民币10.54万元;退赔被害人高志忠、刘改花人民币36万元;退赔被害人丁守芳人民币3.3万元;退赔被害人赵玉珍人民币25.1万元;退赔被害人郝素芳人民币9.3万元;退赔被害人李引弟、贺金锁、李秀珍人民币21万元;退赔被害人郭巧荣、刘平人民币43.37366万元;退赔被害人张喜开人民币70.5万元;退赔被害人冯永平人民币24.8万元;退赔被害人张来军人民币22.5万元;退赔被害人许翠梅、乔来昌人民币10.06万元;退赔被害人王存、王智明人民币25.63万元;退赔失主潘福羔、陆文英、陈根来、陆景波人民币53.03万元;退赔被害人张金娥、王子安人民币10.5万元;退赔被害人刘巧巧人民币44万元;退赔被害人乔化凯、杨义人民币81.9万元;退赔被害人任考梅人民币6.8万元;退赔被害人杨天义人民币3.5万元;退赔被害人白茹人民币10万元,退赔被害人吕丽人民币9万元;退赔被害人吴拥军人民币23万元,退赔被害人吴敬军人民币9万元;退赔被害人刘文强人民币21.2万元;退赔被害人常江文人民币12.65747万元;退赔被害人刘凤梅、贾五人民币7.9万元;退赔被害人杜凤明人民币21.2万元;退赔被害人曹淑琴人民币8.2018万元;退赔被害人赵文转人民币42.4万元;退赔被害人李敏人民币13.6万元;退赔被害人韩继海人民币4.7万元;退赔被害人吕文英人民币7万元;退赔被害人李继平人民币7.9万元;退赔被害人马永梅人民币12万元,退赔被害人马桂芹人民币4万元,退赔被害人马桂荣人民币18万元,退赔被害人郝小萍人民币2万元,退赔被害人常英人民币2万元,退赔被害人马玉兰人民币4万元;退赔被害人李永明人民币20万元;退赔被害人刘秀枝、刘秀梅人民币15.8万元;退赔被害人池金祥人民币7万元;退赔被害人钟莉人民币5.7万元;退赔被害人胡艳红人民币56.6万元;退赔被害人王军、刘引弟人民币19.535万元;退赔被害人郭君玲人民币8000元;退赔被害人袁爱花人民币11.55万元;退赔被害人张福元人民币16.6万元;退赔被害人李增军人民币10万元;退赔被害人许素芳人民币9.4万元;退赔被害人杨在军人民币9万元,退赔被害人杨美荣人民币1万元;退赔被害人韩凤英、王润平人民币55.37万元;退赔被害人王丽春人民币10.64万元;退赔被害人贺喜茹人民币8.02万元,退赔被害人任俊人民币2.9万元,退赔被害人任慧人民币2万元,退赔被害人杨艳人民币5.48万元;退赔被害人曹俊梅人民币13.65万元;退赔被害人张长军人民币4.24313万元,退赔被害人韩成惠人民币8万元;退赔被害人戴卫生人民币13.1万元;退赔被害人周改凤人民币3万元;退赔被害人蔺培霞、贺柱柱人民币10.2万元,退赔被害人贺志强人民币1万元;退赔被害人郭永亮人民币13万元;退赔被害人孟素华人民币15.79万元;退赔被害人王树华、于良俊人民币2.475万元,退赔被害人岳玉英人民币4万元;退赔被害人曹雨文、武鲜萍人民币5万元,退赔被害人曹滟人民币13.5万元;退赔被害人曾翠英人民币6.65万元;退赔被害人王世平人民币8.2万元;退赔被害人袁淑花、王文兵人民币9.66万元;退赔被害人李鹏飞人民币9.4万元;退赔被害人李保元人民币9.5万元;退赔被害人徐建设人民币15.52万元;退赔被害人徐献瑞人民币52.74万元;退赔被害人张建钧人民币30万元;退赔被害人岳树人民币11万元;退赔被害人曹爱珍、习浩名人民币10.25万元;退赔被害人袁国忠人民币13.6万元;退赔被害人强兆保人民币5.7万元;退赔被害人梁玉兰人民币3万元;退赔被害人温红云人民币5万元;退赔被害人郝秀莲人民币26万元;退赔被害人杨天群人民币2.04641万元;退赔被害人王飞人民币3万元;退赔被害人杨涛人民币10万元;退赔被害人杨银全人民币9万元;退赔被害人张志荣人民币7528.6元;退赔被害人杨晓芬人民币15.6万元;退赔被害人张瑞卿人民币46万元;退赔被害人苏红梅人民币50万元;退赔被害人史文芳人民币23.4万元;退赔被害人梁国兰人民币13万元;退赔被害人李国振人民币6.30248万元;退赔被害人韩四云人民币9.5万元;退赔被害人刘玉花人民币2万元,退赔被害人雷丽敏人民币2万元,退赔被害人雷丽琼人民币3万元;退赔被害人孙跟利、王引弟、刘军人民币52.3万元;退赔被害人杨亮人民币9.1万元;退赔被害人任红霞人民币40.2万元;退赔被害人周晶人民币3.05215万元;退赔被害人马雪梅、聂新元人民币27.44万元;退赔被害人陈娥英、梁成有、梁山东人民币28万元;退赔被害人左海军人民币10.4万元;退赔被害人王兴义人民币44万元;退赔被害人王永平人民币6.6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温梨

审判员郜田野

人民陪审员王海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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