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案例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6)青0104刑初338号
【关键词】 非法集资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共同犯罪 罚金 有期徒刑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1979年出生于黑龙江省集贤县,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集贤县,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炳文、姚菊元,青海姜有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6)青0104刑初2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赵某甲提出上诉。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青01刑终120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兰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吴炳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至10月,被告人赵某甲伙同王某丁(已起诉)、张某丁(在逃)在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永和大厦设立了城西王某丁保健食品经营部,通过雇佣业务员、发放礼品券、召开推介会等形式大肆宣传。以买一赠二,赠品代卖,代卖所得资金分10个月、按比例分10次返还,返利高达200%的销售方式欺骗被害人,先后与400多人次签订会员合同书及附件,骗取资金349万余元。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隐瞒真实姓名,自称赵某壬,并于2014年9月,谎称家中有事离开本市。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出示了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西宁市城西王某丁保健食品经营部工商登记资料,房屋租赁合同,西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移送函及移送材料,西宁市城西区工商分局昆仑西路工商所对城西王某丁保健食品经营部的调查情况说明及相关行政强制措施材料,消费者投诉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合同样本,产品发放统计表,代存表,统计返款金额表,中国银行客户回单,银行查询单,大连纪新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关于金奥力牌辅酶Q10软胶囊的检验报告、获批证书、授权书、委托加工合同等材料,西宁市城西王某丁保健食品经营部代存说明、返还金额统计表、消费者联名书、会员合同书及合同书附件,情况说明,证人李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杨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盖某某、李某乙、徐某某、韩某甲、杨某乙、刘某甲、王某甲、俞某某、张某甲、汪某某、罗某某、李某丙、韩某乙、卜某某、刘某乙、游某某和、张某乙、胡某甲、杨某丙、廖某某、张某丙、吕某某、钟某甲、刘某丙、康某某、严某甲、郭某甲、焦某某、权某某、都某某、杜某甲、马某甲、何某某、尹某某、吴某甲、张某丁、薛某甲、李某丁、吴某乙、贾某某、水某某、田某某、史某某、魏某甲、孟某某、彭某某、石某某、陆某某、曹某某、高某甲、季某某、吴某丙、毛某某、李某戊、黄某甲、严某乙、张某戊、王某乙、周某某、杨某丁、叶某甲、闵某某、王某丙、刘某戊、郑某甲、马某乙、郑某乙、韩某丙、刘某己、邵某某、黄某乙、李某己、刘某庚、张某己、任某甲、单某某、陈某甲、岳某某、杜某乙、黄某丙、崔某某、刘某辛、王某丁、马某丙、叶某乙、魏某乙、李某庚、高某乙、侯某某、邓某某、李某辛、欢某某、刘某壬、袁某某、张某庚、薛某乙、柴某某、葛某某、杨某戊、韩某丁、雒某某、任某乙、赵某戊、张某辛、郧某某、郑某丙、窦某某、杨某己、李某壬、郭某乙、陈某乙、张某壬、王某戊、胡某乙、钟某乙、冯某某、李某癸、高某丙、熊某某、白某某、王某己、李某1、梁某某、张某癸、马某丁的陈述笔录,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王某丁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某甲辩称,其只是公司的一名普通员工,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其辩护人提出:1、王某丁办理了合法的工商资料,经销模式是王某丁推行的,赵某甲及其他工作人员对经销模式提出质疑,如果说王某丁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公司人员进行了隐瞒。2、集资诈骗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吸收或取得钱款,或携款潜逃,没有证据证明伙同王某丁非法集资。3、经销部不是赵某甲成立的,不是决策者、管理者,属于经营部的工作人员,没有拿取经营款。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王某丁(已判刑)在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永和大厦A座14楼XXX室设立了西宁城西王某丁保健食品经营部,王某丁为该经营部的经营者,被告人赵某甲自称赵某壬,先后担任该经营部的销售经理、业务员。2014年4月至8月,该经营部通过向社会宣传保健品及以买一赠二,赠品代卖,代卖所得资金分10个月、按比例分10次返还,返利高达200%的销售方式,诱使消费者购买保健品成为会员,与社会不特定公众签订合同,以每盒售价598元的价格销售金奥力牌辅酶Q10软胶囊。截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赵某甲与98人签订合同,销售款额48万余元,返利14万余元。2014年9月初,被告人赵某甲称家中有事,将其名下的客户资料及电话卡交给王某丁后离开。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消费者投诉材料,西宁市城西区工商分局昆仑西路工商所对城西王某丁保健食品经营部的调查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材料,案件移送函及移送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1月10日西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西分局接到消费者投诉,因西宁城西王某丁保健食品经营部销售不符合人体健康的产品受到行政处罚;因西宁城西王某丁保健食品经营部涉嫌犯罪,西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西分局于2014年12月18日向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移送本案,公安机关以王某丁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的事实;
2、西宁市城西王某丁保健食品经营部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复印件,城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备案表,证实西宁市城西王某丁保健食品经营部成立于2014年4月14日,主要经营保健食品,经营者为王某丁的事实;
3、房屋租赁合同,证实2014年3月27日,王某丁租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49号1栋XXX室为办公场所的事实;
4、证人赵某己的证言,大连纪新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关于金奥力牌辅酶Q10软胶囊的检验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食品卫生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授权书、委托加工合同,证实大连生命力保健品有限公司为辅酶Q10的经销商,2014年3月,王某丁与一赵姓男子在以每盒27元的价格在其公司定1000盒辅酶Q10软胶囊,后授权西宁城西王某丁保健食品经营部作为为青海省西宁市金奥力牌辅酶Q10软胶囊的指定经销商,同年8月及12月以每盒26元的价格定购2520盒辅酶Q10软胶囊的事实;
5、证人李某甲、赵某丙、赵某丁、杨某甲、刘会的刘某丁,受害人游某某和、黄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证实2014年4月初,王某丁租用位于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永和大厦A座14楼XXX室成立了西宁城西王某丁保健食品经营部。2014年4月至8月,被告人赵某甲参与通过向社会宣传保健品及以买一赠二,赠品代卖,返利高达200%的销售方式,诱使消费者购买保健品成为会员。2014年8月底9月初,被告人赵某甲称家中有事,将其名下的客户资料及电话卡交给王某丁后离开的事实;
6、合同样本,产品发放统计表,代存表、统计返款金额表,中国银行客户回单,银行查询单,会员合同书及合同书附件,西宁市城西王某丁保健食品经营部代存说明,返还金额统计表,消费者联名书,盖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至10月,西宁城西王某丁保健食品经营部通过雇佣业务员、发放礼品券、召开推介会等形式大肆宣传,以买一赠二,赠品代卖,代卖所得资金分10个月、按比例分10次返还,返利高达200%的销售方式,以每盒售价598元的价格,通过高额返利引诱被害人与西宁城西王某丁保健食品经营部签订会员合同书及附件。2014年4月至8月,被告人赵某甲与98人签订合同,销售款额48万余元的事实;
7、抓捕经过,证实哈尔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侦查人员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太平庄附近将网上追逃的犯罪嫌疑人赵某甲抓获的事实;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的基本情况。
9、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集资诈骗罪。根据《刑法》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是集资诈骗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判定情形。并规定:”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在西宁城西王某丁保健食品经营部从业期间,按照王某丁确定的销售模式进行宣传、销售、销售款额均交给王某丁,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行为符合上述解释规定的非法占有目的判定情形、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的集资诈骗罪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甲参与向社会公开宣传,以保健品寄存代售、高额返利的方式与不特定公众签订合同,非法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人提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议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变相吸收公众存款48万余元,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毅军
审判员马永坚
人民陪审员张玉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璐
案例自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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