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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非法集资案例

 [日期:2017-03-13]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李某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非法集资案例

 李某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非法集资案例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5)台黄刑初字第824

【关键词】 非法集资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追缴 有期徒刑 剥夺政治权利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君辉,男,19681222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台州市黄岩区。201551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19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君辉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1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先后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某1、杨某2、杨某3、王某1、周某、牟某的诉讼代理人王某2、张某1,被告人李君辉及其辩护人翁文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其间,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二次。本案报经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53月间,被告人李君辉以公司还贷、资金暂时周转为由,以高利息为诱饵,先后向杨某1借款523万元,杨某2借款50万元,王某1借款25万元,杨某3借款10万元,周某借款25万元,牟某借款30万元,汪某1借款31万元,徐某借款60万元,奚某借款21万元,宋某借款10万元,林海洋借款5万元,许某借款10万元,魏某借款17万元,金某借款5万元,潘公理借款20万元。2014年,被告人李君辉以购买设备为由,以其经营的黄岩麦道机械按揭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向泰隆银行贷款50万元,并由张某2担保,后被告人李君辉将该笔贷款用于支付他人利息,逾期没有归还。后张某2代为归还了银行贷款。至案发,被告人李君辉共非法取得资金共计892万元,除去已归还的部分本金及利息200余万元,仍有690余万元未归还。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书证借条及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李君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害人杨某1、杨某2、杨某3、王某1、周某、牟某的诉讼代理人同意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君辉集资诈骗罪名的指控,认为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一被告人并未将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致使巨额集资款无法返还;其二被告人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其三被告人明知不具有清偿能力,仍隐瞒自己真实资金现状,向他人骗取集资款。同时认为被告人实施诈骗的数额为621345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中以老人及残疾人员为诈骗对象,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又无退赃表现,认罪态度极差,要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本院查明

被告人李君辉对起诉认定其非法集资的金额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自己因经营项目选择不当而严重亏损,对指控其犯集资诈骗罪的罪名提出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三点事实有异议:一是认定被告人向奚某借款21万的金额不准确,应该是18万元;二是被告人向泰隆银行贷款50万元是正常借贷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三是认定被告人仅归还本金及利息200余万元是不准确的,实际数额接近500万元,仅杨某1及其亲戚六人的利息总的付了400多万元。辩护人认为本案借款利息最高是三分,不存在以高息为诱饵的情况;总的利息支付金额在量刑时应按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来认定;被告人因经营不善造成亏空,并没有拒不交代资金去向,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不成立,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且本案事实不清,应就低认定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更为准确。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不应当因其对定性的辩解而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差;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12月,被告人李君辉与其妻虞某合股投资设立黄岩麦道咨询有限公司;2006年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变更名称为台州市黄岩麦道机械按揭服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被告人李君辉任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租用黄岩区东城街道环城东路258号交通大厦3号楼二楼2间办公室作为公司办公用房。

2008年,被告人李君辉在从事船舶按揭代理等业务过程中严重亏损,为维持公司运转,2009年年初开始至20153月间,被告人李君辉以公司资金暂时周转为由,隐瞒亏损真相,以支付3%-1%月利息为诱饵,先后向奚某、宋某、许某、魏某、杨某1、徐某、汪某1等十多人借款,用于支付借款利息、员工工资、房租费及差旅费支出等。至案发时,被告人李君辉非法取得资金共计人民币82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除去已归还的部分本金及利息283万元,仍有539万余元未归还。具体事实如下:

1200945月份开始,被告人李君辉先后陆续向其公司员工奚某借款共计21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按月支付。已支付二年利息。后归还本金3万元,尚欠18万元,于2013818日重新出具借条给奚的父亲奚文国,利息降至1分。至201312月,其共支付利息15万余元。

证明此节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君辉的供述及关于资金去向的交代,被害人奚某在本院审理阶段的陈述及被告人李君辉出具的借条等。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向奚某借款21万的金额不准确,应该是18万元。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辩称其已付利息20多万元,后又称15万元左右,但因现金支付,被告人不能提供相关依据或线索予以佐证,而被害人奚某称记不清。现根据被告人供述及关于资金去向的交代、被害人奚某及同期出借人的陈述等证据,确定借款开始时间在200945月份,利息支付至201312月;被告人按3分利支付了两年左右的利息,按1分利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确认其共支付利息15万余元。

2200910月份左右,被告人李君辉经奚某介绍向宋某借得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按月支付。2011215日被告人李君辉重新出具借条,月息降至1分。其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共支付利息8万余元。

证明此节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君辉的供述,被害人宋某在本院审理阶段的陈述及被告人李君辉出具的借条,公安机关调取的宋某的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等。被告人称已付利息10万多元。经查,根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宋某、奚某的陈述及书证等,确认本节借款时间为200910月,按3分利支付至20112月,此后1分利支付至20148月,被告人共计支付利息8万多元。

3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李君辉先后陆续向其公司员工许某借款共计10万余元,约定月利息3分,按月支付利息。后归还了部分本金,尚欠10万元。2013513日重新出具借条给许的父亲许明富,约定月利息1分。其共支付利息10万余元。

证明此节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君辉的供述及关于资金去向的交代,被害人许某在本院审理阶段的陈述及被告人李君辉出具的借条等。被告人称已付利息大概78万,后又称共付利息1213万元。经查,被告人和被害人许某关于此节借款的开始时间及付息金额前后陈述均不一致,被告人又不能提供相关依据或线索予以佐证。本院经审理,根据双方及同期出借人的陈述,并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考虑,确认借款时间为2009年下半年,按3分利付息至201212月,被告人共计支付利息10万余元。

420126月至20143月,被告人李君辉先后多次向杨某1及通过杨某1从其亲戚杨某2、杨某3、王某1、周某、牟某处共借得人民币663万元(其中杨某1523万元、杨某250万元、杨某310万元、牟某30万元、王某125万元、周某25万元)。约定月利息二分半、一分半或一分,每月支付。被告人李君辉以现金或转帐方式支付利息至20151月,共支付利息219万余元(其中杨某1191.73万元、杨某26.5万元、杨某31.2万元、牟某5.85万元、王某17.5万元、周某6.87万元)。20154月下旬,被告人李君辉按杨某1及其亲戚的要求重新出具了借条。

证明此节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君辉的供述及关于资金去向的交代,被害人杨某1、杨某2、杨某3、王某1、周某、牟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君辉分别出具的借条、付款委托书、存款业务回单等,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杨某1的台州银行对帐单等。被告人称其向杨某1(含其亲戚)借款685万元,后归还本金22万元。但杨某1予以否认。而双方对借款余欠总额没有争议,并有借条为据,故认定为663万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已付给杨某1及其亲戚六人的利息总的有400多万元。而被害人杨某1承认其共收到利息180.68万元。经查,1、有关本节各笔借款出借时间及金额。因被告人关于此节借款开始时间及第一笔借款金额前后供述不一致,除2012123100万元和20134550万元的借款有银行汇款单据等凭证能确认外,其他借款均系现金交付,期间借条又作了部分合并重写,大部分借款出借时间不清。故根据现有证据,并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考虑,按照被告人和被害人杨某1最初的陈述,确认第一笔借款时间在20126月,金额为21万元。其他借款时间除上述两笔150万元以外,根据被告人原供述均在2013年以后,并结合本节各被害人的陈述及借条等证据,确认各笔借款的出借时间。2、有关利息支付情况。虽然被告人提供有2014410日至2015326日期间的银行存款凭证,并经查证属实,证实在此期间其支付给杨某1的利息共计139.98万元,但在此之前及之后,被告人均系现金支付,未办理书面手续,被告人亦不能提供相关依据或线索,无法查证,故难以确定其所称的付息总额。为此,在上述确认各笔借款出借时间的基础上,现根据被告人的供述确定20151月为利息支付截止日期,并按照借条上注明的金额及利率进行逐笔计算,最终确认被告人支付利息共计219万余元。据此,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已付利息400多万元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因缺乏佐证,本院难以采纳。

52012年上半年开始,被告人李君辉先后多次向魏某借款共计17万元,约定月息3分,按季支付。后于20141110日重打借条。其共已支付利息12万余元。

证明此节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君辉的供述及关于资金去向的交代,被害人魏某在本院审理阶段的陈述及被告人李君辉出具的借条等。被告人和被害人魏某关于此节借款的开始时间及付息金额前后陈述均不一致,被告人又不能提供相关依据或线索予以佐证。本院经审理,根据双方陈述,并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考虑,确认借款时间为2012年上半年,付息至201410月,被告人共计支付利息12万余元。

62013927日,被告人李君辉经魏某介绍向金某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3分。已付利息2.25万元。

证明此节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君辉的供述,被害人金某的陈述及被告人李君辉出具的借条等,足以认定。

72014916日,被告人李君辉分二笔共向徐某借得人民币60万元。其已付利息7万元。

证明此节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君辉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李君辉出具的借条等。

8201411月上旬,被告人李君辉向李某1借款5万元,已付利息1500元。后归还本金1万元,尚欠4万元。

证明此节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君辉的供述,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等。

920141211日至201532日,被告人李君辉先后五次向汪某1、邢某夫妇共借得人民币31万元,约定月利息二分半,按季支付。其已付利息2.325万元。

此节事实有被告人李君辉的供述,被害人汪某1的陈述及被告人李君辉出具的借条等,足以认定。

同时查明,200945月份开始,被告人李君辉先后多次向潘公理借款,其间还本付息后,尚欠20万元。案发时本息已结清。

2014825日,被告人李君辉以购买设备为由,以其经营的黄岩麦道机械按揭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向泰隆银行贷款50万元,并由张某2担保。后被告人李君辉将该笔贷款用于支付他人利息,逾期没有归还。担保人张某2代为归还了银行贷款。

201434月份及89月份,被告人李君辉以临时周转资金急需为由,先后两次向其胞兄李某2借款共计30万元。同年108日,又以同样理由向其亲戚汪某2借款20万元。所借款项主要用于支付他人借款利息等。

另查明,20144月,被告人李君辉将其和妻子共有的白杨新村住宅以40万元抵押给速贷邦公司,逾期后作价56.8万元出卖给他人。20152月,被告人李君辉以8.2万元将其一辆尼桑轿车出卖给他人。同年5月初,被告人李君辉将其公司关门停业,本人外出避债。

2015515日,被告人李君辉在济南G1248次列车上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君辉在黄岩区东城街道华府天地5号楼601室租住房进行搜查,没有发现账本、资产凭证等依据。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君辉的供述及关于资金去向的交代,证人潘公理、张某2、王某3、梁某、张某3、张某4、张某5、汪某2、李某2、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君辉出具的借条、付款委托书、存款业务回单,台州市黄岩麦道机械按揭服务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麦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台州银行对帐单、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旧机动车买卖合同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及搜查笔录、关于抓获被告人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所证明的基本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君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定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严重负债的情况下,明知自己无法偿还,仍以公司经营需要为由,以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数倍乃至十多倍的利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并用后来的借款支付前期的借款本息,拆东墙补西墙,造成巨额集资款无法归还,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向泰隆银行贷款50万元是正常借贷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另被告人向潘公理借款集资的事实存在,因案发时本息已结清,故不再计入集资诈骗金额处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返还给各被害人。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君辉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515日起至2026514日止)。

二、被告人李君辉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三十九万元,予以追缴,返还给各被害人(具体详见附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潘跃鸣

人民陪审员章正东

人民陪审员孙国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王小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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