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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非法集资案例

 [日期:2017-03-13]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非法集资案例

 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非法集资案例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6)浙0212刑初275

【关键词】 自首 非法集资 数额巨大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罚金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丹平,女,19741229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住宁波市鄞州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5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6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丹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于20162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3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期间,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经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于同年516日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615日恢复法庭审理,于同年913日对本案再次延期审理,同年926日对本案恢复法庭审理,公诉机关于同日以甬鄞检刑补诉〔20163号补充起诉决定书补充起诉被告人张丹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的犯罪事实。本院于同年11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丹平及其辩护人蔡祖红、赵海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009年至案发,被告人张丹平以投资等为由,以高利为诱,以借款形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数千万元,后用于借贷生意、投资购买店面房等。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至2015年,被告人张丹平多次向被害人王某3非法吸收存款。其中2014918日至2015131日,被告人张丹平以转贷、还信用卡等为由,分4次向被害人王某3以借款的形式分别吸收70万元、60万元、10万元、5万元,共计145万元,后共支付利息22.9万元,余款未予归还。

2.2012年开始,被告人张丹平多次向被害人吴某3非法吸收存款,至20154月尚欠被害人吴某3400万元未归还,期间支付数十万元利息。

3.20131215日,被告人张丹平向被害人沈某1非法吸收存款30万元,后支付约4万元利息;201410月,被告人张丹平再次以资金周转紧张为名向被害人沈某1以借款形式吸收存款5.5万元,本金均未归还。

4.2009年至20154月,被告人张丹平多次向被害人葛某非法吸收存款,至案发尚欠被害人葛某260余万元,期间共支付利息约200万元,余款未归还。

5.2008年,被告人张丹平以让被害人项某将房产抵押给王某3的方式借项某30万元,约定每年支付利息1万元,支付了6万元利息。后被告人张丹平又向项某借38万元,后归还本金6万元,并于20127月写了32万元的借条。至案发前,该笔钱被告人张丹平支付了项某约20万元利息,本金均未归还。

6.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丹平多次向被害人谢某1非法吸收存款,其中20134月及20139月,被告人张丹平向被害人谢某1以借款形式非法吸收存款20万元,后支付利息8.4万元,本金未归还。

7.2012年至2015413日,被告人张丹平多次向李某3、王乘党夫妇以借款形式非法吸收存款,至案发尚欠李某3340万元,期间支付数十万元利息。

8.2012年至20153月,被告人张丹平多次向被害人史某2以借款形式非法吸收存款,至案发尚欠本金41万元,该本金已归还利息约20万元。

9.2013226日,被告人张丹平向被害人毛某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0万元,扣掉当月3000元利息,实际借得9.7万元,后支付数月利息约3万元,本金未归还。

10.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张丹平向沈某3及其岳父郁某非法吸收存款,至案发尚欠450余万元,20154月被告人张丹平以过户房子的方式偿还。

11.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张丹平多次向被害人乌某以借款形式非法吸收存款。其中201411月,被告人张丹平以房子转贷为由向乌某借款50万元,该笔借款已支付利息约5万元。

12.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张丹平多次向陈某4以借款形式非法吸收存款。其中,201410月,被告人张丹平以银行转贷为由向陈某4借得70万元,后归还本金8.8万元,剩余61.2万元本金没有归还。

13.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张丹平多次向娄某以借款形式非法吸收存款千万余元。其中,2013929日至2014624日,被告人张丹平向娄某借款425万元,已支付利息100余万元。

二、集资诈骗

2014年初,被告人张丹平隐瞒自己严重负债、集资款用于偿还巨额高利贷等事实,明知自己无法偿还,仍以高利为诱等,向社会不特定人以借款的形式骗取人民币共计数百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1月,被告人张丹平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以借款的名义向被害人吴某2骗得人民币4.013万元,后陆续还款,至213日,尚欠3.37万元,并于同日出具了借条,并谎称31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后分别于313日、41日各还款5000元,余款2.37万元未予归还。

2.201410月、11月,通过李某3介绍,被告人张丹平以高利为诱,隐瞒自己偿还高利贷、严重负债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胡某35万元,后支付利息共约3.5万元,余款不予归还。

3.201411月至201543日,通过葛某介绍,被告人张丹平以高利为诱,以垫资转贷等为名,骗取被害人孙某共79.3万元,支付利息共约3.8万元,余款不予归还。

4.201410月,被告人张丹平以房子贷款没下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李某2以借款形式骗取30万元,张丹平支付了9000元利息,后被害人多次催讨回16.7万元。2015410日,张丹平书写承诺书承诺余款413日归还,如逾约将浙B×××××奥迪Q5车抵押给其。2015421日,被告人及其丈夫将该车过户给俞某1,俞某1424日同价转卖给他人。

5.2015313日,被告人张丹平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谎称急需资金调用几天,向被害人冯某1骗取人民币3.9万元,后被害人多次催讨不予归还。

6.2015418日,被告人张丹平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谎称资金周转急需并谎称于同月21日即归还,以借款形式向被害人杨某骗得4万元。同年420日,被告人张丹平以同样的手段再次骗得杨某5万元。后被害人杨某多次讨要,被告人张丹平支付2250元。

7.20147月开始,通过他人介绍,被告人张丹平以高利引诱多次向被害人刘某借款数百万元,至案发未偿还本金164万元,支付利息约20万元。

8.201410月,被告人张丹平以高利为引诱通过借款形式向被害人徐某骗得20万元,并假以贸城东路661号和望湖市场店铺为抵押。后一直推延,本金未还。

9.20153月,被告人张丹平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为偿还巨额债务,要求被害人叶某拿房子抵押给银行贷款给自己使用,且其伪造了名为赵某的房产证,伪造了赵某与叶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向银行提交贷款用途。被告人张丹平后获得银行打到其持有使用的赵某的银行账户上的35万元。

10.201547日,被告人张丹平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以高利为由,谎称资金周转向被害人陈某3骗取43万元。

2015417日,被告人张丹平与其丈夫俞某2协议离婚,同日,被告人张丹平将其名下一套无抵押的房产转移至其儿子名下,后躲匿,至2015515日在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被民警抓获归案。

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王某3、吴某3、沈某1、吴某2、葛某、胡某、孙某、项某、谢某1、李某3、李某2、冯某2、史某2、毛某、杨某、刘某、徐某、叶某、沈某3、乌某、陈某4、娄某、陈某3等人的陈述,证人俞某2、赵某、谢某2、董某、鲍某、张某、黄某的证言,房屋查询记录,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二手车销售发票,银行卡查询记录,银行及支付宝付款凭证,借款合同、借款协议及借条,收条,延期还款协议,汇款明细,假房产证复印件,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丹平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丹平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丹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集资诈骗罪的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经营明旺房产中介至2014年下半年,在望湖市场做批发,有摊位,20139月花2400万元购买了盛世天城的门面房,2015年年前还在付利息,后来因银行贷款没有放下来才出现资金困难;其一直在与被害人联系,20154月因生病一两天不能接电话,后又恢复正常;其拥有1000万元左右的债权(应某400万元、沈某400万元、李某105万元),有利息的;起诉书指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第2节,其实际向吴某3借款313万元,支付利息100万元,尚欠213万元未归还;第4节,其实际向葛某借款185万元,支付利息105万元,尚欠80万元未归还;第5节第二笔借款是35万元,其共支付利息11.5万元;第7节其向李某3、王某4夫妇借款320万元,支付利息100万元,尚欠220万元;第9节,其支付毛某利息7万元;补充起诉书第2节,其还支付给陈某4利息7万余元。起诉书指控集资诈骗部分的第7节,至案发时其尚欠刘某121万元,支付利息30万元;补充起诉书指控的集资诈骗部分,其实际向陈某3借款35万元;其与吴某2、李某2、冯某1、刘某等人平时有资金来往,不是集资诈骗。有些借条上的金额包含了一部分应付利息,也有一部分已归还过部分本金,借条没有收回。

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张丹平犯集资诈骗罪的证据不充分,辩护称被告人张丹平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0144月起资金无法周转,并非没有偿还能力,还拥有900多万元债权;被告人没有躲避和拒绝还款;被告人张丹平与吴某2是朋友,与李某2、刘某之前有借贷关系,并且一直在支付利息;2015年发生的小额借款,被告人张丹平主观上是要还的,后因资金链断裂才没有归还;故公诉机关指控的集资诈骗犯罪事实均不能成立,应全案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害人吴某3、毛某、徐某是主动提出借款给被告人的;被害人胡某、孙某是通过其他债权人介绍,并被其他债权人拿走部分款项;20155月,被告人张丹平准备了账本、银行凭证等材料准备投案自首,但后来被债权人限制了人身自由,至公安机关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009年至案发,被告人张丹平以购房、做生意需资金周转等为由,以月息1分至3.5分为诱饵,向被害人王某3、吴某3、沈某1、葛某、项某等13名社会不特定人员募集资金共计人民币2318.2万元,用于资金借贷、投资购买店面房等。具体事实如下:

1.2014920151月,被告人张丹平从被害人王某3处募集资金145万元,期间支付利息22.9万元。

2.2012年至20154月,被告人张丹平从被害人吴某3处募集资金约404万元,期间支付利息约40万元。

3.20131215日,被告人张丹平从被害人沈某1处募集资金30万元,后支付利息约4万元。201410月,被告人张丹平再次以资金周转紧张为名从被害人沈某1处募集资金5.5万元。

4.2009年至20154月,被告人张丹平从被害人葛某处募集资金260余万元,期间支付利息约200万。

5.2008年,被告人张丹平从被害人项某处募集资金30万元,期间支付利息6万元。后被告人张丹平又从项某处募集资金38万元,期间归还本金6万元,并于20127月出具32万元的借条,至案发前,该笔钱向项某支付利息约20万元。

6.20134月至9月,被告人张丹平从被害人谢某1处募集资金20万元,期间支付利息8.4万元。

7.2012年至20154月,被告人张丹平从李某3、王某4夫妇处募集资金340万元,期间支付利息约40万元。

8.2012年至20153月,被告人张丹平从被害人史某2处募集资金41万元,期间支付利息约20万元。

9.2013226日,被告人张丹平从被害人毛某处募集资金10万元,扣除当月利息3000元,实际得款9.7万元,后支付利息约3万元。

10.2012年至案发,被告人张丹平从被害人沈某3及其岳父郁某处募集资金450余万元,20154月被告人张丹平将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贸城东路661号的房子过户给郁某抵债。

11.201411月,被告人张丹平从被害人乌某处募集资金50万元,期间支付利息约5万元。

12.201410月,被告人张丹平从被害人陈某4处募集资金70万元,后归还本金8.8万元。

13.20139月至20146月,被告人张丹平从被害人娄某处募集资金425万元,期间支付利息100余万元。

二、集资诈骗

2014年初,被告人张丹平明知已资不抵债,且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银行转贷、资金周转、购买房产等为由,以高息为诱饵,向吴某2、李某3、孙某、李某210余人募集资金共计423.213万元,以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形式归还46.768万元,实际骗得376.445万元。具体如下:

1.20151月,被告人张丹平从被害人吴某2处募集资金4.013万元,归还1.643万元,实际骗得2.37万元。

2.201410月至11月,被告人张丹平从被害人胡某处募集资金35万元,期间支付利息约3.5万元,实际骗得31.5万元。

3.201411月至20154月,被告人张丹平从被害人孙某处募集资金79.3万元,期间支付利息约3.8万元,实际骗得75.5万元。

4.201410月,被告人张丹平从被害人李某2处募集资金30万元,期间归还本金16.7万元,支付利息9000元,实际骗得12.4万元。

5.2015313日,被告人张丹平从被害人冯某1处共骗得3.9万元。

6.2015418日至420日,被告人张丹平从被害人杨某处募集资金9万元,期间归还2250元,实际骗得8.775万元。

7.20147月至20152月,被告人张丹平从被害人刘某处募集资金164万元,期间支付利息约20万元,实际骗得144万元。

8.201410月,被告人张丹平从被害人徐某处共骗得20万元。

9.20153月,被告人张丹平为偿还巨额债务,让被害人叶某以房子抵押给银行的方式获取贷款交由其使用。被告人张丹平伪造了名为赵某的房产证以及赵某与叶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向银行证实贷款用途,从而骗取银行发放给叶某的贷款35万元。

10.201547日,被告人张丹平从被害人陈某3处共骗得43万元。

2015417日,被告人张丹平与其丈夫俞某2协议离婚,同日,被告人张丹平将其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东裕新村XXX的房产1套转移至其儿子名下,后躲匿。同年515日上午,公安民警在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印象城南门将被告人张丹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及宁波银行个人转帐凭证、借条,证实2014918日,张丹平找到其称她在盛世天城1000多平方的店面房是向小中介贷款600万元,想将贷款还了取回房产证后,再向银行贷款1300万元,所以向其借款100万元,其当时借给她70万元,后来她又说不够,其又于926日、1227日、2015131日分别借给她60万元、10万元、5万元,共计145万元,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给张丹平的,约定月息3分,一个月偿还,但到期没有还,利息付了22万余元等事实;

2.被害人吴某3的陈述及身份证、借条、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支付宝付款凭证,证实张丹平经常到其店里买东西,慢慢认识成为朋友。20124月开始,张丹平以买房为由向其借钱,至201478日,共计向其借款401万元,当日写了两张借条,一张100万元、一张301万元。同年88日,张丹平未按约还款,在这一个月期间又向其借了5万元,加上利息,共415万元,因其与丈夫吵架怕万一闹离婚,其就要求张丹平重新出具了一张债权人为其母亲王某2飞名字的借条。同年1122日,张丹平又以买房为由,向其借了28万元,借条仍写成其母亲王某2飞的名字,201547日她又向其借了5万元,并于当天写了欠其40.1655万元利息的借条。另外,张丹平转账给其200多万元是她刷其信用卡、向其借现金及网银转账还其的钱,还有40万元左右是支付的利息。2015417日张丹平离婚,很多财产都转移到其前夫和儿子名下等事实;

3.被害人沈某1的陈述及借条、银行业务凭证、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证实其通过家长圈认识了张丹平,201312月,张丹平说要买盛世天城的门面房,其借给她30万元,是通过工商银行账户汇到她宁波银行的账户上,她出具有借条,约好两个月还,但到期未还,她说等门面房的贷款办下来再还,之后她支付了4万元左右的利息。201410月,张丹平又联系其称资金紧张需借钱周转一下,于是其又借给她5.5万元,是通过宁波银行账户汇到她宁波银行账户的,这笔钱没有出具借条也没有支付过利息等事实;

4.被害人葛某的陈述及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通存通兑业务凭条、个人业务凭证、房产证复印件,证实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张丹平的,2011318日,张丹平称要借钱用于银行转贷,向其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22。同年527日她又向其借款15万元,约定一周内归还,利息1400元,但一直没有偿还。201541日张丹平称要用于银行转贷又借去50万元。201414日她向其借款50万元称是用于购买房子,利息约定2.5分,并向其提供了房产证复印件。大部分借款其是通过银行转账到张丹平的宁波银行和鄞州银行的账户,只有2013926日的2万元和1029日的4万元是现金方式借给她的。从2009年开始,张丹平向其借款,截止案发还有265万元本金未归还,利息大概支付了200万元不到。其还介绍孙某借钱给张丹平,张丹平带其和孙某去看过她的门面房等事实;

5.被害人项某的陈述及借条、房产证复印件、公证书、个人信用报告,证实2004年其在望湖市场做生意时认识张丹平的,2008年,张丹平让其用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南苑街XXX室的房子抵押给王某3,张丹平给其写了一张内容为“今借项某房产证一套抵押为三十万元”的借条,借款时间2008530日,文件上让其签了字。当时约定每年利息1万元,张丹平给其6万元利息。没过多久,其将望湖市场的摊位以3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丹平,张丹平只付了20万元,另外18万元她称做生意需要先借给她。后来她又向其借了20万元,约定月息1分,期间归还6万元,2012730日她写了一张借款金额为32万元的借条给其,这笔钱,张丹平大概支付了20万元利息等事实;

6.被害人谢某1的陈述及借条、转账凭证,证实其经朋友介绍认识张丹平,20134月,张丹平称要买房向其借款10万元,写有借条,约定月息2分,其是通过兴业银行汇到她鄞州银行的账户里。同年9月,她称银行转贷又向其借款10万元,也写有借条,约定月息2分,其通过兴业银行汇到她宁波银行的账户里。期间张丹平共支付过8.4万元利息等事实;

7.被害人李某3的陈述及证明、借条、取款凭条、宁波银行个人转账凭证、客户业务回单、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其原在明旺房产中介工作,老板俞某2,老板娘张丹平,他们夫妻俩共向其借款340万元,俞某2出面的只有90万元的一笔。张丹平借款的理由是需要转贷和买房,约定月息2-2.5分,她一共支付其三四十万元的利息等事实;

8.被害人史某2的陈述及借条、银行存款回单、个人通存业务回单、转账、存款凭证、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2年其通过葛某认识张丹平的,2013427日,张丹平以购买店面房为由向其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33.5分,2013627日到期,她出具了一张借条,担保人王某320141212日,张丹平以转贷为由又向其借款15万元,其也是通过自己尾号为2719的的农业银行账户汇到她宁波银行的账户里,她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半年。2015218日,张丹平称银行转贷还差一点又向其借了4万元,出具了借条,其是通过银行转账汇款3.6万元,现金4000元给她的。2015320日,张丹平打电话又向其借款2万元,后来她补写了借条。张丹平共支付了10万元左右的利息,后来其无法找到张丹平,找王某3归还了其10万元。张丹平好像于20154月中旬离婚了,财产都转移到其丈夫和儿子名下了等事实;

9.被害人毛某的陈述及借条、宁波银行个人转账凭证,证实张丹平与其店老板娘李某4关系不错,2013226日,张丹平到店里来找李某4,李某4不在,张丹平称她最近转贷要向其借款20万元,月息3分,其看她跟李某4关系不错就答应了。当时其没有那么多钱,所以通过丈夫李平尾号为1579的宁波银行卡转账给张丹平尾号为5017的宁波银行账户10万元,她写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张丹平一直没有归还,至今只支付了七八个月的利息等事实;

10.被害人沈某3的陈述、支付业务回单、个人业务回单、借条,证实从2012年开始,张丹平多次以做生意、转贷、购买盛世天城商业用房为由向其借款数百万元,约定月息2分,最后一次是2014年八九月份,张丹平以转贷为由向其借款60万元,借条也没出具,至案发时仍欠其510万元。后来张丹平付给其利息25万元,其替张丹平偿还了盛世天城房子的按揭款300余万元,张丹平把该房子抵押给其,房子估价398万元,这样算下来,张丹平还欠其410万元本金等事实;

11.被害人吴某2的陈述及借条,证实201515日,张丹平说她在盛世天城买了1000多平方的店面房,要借钱去转贷,向其借款4.013万元,没写借条,期间陆续还了一部分后还欠3.37万元,当时其看她经济状况不是很好,于213日让她出具了一张借条,她于313日、41日各偿还了0.5万元给其的事实;

12.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证实2014年其通过李某3认识张丹平的,同年1028日,张丹平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每月利息7500元,她陆续支付了3.5万元利息,是汇到其尾号为0997的宁波银行账户上。同年112日又向其借款5万元,她说两三天就还款,所以没约定利息,也没有写借条。后来张丹平没有还款,打电话她也不接,信息也不回,其就报案了等事实;

13.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及银行存款明细、转账凭条、借条、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是通过朋友葛某介绍认识张丹平的,201411月张丹平向其借钱,并带其去看了她的店面。张丹平以购买盛世天城店面房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40万元,其通过建设银行账号转到她尾号为2318的建设银行账户,约定一个月内归还10万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1年,但她没有按期归还,只付了两个月的利息1.6万元。2015113日张丹平以需要垫资为由向其借款35万元,十天后归还,这笔款其收到2万元利息。同月19日张丹平以转贷为由又向其借款25万元,写了借条,后来这笔款通过葛某归还给其了。同年3月张丹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了8000元,同年4月又向其借了3.5万元现金用于还信用卡。201411月的那笔借款她共计支付利息3.8万元等事实;

14.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及借款协议、承诺书、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4年上半年,其在朋友李云办公室认识了张丹平,同年10月底,张丹平向其借款30万元,写了借款协议,利息3分,期限3个月,其通过尾号为0510的农业银行卡转到她尾号为1117的农行卡里。开始张丹平支付了一个月利息9000元,之后经其讨要,她又陆续归还7万元。2015410日,张丹平还不出钱,就写了一张承诺书,写好欠其本金和利息23万元,如到期不还将她的1辆奥迪Q5抵押,之后又向她要回9.7万元,还欠其13.6万元。大概4月底找不到张丹平了,有时候电话还能打通等事实;

15.被害人冯某1的陈述及银行转账凭证、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张丹平是其公司老板的朋友,2015313日下午1点多,张丹平打电话称急需用钱向其借款,其说没有现金,她就让其透支信用卡,其同意了。当天下午其通过妻子余玲玲尾号为2103的鄞州银行账号转账给张丹平尾号为2280的鄞州银行账号里3.9万元。张丹平是其公司老板的朋友,她经常到公司玩就认识了。这笔款没有写借条,其多次催讨,张丹平一直拖着,后来就找不到人,联系不上了等事实;

16.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借条,证实其通过表弟认识了张丹平,2015418日张丹平以别人的房子去还贷还差几万元,等银行放贷了就可以还钱为由向其借款,其通过支付宝转到她尾号为2280的鄞州银行账户里4万元,她写了借条,说过两天就还。420日张丹平又联系其称她的房子需要转贷向其借5万元,很着急的样子,其通过尾号为2616的中国银行账户转到她尾号为2411的宁波银行账户里5万元。之后经其催讨未果,427日打电话给她,她说再借一个月,可支付利息,其让她直接归还本金,但她还是向其银行账户打了2250元,其余款项未归还等事实;

17.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借款合同、借款协议、借条、收条、宁波银行客户业务回单,证实20147月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张丹平,她称自己生意做的很好,让其借款给她,她会支付利息,还给其看了她多处房产证的复印件,其见状就同意了。同年723日其借给她100万元,约定月息3分,20149月至20152月,她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其借款264万元,还有17.83万元利息未付,除最后一笔外,其他都是银行转账,有凭证。截止案发,其共收到她支付的20万元左右利息。实际其一共借给张丹平400多万元,本金利息还了一部分,到案发还欠264万元。张丹平于2014728日汇款给其100万元,822日汇款25万元,是她归还之前借其的本金利息,这些欠款已经结清,借条她收回去了等事实;

18.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及借款合同,证实其在陈某4家做保姆,张丹平与陈某4家认识,201410月张丹平跟其讲自己做生意资金不够,银行贷款还没下来,向其借款,当时其借给她现金20万元,她写了一张借款合同,借期一个月,合同上写着把贸城东路的一套房子和望湖市场的摊位做抵押,但没有办手续。到期以后,张丹平说资金紧张于20153月又写了一张借款合同,410日又写了一张借款合同,写的借款金额为22.912万元(包含本金20万元),因为之前她没支付过利息。之后其一直联系不上张丹平等事实;

19.被害人叶某的陈述及借款借据、支付凭证、证明、借款协议、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房产证复印件、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证实20153月上旬张丹平打电话说她在奥克斯买了店面房资金不够,向其借款,其说没有,她说有房产帮忙去银行抵押一下,利息由她付,贷出来的话给其3万元。于是3月中旬,其和张丹平到鄞州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手续,是客户经理鲍某经办。326日,银行放贷35万元,打到赵某尾号为3257的账户里,其和张丹平签订了一个借款协议,约定了利息以及其去看过张丹平的店面房,当时她提供给其一本房产证复印件等事实;

20.被害人乌某的陈述及借款协议、存款凭条,证实其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张丹平的,201411月份,张丹平说要还购买房子的银行贷款,需要资金周转一下,于是其借款给她50万元,其中49.7万元是通过自己的上海银行转账到她尾号为9181的民泰银行账户,另外3000元是现金交给她的,她支付了5万元左右的利息后就没有钱还了等事实;

21.被害人陈某4的陈述,证实张丹平是其女儿的朋友,2014年下半年,张丹平以买房子借款资金不够为由向其借款,还带其去看了她在贸城路买的店面房,于是201410月其借给她70万元,是其亲戚田某1建设银行打到张丹平的建设银行账户,这笔钱张丹平一直没有支付过利息,后来还了8.8万元本金,其一直讨要,她推脱说银行贷款没批下来,到20154月她又写了一张61.2万元金额的借条等事实;

22.被害人娄某的陈述及延期还款协议、借款协议、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证实其于2013年认识做资金借贷生意的张丹平,之后,黄某和张丹平就向其借款,大多数是她俩一起借,也有黄某单独借的。至2015年二三月份,她俩共同向其借款的还有425万元没有归还,支付了约100万元的利息等事实;

23.被害人陈某3的陈述及借条、收条,证实其于20154月,张丹平称银行转贷没有下来需资金周转,于是其借给她43万元,其中35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到她尾号为2411的宁波银行卡上,另外8万元是现金交给她的。后来其向她讨要,她说过几天归还,再后来就听说她被抓了的事实;

24.证人俞某2的证言,证实其和张丹平是夫妻关系,20154月份办的离婚手续。其和张丹平原来是做房产中介生意的,做生意过程中有向银行贷款或向个人借款,但金额都不大,张丹平出事以后其才知道她在外面借了很多钱,她瞒着其把房产抵押给银行和个人,有一套钟公庙后庙村的一套房产户主是其,张丹平瞒着其抵押给了别人,还造假签名。2013年张丹平买贸城东路的房产时其也不知道,这处房产做了两个房产证,一个是其的名字,一个是张丹平的名字,张丹平说买房子是全额付款,都是向个人借的,买好后她把房子抵押贷款,必须夫妻签字时,其才知道的。张丹平之前在用其的一张鄞州银行卡和一张宁波银行卡,她向别人贷款其是不知道的,但葛某的2012年或2013年的一笔50万元和李某3的一笔80万元其签过字的,当时张丹平拿着借条说做中介生意周转几天,夫妻签字借款人放心一些。后来其问她这钱还了没有,她说都还掉了。张丹平在望湖市场还租有一个摊位的事实;

2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张丹平是其亲戚,2012年左右,她说有个客户要打钱过来,需要宁波银行账户用一下,于是其将自己的宁波银行尾号为2577的账号借给她用了,有一笔30万元汇进这个账户,然后又转出了。叶某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上不是其签的名字,其也不认识这个人。2012年下半年,张丹平在海曙区孝闻花园买的车库,房产证做在其名下,当时在解放南路的房管所办的房产证,有其、张丹平和一个中介在场,那段时间张丹平还拿其身份证在用的事实;

26.证人谢某2的证言,证实其从20125月份开始在明旺房产中介公司工作,张丹平是老板娘,2014年拖欠其工资很久,2015年其就没去了。上班期间其根据张丹平的要求把钱某给她要汇的人,一般转账时都是用张丹平的一张鄞州银行的卡、一张民泰银行的卡和一张宁波银行的卡在操作,有时也用其的银行卡。银行转账时一般都写货款,印象中给吴某3、李某3、葛某和王某3这几个人转账比较频繁,基本每个月都有,有几十万元的,也有几千元的,具体数额记不清了,但每次转账的银行流水其都拉出来了。其知道李某3有借钱给张丹平,俞某2很少来公司,应该不知道以上情况的事实;

27.证人鲍某的证言,证实20153月张丹平和叶某到其银行办理房产抵押贷款35万元,抵押贷款是叶某,用途买房,他们提供的资料显示叶某要购买赵某的房子,提供了购房合同和赵某的房产证复印件,银行经审核后把贷款发放了,是打到赵某的银行账户里的事实;

28.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其通过朋友认识张丹平,她给其看过她多处房产的照片,讲银行贷款她没问题,还说可以给其浙江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带来业务,公司是做塑料粒子的,她对这块业务也比较熟悉,其当时想把她作为人才引进,于是向上级汇报后,召开了股东大会,其将自己8%的股份转让给张丹平,她需认缴800万元注册资金投资款,但这笔钱她一直没有支付,到2014年年底其就联系不上张丹平了的事实;

2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其帮张丹平做过一张宁波银行信用卡逐渐熟识,20144月,张丹平找到其说买房需要资金,要向别人借款100万元让其帮忙做担保,其同意了。当时在张丹平的车上签的借款合同,债权人是娄某,借款人张丹平,其是担保人,这笔钱过了几天张丹平就还了,并且她还将这张借条给其撕掉了。同年5月,张丹平又找其担保向娄某借款40万元做生意,签订了借款合同,当时借款合同下面还有一张空白的延期还款协议,右下角有张丹平的签名,她让其在后面也签了名,后来这笔借款张丹平说已经还掉了,并且把借款协议给其撕掉了,其向她讨要另一张延期还款协议,她说会弄好的。直到后来娄某拿着这张延期还款协议去法院起诉其和张丹平,其才知道这张协议没有拿回来过,里面的借款金额也变成了150万元,而且还有一个叫黄某的也签名了。其本人还借给张丹平30万元,她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1.8万元,张丹平在贸城中路上有一套房子是以其名义买的,所以2014年七八月份她以其名义在宁波银行还做了一张100万元的信用卡等事实;

30.证人黄某的证言及汇款明细、个人转帐凭证、个人业务回单、存款回单、还款明细,证实2013年通过银行的人介绍认识张丹平,当时张丹平、娄某都是做资金生意,2013年大家就认识了。娄某提供的6张借款合同是张丹平向他借款时签的,签的时候就写了一个金额,利息和借款期限都是空白的,张丹平是借款人,其是担保人,口头讲月息1分。这些钱都是张丹平在用的,其签延期还款协议时没有张某的签字,后来收到法院法律文书才知道。20148月张丹平需要通过网银转给别人41万元,其帮她操作转给一家公司,还让她写了一张付款委托书。现在其根据整理张丹平给娄某的汇款存单,发现张丹平汇给娄某已经有1200多万元等事实;

31.中国银行宁波市鄞州分行、民泰银行宁波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分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宁波交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宁波鄞州支行等账户流水单,证实被告人张丹平与各被害人的资金往来、支付利息等情况;

32.协助查封通知书、房产抵押信息,证实被告人张丹平及其丈夫、儿子名下的财产房屋状况,除2015417日转移至其儿子名下的东裕新村XXX室房子外,其余房屋均抵押给了银行或个人的情况;

33.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2015417日,被告人张丹平与丈夫俞某2协议离婚,约定婚后无共同房屋及其他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债务均由被告人张丹平承担的事实;

34.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被告人张丹平丈夫俞某2名下的浙B×××××奥迪Q5小型汽车于2015421日转移给俞某1,俞某1于同月24日同价转移给周昊的事实;

35.账本7本,证实被告人张丹平记录的借款金额等情况;

3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丹平的身份情况;

37.抓获经过,证实515日上午,公安民警在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印象城南门将被告人张丹平抓获的情况;

38.被告人张丹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至案发,其大概欠几十个人的1000多万元,这些钱一部分用于购买店面房,一部分2013年借给了别人,房子在银行的抵押贷款有1250万元,鄞州银行和宁波银行的信用卡欠120万元。20139月其花1900万元购买盛世天城的门面房,自己拿出多年积蓄300万元,有1600万元是向别人高息借来的。这两套房子买来以后,向银行和个人抵押贷款1200万元用于归还前面的借款和不断支付高额利息,2012年下半年开始其已资不抵债了,20139月以后其主要讲买门面房需要资金、银行贷款没有下来需转贷等理由向别人借款,借的钱主要用于拆东墙补西墙的支付利息,当时资金相当困难,已无力周转,欠的钱越来越多,向别人借款越来越困难了,其只能不断提高利息去吸引借款。其在外大额借款没有告诉丈夫俞某2,后来这个事情爆发,俞某2与其发生争执,于是20154月协议离婚,各分到三处房产,另外,东裕新村XXX室的房子没有抵押分给其儿子名下,银行存款没有,所有债务由其一人承担。同月其将浙B×××××号奥迪轿车卖了20多万元,用于还信用卡和利息了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张丹平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概述和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

1.关于被告人张丹平的犯罪数额。经查:(1)张丹平非法吸收吴某3资金一节事实中,根据被害人吴某3的陈述、借条及被告人张丹平的记账本,非法吸收资金共计404万元,支付利息40万元。(2)张丹平非法吸收葛某资金一节事实中,根据被害人葛某的陈述、借条及银行交易记录,非法吸收资金共计260余万元,支付利息约200万元。(3)张丹平非法吸收项某资金一节事实中,根据被害人项某的陈述、借条及被告人张丹平的供述,非法吸收资金共计68万元,归还本金6万元,支付利息约26万元。(4)张丹平非法吸收李某3、王某4夫妇资金一节事实中,根据被害人李某3的陈述、借条、银行交易记录及被告人张丹平的供述,非法吸收资金共计340万元,支付利息约40万元。(5)张丹平非法吸收毛某资金一节事实中,根据被害人毛某的陈述、借条、银行交易记录及被告人张丹平的供述,非法吸收资金9.7万元,支付利息约3万元。(6)张丹平非法吸收陈某4资金一节事实中,根据被害人陈某4的陈述及被告人张丹平的供述,非法吸收资金70万元,归还本金8.8万元。(7)张丹平诈骗刘某资金一节事实中,根据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借款合同、协议、借条、收条、银行交易记录、记账本及被告人张丹平的供述,张丹平支付利息约20万元,实际诈骗所得为144万元。(8)张丹平诈骗陈某3资金一节事实中,根据被害人陈某3的陈述、借条、收条,张丹平诈骗所得为43万元。(9)被告人张丹平提出从被害人娄某处借款的金额,应扣减已归还的10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425万元计算。另外,被告人张丹平提出有些借条上的金额包含了一部分应付利息,也有一部分已归还过部分本金,借条没有收回的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故被告人张丹平及其辩护人针对上述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张丹平行为的定性。第一,经查,根据多名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张丹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前期被告人张丹平募集资金用于投资房产、资金周转等,并支付利息,开始的对象虽是亲朋好友,但通过亲朋好友介绍等,此后张丹平募集资金的范围已扩大至其并不熟识的对象,而张丹平对被募集资金的对象向社会扩散是明知的,但并未予阻止,故其前期募集资金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第二,经查,在案证据证实2012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张丹平已资不抵债,20139月其借款数千万元购买店面房以后,还要不断支付前期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拥有的债权也无法实现,资金已相当困难、无力周转,且其也无正常稳定的大资金收入,只有不断向外以高息为诱饵大额借款,造成债务越来越多。本院认为,此时被告人张丹平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仍以购买房屋、银行转贷、资金周转需要为借口向不特定多数人骗取资金,绝大部分用于归还高利借款,拆东墙、补西墙,在20154月与丈夫离婚,并采取财产转移等方式逃避债务,故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明确,这个阶段被告人张丹平的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张丹平及其辩护人针对上述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3.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吴某3、毛某、徐某等人系主动借款给被告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该事实仅有被告人张丹平的供述证明,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各被害人主动出借资金并不影响对被告人张丹平定罪量刑。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张丹平是否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多名被害人证实,20154月联系不上被告人张丹平,张丹平亦供述过其没有接电话,201556日,被害人王某3等人到公安机关报案,同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张丹平被列为网上逃犯,同月15日在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印象城南门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虽然被告人张丹平到案后辩称其准备了账本、银行凭证等材料要去投案自首,因被债权人限制了人身自由未果,但是被害人王某3陈述被告人张丹平曾找到其称要将东裕新村的房子过户给其,让其到公安机关撤案,因此被告人张丹平主观上并非基于其犯罪事实自愿置于公安机关控制之下,被告人张丹平及其辩护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张丹平具有主动直接投案的意愿和行为,故依法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丹平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又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丹平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张丹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丹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515日起至20285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丹平退赔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晓丹

人民陪审员严云飞

人民陪审员骆夏芬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郑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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