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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典型案例

 [日期:2017-03-1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赵某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典型案例

 赵某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典型案例

安丘市人民法院 一审 2016)鲁0784刑初363

【关键词】 非法集资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诈骗数额 罚金 从轻处罚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文奎,男,出生于山东省阳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129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3日被逮捕。

审理经过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文奎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1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文奎及其辩护人张立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12月份至201511月份期间,被告人赵文奎为了诈骗钱财,先后在安丘市成立、经营安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和汇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公司名义通过网络(P2P)交易平台形式,编造虚假的投资项目,以年息18%的无风险、高额回报为诱饵,诈骗被害人徐某、郭某20余人投资,共计诈骗金额130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文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赵文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辩解其诈骗数额应为120万余元。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张立梅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所涉行为并非为了诈骗他人钱财,吸收的存款一部分按照政策对被害人进行了返现,一部分支付了房租、工资,大部分用于网络平台设计等,不存在大肆挥霍情形;(2)起诉书指控的诈骗金额过高,应扣除被害人的提现金额,不应仅以被害人陈述作为定案依据;(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12月份至201511月份期间,被告人赵文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在安丘市成立、经营安丘市安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和安丘市汇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公司名义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形式,编造虚假的投资项目,以年息18%的无风险、高额回报为诱饵,诈骗被害人徐某、郭某20余人投资,诈骗金额共计130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赵文奎处扣押赃款4万元及实施集资诈骗的作案工具,上述赃款及作案工具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1)徐某证实:20156月,安丘市安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利用交易平台诈骗我现金25656.42元。

2)蔚某证实:20156月至7月份,安丘市安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利用交易平台诈骗我现金50000元。

3)田某证实:20156月至7月份,安丘市安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利用交易平台诈骗我现金37350元。

4)许某证实:20156月至7月份,安丘市安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利用交易平台诈骗我现金40000元。

5)马某证实:20156月至7月份,安丘市安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利用交易平台诈骗我现金97611.81元。

6)黄某2证实:20157月份,安丘市安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利用交易平台诈骗我现金20000元。

7)罗某证实:20156月至7月份,安丘市安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利用交易平台诈骗我现金49000元。

8)朱某证实:20157月份,安丘市安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利用交易平台诈骗我现金8800元。

9)李某2证实:20156月至7月份,安丘市安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利用交易平台诈骗我现金50000元。

10)雷某证实:201510月至11月份,安丘市汇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利用交易平台诈骗我现金185500元。

2、证人证言

1)王某证实:我和赵文奎是朋友又是老乡,赵文奎和我说他想开P2P电子商务公司,让我跟他干,帮他搞管理,一个月3000元工资。201412月份成立安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时我和赵文奎一起到安丘,赵文奎用赵清亮的名字注册的公司,用他自己的易通木业公司作的担保,我是公司的经理,公司的日常管理我负责,一姓林的负责设计网络程序并维护,她在公司干了两三个月。安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模式是,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发布招标信息,由客服人员通过QQ群和打电话的方式宣传投资计划,向他们宣传投资就能获取高额回报利息,且没有风险,通过这种方式吸引投资。安银公司刚成立时有三个借款人通过赵文奎借了十六七万元,后来公司就通过网络吸收投资,就没有再往外出借。网上招标后有的是只还了利息,因为续投有奖励,有的投资人就继续投资,不续投的有还钱的有没还钱的,催的紧的就先给,催的不紧的就不还给投资了,投资人催要的就解释说是正在外面收货,让他们再等等,最后有很多投资的人钱都没还上,赵文奎和我说姓林的卷走了20多万元,公司资金也不宽裕。安银公司真正经营是20154月份,经营到7月份不再经营,赵文奎解释说姓林的卷走了20多万,借出的钱没有收回,再就是投资人催要投资,公司一直开到12月份才关闭。安丘市汇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是2015731日成立,这次赵文奎是用孙国荣的名字作法人代表,我还是公司经理,负责日常事务,汇宝公司的经营模式与安银公司经营模式一样,钱由赵文奎负责,汇宝公司一共吸收了六七十万左右,汇宝公司一直经营到201511月份,因为投资人催债经营不下去了。赵文奎安排我先将工作人员工资下发后让他们回家,不让工作人员和客户联系,汇宝公司的投资人都是直接和赵文奎联系,由赵文奎处理。公司解散后赵文奎让我在安丘等着,后我去找赵文奎,赵文奎告诉我贷款马上下来了,赵文奎的意思是办下来贷款再还给客户,后来公安人员就找到我了。

2)黄某证实:201510月份,我在汇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班。汇宝公司位于泰华城,公司平时由王某负责,管理叫杨某,会计是刘某1,公司一共有八九个客服人员。我们向客户介绍多向公司投资,有较高的收益回报,每个客服人员分配一个QQ号,每天在电脑上用QQ同投资人沟通交流,主要就是让客户投资。

3)刘某1证实:我于20159月开始在汇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班,201511月份公司关门我就不干了,我任出纳员。公司平时由王某负责,还有一个赵经理,另外还有七名客服人员,一个搞计算机的技术人员李云帆呆了几天就走了。公司主要业务是在网络交易平台上发布高息回报、无风险投资,吸引客户前来投资,主要是通过客服人员通过QQ聊天吸引客户。

4)苑某证实:我于20159月开始在汇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班,201511月份公司关门我就不干了,我是公司客服人员。公司实际负责人是赵文奎,赵文奎平时不怎么说话,公司所有事都是王某管理,公司的主要业务就是在网络交易平台上发布高息回报、无风险投资,吸引客户投资,主要是由客服人员通过QQ聊天吸引客户。201511月王某和我们客服人员说公司出了点事,让我们回家等通知。

5)李某证实:201412月底,我曾将安丘市五里河东路北的二层沿街房出租给赵文奎,租期为1年。

6)刘某2证实:20157月,我曾将泰华红枕酒店的1个房间出租给赵文奎,租期1年。

7)孙某证实:20157月,我曾将泰华红枕酒店的1个房间出租给赵文奎,租期1年。

8)张某1证实:阳信易通木业有限公司是赵文奎自己成立的,我没参与其中,易通木业有限公司内的厂房是我村村民张某2所盖,张某2是从我村租赁了一块地建的厂房,至于赵文奎为什么用张某2的厂房注册阳信易通木业有限公司我不清楚。

9)张某2证实:2010年我承租了滨州阳信县水落坡镇大张村村委一块地盖了厂房,因资金原因我借了赵文奎50多万元,后来赵文奎欠我10万元,相抵后我还欠他40多万元。后来我和赵文奎约定我盖好的厂房他负责使用2年来抵顶这40多万元。后来赵文奎没有使用这些厂房,我后来听说赵文奎自己偷偷注册了阳信易通木业有限公司,他没有告诉我这件事,他也没有实际经营,自从我许诺他使用我的厂房后,赵文奎一直没有经营,闲置了好几年,直到20167月份我又将厂房出租给别人了,厂房的所有权是我的。

3、书证

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其年龄及其他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文奎系被抓获归案;

3)中国农业银行阳信县支行证明、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二商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阳信农商银行雷家支行证明证实,2013年被告人赵文奎因向中国农业银行阳信县支行贷款20万元逾期未还被法院判决还本付息并被申请强制执行;20129月份被告人赵文奎在阳信农商银行办理贷款55万元一直未还,现本息合计共计103万多元;

4)阳信县易通木业有限公司的相关材料一宗证实该公司的相关情况;

5)赵某4、孙某5等人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受害人报案材料及转账情况、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一宗证实,被害人被骗金额的情况;

6)安丘市安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及安丘市汇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信用代码证证实上述2个公司的登记情况;

7)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实,安丘市金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安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无登记信息;

8)安丘市公安局扣押及随案移交物品清单3份证实,安丘市公安局扣押了赵文奎赃款4万元并随案移送到了本院;从王某处扣押了笔记本12个、作业本1个、电脑主机16台、电脑显示器15个、电脑键盘16个、打印机1台、客服人员身份照片1本、投资人记录手订本1个、投资人材料9份,上述物品均随案移送至本院。

4、电子数据

电子数据勘验检查工作记录3份证实,安丘市公安局从扣押的赵文奎电脑硬盘中发现了涉案的相关数据。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供述证实其利用公司名义集资诈骗他人钱财的事实及过程。

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文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安丘市安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安丘市汇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幌子,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所涉行为并非为了诈骗他人钱财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诈骗金额过高,应扣除被害人提现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书证及被告人供述均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赵文奎集资诈骗数额为130万余元,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文奎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129日起至20267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文奎退赔被害人徐某人民币25656.42元、蔚某人民币50000元、田某人民币37350元、许某人民币40000元、马某人民币97611.81元、黄某2人民币20000元、罗某人民币49000元、朱某人民币8800元、李某2人民币50000元、雷某人民币185500元、张某3人民币96150元、刘某3人民币105290.94元、罗某人民币18620.8元、简某人民币30350元、黄某3人民币10000元、韩某人民币45606.88元、刘某4人民币10000元、王某3人民币50000元、王某4人民币9800元、郭某人民币200000元、池某人民币50000元、张某4人民币4912元、孙某4人民币2000元、高某人民币46265.29元、陈某2人民币50000元、张某5人民币19920元、孙某4人民币24500元,共计1337334.14元,扣除已随案移交的40000元,余款1297334.14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三、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6台、电脑显示器15个、电脑键盘16个、打印机1台,依法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笔记本12个、作业本1个、客服人员身份照片1本、投资人记录手订本1个、投资人材料9份,由本院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闫玉叶

人民陪审员范声芳

人民陪审员郑文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刘奕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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