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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丽涛集资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典型案例

 [日期:2017-03-1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席丽涛集资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典型案例

 席丽涛集资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典型案例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6)浙02刑终706

【关键词】 非法集资 共同犯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自首 从犯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占文,男,19741015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山东翔浩投资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财务,住山东省商河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10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席丽涛,冒名席安,男,1988722日出生于陕西省洛南县,汉族,大专文化,系山东翔浩投资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业务负责人,住陕西省洛南县。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41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2015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占文、席丽涛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61014日作出(2015)甬北刑初字第5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占文、席丽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占文、席丽涛及辩护人杨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2012815日,山东翔浩投资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张某(另案处理)在公司无任何实业的情况下,在宁波市注册成立山东翔浩投资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分公司),雇佣被告人王占文负责公司财务、运营及签订合同,被告人席丽涛等人为业务员,并在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虚构投资项目、承诺高息回报等手段,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宁波分公司成立后,席丽涛等各业务员至宁波市各公园及住宅小区内,以中老年人为对象,发放虚假宣某资料,虚构公司拥有投资少、见效快、收益高的阿胶、矿泉水等项目,承诺借款期限为一年且每月以20%-24%高额年化利率支付利息,诱骗被害人与宁波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以上述方式骗取的资金,大部分用于还本付息、公司日常开支、支付工资及业务员提成,剩余部分交予张某,用于其他分公司的还本付息、注册空壳公司及其个人生活开销等。

至案发,被告人王占文伙同张某以上述方式向孙某、周某、胡某等406名被害人非法募集资金共计(下同,人民币)2995.4万元,造成实际损失2696.4532万元。其中20135月起,被告人席丽涛负责统管宁波分公司非法募集资金的业务,至2014310日离职,其以上述方式向224名被害人非法募集资金共计1164万元,造成实际损失968.8万元。

2014107日,因山东翔浩投资有限公司设立于湖南省湘潭市的分公司案发,张某被当地警方抓获,被告人王占文遂向公安机关投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占文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席丽涛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责令二被告人退赔其参与的犯罪事实中被害人的损失。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占文及其辩护人提出:1.王占文不构成集资诈骗罪。(1)王占文没有伙同他人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犯罪故意;(2)王占文没有伙同他人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犯罪行为;2.无论王占文在公司非法集资过程中所犯何罪,王占文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3.原判对王占文量刑过重。

上诉人席丽涛上诉称:1.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2.20135月至20143月,其和叶梓(即鲍某)共同协助管理公司,叶梓的业务都是独立的,跟其没有任何关系,故其犯罪金额中应当扣除叶梓的业绩。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占文、席丽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占文、席丽涛集资诈骗的事实,有王占文、席丽涛供述,同案犯张某、鲍某、陈某供述,被害人孙某、周某、胡某等人陈述,物证印章,关于山东翔浩投资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集资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宣某册、银行账户明细、员工工资表、利息账册表、席丽涛吸存明细、宁波分公司未退本金账目情况、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起诉意见书、宁波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出具的复函、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前列各项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确认。

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概述和综合评判如下:

1.对于两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王占文、席丽涛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意见。经查,王占文系宁波分公司财务,席丽涛系宁波分公司业务负责人,两人明知公司募集的资金主要用于业务提成、还本付息、宁波分公司日常开支等用途,而并非用于向被害人宣某的生产经营活动。根据法律规定,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王占文、席丽涛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结合宁波分公司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集资的客观事实,应认定王占文、席丽涛构成集资诈骗罪。该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对于上诉人席丽涛提出犯罪金额中应当扣除叶梓团队业绩的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20135月至2014310日期间,席丽涛系宁波分公司业务负责人,负责公司的所有业务,故不论其是否从他人业绩中拿提成,均应当对其在公司任业务负责人期间的全部集资款承担责任。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对于上诉人王占文及其辩护人提出王占文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案发后王占文虽有主动投案的情节,但对影响其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并未如实供述,故不构成自首。该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对于上诉人王占文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王占文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王占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罚适当。该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占文、席丽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王占文、席丽涛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荷春

审判员吴旭峰

审判员茅菽雄

裁判日期

二○一七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林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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