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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等集资诈骗罪2016刑初203一审刑事裁定书

 [日期:2017-03-1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童某等集资诈骗罪2016刑初203一审刑事裁定书

 童某等集资诈骗罪2016刑初203一审刑事裁定书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 2016)粤01刑初203

【关键词】 诈骗数额 非法集资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单位犯罪 共同犯罪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甲,曾用名童正学,出生地浙江省台州市,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517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被告人列永同,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200611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911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3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7日被取保候审,201641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甲、某列永同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64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翀、某代理检察员李希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甲、某列永同及辩护人李贺亭、某曾凯旋、某刘小芹、某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18月,被告人童某甲冒名其弟弟童某丙的身份注册成立广州泓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益某公司”)。201310月起,童某甲和被告人列永同谎称泓益某公司是华南地区POS机总代理,通过投资公司的银行卡收单及第三方支付业务可以获得高息收益,引诱被害人何某庚、某马某丙、某黄某壬等人投资虚假的POS机第三方支付平台资金结算业务(俗称“过桥”),随后童某甲、某列永同通过伪造大量POS机签购单,由列永同将伪造的POS机签购单通过手机微信发给被害人,虚构每日存在巨额POS机第三方支付平台资金结算业务的假象,以不断骗取被害人的投资款,进行非法集资,造成被害人何某庚、某马某丙、某黄某壬损失人民币2124.6344万元。

20142月起,被告人童某甲、某列永同在明知泓益某公司没有经营收入,需要支付投资“过桥”业务被害人高某的情况下,以公司需要资金扩充POS机业务为由,诱骗该公司员工吴某甲强向被害人李某甲、某罗某乙、某黄某癸、某黄某子、某麦某甲、某何某辛、某温某丙、某杨某丙、某梁某甲、某黄某丑等人向公司投资以收取高某,从而进行非法集资,共造成上述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94.4207万元。

20143月,被告人童某甲再次冒名其弟弟童某丙的身份,在泓益某公司的办公地点注册成立广州正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汇公司”)。201410月至201412月期间,童某甲以正汇公司正在做一个POS机项目急需资金为由,以高息引诱钟某甲基所在的长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客户投资该项目,进行非法集资,造成被害人朱某丁、某盘某等24人损失人民币共计405.5764万元。此外,童某甲还以高息为诱饵,以投资泓益某公司为由,向该公司员工尚某甲林、某李某甲莲、某黄某甲霞集资诈骗人民币共计58万元。

20152月,泓益某公司、某正汇公司人去楼空,被告人童某甲、某列永同关闭手机逃匿。同年331日,列永同被被害人何某庚等人扭送至广州市公安局瑞宝派出所归案。同年517日,童某甲在浙江省海宁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童某甲、某列永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列永同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童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1、某其具有POS机的代理权;2、某其与被害人共同进行信用卡套现业务,且造成的损失少于公诉机关指控;3、某其没有诱骗吴某丁,是吴某丁主动跟其联系;4、某其认为何某壬的实际损失300多万元、某马某乙的实际损失400多万元、某黄某乙的实际损失400多万元,长水公司被害人的款项没有到其账户,大部分钟某乙那里,尚某乙的款项已经偿还。

辩护人李贺亭提出如下意见:1、某被告人童某甲实施诈骗的数额在1151.3130万元至2377.0551万元之间,少于公诉机关指控;2、某本案是单位犯罪;3、某童某甲获益很少,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请求对童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当庭提交了泓益某公司的部分日常流水账及《收款证明》,拟证明本案的犯罪数额及童某甲已全部还清尚某乙的借款20万元。

被告人列永同辩称:1、某201310月童某甲聘请其到公司放贷,并称有提成,后童某甲资金断裂并向其借钱;2、某其没有与童某甲伪造POS机签购单;3、某吴某丁没有经过其借钱给童某甲,其事后才知道;4、某其没有关闭手机逃匿,201410月至11月其一直向童某甲追讨还钱,没有到公司。

辩护人刘小芹提出如下意见:1、某虽然被告人列永同发POS机签购单给被害人,但列永同主观上不明知该POS机签购单是虚假的,即使列永同明知POS机签购单是虚假,亦不能认定列永同与童某甲是共同犯罪;2、某列永同主观上没有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且用自己和向亲戚朋友借来的钱为童某甲做“过桥”业务垫资,是本案的被害人;3、某列永同与童某甲之间不存在共谋犯罪,列永同除了参与正常的放贷业务外,没有参与童某甲的诈骗犯罪。当庭提交了列永同向梁某乙、某梁某丙借款的合同,拟证明列永同向其家人借钱。

辩护人刘峰提出如下意见:1、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列永同伙同童某甲实施指控的集资诈骗行为;2、某列永同不知道其发送的POS机签购单是伪造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某证据不足,请求判决列永同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8月,被告人童某甲冒用其弟弟童某丙的身份注册成某益某公司。201310月起,童某甲和被告人列永同以投资泓益某公司的银行卡收单、某POS机第三方支付平台资金结算业务可以获得高息收益,向被害人何某壬、某马某乙、某黄某乙等人非法集资。期间,童某甲指使他人伪造大量的POS机签购单,由列永同将伪造的POS机签购单通过手机微信发给被害人,虚构每日存在巨额资金结算量的假象,以不断收取被害人的投资款。童某甲、某列永同收取上述被害人巨某后,除大部分用于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余款项自行支配。其中,造成被害人何某壬损失369.6727万元;收取被害人马某乙923.44万元,返还190.5382万元,造成损失732.9018万元;收取被害人黄某乙551.745万元,返还63万元,造成损失488.745万元。

20142月起,被告人童某甲、某列永同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泓益某公司经营POS机结算业务需要大量资金周转、某承诺高息回报为由,通过被害人吴某丁向李某乙等10人非法集资巨某后,除大部分用于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余款项自行支配,造成损失246.5502万元。期间,童某甲还以泓益某公司扩大业务需要资金、某承诺高息回报为由,向被害人尚某乙、某李某丙、某黄某丙非法集资款项后,大部分用于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余款项自行支配。其中,收取被害人尚某乙20万元,返还4.1万元,造成损失15.9万元;收取被害人李某丙18万元,造成损失18万元;收取被害人黄某丙20万元,造成损失20万元。

20143月,被告人童某甲再次冒用其弟弟童某丙的身份注册成立正汇公司。201410月至12月间,童某甲以正汇公司销售POS机和开发第三方支付业务急需资金、某承诺高息回报为由,通过被害人钟某乙向朱某乙等24人非法集资巨某422.4514万元,除大部分用于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余款项自行支配;至案发前返还16.875万元,造成损失405.5764万元。

2015331日,被告人列永同被被害人何某壬等人扭送归案。同年517日,被告人童某甲被抓获归案。案发后,童某甲及家属向被害人尚某乙偿还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某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某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受案登记表、某立案决定书、某立案告知书,证实:2015330日,被害人李某乙到该分局报案;同年617日,被害人钟某乙等人到该分局报案。

2、某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某浙江省海宁市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以及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童某甲、某列永同的归案情况。

3、某台州市公安局、某广州市公安局车陂派出所提供的户籍证明、某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实:被告人童某甲、某列永同的身份情况。

4、某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6)荔法刑初字第931号刑事判决书、某广东省从化监狱提供的释放证明书,证实:20061117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列永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091114日刑满释放。

5、某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扣押清单、某发还物品清单、某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⑴2015331日,该分局扣押了被告人列永同的银行卡5张,并于同年811日发还给列永同。⑵同年428日,该分局冻结列永同名下尾数为0785账户中的存款175.48元;次日,冻结列永同名下尾数为5131账户中的存款667.60元。⑶同年98日,该分局扣押了列永同的借款合同7份、某借条1张。

6、某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提供的商事登记信息、某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某公司章程、某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某验资报告等公司设立、某变更资料,证实:⑴泓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童某丙,童某甲任监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项目是商务服务业,经营地址广州市海珠区燕子岗南路13号三号楼403房,成立日期201184日。⑵正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童某丙,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类别为研究和试验发展,经营地址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821110房,成立日期201436日。⑶证人童某丙对泓益某公司、某正汇公司的商事登记信息进行签认,签认:以上公司不是其登记的。

7、某广州市域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证人徐建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内容为:⑴20138月至201411月,泓益某公司以及正汇公司地址为江南大道中821111-1112单元,由法人代表童某丙承租。⑵2014108月,甲方徐某出租上述单元给乙方陆某乙,租赁期限从2014108日至2015107日,乙方签字为“童某丙”。

8、某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付公司”)提供《POS收单市场推广合作协议》及《情况说明》,证实:⑴2014225日至2015224日,泓益某公司负责向汇付公司推荐商户签约使用汇付公司的POS收单业务,协助汇付公司进行POS收单业务的宣传介绍。泓益某公司的授权代表为童某丙。⑵2015224日之后泓益某公司未主动续签及要求终止合同。

9、某拉卡拉支付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拉卡拉公司”)提供的签约信息、某合同,证实:2014328日,该公司授权正汇公司在广州开展银行卡收单特约商户的发展、某签约和服务,协议有效期为2014328日至2015327日。

10、某被害人何某壬提供的POS机签购单(照片打印件)、某光盘两张,其中:⑴光盘是由何某壬制作的、某童某甲和列永同于20141月至1125日向其发送的POS机签购单,用于第三方支付的凭据。⑵何某壬签认:POS机签购单(照片打印件)是其公司职员(谢某甲、某李某丁、某于某红、某梁某丁)等人于20141月至20151月通过微信与列永同、某童某丙POS机交易的消费单流水。⑶证人何某丁对涉案的伪造POS机签购单进行签认,其签认:以上POS单部分是其在公司根据“老童”要求修改后打印的。⑷被告人童某甲对涉案的伪造POS机签购单进行签认,其签认:20141月至11月的POS机签购单是为了吸引何某壬将钱投资进来做“过桥”业务,其与列永同共同制作并使用假的POS机签购单;20151月的POS机签购单,是为了吸引何某壬将钱投资进来做“过桥”业务,其制作并使用假的POS机签购单。⑸被告人列永同对涉案的伪造POS机签购单进行签认,其签认:20141月至11月其用手机微信发给何某壬对数的POS机签购单,当时其以为是真的拉卡拉POS机消费单据,现在才知道全是童某甲弄出来的假单。

11、某被告人童某甲、某列永同签认的借款合同、某借条,内容为:20149月,列永同分七次出借共340万元给童某甲,借款合同均没有约定利息。童某甲签认:上述借款合同、某借条是其与列永同签的假合同,主要是给何某壬等人看,证明泓益某经营有困难。

12、某被害人吴某丁提供的微信截图及正汇公司201411-12月被冻结商户的具体交易流水单两张,吴某丁签认:这是童某甲于20141229日通过微信发给其的正汇公司被冻结的资料。被告人童某甲签认:上述两张其公司被冻资金的流水单是其伪造的。

13、某被告人童某甲的辩护人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5419日的《收款证明》,内容为:童某甲已全部结清尚某乙的借款20万元。

14、某证人徐某的证言,其陈述:20138月,陆永权向其租赁广州市江南大道中82号新疆证券大厦1111、某1112单元做拉卡拉生意,当时他们公司的负责人在合同上签下“童某丙”这个名字。20152月底就没租了。

15、某证人吴某丙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童某甲照片的辨认笔录,其陈述:201311月其到泓益某公司做文员,老板是童某甲,经理是列永平,公司主要业务是购买POS机。其还提供了一张民生银行储蓄卡给列永平使用。

16、某证人童某丙的证言,其陈述:其是童某甲的弟弟。两年前其遗失了身份证,应该是童某甲拿走。其没有申请成某益某公司和正汇公司,也没有租赁广州市江南大道中8211101112房作办公使用,没有在广州向他人集资。其知道童某甲推销POS机。其没有办理招商银行账号尾数为8212的银行卡以及工商银行账号尾数为05×××61、某8603的银行卡,也没有办理民生银行卡。

17、某证人何某丁的证言以及对被告人童某甲照片的辨认笔录,其陈述:20138月,其经表哥列永同介绍到泓益某公司工作,公司老板童某甲自称“老童”。正汇公司是童某甲于2014年初成立的公司,与泓益某公司是同一班人经营,也是推销POS机。2014年初至年底,童某甲每周三四次叫其将他U盘内的POS签购单电子版修改金额后打印出来并剪裁成型交给他。每次做这些单时童某甲会让其做一个总额,比如100万元,其就更改U盘内的单某甲将数目凑成100万元这个数,包括更改银行账号、某商户编码、某名称、某金额等。列永同刚入职时负责放贷,后来不太清楚。

18、某证人肖某的证言,其陈述:2013年底,其到泓益某公司工作,当时童某甲自称童某丙,直到20146、某7月其才知道他是童某甲。泓益某公司主要做汇付公司的POS机销售,2013年底汇付公司出问题被停止销售POS机,其帮童某甲联系销售其他公司的POS机。20142月,童某甲让其联系中介代办了正汇公司的营业执照,同年3月其以正汇公司名义与拉卡拉广州分公司签订代理销售POS机的合同。泓益某公司和正汇公司一起办公,都是童某甲负责。两家公司均没有第三方支付业务,只是代理POS机销售。201411月公司已经发不出工资,20151月公司欠租金被房东报警。

19、某证人陆某乙的证言,其陈述:20139月,其到泓益某公司工作并代表公司签订租赁写字楼的合同,其负责销售拉卡拉机,后因销售成绩不理想就没上班。公司有一个姓列的男子经常和童某甲一起,他俩可能是伙伴关系。

20、某被害人何某壬及对被告人童某甲、某列永同照片的辨认笔录,其陈述:20139月左右,其通过朋友认识泓益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童某甲与列永同,后公司地址又被童某甲用童某丙的名义注册成立正汇公司。童某甲、某列永同称投资公司的银行卡收单及第三方支付合作业务可以获得丰厚收益,由其先垫付款项到童某甲与列永同指定的银行账户,每日收取0.62%的利息。童某甲自称是华南地区POS机总代理,列永同教其如何使用POS机和网银。20131011日,其用中国银行卡在列永同从公司拿来的POS机刷卡35万元,列永同于次日将款项转入其指定账户后再转至其账户,开始与童某甲、某列永同合作从事POS机生意。201310月至20151月间,其共投入款项1179.4万元,20141111日取走80万元,实际投入为1099.4万元,共收到利息及分红300万元左右,但全部投入到公司的运作。每天下午1时左右,列永同通过微信将POS机消费单发给其,其计算总数后减去上一次的利息数额并告知列永同,由列永同将资金转入其控制的账户,再转出到列永同的账户,每周一至五均如此操作。黄某乙曾通过其借出60万元给列永同等人。20152月左右,其发现童某甲、某列永同提供的POS机签购单并非真实单据,后与童某甲、某列永同失去联系。

其投入资金的具体情况:⑴20131011日通过其尾数为5069的中国银行卡在公司刷POS机转账35万元;⑵其名下尾数为4539的工商银行账户与列永同尾数为0785的工商银行账户之间,分别在20131012日、某111日、某1216日、某1226日、某1227日以及2014115日、某217日、某218日、某712日、某713日转账46万元、某5.35万元、某2万元、某5.5万元、某4.5万元、某25万元、某5万元、某5万元、某5万元、某5万元;⑶其名下尾数为7977的招商银行账户与列永同尾数为5131的招商银行账户之间,分别在20131013日、某115日、某126日、某201441日、某410日、某430日、某630日、某71日、某722日、某731日、某813日、某831日、某92日、某916日、某919日、某927日、某108日、某1016日、某1120日、某1121日、某1125日以及201515日转账25万元、某110万元、某20万元、某2万元、某2万元、某5万元、某20万元、某1.2万元、某100万元、某9.55万元、某5万元、某30万元、某10万元、某10万元、某5万元、某80万元、某25万元、某4.2万元、某5万元、某44.5万元、某10万元、某35万元;⑷2013122日通过其名下工商银行账户投入32万元;⑸2014115日通过其妻子叶某尾数为1964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75万元到列永同尾数为0785的工商银行账户;⑹2014729日通过中国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到童某乙尾数为0717的中国银行账户;同年828日转账100万元到童某丙尾数为7672的中国银行账户;同年829日转账50万元到列永同尾数为5131的招商银行账户;⑺20141025日通过叶某农业银行账户投入1.2万元;⑻20141121日分别通过于某红平安银行信用卡、某于某红中信银行账户、某于某红广发银行账户、某李某戊东广发银行账户投入3万元、某5万元、某7万元、某4.8万元;⑼20141123日通过叶某中国银行信用卡投入4万元;⑽2014124日通过其名下中国银行信用卡投入3.6万元;⑾201515日通过其名下尾数为4539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3万元到童某丙尾数为5361的工商银行账户;⑿2015115日通过其名下尾数为7977的招商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到童某丙尾数为5361的工商银行账户;⒀通过其名下尾数为7977的招商银行账户转入列永同尾数为5131招商银行账户合计110万元(含20141121日通过平安银行卡转10万元);⒁2014829日通过谢某乙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到谢某甲的账户。

被害人何某壬提交的广东诚安信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初稿、某相关银行账户明细,证实:何某壬控制的账户与被告人童某甲、某列永同的资金往来情况。

21、某被害人叶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童某甲、某列永同照片的辨认笔录,其陈述:20139月,其丈夫何某壬通过朋友侯超认识童某甲、某列永同,其二人是泓益某公司的老板。童某甲、某列永同称公司效益非常好,经常劝其投资他们公司,每月计息本金5分加分成。20131227日至2015115日,其通过何某壬的账户共投入424.2万元到童某甲、某列永同的公司。每天下午1时左右,列永同通过微信将POS机消费单发给其,其计算总数后减去上一次的利息数额告知列永同,由列永同将相关资金分别转入其和陈某甲的账户,再由其转出到列永同的账户,每周一至五都是如此操作。其不记得分成多少,分红和分成都继续投入,没有将钱取出。其实际损失424.2万元,包含在何某壬被骗的总金额中。

被害人叶某提供的相关银行账户明细,证实:叶某等账户与被告人童某甲、某列永同的资金往来情况。

22、某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童某甲、某列永同照片的辨认笔录,其陈述:其与何某壬联系中得知童某甲和列永同的公司是华南地区POS机总代理,正在做POS机拉卡拉生意,公司老板童某甲称公司想进一步发展需要资金投入,并承诺利息和分红(月息3.5分),其于20142月至11月共投入552万元,包括20142月通过何某壬借给列永同的60万元,共收到利息63万元。每天下午2时左右,何某壬通过微信将POS机消费单发给其,其计数后告知何某壬,之后列永同将相关数额的资金转入其操作的相关账户,其再校对是否与POS机消费单的数额相同后告知何某壬,每周一至五都是如此操作。

其投入资金的具体情况:⑴20142月通过何某壬借给列永同的60万元;⑵同年4月初、某79日通过陈某乙荣尾数为0142的工商银行账户分别转账95万元、某70万元到列永同尾数为0785的工商银行账户;⑶同年519日通过其名下尾数为1605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90万元到列永同尾数为0785的工商银行账户;⑷同年91日通过其名下尾数为1605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22万元到童某丙尾数为5361的工商银行账户;⑸同年912日、某1119日通过其名下尾数为1605的工商银行账户分别转账65万元、某50万元到列永同尾数为5131的招商银行账户。

被害人黄某乙提供的相关银行账户明细,证实:黄某乙等账户与被告人童某甲、某列永同的资金往来情况。

23、某被害人何某癸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童某甲、某列永同照片的辨认笔录,其陈述:其通过朋友认识童某甲、某列永同,知道他们的泓益某公司是做POS机拉卡生意。列永同称,公司有许多客户需要养卡,需要资金来运作,并称月息3.5%,还有本金的日息作分红,每月利息加分红接近8%20142月至5月间,其共投入85万元,共收到利息20.88万元。每日中午1230分,列永同将其借给公司的款项划入其指定账户,约1时至130分列永同将相等数额的POS机消费单通过微信发给其对数,其收到微信后再将资金转到列永同指定账户,每周一至五均如此操作。

被害人何某癸提供的相关银行账户明细和转账单,证实:何某癸的妻子陈某丙等账户与被告人童某甲、某列永同的资金往来情况。

24、某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童某甲、某列永同照片的辨认笔录,其陈述: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童某甲。20147月起,其投资童某甲公司的POS机第三方支付业务,每日其收到童某甲通过微信发来的POS机签购单后,按总金额向他指定的账户转账,然后第二天他再转账回来,日息0.6%。其共投入本金983.44万元,包括之前通过何某壬投资的60万元,共收到利息190.5382万元。1126日,童某甲未能将钱转回来,其打印账户清单并与吴某丁提供的账户清单比对后发现童某甲所称的第三方支付是假的,实际上资金由其账户转钱到童某甲指定的账户后,绕一圈后再转回其账户,根本没有所谓的商家账户,其又打电话到童某甲给的POS签购单上的收单单位,收单单位称没有该笔交易,其才知道童某甲每日给其的签购单是假的。同年12月中旬,其到童某甲的公司追债,他说资金被冻结在第三方支付通道上无法提取,还说列永同找领导协商处理公司被冻资金一事,其问列永同是否有此事,他说是真的。

其投入资金的具体情况:⑴20142月至4月通过何某壬借给童某甲60万元;⑵同年55日通过其妻子张某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到列永同尾数为5131的招商银行账户;⑶同年63日通过张某尾数为7949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到列永同的招商银行账户;⑷同年717日、某81日、某84日、某91日、某92日以及114日通过张某尾数为4522的工商银行账户分别转账20万元、某35万元、某40万元、某170万元、某30万元以及28万元到童某丙的招商银行账户;⑸同年721日通过李某己的账户转账400万元到童某丙的招商银行账户;⑹2015227日转账0.44万元到童某丙的工商银行账户。

被害人马某乙提供的借款合同、某转账单、某POS签购单、某转账统计表、某银行流水账,证实:马某乙等账户与被告人童某甲、某列永同的资金往来情况;其中2015227日转账0.44万元到童某丙名下工商银行账户。被告人童某甲对上述借款合同进行签认。

25、某被害人尚某乙陈述:201311月,其到泓益某公司工作,公司业务范围是POS机的招商、某销售,20144月左右童某甲又开了正汇公司,也是从事POS机的销售代理业务,两间公司是同一帮人。公司POS机销售生意很差。列永同每天回公司几个小时,有时给大家开会、某训话。正汇公司成立后,童某甲称公司成立要扩大业务,需要大量资金,以月息12%向其借款,其先后借给他共20万元,收到利息4.1万元。201412月底,公司已经几个月发不出工资,20152月底倒闭。

被害人尚某乙提供的借款合同,内容为:201499日,童某丙从尚某乙处借款10万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同年1126日,童某甲从尚某乙处借款10万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

26、某被害人李某丙陈述:201410月初,其经朋友介绍认识童某甲,童某甲说服其投资他的公司,并承诺月息5%,其通过泓益某公司的POS机转账投入18万元,没有收到利息。20155月其与童某甲失去联系。

被害人李某丙提供的借款合同及银行流水,内容为:⑴20141121日,童某甲从李某丙处借款8万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同年1213日,童某丙从李某丙处借款10万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⑵银行流水显示,20141014日有两笔共10万元的消费记录,1121日有两笔共8万元的消费记录。被告人童某甲对上述借款合同进行签认。

27、某被害人黄某丙陈述:201410月,其经朋友认识童某甲,他说服其投资到他的公司,并承诺月息5%,其通过泓益某公司的POS机转账投入20万元,没有收到利息。

被害人黄某丙提供的借款合同及账户交易明细,内容为:⑴20141121日,童某甲从黄某丙处借款20万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⑵银行流水显示,20141121日有五笔共20万元的消费记录。被告人童某甲对上述借款合同进行签认。

28、某被害人吴某丁陈述:⑴其与列永同是中学同学。201311月左右,列永同与童某甲合伙成某益某公司做汇付公司的POS机代理;20142、某3月,列永同、某童某甲又成立正汇公司做拉卡拉公司的代理,两家公司实际上是一套人马两个牌子,都是由列永同、某童某甲负责。⑵20142月,列永同说公司经营POS机结算业务需要大量资金周转,让其向亲戚朋友借钱后转借给公司,向外借钱时月息7%-8%,公司再加几点利息作为提成给其,并约定额外的利息由其和列永同平分;童某甲称其借钱回来,除应付的月息7%-8%外,公司加几点利息作为奖金。⑶20142月至12月,其先后向李某乙、某罗某丙、某黄某丁、某黄某戊、某麦某乙、某何某戊、某温某乙、某杨某乙(含梁某戊)、某黄某己等10人称泓益某公司因POS机还款业务扩大需要资金周转,以月息7%-10%向上述人员借款,款项绝大部分是先转到其名下尾数为9865的招商银行账户以及尾数为8202的工商银行账户,部分款项是以现金形式出借,其每次收到借款后均即时全部转给列永同、某童某甲指定的账户或交给其二人,没有截留资金;也有部分款项是上述人员在公司用POS机刷卡转账。其中,其向罗某丙、某李某乙借款时,列永同参与洽谈。上述10人的借款总额为407万元,包括其以舅父龙某的名义借款5万元,其制作了借款总表让童某甲签名确认。借回来的钱由童某甲、某列永同两人共同支配使用。另外,其还从钟某乙处借款15万元给童某甲使用。其每次从公司收到利息后,除向上述人员支付约定的利息,中间利息差其抽取1个点后与列永同平分,其分了478705元,列永同分了253901元。⑷201412月底,列永同称公司POS机账户被银监会查封冻结了几千万元,后童某甲在微信中发了两张公司被冻结的账户流水单给其,其电话联系童某甲时他称正在与上海有关部门联系解冻一事。201412月初、某20153月初,其先后与列永同、某童某甲失去联系。⑸其名下尾数为8202的工商银行账户曾借给列永同用于公司转账、某刷卡等,其还应列永同的要求开设尾数为9521的民生银行账户给他用于公司资金转账。⑹何某丁在公司曾多次制作假的签购单后交给列永同,由列永同拍照发给何总。

被害人吴某丁提供并签认的借款合同及附件、某罗某丙等10名被害人(含吴某丁)的借款明细,《十月资金计划》、某《十一月资金计划》以及银行账户流水,证实:⑴吴某丁向李某乙、某罗某丙、某黄某丁、某黄某戊、某麦某乙、某何某戊、某温某乙、某杨某乙(含梁某戊)、某龙某等人借款402万元后再借给童某甲、某其本人借给童某甲15万元的情况,本金损失共417万元,实际损失294.4207万元。⑵20141125日,吴某丁向黄某己借款5万元转给童某甲、某列永同。⑶列永同收益25.3901万元,吴某丁收益47.8705万元。被告人童某甲对上述借款合同、某资金计划等进行签认。

29、某被害人李某乙、某罗某丙、某黄某丁、某黄某戊、某麦某乙、某何某戊、某温某乙、某杨某乙、某梁某戊、某黄某己的陈述及对被告人列永同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上述被害人通过吴某丁借钱给泓益某公司的情况,造成损失为2791307元。⑴吴某丁称,泓益某公司主要从事POS机还款结算、某第三方支付的生意,以公司需要资金运作为由向上述被害人借款,约定月息为7%-10%。⑵绝大部分借款款项是转到吴某丁的银行账户,部分款项是现金和刷POS机转账,利息也是由吴某丁转给各被害人。⑶被害人李某乙、某罗某丙、某黄某丁均称,曾与列永同商谈借款及公司业务的事情。

被害人李某乙、某罗某丙、某黄某丁、某黄某戊、某麦某乙、某何某戊、某温某乙、某杨某乙、某黄某己提供的《借款合同》、某《李某乙明细》、某《何某戊明细》、某报案材料、某汇款明细清单、某银行业务凭证和流水明细等,证实:上述被害人与吴某丁之间的资金往来。

30、某被害人钟某乙陈述:⑴其与童某甲相识,2013年开始童某甲陆续向其借钱,至2014年共欠1998000元。⑵201410月,童某甲称正汇公司销售POS机和开发第三方支付业务急需资金,并以月息13.5%-15%游说其公司员工和客户投资该项目,共有24人投资了上述项目,每人均签订了《投资合作还本还息分润合同书》,其作为接款人或担保人在合同书签名。⑶其通过名下尾数为2366、某3241的工商银行账户接收投资款项,并转账到童某丙名下尾数为5361的工商银行账户,利润亦由其代童某甲支付。其没有从中获利。其共收取了上述24人的投资款436万元,除部分支付利息和本金外,于201410月至20151月转账共4220514元到童某甲指定的童某丙工商银行账户,童某甲先后转账168750元到其名下尾数为0252的工商银行账户用于支付利息和本金。201410月之前,其用过该工商账户收取童某甲和其之间的借款、某生意往来款等。

被害人钟某乙提供的《报案书》、某《投资合作还本还息分润合同书》、某《钟某乙与童某丙资金转账明细》、某投资情况登记表、某资金明细、某银行账户流水等,证实:201410月至12月,钟某乙作为接款人或担保人与黄某庚、某曾某甲、某薛某、某龚某、某黎某、某刘某乙、某盘婉筠、某麦瑞冰、某陈某丁、某伍某、某朱某丙、某赵某甲、某陈某戊、某谢某丙、某饶某、某朱某乙、某刘秀英、某黄某辛、某曾某乙、某赵某乙、某梁某己、某袁某、某何某己、某蔡某等24人签订共436万元的投资合同以及收取投资款、某支付利息的情况,钟某乙与童某甲之间关于上述投资款的转账、某支付利息情况。被告人童某甲签认:上述合同书是其向投资人借款的合同,其是担保人。

被害人钟某乙提供并签认的借条,内容为:201344日至1215日,童某甲向钟某乙借款共计188万元。

31、某被害人朱某乙、某刘某乙、某黎某、某朱某丙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童某甲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上述被害人通过钟某乙向被告人童某甲投资的情况。⑴钟某乙介绍童某甲的公司做拉卡拉生意需要大量资金,童某甲也有到钟某乙的长水公司介绍他公司的POS机投资项目,还宣传可以拿到POS机第三方业务牌照,上述被害人与钟某乙签订投资合同书,约定每月本金加利息按总额的13.5%返还,部分合同上童某甲作为接款人或担保人。⑵投资款项通过银行转账到钟某乙的账户或现金交给钟某乙,收取了几期利息。

被害人朱某乙、某刘某乙、某黎某、某朱某丙提供的《投资合作还本还息分润合同书》、某《投资合作还息合同书》等,证实:上述被害人通过钟某乙的投资情况。

32、某被告人童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⑴泓益某公司、某正汇公司均是其用其弟弟童某丙的身份证登记成立的公司,并一直以童某丙的名字经营。201310月后其和列永同共同经营泓益某公司,列永同没有参与正汇公司的经营。泓益某公司的主要业务是推销汇付公司POS机的推广、某销售,正汇公司的主要业务是销售拉卡拉公司的POS机。⑵201310月,其与列永同共同借了一笔钱投入泓益某公司做POS机第三方支付资金结算(俗称“过桥”业务),列永同也投了钱。其和列永同经介绍认识何某壬后,以月息5分加上本金日息0.6%的分成说服何某壬投资公司的上述业务。何某壬从201310月中旬开始投资。具体操作方式:客户(POS机持有人)当天刷卡后将签购单某乙信照片给其,其或列永同转发给何某壬,何某壬按签购单的金额即时转账给客户,第二天POS机公司将刷卡的金额转到该POS机绑定的何某壬账户,至此该笔清算业务就完成。后因汇付公司出事,泓益某公司每天结算的业务量萎缩,资金收不回来,为稳住何某壬继续将钱投进来,20141月中旬后其与列永同开始制作假的POS机消费单发给何某壬,造成公司正常经营的假象。其叫列永同和他表弟何某丁制作假的POS机签购单,每天由列永同用微信发照片给何某壬,何某壬按照签购单的金额转账到列永同提供的账户上,然后由列永同再用其他账号转回给何某壬。假的POS机签购单是先由其联系的网友提供电子照片,其再将电子照片发给何某丁让他制作纸质的假POS签购单,再由列永同拍照通过微信发给何某壬。20143月,何某壬还介绍黄某乙投资上述“过桥”业务,月息3.5分,黄某乙通过何某壬与泓益某公司做“过桥”业务。⑶马某乙开始时与何某壬合伙投资,20146月左右马某乙单独和其做“过桥”业务,回报与何某壬一样。其每天将虚构的POS机签购单拍照后通过微信发给马某乙,马某乙按照签购单的总额将钱转账到童某丙的招商银行账户,第二天其将该笔款项再转给马某乙。马某乙不清楚“过桥”业务是其虚构的。其向某剑威借款900多万元,向马某乙借款800多万元,向黄某乙借款300多万元。每天由列永同和做“过桥”业务的人对数、某转账。⑷2014年初,其和列永同让吴某丁找朋友借款给公司周转,给吴某丁的利息是10%-15%,吴某丁给别人的利息是7%-8%,中间的利息差由吴某丁与列永同分。20142月至12月,吴某丁向他的朋友、某同学、某亲戚借了402万元,借回来的钱部分直接交给其,部分通过列永同转入其账户,还有部分是现金和刷POS机转账。到201412月均有支付利息给吴某丁。另外20151月吴某丁还帮其向钟某乙借回15万元,后已偿还。⑸201410月至20151月,由于公司欠钱太多需还本付息,其以投资正汇公司POS机第三方支付为名,通过钟某乙向长水公司的客户推出一个“投资合作还本还息分润”的项目,每月还本付息共13%-13.5%。其前后共向刘某乙、某黎某等24个客户借钱446万元。其没有直接收取投资款,由钟某乙与投资人签订合同,其担任担保人,大部分集资款由钟某乙代收后转到其指定的童某丙工商银行账户上,少部分由客户在其公司的POS机上刷卡套现,其按照合同还了二三期的本息。另外,2013年到2014年底其还向钟某乙借款共约200万元。⑹20149月至11月,其以月息5%-12%分别向尚某乙借款20万元、某李某丙借款18万元、某黄某丙借款20万元。其中,支付了几万元利息给尚某乙,本金未还;李某丙、某黄某丙当时是到公司刷POS机转账,其二人的利息是转到介绍人指定的账户上。⑺其一直无法取得第三方支付的牌照。以上借款均被其用来支付上述借款人的利息以及列永同等人的私人借款利息,小额用于公司开支,列永同拿走一部分。20151月,因无钱支付本息,其还伪造了两张公司被上海拉卡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冻结资金的流水单,分别通过微信发给吴某丁、某钟某乙、某何某壬等人,并称公司被冻结资金600多万元。20153月其因公司维持不下去而离开公司,并停止使用之前的手机。⑻其借钱的目的是维持与何某壬、某马某乙做“过桥”业务时支付利息,列永同也借钱回来存在他的账户上做“过桥”,利息由其支付,且其按每天使用的额度付给他日息0.5%。其曾于201411月左右先后写下7张各欠款50万元的借条给列永同,但实际上没有借款,借条是写给别人看证明当时公司困难,需要吴某丁、某何某壬等人继续投钱。

33、某被告人列永同在侦查阶段供述:⑴201310月,童某甲重新成某益某公司做POS机及放贷业务,让其帮忙做放贷的业务。公司成立期间,童某甲介绍其认识何某壬,当时他们商谈POS机第三方支付业务,由何某壬先垫资。这种垫资方式行内叫“过桥”。具体操作如下:童某甲提供几个何某壬控制的账户和转账金额,并让其提供账户接收何某壬的转账款,其用微信将总金额与转账金额一致的POS机签购单发给何某壬,然后按要求向某剑威的账户转账,何某壬再转回来到其账户。这个过程中需要其垫资几十万元,其与童某甲商定按0.5%计算日息,隔夜按1%计算。之所以用“过桥”方式转钱给何某壬,是因为当时童某甲与何某壬商定借钱做第三方支付,即由第三方还钱给何某壬,但其就是童某甲所说的第三方,并不是真正的第三方支付。童某甲提供的POS机签购单是他叫其表弟何某丁在电脑合成后打印出来,并不是真正的刷卡消费单据。20144、某5月间,童某甲还让其转账给一个叫“小马”的人,也是用于“过桥”,前后约转账几百万元。其周一至周五几乎每天都回公司上班,因为要和何某壬做“过桥”,且童某甲每天要借其的钱用于资金周转。⑵童某甲成某益某公司后以公司扩大POS机结算业务为名吴某丁等人借款。2013年底,吴某丁称可以借钱给公司周转,其让他将钱借给其,由其再借给童某甲,约定除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多出部分由其和吴某丁分,其帮吴某丁看住童某甲的钱。吴某丁借钱给公司的利息是他与童某甲谈的,约12%-13%,其不清楚他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吴某丁先后借款共400多万元给童某甲,其先后收到吴某丁分的利息约十几万元。其知道吴某丁向罗某丙、某李某乙借钱回来给公司,向其他人借钱是事后才知道,其中李某乙有一笔120万元的借款每次都由其转账给吴某丁,由吴某丁再转给李某乙,李某乙收到钱后再转给吴某丁,吴某丁收款后再转回给其。⑶201311月至201411月间,其共投入约200万元用于“过桥”业务。童某甲每日使用其资金“过桥”时要结算利息,由他当天支付给其,到201410月童某甲已不能当天按时全额还款,每累积到50万元时其就叫他写下借条。其做“过桥”到出事为止共获利240万元,但借给童某甲340万元,倒亏100万元。⑷2014年底“过桥”业务不做了,童某甲交待如果何某壬问其就称到北京解决资金冻结一事,于是何某壬打电话问其是否到北京搞被冻结资金事情时,其就按童某甲吩咐说自己在北京处理,但其当时不在北京。

34、某相关银行账户开户资料、某交易流水等以及广东泽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穗司某15010231800014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证实:被告人童某甲、某列永同控制的账户与各被害人控制的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⑴何某壬部分。何某壬名下尾数为4539的工商银行账户分别于2013111日、某122日、某1216日、某1226日、某1227日、某2014217日、某218日转出87.7716万元、某20.377万元、某1.2434万元、某1150元、某12.115万元、某23.0106万元、某9.959万元到列永同名下尾数为0785的工商银行账户,201515日何某壬前述工商银行账户转出2.3684万元到童某丙名下尾数为5361的工商银行账户,何某壬名下尾数为7977的招商银行账户分别于2013115日、某126日、某201441日、某430日、某722日、某829日、某92日、某916日、某919日、某108日、某1016日、某1120日、某1121日、某1125日转出82.3539万元、某19.995万元、某30.27万元、某3.322万元、某99.348万元、某50万元、某97.908万元、某109.25万元、某72.885万元、某79.278万元、某99.341万元、某67.457万元、某126.3165万元、某109.597万元,何某壬名下尾数为7486的中国银行账户在20131011日消费35万元。⑵黄某乙部分。陈某乙荣名下尾数为0142的工商银行账户分别于201441日、某79日转出94.995万元、某160.191万元到列永同名下尾数为0785的工商银行账户,同年519日黄某乙名下尾数为1605的工商银行账户转出90万元到列永同前述账户,同年91日黄某乙前述账户转出150万元到童某丙名下尾数为5361的工商银行账户,黄某乙的前述账户分别于同年912日、某1119日转出64.75万元、某50万元到列永同名下尾数为5131的招商银行账户。⑶马某乙部分。201455日张某名下尾数为4522的工商银行账户转出100万元到列永同名下尾数为5131的招商银行账户,同年63日张某名下尾数为7949的工商银行账户转出100万元到列永同前述账户,张某名下尾数为4522的工商银行账户分别于同年717日、某81日、某84日、某91日、某92日以及114日转出20万元、某35万元、某40万元、某170万元、某30万元以及28万元到童某丙名下尾数为8212的招商银行账户。⑷吴某丁部分。吴某丁名下尾数为9865的招商银行账户、某尾数为8202的工商银行账户转到童某丙、某列永同名下账户的款项共27195208元,收到童某丙、某列永同名下账户的款项共32067368元。⑸钟某乙部分。201410月至20153月间,钟某乙尾数为0252账户转到童某丙名下尾数为5361的工商银行账户的款项共4228514元,收到童某丙名下尾数为5361的工商银行账户款项共178750元、某收到尾数为8212的招商银行账户款项共2438850元。

35、某相关POS机账户开户资料、某交易流水等以及广东泽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穗司某16010231800007号)鉴定意见书,内容为:⑴根据11POS机银行交易流水账统计,20139月至20153月间何某壬、某马某乙、某吴某丁、某黄某丁、某何某戊、某麦某乙、某钟某乙、某盘婉筠等人在上述POS机刷卡共计836223元。⑵根据11POS机的10个银行结算账户银行交易明细统计,20139月至20153月间,POS机银行结算账户支付何某壬操作使用的陈某甲招商银行尾数为5326账户共计551000元。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某被告人童某甲、某列永同及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核查并综合评判如下:

一、某关于被告人童某甲、某列永同行为的定性

根据法律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经查,本案中多名被害人均称,被告人童某甲、某列永同以泓益某公司、某正汇公司经营POS机第三方支付业务等需要大量资金为由,以承诺高息的方式向被害人集资,但1、某相关合作协议、某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上述两家公司没有获得汇付公司、某拉卡拉公司关于POS机第三方支付业务的授权,只是推销POS机;且被害人尚某乙称,公司销售POS机的生意很差。2、某童某甲、某证人何某丁对被害人何某壬提交的用于“过桥”业务对数的POS机签购单进行签认,童某甲供认上述签购单是伪造的,何某丁亦称部分签购单是其根据童某甲的要求修改后打印。即童某甲通过伪造POS机签购单虚构公司每天的交易量。3、某童某甲供认,其一直无法取得POS机第三方支付业务的牌照,且其在无法支付借款人本息的情况下还伪造公司账户资金被冻结的流水单以拖延还款;借来的款项大部分用于支付借款本息,一部分用于公司开支,一部分被列永同拿去。4、某列永同在侦查阶段供认,其知道童某甲让其发给何某壬的POS机签购单不是真正的刷卡消费单据,也不存在真正的第三方支付业务,其就是所谓“第三方”,且其还曾按照童某甲的要求对何某壬谎称自己在处理资金冻结。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童某甲、某列永同在明知没有获得POS机第三方支付业务授权的情况下,以经营该业务需要资金为名,以承诺高额回报为诱饵向非特定社会公众收取巨某后,大部分用于偿还债务或自行支配,至案发前无法偿还,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同时,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某企业、某事业单位实施犯罪,或者公司、某企业、某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本案中,现有证据证实,童某甲与列永同重新共同经营泓益某公司、某单独经营正汇公司期间,主要实施虚构经营POS机第三方支付业务等需要大量资金、某承诺高息回报的非法集资行为,即以实施集资诈骗犯罪为主要活动,故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二、某关于被告人列永同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某作用

经查,1、某证人吴某丙称,列永同是泓益某公司的经理;被害人吴某丁称,泓益某公司是列永同、某童某甲合伙成立,公司由其二人负责。2、某被害人何某壬称,童某甲、某列永同两人以泓益某公司经营银行卡收单及第三方支付业务说服其投资,且每天中午列永同通过微信将POS机消费单发给其;被害人何某癸亦称,每天中午列永同通过微信将POS机消费单发给其;被害人黄某乙、某马某乙均称,“过桥”业务中列永同有参与款项的转入转出。3、某被害人吴某丁称,列永同称公司需要资金周转让其向亲戚朋友借钱后转借给公司,其还将童某甲给的借款利息差与列永同分;通过吴某丁借钱的被害人李某庚、某罗某丙、某黄某丁均称,借钱过程中列永同有参与。4、某相关银行流水资料及司法鉴定意见显示,20139月至20153月间,列永同控制的账户与被害人何某壬、某黄某乙、某马某乙、某吴某丁等人控制的账户之间有频繁、某巨额资金往来。5、某被告人童某甲供认,201310月后其和列永同共同经营泓益某公司,其与列永同一起与何某壬商谈投资POS机和第三方清算业务,列永同负责发POS机消费单、某转账等对接工作;其还和列永同一起与吴某丁谈借钱的事。6、某被告人列永同在侦查阶段供认,其在明知公司不存在第三方支付业务、某其发给何某壬的POS机签购单不是真正的刷卡消费单据的情况下,负责对接与何某壬等人的“过桥”业务;其知道吴某丁从外面借钱回来给公司,也收取了吴某丁借钱给公司的利息差。可见,列永同在共同犯罪中负责对接所谓“过桥”业务,包括发POS机签购单、某转账等,并参与吴某丁借款部分且从中获得利息差。综上,列永同积极参与本案集资诈骗犯罪,应对其实际参与的被害人何某壬、某黄某乙、某马某乙、某吴某丁的诈骗数额承担责任。

三、某关于涉案金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的银行业务单据、某银行交易明细、某被害人陈述及提供的借款合同、某借款明细等、某被告人童某甲、某列永同的供述等,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案的数额依据以下原则认定:1、某被害人与童某甲、某列永同之间的资金往来时间长、某次数频繁,本院仅针对公诉机关根据被害人陈述作出的指控部分进行评判。2、某童某甲、某列永同实施本案犯罪的数额以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被害人陈述所称的利息、某分成部分,不计入犯罪数额;偿还的款项亦不区分本金和利息。3、某被害人陈述称通过他人出借款项或使用他人账户出借、某收取款项,且有相关流水明细等证据佐证的,予以认定。4、某对于收到的款项,被害人陈述有相应银行流水、某业务凭证佐证的,予以认定;没有相关银行资料但有借款合同、某借款明细等且被告人确认的,亦可以认定。5、某对于返还的款项,有相应银行流水、某业务凭证证实的,予以认定;没有相关银行资料但被害人确认的,亦可以认定。6、某被害人何某壬部分。⑴何某壬所称的投资款中有银行流水等佐证的数额为449.6727万元;⑵何某壬称20141111日取出投资款80万元,应予以扣减;⑶何某壬、某叶某均称收到的利息及分红全部继续投入,没有取出。故本宗的诈骗数额为369.6727万元。7、某被害人吴某丁部分。⑴吴某丁的陈述及制作的借款明细、某通过吴某丁借出款项的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包括吴某丁及10名被害人尚未返还的本金为422万元,实际损失为299.4307万元;而公诉机关指控本宗诈骗数额为294.4207万元;⑵童某甲供认,其通过吴某丁借款402万元,吴某丁的个人借款已偿还;⑶吴某丁获取的利息差47.8705万元应作为童某甲返还款项予以扣除。故本宗的诈骗数额为246.5502万元。8、某被害人钟某乙部分。⑴钟某乙称,其收到客户的款项后转给童某甲422.4514万元,收到童某甲的利息16.875万元;⑵司法鉴定意见显示,201410月至20153月间钟某乙名下尾数为0252账户转到童某丙名下尾数为5361账户的款项共422.8514万元,收到童某丙名下尾数为5361、某尾数为8212账户的款项共261.76万元;⑶童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认,其通过钟某乙向24名被害人集资400余万元,本金以合同书约定为准,并确认钟某乙收款后全部转账给其(大部分由钟某乙代收后转到其指定的童某丙工商银行账户,小部分在公司的POS机刷卡),其仅还了两三期本息;⑷钟某乙、某童某甲均确认双方还有其他私人借款约200万元等经济往来。故本宗的诈骗数额为405.5764万元。综上,本院认定童某甲诈骗数额为:被害人何某壬369.6727万元、某马某乙732.9018万元、某黄某乙488.745万元、某吴某丁246.5502万元、某尚某乙15.9万元、某李某丙18万元、某黄某丙20万元、某钟某乙405.5764万元,列永同对何某壬、某马某乙、某黄某乙、某吴某丁的被诈骗数额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甲、某列永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列永同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某充分,唯认定本案的犯罪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某性质、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某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童某甲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517日起至20295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列永同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411日起至20283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童某甲、列永同的犯集资诈骗罪所得1837.8697万元,发还给被害人何剑威369.6727万元、马希新732.9018万元、黄志珍488.745万元、吴东强246.5502万元,追缴不足以清偿前述被害人损失的,责令被告人童某甲、列永同退赔,追缴、退赔总额以1837.8697万元为限;追缴被告人童某甲的犯集资诈骗罪所得443.5764万元,发还给被害人李金莲18万元、黄虹霞20万元、钟国基405.5764万元,追缴不足以清偿前述被害人损失的,责令被告人童某甲退赔,追缴、退赔总额以443.5764万元为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何春竹

审判员边龙

审判员许媛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田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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