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某集资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6)浙0203刑初17号
【关键词】 自首 非法集资 共同犯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罚金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凡野,冒用名“李海洋”。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凡野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因本案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条件,故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2016年6月6日,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6]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对孔凡野补充起诉。2016年5月16日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6月16日本院根据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2016年9月14日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再次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10月14日本院根据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2016年11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凡野及其辩护人毛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孔某1(另案处理)在宁波市海曙区成立宁波千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博公司),后于2015年1月将该公司转让给刘某1家(另案处理)。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孔某1、刘某1家聘用被告人孔凡野为宁波千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在没有实际业务经营的情况下,孔凡野等人通过发小广告、宣传上课等方式,以支付高额月利息2%为诱饵,骗取陈某1、周某1等多名被害人的信任,非法向被害人募集资金,共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实际骗取人民币900余万元。
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孔凡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合伙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孔凡野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孔凡野辩称其受雇按刘某2的指示记账,向刘宝宝家汇报集资和支付利息情况,对于刘某2是否将集资款用于实际经营和能否归还集资款不知情。辩护人提出:1、孔凡野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2、孔凡野在千博公司工作之前的集资数额应予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千博公司在宁波市海曙区成立,孔某1(另案处理)任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5日,千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某1家(另案处理)。2014年10月,孔凡野受雇担任千博公司的总经理。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千博公司通过发小广告、宣传上课等方式进行公开宣传,以每月2%的利息,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陈某1、周某1等100余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881万余元,给被害人造成797万余元损失。具体如下:
1、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陈某1、周某1“募集资金”人民币2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19万元外,实际损失人民币1.81万元。
2、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陈某2、陈某3“募集资金”人民币5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85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4.15万元。
3、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杨某1“募集资金”人民币15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1.7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13.3万元。
4、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赵某1“募集资金”人民币1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09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0.91万元。
5、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徐某6达“募集资金”人民币6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62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5.38万元。
6、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潘某“募集资金”人民币4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72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3.28万元。
7、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周某2“募集资金”人民币4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56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3.44万元。
8、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邬某“募集资金”人民币1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12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0.88万元。
9、犯罪嫌野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张某1“募集资金”人民币4.5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3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4.2万元。
10、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陈某4“募集资金”人民币4.5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3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4.2万元。
11、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王某1、王某2“募集资金”人民币7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13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6.87万元。
12、犯罪嫌野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陈某5、张某2“募集资金”人民币2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16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1.84万元。
13、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赵某2“募集资金”人民币1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11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0.89万元。
14、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方某1“募集资金”人民币15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89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14.11万元。
15、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宣某“募集资金”人民币10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62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9.38万元。
16、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余某“募集资金”人民币1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16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0.84万元。
17、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毛某“募集资金”人民币6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6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5.4万元。
18、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钱某1“募集资金”人民币3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39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2.61万元。
19、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钱某2“募集资金”人民币2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22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1.78万元。
20、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任某1“募集资金”人民币3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56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2.44万元。
21、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戴某1“募集资金”人民币7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44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6.56万元。
22、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吴某1“募集资金”人民币2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2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1.8万元。
23、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冯某“募集资金”人民币3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21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2.79万元。
24、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陈某6“募集资金”人民币1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04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0.96万元。
25、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周某3、陈某7“募集资金”人民币22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1.7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20.3万元。
26、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史某1“募集资金”人民币11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81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10.19万元。
27、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黄某1“募集资金”人民币8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54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7.46万元。
28、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金某3“募集资金”人民币1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15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0.85万元。
29、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林某1“募集资金”人民币9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57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8.43万元。
30、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李某1“募集资金”人民币1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09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0.91万元。
31、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竺某“募集资金”人民币1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09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0.91万元。
32、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蔡某“募集资金”人民币26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约2.06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约23.94万元。
33、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徐某1“募集资金”人民币20.4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2.46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17.94万元。
34、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魏某“募集资金”人民币2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06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1.94万元。
35、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戴某2“募集资金”人民币1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16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0.84万元。
36、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张某3“募集资金”人民币2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24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1.76万元。
37、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刘某3“募集资金”人民币1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14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0.86万元。
38、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江某2“募集资金”人民币3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13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2.87万元。
39、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周某4“募集资金”人民币1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15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0.85万元。
40、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陈某8“募集资金”人民币4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28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3.72万元。
41、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周某5“募集资金”人民币5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31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4.69万元。
42、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吴某2“募集资金”人民币2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2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1.8万元。
43、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周某6“募集资金”人民币0.9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04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0.86万元。
44、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金某1“募集资金”人民币0.92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02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0.9万元。
45、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林某2、王某3“募集资金”人民币2.76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16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2.6万元。
46、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陈某9“募集资金”人民币0.91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02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0.89万元。
47、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陈某10“募集资金”人民币3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6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2.4万元。
48、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陈某11“募集资金”人民币10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1.2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8.8万元。
49、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顾某1“募集资金”人民币1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15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0.85万元。
50、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张某4“募集资金”人民币2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14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1.86万元。
51、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张某9“募集资金”人民币4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07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3.93万元。
52、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朱某1“募集资金”人民币2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22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1.78万元。
53、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周某7“募集资金”人民币2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18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1.82万元。
54、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郭某“募集资金”人民币5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72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4.28万元。
55、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林某3“募集资金”人民币2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25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1.75万元。
56、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赵某3“募集资金”人民币10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1.5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8.5万元。
57、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周某8“募集资金”人民币5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3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4.7万元。
58、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顾某2“募集资金”人民币2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22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1.78万元。
59、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朱某2“募集资金”人民币6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88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5.12万元。
60、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周某9、薛某1“募集资金”人民币30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5.42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24.58万元。
61、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陈某12“募集资金”人民币12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1.52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10.48万元。
62、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叶某“募集资金”人民币7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96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6.04万元。
63、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丁某1“募集资金”人民币2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28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1.72万元。
64、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解某“募集资金”人民币2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26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1.74万元。
65、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周某10“募集资金”人民币1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15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0.85万元。
66、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沈某1、季某“募集资金”人民币6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66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5.34万元。
67、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宋某、应某1“募集资金”人民币5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41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4.59万元。
68、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何某1“募集资金”人民币13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84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12.16万元。
69、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薛某2“募集资金”人民币1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13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0.87万元。
70、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张某5“募集资金”人民币1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13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0.87万元。
71、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周某11“募集资金”人民币2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16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1.84万元。
72、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孙某“募集资金”人民币2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24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1.76万元。
73、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楼某“募集资金”人民币2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18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1.82万元。
74、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胡某1“募集资金”人民币2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18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1.82万元。
75、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马某“募集资金”人民币1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11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0.89万元。
76、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陈某13“募集资金”人民币1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07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0.93万元。
77、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王某4“募集资金”人民币2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22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1.78万元。
78、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王某5“募集资金”人民币1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09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0.91万元。
79、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许某“募集资金”人民币1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3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0.7万元。
80、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应某2“募集资金”人民币1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3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0.7万元。
81、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傅某、朱某3“募集资金”人民币2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26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1.74万元。
82、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谢某“募集资金”人民币1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13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0.87万元。
83、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张某6、胡某2“募集资金”人民币8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万1.12元,实际损失人民币6.88万元。
84、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蒋某1“募集资金”人民币20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8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19.2万元。
85、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黄某2“募集资金”人民币12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1.28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10.72万元。
86、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朱某4“募集资金”人民币4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38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3.62万元。
87、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陈某14、任某2“募集资金”人民币3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24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2.76万元。
88、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朱某5“募集资金”人民币5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7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4.3万元。
89、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李某6“募集资金”人民币2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22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1.78万元。
90、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翁某“募集资金”人民币0.95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11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0.84万元。
91、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郑某1“募集资金”人民币5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4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4.6万元。
92、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曹某“募集资金”人民币5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1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4.9万元。
93、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高某“募集资金”人民币5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1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4.9万元。
94、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徐某2“募集资金”人民币5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5万元。
95、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范某“募集资金”人民币8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3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7.7万元。
96、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刘某4“募集资金”人民币1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02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0.98万元。
97、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蒋某2“募集资金”人民币2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08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1.92万元。
98、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刘某5“募集资金”人民币1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1万元。
99、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吴某3“募集资金”人民币2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08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1.92万元。
100、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王某6“募集资金”人民币1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11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0.89万元。
101、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罗某“募集资金”人民币25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1.25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23.75万元。
102、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邱某1“募集资金”人民币15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45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14.55万元。
103、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裘某、吴某4“募集资金”人民币18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1.65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16.35万元。
104、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王某7“募集资金”人民币1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11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0.89万元。
105、被告人孔凡野向被害人陈某15“募集资金”人民币2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16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1.84万元。
106、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李某2“募集资金”人民币12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1.55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10.45万元。
107、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陈某16“募集资金”人民币2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22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1.78万元。
108、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郎某1、洪某1、应某3、洪某2、洪某3、郎某2、李某3“募集资金”人民币52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5.28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46.72万元。
109、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崔某、郑某2“募集资金”人民币9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71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8.29万元。
110、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王某8“募集资金”人民币1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11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0.89万元。
111、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蒲某“募集资金”人民币3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3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2.7万元。
112、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郎某3“募集资金”人民币7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1.8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5.2万元。
113、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史某2“募集资金”人民币1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07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0.93万元。
114、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姜某“募集资金”人民币15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2.15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12.85万元。
115、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周某12“募集资金”人民币8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5518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7.4482万元。
116、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张某7、朱某6“募集资金”人民币8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64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7.36万元。
117、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钟某1“募集资金”人民币5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3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4.7万元。
118、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沈某2“募集资金”人民币2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22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1.78万元。
119、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俞某“募集资金”人民币38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2.37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35.63万元。
120、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盛某“募集资金”人民币10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1.4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8.6万元。
121、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沈某3“募集资金”人民币24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71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23.29万元。
122、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金某2“募集资金”人民币11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1.06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9.94万元。
123、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赵某4“募集资金”人民币1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11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0.89万元。
124、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何某3“募集资金”人民币1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13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0.87万元。
125、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董某“募集资金”人民币10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2.02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7.98万元。
126、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郑某3“募集资金”人民币5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52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4.48万元。
127、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布某、赵某5“募集资金”人民币12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2.42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9.58万元。
128、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陈某17“募集资金”人民币5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89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4.11万元。
129、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郝某“募集资金”人民币12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78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11.22万元。
130、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陈某18“募集资金”人民币1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03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0.97万元。
131、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吴某5“募集资金”人民币1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08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0.92万元。
132、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沈某4“募集资金”人民币20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3.3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16.7万元。
133、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袁某“募集资金”人民币1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1万元。
134、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丁某2“募集资金”人民币1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13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0.87万元。
135、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徐某3“募集资金”人民币1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07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0.93万元。
136、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秦某、杨某2“募集资金”人民币2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28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1.72万元。
137、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卢某1“募集资金”人民币2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08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1.92万元。
138、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桑某“募集资金”人民币1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05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0.95万元。
139、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徐某4“募集资金”人民币1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15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0.85万元。
140、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张某8“募集资金”人民币8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58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7.42万元。
141、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钟某3、陈某19“募集资金”人民币2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41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1.59万元。
142、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邱某2“募集资金”人民币10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3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9.7万元。
143、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任某3“募集资金”人民币1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15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0.85万元。
144、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方某2“募集资金”人民币2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18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1.82万元。
145、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李某4“募集资金”人民币1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09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0.91万元。
146、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陆某“募集资金”人民币3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42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2.58万元。
147、被告人孔凡野等人上述方式向被害人斯某“募集资金”人民币1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11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0.89万元。
148、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黄某3“募集资金”人民币2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22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1.78万元。
149、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汪某“募集资金”人民币1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14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0.86万元。
150、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薛某3“募集资金”人民币3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25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2.75万元。
151、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邹某“募集资金”人民币1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17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0.83万元。
152、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王某9“募集资金”人民币1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17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0.83万元。
153、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姚某“募集资金”人民币4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26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3.74万元。
154、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王某10“募集资金”人民币9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54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8.46万元。
155、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周某13“募集资金”人民币3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11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2.89万元。
156、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徐某5“募集资金”人民币2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16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1.84万元。
157、被告人孔凡野等人向被害人贺某2人民币2万元,“返还利息”等共计人民币0.18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1.82万元。
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孔凡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吴某6的证言,证实千博公司与老百姓签订投资协议,吸收投资款,第一个法人是孔某1,第二个法人是刘某2,“李某5”是总经理,“李某5”每天将支付利息的名单和金额交给财务卢某2,卢某2再按名单转给投资人,千博公司吸收的资金大约1000多万元,2015年3月5日,“李某5”说要去上海办事,然后就联系不上了。
2、证人卢某2的证言及对孔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千博公司工作期间,千博公司向老百姓吸收投资,其每天负责按“李某5”报给其的姓名、银行账号及金额,给投资人汇利息,“李某5”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每天下班前其会与吴某6、“李某5”一起对账,其听孔某1说过,收来的钱被投资到黑河一家生产中空玻璃微珠厂建二期工程。
3、证人沈某5的证言、授某,4,证实吕燃平委托沈磊将宁波市海曙区镇明路36号13-9、13-10的房子租给千博公司。
4、被害人的陈某1、陈某2、杨某1、赵某1、徐某6达、潘某、周某2、邬某、张某1、陈某4、王某1、陈某5、赵某2、方某1、宣某、余某、毛某、钱某1、钱某2、任某1、戴某1、吴某1、冯某、陈某6、周某3、史某1、黄某1、金某3、林某1、李某1、竺某、徐某1、蔡某、魏某、戴某2、张某3、刘某3、江某2、周某4、陈某8、周某5、吴某2、周某6、金某1、林某2、陈某9、陈某10、陈某11、顾某1、张某4、张某9、朱某1、周某7、郭某、林某3、赵某3、周某8、顾某2、朱某2、周某9、陈某12、叶某、丁某1、解某、周某10、沈某1、宋某、何某1、薛某2、张某5、周某11、孙某、楼某、胡某1、马某、陈某13、王某4、王某5、许某、应某2、傅某、谢某、张某6、蒋某1、黄某2、朱某4、陈某14、朱某5、李某6、翁某、郑某1、曹某、高某、徐某2、范某、刘某4、蒋某2、刘某5、吴某3、王某6、罗某、邱某1、裘某、王某7、陈某15、李某2、陈某16、郎某1、崔某、王某8、蒲某、郎某3、史某2、姜某、周某12、张某7、钟某1、沈某2、俞某、盛某、沈某3、金某2、赵某4、何某3、董某、郑某3、布某、陈某17、郝某、陈某18、吴某5、沈某4、袁某、丁某2、徐某3、秦某、卢某1、桑某、徐某4、张某8、钟某3、邱某2、任某3、方某2、李某4、陆某、斯某、黄某3、汪某、薛某3、邹某、王某9、姚某、王某10、周某13、徐某5的陈述、千博公司协议书、收款凭证、委托投资管理协议履约担保合同,及各自在千博公司投资的时间。
5、人员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孔凡野即为千博公司的总经理“李某5”。
6、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孔某1的中信银行账户在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频繁有大额资金转出、转入。
7、千博公司银行账户明细,证实千博公司的资金流动情况。
8、千博公司登记注册信息,证实2014年7月26日,千博公司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是孔某1,2015年1月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某1家。
9、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印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账本,证实公安机关对吴某6上交的印章14枚、营业执照4份、税务登记证2份、组织机构代码证4份、开户许可证2份、机构信用代码证1份、账本14本依法予以扣押。
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孔凡野系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孔凡野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孔凡野的供述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凡野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结伙向社会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共同犯罪。孔凡野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且不明知孔某2、刘某1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公诉机关指控孔凡野犯集资诈骗罪不妥,本院不予支持。孔凡野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及辩护人提出应扣除孔凡野到千博公司工作前的集资金额的意见,本院均予采纳。孔凡野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九)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孔凡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孔凡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97.0282万元,返还相应被害人(另附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彦波
人民陪审员戴红波
人民陪审员周爱芳
裁判日期
二○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何旦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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