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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等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3-1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212
核心提示: 胡某等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胡某等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6)沪0112刑初2641

【关键词】 自首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非法集资 如实供述 罚金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建华,男,19815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龙游县。

被告人方国强,男,197812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龙游县。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建华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方国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11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中,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6125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建华及其辩护人乔智、被告人方国强及其辩护人龚甜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1月,被告人胡建华以邱雪龙的身份在本市闵行区注册成立上海卉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实际经营该公司。上述公司核准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金融信息服务(不得从事金融业务)、商务信息咨询等。

自上海卉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之初至同年3月间,被告人胡建华以该公司的名义,虚构投资智能家居项目,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散发广告等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虚假宣传,并以债权转让的形式,对外招揽不特定投资人,并承诺高额、固定回报,诱骗社会公众投资。期间,被告人方国强受胡建华雇佣担任上述公司总经理,主管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业务团队,向许某某、韩某某等80余人募集人民币140余万元。上述钱款中,用以支付投资人“红包”8万余元。嗣后,被告人胡建华将上述资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消费等,实际骗取上述投资人人民币130余万元。

案发后,用赃款购买的车牌号为浙B11549()的捷豹汽车一辆由公安机关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建华、方国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卉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及相关租赁合同、收据,同案人邱雪龙的供述,证人杜某某、陶某某的证言,投资人许某某、韩某某、龚某某、於某某、施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客户投资年化利率调整通知》,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分局综合档案室出具的《公司基本情况》,浙江省象山县地方税务局定塘分局出具的《证明》及宁波象保合作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关银行账户明细、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相关《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胡建华、方国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胡建华、方国强及其辩护人均未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证据。

另查明:20163月,公安机关在辖区走访中,接群众反映相关情况后即着手调查,经先后盘查法定代表人邱雪龙及被告人方国强,调取相关书面资料,掌握上海卉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基本事实后,责令上述公司立即停止非法行为,妥善处理返还投资款事宜;至2016427日,大量投资人聚集上述公司讨要投资款,并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接警后至现场传唤被告人方国强及邱雪龙。次日,方、邱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5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的被告人胡建华由该局移送,并于当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方国强于2016412日的供述证实:方于当日接通知至公安机关,就上海卉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构成及经营情况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上述公司的经营状况及其受雇于被告人胡建华,非法吸收的资金由胡掌控等情况;当日,公安机关明确告知上海卉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责令该公司立即停止上述经营行为,妥善处理公众存款事宜;

方于2016427日的供述证实:当日有30余名投资人至上海卉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讨要投资款,双方发生纠纷,并有投资人报警并扬言跳楼;民警接报后至现场将被告人方国强及公司法定代表人邱雪龙、市场部运营总监杜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2、被告人胡建华的供述证实:其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422日被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56日被释放并移交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

胡于庭审中供述:其于2016324日主动陪同邱雪龙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包括其真实身份在内的涉案事实。

3、同案人邱雪龙于2016324日的供述,证实在案发现场,公安人员出示身份证件,将其传唤至派出所,其自认涉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未向公安机关反映公司的实际操控者;

邱于2016427日的供述,证实其被带至公安机关后,向公安机关供述上海卉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老板系被告人胡建华。

邱于2016520日供称:其于2016324日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之所以反映其对上海卉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实际经营情况明确知晓,并非挂名法定代理人,是因为其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胡建华也在,并由胡代为回答,笔录完成后,由其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但在以后的多次供述中,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被告人胡建华系该公司幕后老板,实际经营者的情况。其之后的供述才是符合实际情况的。

3、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早在20163月中旬已至上海卉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就其超范围经营问题予以警告;2016427日,因其供职的上海卉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投资人的投资款,致投资人聚集公司讨要投资款并报警;嗣后,民警至现场传唤公司总经理方国强、法定代表人邱雪龙及其本人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实:20163月,公安机关在辖区走访中,因群众反映上海卉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遂开展调查,经过对被告人方国强、同案人邱雪龙的盘查等,掌握基本案情;2016427日,民警至上述公司传唤被告人方国强及邱雪龙、杜某某至公安机关。

被告人胡建华、方国强及其辩护人均未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上海卉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使用虚构的事实及理由,以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人民币13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胡建华的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依法可以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方国强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4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方国强在公安机关查证工作实质展开之后,接公安机关通知,自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胡建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建华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方国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胡建华的辩护人关于胡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认定胡有自首情节之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邱雪龙、被告人方国强的供述、证人杜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以下事实:首先,胡建华于324日并未向公安机关坦白其在涉案公司的真实身份及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其次,公安机关通过此后的调查逐步掌握胡建华的涉案情况;再次,胡建华于201656日由江苏警方移交上海警方,同日采取强制措施,系被动归案。综上,被告人胡建华缺乏归案的主动性,无法认定其有自首情节。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方国强的辩护人关于方在公安机关未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自动到案,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方到案后提供赃车线索,为赃车的追缴提供帮助等为由,请求对方从宽处罚之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金融秩序、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胡建华、方国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建华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56日起至20265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方国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427日起至20181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当将上诉状正本、副本送()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人员

审判长钱华

人民陪审员施睿

人民陪审员陈嘉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邵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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