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艳集资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7)浙11刑终15号
【关键词】 自首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非法集资 从轻处罚 如实供述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艳,女,1980年10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现居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符艳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浙1102刑初8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符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5年5月23日,被告人符艳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以个体经营者的方式从事服装零售经营。至2007年9月7日,被告人符艳经营服装零售的个体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2010年8月25日,被告人符艳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同样以个体经营者的方式从事百货零售,并起字号为丽水市“锦弘日用品”店。被告人符艳在经营的过程中,自2008年开始通过向亲戚、朋友借钱的方式筹集资金用于经营活动。
2015年6、7月份,被告人符艳因经营亏损,以及朋友向其收回大量借款的情况下,被告人符艳遂向高利贷借款并支付高额的利息,造成了资金链断裂而无法还本付息。被告人符艳在明知自己严重负债,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自同年8月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被告人符艳为了维持自己的资金链,采取虚构自己丈夫经营二手车生意缺少资金、扩大经营等的名义为由,并承诺支付1%-5%高额利息、或给予分红作为回报,向亲朋、同学、同事及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符某(40万元)、陈某3(40万元)、金某2(82.3万元)、吴某2(25万元)、梅某(20万元)、陈某2(45万元)、李某(25万元)、叶某2(25万元)、周某1(一家人32.45万元)、刘某1(20万元)、陈某4(19.7万元)、叶某1(15万元)、朱某1(13.04万元)、黄某1(12.85万元)、吴某3(11万元)、卢某2(郑某、卢某110.5万元)、刘某2(10.5万元)、朱某2(吴某18.5万元)、陈某1(8.5万元)、章某(1.5万元)、黄某2(4万元)等21位共集资借款人民币469.84万元。被告人符艳在取得集资款后,未将集资所得的款项用于自己丈夫经营二手车等生意,而是用于归还其个人此前借款的本金、或支付高额利息、分红,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被告人符艳为躲避债权人的追讨,逃往上海进行躲藏。
原判另查明,2016年5月16日,被害人先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告人符艳于同月26日从上海回丽水到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岩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艳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二、追缴被告人符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69.84万元,退赔给各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符艳的上诉理由是:其系自首,认罪悔罪。部分涉案款项系向亲朋所借,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家庭困难。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符艳集资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章某、陈某1、叶某1、陈某2、刘某1、黄某1、金某2、符某、吴某2、陈某3、叶某2、卢某2、黄某2、朱某1、吴某3、李某、朱某2、周某1、陈某4、梅某、刘某2的陈述,证人毛某、付某4、周某2、周某4、杨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及借条、汇款凭证,银行明细,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房地产买卖契约,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光盘一张,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符艳亦供认在卷,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符艳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部分涉案款项系向亲朋集资,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符艳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明
审判员李秀勤
代理审判员章作添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王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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