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凤菊集资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典型案例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6)鄂28刑终172号
【关键词】 追缴 有期徒刑 罚金 并处罚金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凤菊,女,1964年8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宣恩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宣恩县。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4月4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宣恩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宣恩县人民法院审理宣恩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凤菊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鄂2825刑初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凤菊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李凤菊违法所得人民币319.894万元,依法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李凤菊用赃款购买的位于恩施市小渡船街道办事处施州大道66号福星城8幢803室房屋,属于涉案财物,应当扣押其权利证书,待诉讼终结后,由查封机关依法处理,按照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或按被害人实际损失的比例予以返还;覃新华超出本金的好处费2.94万元,张群芝超出本金的好处费4.44万元,依法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宣判后,宣恩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凤菊集资诈骗的数额有误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凤菊集资诈骗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宣恩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5刑初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宣恩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袁民
审判员杨红
审判员罗远彪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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