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7)京刑终9号
【关键词】 非法集资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单位犯罪 挥霍集资款 共同犯罪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铜龙,男,60岁(1956年8月14日出生),铜龙磁力(北京)技术研发有限公司负责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羁押,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月箭,女,58岁(1958年11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羁押,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宏,男,52岁(1964年3月26日出生),铜龙磁力(北京)技术研发有限公司监事;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羁押,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晓华,女,57岁(1959年10月3日出生);2007年因扰乱机关秩序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羁押,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卫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春英,女,64岁(1953年2月3日出生);2013年1月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3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羁押,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成桂(化名:周海),男,46岁(1970年5月30日出生);2012年8月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2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羁押,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路冬生,女,61岁(1955年12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羁押,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锦秀,男,60岁(1956年10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羁押,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铜龙犯集资诈骗罪,原审被告人王月箭、李宏、白晓华、白春英、路冬生、周成桂、李锦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О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16)京01刑初6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杨铜龙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王月箭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三、被告人李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四、被告人白晓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五、被告人白春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六、被告人路冬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七、被告人周成桂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八、被告人李锦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九、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三十万六千五百零八元,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附清单)。十、责令被告人杨铜龙退赔人民币六百一十万八千九百九十二元,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附清单)。被告人王月箭在人民币四百三十一万五千九百九十二元范围内、被告人李宏在人民币四百二十五万七千九百九十二元范围内、被告人白晓华在人民币三百四十万九千九百九十二元范围内、被告人白春英在人民币四百四十五万三千九百九十二元范围内、被告人路冬生在人民币四百五十八万七千九百九十二元范围内、被告人周成桂在人民币四百三十一万五千九百九十二元范围内、被告人李锦秀在人民币二百七十一万零九百九十二元范围内承担连带退赔责任。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铜龙、王月箭、李宏、白晓华、白春英、周成桂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审阅辩护人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被告人杨铜龙于2009年至2015年5月间,以铜龙磁力(北京)技术研发有限公司、山西铜龙磁力发电机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北京、山西等地以投资“磁力发电机”项目能获得高额回报等条件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骗取张×1等三百余名投资人钱款共计人民币641.55万元(以下币种除特别标注均为人民币)。杨铜龙在此期间内共为投资人开具金额4000余万元的收据,现有三百余名投资人报案,涉及投资金额共计686.05万元。
被告人王月箭、李宏、白晓华、路冬生、白春英、周成桂、李锦秀明知杨铜龙以“磁力发电机”项目为由进行非法集资活动,仍积极参与。其中,王月箭于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间主要负责收取集资款项、开具收据和记账;李宏于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间主要负责收取集资款项、开具收据和记账;白晓华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间主要负责向集资人宣传“磁力发电机”项目、代为收取集资款项、发展集资人并参与向王×1等集资人非法集资80余万元;白春英于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间主要负责发展集资人、代为收取集资款项;路冬生于2013年12月至2015年5月间主要负责发展集资人、代为收取集资款项;周成桂于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间主要负责发展集资人、协助完成事务性工作;李锦秀于2014年至2015年5月间主要负责协助杨铜龙进行宣传、文字等事务性工作。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王×1、李×1、张×1、李×2、田×1、张×2、乔×、令狐×、秦×、田×2、王×2、赵×、李×3、李×4、范×等人的陈述、收据,证人程×、杨×、吴×的证言,照片、PCT国际检索报告和书面意见、清华大学物理系出具的关于所谓“磁动机”的评议、审计报告及牛天理、杨铜龙、王月箭的银行账户明细,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款物清单、户籍材料,被告人杨铜龙、王月箭、李宏、白晓华、路冬生、白春英、周成桂、李锦秀的供述。
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杨铜龙、王月箭、李宏、白晓华及其辩护人,上诉人白春英、周成桂,原审被告人路冬生、李锦秀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刑法相关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前述一审判决。
二审请求情况
杨铜龙上诉提出:其未将集资款据为己有,交给牛天理是为更好地开发“磁力发电机”项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其从轻判处。杨铜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犯罪数额的证据不足,杨铜龙将吸收来的资金除维持生活外,全部交给牛天理以获得更多的研发推广资金,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其定罪量刑。
王月箭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金额与实际不符,应扣减其向部分被害人退款的数额;其是公司挂名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实际负责人,所起作用小,不应认定为主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王月箭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王月箭为杨铜龙尽快完成研发项目使自己拿回投资款和回报才参与犯罪,未获取工资和收益;其听从杨铜龙安排,作用相对小,应以实际参与的部分确认犯罪数额;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请求对王月箭从轻处罚。
李宏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量刑过重,其按照杨铜龙、王月箭的安排工作,不具有决策权,未起到领导或组织作用,不应认定为主犯,且其不是公司会计未记过账,请求减轻处罚。李宏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李宏不是山西铜龙磁力发电机开发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李宏作为公司财务人员履行收钱、开票、记账等职务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主犯明显不当,且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证据不充分,应认定为686.05万元。
白晓华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罚金过高,其没有做过讲师,向王×1退款的金额未在犯罪数额中扣减,请求从轻处罚。白晓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白晓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不清,其不是公司员工未获取报酬,仅在杨铜龙不在公司时向投资人介绍过项目,应以其实际参与的部分认定犯罪数额判处刑罚。
白春英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周成桂上诉提出:其做的是慈善事业,一审判决量刑和罚金过重。
李宏申请证人张×3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李宏是铜龙磁力(北京)技术研发有限公司挂名监事,不是公司主要负责人,在犯罪中未起主要作用。经查,侦查机关就本案依法调取的各项证据,已经一审法庭质证属实并确认,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李宏提出的证人不能否定在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李宏所提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对于杨铜龙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杨铜龙采用以公司名义推广投资“磁力发电机”项目、承诺给予高额回报等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骗取被害人以投资款形式支付的款项后,以个人名义支配、使用,并未用于其项目的生产研发或专利申请活动,依法应认定为肆意挥霍集资款。杨铜龙的行为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主观故意,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对于给被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杨铜龙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及同案人的供述等证据对杨铜龙集资诈骗的犯罪数额计算和认定正确,所作判决定罪量刑均适当。
对于王月箭、李宏、白晓华、白春英、周成桂所提上诉理由及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各上诉人明知杨铜龙以铜龙磁力(北京)技术研发有限公司、山西铜龙磁力发电机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非法集资活动,仍积极参与,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应当共同承担刑事责任。上述二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依法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对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按个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一审法院结合各项证据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以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故认定的犯罪数额亦正确。王月箭、李宏除收取集资款项外,还负责开具收据和记账,根据二人的犯罪事实、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参与程度、行为方式等,依法应认定为主犯。虽李宏否认自己记账、白晓华否认自己做讲师,但在案其他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均可证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根据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所具有的量刑情节,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分别所处的刑罚均无不当,且各上诉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认知程度不属于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综上,杨铜龙、王月箭、李宏、白晓华、白春英、周成桂所提上诉理由及杨铜龙、王月箭、李宏、白晓华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铜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上诉人王月箭、李宏、白晓华、白春英、周成桂及原审被告人路冬生、李锦秀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杨铜龙所犯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王月箭、李宏、白晓华、白春英、路冬生、周成桂、李锦秀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依法均应惩处。在王月箭等人共同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王月箭、李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白晓华、白春英、路冬生、周成桂、李锦秀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白春英、周成桂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二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王月箭、李宏、白晓华、白春英、路冬生、周成桂、李锦秀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白晓华、白春英、路冬生、周成桂、李锦秀系从犯,依法可对王月箭、李宏、白晓华从轻处罚,对白春英、周成桂减轻处罚,对路冬生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李锦秀免予刑事处罚。一审法院根据杨铜龙、王月箭、李宏、白晓华、白春英、路冬生、周成桂、李锦秀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及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杨铜龙、王月箭、李宏、白晓华、白春英、周成桂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许秀
审判员邓钢
审判员蔡云霞
裁判日期
二Ο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常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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