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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型”寻衅滋事

 [日期:2017-03-08]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拒不改正型”寻衅滋事

 “拒不改正型”寻衅滋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是指由于此类民间纠纷是生活中常见的,是一般人所能预测和理解的,具有较强的因果性,其刺激强度较大,可以得出事出有因的结论,因此不宜认定为具有寻衅滋事的动机。

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是指在有关部门批评制止后,行为人应当明知行为的非法性,却再次实施不法行为,表明行为人存在藐视和挑战社会一般交往规则的意图,增强了行为的不当性,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寻衅滋事的动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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