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尹天定、尹少磊集资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6)湘1103刑初407号
【关键词】 非法集资 共同犯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罚金 有期徒刑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天定,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
被告人尹少磊,男,197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市人,大专文化,无业。
审理经过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州市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6]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天定、尹少磊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花、人民陪审员丁绍满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亚南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志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天定、尹少磊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0月22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同意该申请。2016年11月22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尹天定在没有出资的情况下通过尹某甲取得了濒临倒闭的河南省禹州市旌翔机械有限公司的经营权,并说服该公司的实际所有人邢某甲将自己变更为公司的法人代表。同年11月,尹天定与被告人尹少磊及谭某某(谐音,另案处理)商量在永州成立一家公司并以禹州市旌翔机械有限公司扩建厂房及购置生产设备为名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后尹天定等人花费了2万元在冷水滩区注册成立了永州市旌翔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尹天定,股东为尹天定、尹少磊,公司办公地点设在冷水滩区舜德财富中心写字楼1701室,尹天定安排尹少磊管理公司。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尹天定、尹少磊在冷水滩区谎称河南省禹州市旌翔机械有限公司需要扩建厂房、购置生产设备并以此为由非法向唐某甲、白某某、黄某、胡某甲、罗某某、周某甲等101家客户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738万元,后尹天定、尹少磊并没有将吸收的资金用于河南省禹州市旌机械有限公司扩建新厂、购置生产设备。
经湖南智超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尹天定、尹少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吸收客户总数为101人,总金额为738万元,其中退还客户到期投资款本金111.37万元,尚欠客户本金金额626.63万元,支付利息61.99万元,魏某某往来余额62万元,客户返点60.49万元,公司日常运营开支34.26万元,尚有407.89万元资金去向无法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天定、尹少磊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房屋租赁协议、房产证、会计资料、银行详单、证明、考勤表、工资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详单、情况说明、协议、转让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刑事照片、证明、收押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借款合同、借条、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投资人员名单等书证,证人唐某、刘某甲、孟某某、宋某某、尹某乙、邢某甲、邢某乙、张某甲、何某某、张某乙、唐某乙、谭某某、谢某某、叶某某、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甲、谭某某、匡某某、范某某、胡某甲、刘某乙、白某某、周某乙、唐某丙、郭某某、黄某、唐某丁、王某某、袁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唐某戊、周某甲、邹某某、蒋某某、罗某某、周某丙、周某丁、郑某甲、赵某某、罗某、胡某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尹天定、尹少磊的供述及辩解,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天定、尹少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天定、尹少磊犯集资诈骗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尹天定在共同犯罪中安排他人并积极参与非法集资,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尹少磊在共同犯罪中受他人安排参与非法集资,起了次要、辅助作用,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尹天定、尹少磊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尹天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尹少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尹天定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29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尹少磊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28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罗青青
审判员唐花
人民陪审员丁绍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朱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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