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首都刑事律师辩护网!
北京刑事律师网
微信扫描
网站首页 >> 律师文章 >> 文章内容

侯洁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日期:2017-03-09]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侯洁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侯洁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7)京03刑终226

【关键词】 非法集资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有期徒刑 罚金 追缴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洁,男,54岁(19621116日出生);2015819日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96日被解回;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洁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7123日作出(2016)京0105刑初25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侯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侯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被告人侯洁伙同张×1、丁×、齐×(均已判刑)预谋,先后成立了北京中×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以及有限合伙企业北京中××管理中心、北京中×××管理中心,被告人侯洁任中×公司常务董事及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20133月至2014年间,被告人侯洁伙同张×1、丁×、齐×夸大宣传公司实力、虚构融资收益,指使他人在北京市×区×广场×号,以投资贵州省×市铁×有限公司汞矿和陕西省×市×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矿的名义,与被害人黄×等9人签订合伙协议,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13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耿×、张×2、何×、高×、吴×、程×、张×3、周×的陈述、报案材料、合伙协议、回购协议、付款凭证、收款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刑初字第2115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刑终字第00787号刑事裁定书、北京市公安局函件、朝阳看守所入所体检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侯洁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侯洁伙同他人虚构投资矿产企业,以合伙股权投资为名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公民财产所有权,触犯了刑律,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侯洁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其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集资诈骗犯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将新罪判决刑罚与前罪判决刑罚予以数罪并罚。继续追缴被告人侯洁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故判决:被告人侯洁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其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追缴被告人侯洁违法所得一百三十五万元,分别发还被害人黄×五万元、耿×十五万元、张×1二十万元、何×二十万元、高×二十万元、吴×二十万元、程×十万元、张×2十五万元、周×十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侯洁的上诉理由是:北京中×管理中心、北京中××管理中心与其无关,系他人冒用其个人信息办理了营业执照;其不认识黄×等9名投资人,没有诈骗上述投资人,未拿过投资款,不应承担退赔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侯洁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核,原判列举的各项证据,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侯洁所提北京中××管理中心、北京中×管理中心与其无关,系他人冒用其个人信息办理了营业执照;其不认识黄×等9名投资人,没有诈骗上述投资人,未拿过投资款,不应承担退赔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合伙协议、付款凭证、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侯洁伙同他人,以投资贵州×矿项目等为名,进行虚假宣传,骗取他人钱款,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侯洁作为中×管理有限公司股东、董事,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应对全案负责,故侯洁所提上诉理由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侯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侯洁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袁冰

代理审判员

王海广

代理审判员

顾珊珊

裁判日期

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

3. 点击右上角分享


热门Tag:毒品律师贩卖毒品律师运输毒品律师走私毒品律师制造毒品律师死刑律师死刑复核律师北京知名毒品律师


相关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