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红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6)苏12刑终345号
【关键词】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非法集资 有期徒刑 罚金 并处罚金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红,女,1971年6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泰兴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职工。因本案于2016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
审理经过
泰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红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苏1283刑初5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程红及其辩护人陈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
被告人程红于2014年前欠外债10余万元。2014年5月至2015年10月间,被告人程红为偿还债务及满足个人高档消费,以做工程急需资金、放高利贷等为借口,并许以高额利息,先后向徐某、常某等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所吸收的资金被其用于偿还高利贷本息、个人挥霍等支出。被告人程红因无力偿还所吸收的款项,于2015年9月逃匿。至案发时,被告人程红尚有人民币52.54万元不能归还。
归案后,被告人程红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泰兴市济川街道大庆西路15号江城商贸1幢***室所有权人,已于2009年4月由被告人程红变更为周某1;2015年5月又由周某1变更为严某3。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红之夫周某1自愿将其所有的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折价抵算给季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程红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明2014年前其已欠外债10余万元,从2014年春节即没有偿还能力;2014年至2015年期间,其虚构了”放水”、做工程需要流动资金、帮朋友还贷款等事实,承诺月息5分至1角4分,临时借用5到10天,骗取人家信任,达到能借到钱的目的,其先后向社会上10多人借钱,用于”拆东墙补西墙”、个人消费、家庭开支、打麻将赌博,后因无力偿还即逃至南通;其所供述向吴某、徐某、丁某等人借款、还款、欠款的数额与起诉书指控的数额一致。
(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书证借条,证明其和程红是同事,程红打扮比较时尚,天天穿着不一样,苹果手机换个不停;2014年3月11日,程红以帮朋友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其借款5万元,用期10天,约定日息5分;到期后,程红一直拖着不还,经其多次催要,程红于2015年4月和5月两次还款共计3万元,到当年9月时,程红的电话已关机,无法联系;2014年3月11日借条上的附加内容与程红没有任何关系,只是巧合。
(3)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及书证借条,证明其与程红是朋友;2014年年底,程红说她以前向田某所借20万元已到期,为了不影响信誉,而且她最近有1笔工程款快要到账,让其临时借20万给她,用期最多1个月,月息5分,并先预付0.6万元利息;2015年2月14日,程红出具借条,并让其将借款20万元直接交给田某,过了3、4天,程红又补给其0.4万元利息,其先后共收到程红5万元利息,到9月程红就不接电话逃跑了。
(4)被害人丁某的陈述及书证借条,证明其与程红是打牌认识;2014年6月17日,程红以”放水”为由,承诺月息5分,向其借款5万元,当时扣除利息0.25万元,后来又给了1个月利息;2014年7月29日借款3万元,当时扣除利息0.1万元;7月2日借款2万元,当时扣除利息0.1万元,已还1万元,至今欠其共计8.3万元;其与程红之间有多次往来,每次程红还钱后都当面把借条撕掉,其身边有的借条,说明钱还没有还,如果还了钱,程红肯定会把借条要过去撕掉,其更不会在程红还了钱的情况下,还保留她出具的借条;程红平时个人消费很多,经常打麻将、买衣服、做美容。
(5)被害人常某的陈述及书证借条,证明其与程红是打麻将认识;2015年8月27日,程红以帮朋友还贷款为由,向其借款2万元,日息4角,借期5天;后程红未按期归还,其多次催要未果,程红的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
(6)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及书证借条,证明2015年7月15日,程红以朋友在泰州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5万元,月息4分,借期1个月,已还0.4万元利息;后程红未按期归还,其多次催要未果,程红的手机一直关机,到她家中和工作单位都找不到她;程红平时花钱大手大脚,纹眉纹了1.5万元,每个月打增白针要1万多元,买名牌衣服,每天打麻将。
(7)被害人赵某2的陈述及书证借条,证明其与程红住在同一小区;2014年8月17日,程红以朋友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7万元,月息5分,扣除当月利息0.35万元;其多次催要,直到2015年7月份,程红分几次还给其共计1万元,后就联系不上程红了;程红平时花钱大手大脚,2014年年底去靖江做双眼皮、纹眉就花了1.5万余元,买名牌衣服,每天打麻将,家里不开伙,都是在外面饭店吃饭。
(8)被害人姜某的陈述及书证借条,证明其与程红住在同一小区;2015年8月25日,程红以急用钱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万元,月息2分,到9月份已无法联系,此款一直未还。
(9)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其与程红是打麻将认识;2014年10月到12月,程红以朋友买房需交定金、做”放水”生意等为由,向其借款共计11万元,月息6分,已付0.24万元利息;2015年7月份,其向法院起诉程红后,其用程红的工资卡取款4次共计1.41万元,程红尚欠其9.35万元;程红平时花钱大手大脚,买名牌衣服,美容,每天打麻将等。
(10)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书证《个人查询——卡转入转出查询》,证明其与程红是打麻将认识;2014年5月26日,程红以”放水”赚钱为由,向其借款2.7万元,月息1角;直到2015年7月,其多次打电话催要,程红才给付1万元,后就无法联系了;程红平时花钱大手大脚,买名牌衣服,每天打麻将,经常在外吃喝,开销较大。
(11)被害人季某的陈述及书证借条,证明其与程红是打牌认识;2015年6月至10月,程红以带她儿子去医院看病为由,向其借款3万元,月息2分,8月份程红还给其0.06万元利息,后就找不到程红;程红平时花钱大手大脚,纹眉纹了1.5万元,每个月打增白针要1万余元,买名牌衣服,每天打麻将,家里不开伙,都是叫外卖。
(12)证人程某(被告人程红之父)的证言,证明程红从2015年9月就没有与家中联系,其找不到程红,听说程红在外面欠很多钱,也有人到其家里来要钱。
(13)证人周某1(被告人程红之夫)的证言,证明程红在2014年以前做”放水”生意时欠债10多万元;2014年过年时,程红腿摔伤在家休息1年没上班,天天在外打麻将和吃喝玩,到处以做工程要钱、帮朋友应急等理由在外借钱,并将借来的钱用来还账、付利息、打麻将、”拆东墙补西墙”;家里全年基本没有开过伙,程红天天在饭店吃饭,儿子正常叫外卖,程红全年仅美容和买衣服就花费10多万元,其每月0.2多万元的工资自己用,程红还给其3万元左右,儿子周某2花费0.4万元/月,程红还给他买了0.6多万元的手机,其和儿子全年要花费10多万元,每月0.34万元的房贷和程红的开支还另算;程红没有其他收入,其工资低满足不了程红的消费,只有靠借钱过日子,外面欠了很多钱;2015年9月底,程红因外逃躲债离开泰兴。
(14)证人周某2(被告人程红之子)的证言,证明2014年过年时,程红脚受伤在家休息了两个多月,脚好以后天天在外打麻将;2014年以后家里基本没有开过伙,其从初中开始用手机,到现在已经换了5、6个,2014年程红还花0.6多万元给其买6P;家里的经济状况不好,程红在环卫处上班,每月工资三千多元,父亲的工资只有两千多点,其一直没有工作,没有钱就向程红要;其现在知道程红平时大手大脚过日子,不是因为她在外能赚钱,而是借钱用于自己的高消费;程红在外面欠了不少钱,经常有人上门要债,程红于2015年9月底离开泰兴。
(15)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其与程红打麻将认识;2014年年底,程红说她向丁某借的20万在工程上,暂时收不回来,丁某的朋友急用钱,要先还钱给丁某,遂向其借款20万;当其向程红要钱时,程红说钱都在工程上,其让程红想办法,程红就向徐某借款20万还给其,因程红没有时间,遂让徐某把钱送给其;程红平时穿得花枝招展,经常在外面逛街,几乎天天打麻将,买衣服只看式样不看价格,打牌时每天穿的衣服都不一样,整天说在外做工程的生意很好。
(16)证人胥某的证言,证明从2014年年底起,程红多次向其借款共计21万多元;2015年4月,其多次找程红要钱,程红把她的房子以75万元的价格卖给其,因为程红有19万元银行贷款,典当行里还有27万贷款,其帮程红付清银行贷款后,又以房子抵押贷款45万汇到周某1银行卡内,程红再还给其11万元,双方之间的帐目已结清。
(1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程红从2014年年初到年底,一直在其家打麻将,一般打0.06万元/局,有时打0.12万元/局、0.15万元/局,一天正常两、三局,有时打通宵,打了一年多时间,总体是输钱;程红穿着比较时髦,每天穿的衣服都不一样,她家里从来不开伙,有时在棋牌室吃,有时带几个打麻将的人出去吃。
(18)证人严某1的证言,证明其在泰兴浴室专门做中医推拿;程红从2014年上半年开始,每个星期要来这儿1、2次,出手比较大方,正常都带着朋友同来洗澡,洗完澡每次都要做足疗、推拿等,结账时都是程红付钱,程红一般都挂在其账号上,程红这一年多在这里消费有4万元左右。
(19)证人严某2的证言,证明其在泰兴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综合科工作;程红原是其单位在编职工,主要从事驾驶员工作,2015年11月单位解除了与程红的聘用合同。
(20)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程红的身份情况。
(21)泰兴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提供的《2015年工资单》、《关于单方面解除职工程红聘用合同的请示》、《关于同意解除程红聘用合同的批复》、《关于程红同志旷工行为的调查材料》、《通知单》,证明被告人程红的工资发放和2015年11月16日被解聘等情况。
(22)泰兴市公安局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人程红与周某1于2014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
(23)泰兴市公安局调取的《房产登记信息》,证明泰兴市济川街道大庆西路15号江城商贸1幢***室所有权人,已于2009年4月由被告人程红变更为周某1;2015年5月又由周某1变更为严某3。
(24)泰兴市公安局调取的《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司法)》,证明卡号62×××00、户名周某1的银行卡于2015年5月15日存入人民币45万元;同日转出28.2万元至卡号为62×××72的银行卡内;同日取现金10.5万元。
(25)书证泰兴市诚信典当有限公司的《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当票》、《收条》、《还款清单》,证明被告人程红和周某1于2014年11月27日,将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大庆西路15号江城商贸1幢***室的房产抵押给诚信典当,并向诚信典当借款25万元,后于2015年5月7日向该典当行支付本金、利费及违约金共计27.36万元。
(26)书证周某1的《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资金交易查询》,证明被告人程红及周某1在银行有29万元贷款,周某1自2011年5月19日起,每月支付银行贷款0.3373万元,2015年5月7日已付清剩余贷款19.23456万元。
(27)泰兴市巴渝富鑫足疗保健中心的《连锁会员结账记录》,证明被告人程红于2015年9月4日、8日、9日,在该保健中心消费共计人民币0.13万元。
(28)欧艺美业的《消费情况》,证明被告人程红于2014年至今累计消费共计人民币0.3823万元。
(29)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证明被害人季某辨认出被告人程红。
(30)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程红系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程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程红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红之夫周某1自愿将其所有的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折价抵算给季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程红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责令被告人程红退出扣除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折价款以外的剩余赃款,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吴某2万元、徐某15万元、丁某8.3万元、常某2万元、赵某14.6万元、赵某25.65万元、姜某1万元、张某9.35万元、李某1.7万元、季某除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折价款以外的剩余赃款。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程红上诉称:1、吴某被骗数额中应当扣减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利息;2、其向徐某借款15万元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不是诈骗;3、其犯罪数额中应当扣除丁某的8.3万元;4、其与张某的债权债务纠纷已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不应当再认定其诈骗张的钱款。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吴某借条与其陈述之间的矛盾不能排除;2、徐某两次陈述出入较大,不足以采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况;3、应当采信丁某到庭作证的陈述;4、公安机关未刻录对上诉人程红讯问的全程录音录像,不排除侦查机关故意隐瞒客观事实的嫌疑。
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程红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程红提出的”其犯罪数额中应当扣减上诉人程红案发前已经支付给吴某的利息”的上诉理由,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吴某陈述与其提供的借条之间存在不能排除的矛盾”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程红于2014年3月11日向吴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且在案发前已偿还3万元,尚有2万元未偿还的事实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借条予以证实,并与上诉人程红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害人吴某一审时到庭陈述”其在该5万元借条上记载的数字与程红的借款之间没有关联”,虽然吴某未明确该数字的具体含义,但上诉人程红亦不能解释其已偿还的本金或利息的数额与吴某在借条上所记载数字的对应关系,其当庭辩解得不到现有证据的证实,故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程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向徐某借款15万元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况”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的”徐某的陈述前后存在矛盾”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程红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而向徐某借款用于偿还欠他人的债务,其行为系”拆东补西”,足见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害人徐某在借款和还款细节上陈述的矛盾之处不影响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故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程红提出的”其犯罪数额中应当扣减其向丁某所借的8.3万元”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提出的”应当采信丁某到庭陈述”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程红于2014年6月至7月先后向丁某合计借款人民币9.55万元,后其偿还1.25万元,尚有8.3万元未偿还,该事实有书证借条、被害人丁某的陈述以及上诉人程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且被害人丁某一审到庭陈述称”2014年5、6月份程红向其借款合计不到40万元,该款已经结清,不包括涉案的10万元”、”其之前在侦查阶段陈述的截止到案发与程红共3笔账,还欠8.3万元是事实”、”留存的借条就是还没有还的钱”,可见被害人丁某当庭陈述与其在侦查阶段所做陈述并无矛盾之处,上诉人程红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得不到在案证据的证实,故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程红提出的”其与张某的债权债务纠纷已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不应当再认定其诈骗张的钱款”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本案中民事案件对债权债务纠纷的处理并不影响刑事案件集资诈骗事实的认定,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侦查机关未能刻录全程录音录像,有故意隐瞒客观事实之嫌”,经查,侦查机关因讯问录像超过保存时间未能刻录与侦查机关未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并不能等同,且上诉人程红在侦查阶段对其所作讯问笔录均进行了核对确认并签名,上诉人程红的相关供述亦有在案的其他证据佐证,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综上,上诉人程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上诉人程红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程红的近亲属以家庭财产抵算部分赃款退给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曲怡
代理审判员陈丽丽
代理审判员李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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