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隆集资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6)浙0302刑初1448号
【关键词】 自首 从轻处罚 有期徒刑 罚金 缓刑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隆,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温州市鹿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康乐,浙江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隆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璜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隆及辩护人王康乐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1月8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并于同年12月5日提请法庭恢复审理。2017年1月20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又变更起诉。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份至2011年底,被告人陈隆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采用高于银行利息的诱惑手段,向黄某1、潘某1、潘某2、许某、黄某2、徐某3、张某、陈某筹集资金2033.0001万元(人民币,下同)用于个人挥霍,现已归还本息1396.8315万元。具体如下:向黄某1筹集资金460万元,已归还本息198.18万元;向潘某1筹集资金60万元,已归还本息34.261万元;向许某筹集资金740万元,已归还本息572.4806万元;向黄某2筹集资金270万元,已归还本息195.6723万元;向徐某3筹集资金60.0001万元,已归还本息40.5826万元;向张某筹集资金50万元,已归还本息47.778万元;向陈某筹集资金65万元,已归还本息41.995万元;向潘某2筹集资金528万元,已归还本息265.882万元。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陈隆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隆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隆辩解:其系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其用自有资金购买房产,不属于个人挥霍;其将凯裕花园9幢801室卖给小姨并过户登记在小姨名下,因小姨反悔未果,其之后又将将房产卖给他人,所得资金均返还被害人,故其不是转移财产,亦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不是集资诈骗罪。
辩护人王康乐辩称:被告人陈隆向原同事、朋友拆借资金时,资金充裕,因陈隆转借给他人的资金未收回,导致周转资金困难,导致未能按约定归还被害人的本息;陈隆购买房产不属于个人挥霍;陈隆将凯裕花园9幢801室出卖给小姨并过户登记在小姨名下,不是虚假的买卖,陈隆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是集资诈骗罪;案发后,陈隆有自首情节,与部分被害人达成还款协议,已归还被害人大部分资金,请求对被告人陈隆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0年4月至2011年7月间,被告人陈隆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2%-4%的月息为诱饵,向被害人黄某1、潘某1、许某、黄某2、徐某3、张某、陈某、潘某2吸收资金共计2033.0001万元(人民币,下同),用于支付利息、高利转借给蔡某等人及购买本区南郊乡葡萄村凯裕花园9幢801室房产、地下车位。后因蔡某等人未归还所借的资金,导致被告人陈隆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人陈隆即采用出售房屋等方法筹集资金,至案发时,已陆续归还上述被害人本息1380.5315万元。
2015年7月10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隆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予以立案。次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陈隆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
之后,被告人陈隆又分别归还被害人黄某1本息2万元、潘某2本息13万元、被害人徐某3本息1.3万元。
综上,被告人陈隆向上述8名被害人非法吸收资金2033.0001万元,已归还本息1396.8315万元,未还636.1686万元(详见附件:陈隆案各被害人资金明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王康乐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黄某1、潘某1、潘某2、许某、黄某2、徐某3、张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徐某2、孙某1、孙某2、金某,4、潘某4真、王某、叶某、池某,4、徐某2的证言、银行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借条、债务清单、资金去向、民事判决书、审计报告、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情况说明、电话通话记录、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及被告人陈隆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陈隆的行为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隆原系公安民警,有稳定的收入,还有本区南浦住宅区清风7幢204室、珠冠巷大厦8幢501室等财产,其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吸收资金后,将资金用于支付利息、高利转借给蔡某等人及购买本区南郊乡葡萄村凯裕花园9幢801室房产、地下车位,并未用于个人挥霍;因蔡某等人未归还所借的资金,导致被告人陈隆未按约定归还被害人本息,之后,被告人陈隆采用出卖自己名下的房产(包括南郊乡葡萄村凯裕花园9幢801室房产、地下车位)等方法筹集资金用于偿还被害人的部分资金,无明显的非法占有故意。期间即2011年11月10日,被告人陈隆将凯裕花园9幢801室房产过户登记在其小姨郑某名下,虽有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行为,就当时而言,被告人陈隆主观上也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但被告人陈隆于立案前即2012年3月22日将上述房产出售给他人,并将所得资金归还给被害人,该行为并没有造成被害人的损失。同时,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综上,对被告人陈隆不宜以集资诈骗罪认定,应认定其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陈隆及辩护人王康乐就此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隆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隆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隆在法庭上就南郊乡葡萄村凯裕花园9幢801室房产、地下车位是用其自有资金购买的,以及其将上述房产过户给小姨的情况的辩解意见虽不足以采信,但该辩解对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言没有实质性影响,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因此,公诉机关未认定被告人陈隆具有自首情节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陈隆及辩护人王康乐就此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陈隆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隆已归还被害人大部分本息,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陈隆曾隐匿财产,企图逃避返还资金,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王康乐提出对被告人陈隆适用缓刑的意见不妥,不予采纳。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以犯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隆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隆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21年3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隆继续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给各被害人(详见附件:陈隆案各被害人资金明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维阳
人民陪审员黄和平
人民陪审员曹政
裁判日期
二O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圆圆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 3. 点击右上角分享 |
热门Tag:毒品律师,贩卖毒品律师,运输毒品律师,走私毒品律师,制造毒品律师,死刑律师,死刑复核律师,北京知名毒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