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永正集资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7)辽01刑终68号
【关键词】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非法集资 有期徒刑 罚金 追缴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永正,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某某县,汉族,初中文化,系辽宁省某某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河南省某某县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河南省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组。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经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永正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5)沈河刑初字第007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永正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辽宁省某某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白某。2014年7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何某某,实际经营者为被告人何永正。该公司通过让业务员向不特定公众发放宣传单的方式,向投资人虚构为某某县某某有限公司吸收投资资金,并称由某某有限公司进行返款担保,向投资人许诺高额返利,从而骗取投资人的信任进而骗取钱款。该钱款并未用于某某县某某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经辽宁宁大会计司法鉴定所鉴定:某某有限公司共吸收本金5110000元,其中2014年8月1日前吸收本金1290000元,2014年8月1日以后吸收本金3820000元。截至案发,尚欠出资人本金2827997元,其中尚欠投资时间是2014年8月1日以前的出资人为281530元,尚欠投资时间是2014年8月1日以后的出资人本金为2546467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审计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永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投资人虚构钱款用途及去向,在取得投资人的信任后骗取投资人钱款,以致无法返还,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何永正辩称2014年8月之前的钱款系白某收取的,何永正是在2014年8月之后才开始经营某某公司。经查,卷宗中的《借款担保合同》证实2014年8月前的合同系白某签订,2014年8月之后的合同系被告人何永正签订,且综合被告人何永正的供述、工商档案材料及被告人何永正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吻合,证实被告人何永正2014年8月之后开始经营,故对上述辩解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何永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永正所经营的某某县某某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何永正被抓获前一直处于经营状态,且涉案钱款也用于公司的经营,因此被告人何永正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从涉案钱款去向看,综合全案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投资人的钱款并未汇入《投资管理合同》约定的某某县某某有限公司,而是汇入了被告人何永正的个人银行卡内,且银行交易明细证明钱款汇入被告人何永正的个人账户内后随即被转移、提现或偿还个人欠款,导致钱款无法返还投资人。虽某某县某某有限公司存在生产经营,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钱款用于该公司经营。被告人何永正的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何永正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何永正的违法所得返还投资人。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何永正的上诉理由是:其以高息向他人借的钱款全部用于其开办企业的生产经营,借款后,其没有更换联系方式,出借人均能和其取得联系;借款初期,其亦能向部分被害人返还利息,上述事实可证实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另,何永正在二审期间辩解其以高息向不特定人借款的行为应被判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处以相应刑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何永正集资诈骗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何永正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永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息为诱骗取多名不特定被害人的钱款,数额特别巨大且不能返还,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并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关于上诉人何永正所提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解,经查,上诉人骗取多名不特定被害人的钱款,至案发日共计人民币2,546,467元无法返还,原审辩护人提交河南省某某县某某有限公司的采购单、发货单、收据及财务凭证,用以证实上诉人将骗取的钱款用于正常的经营活动;上述证据中,2014年10月6日至10月21日间的发货单据上,编号顺序在前的单据上填写的发货时间反而在后,有悖常理的填写内容使单据的客观性存疑,且大部分票据无单位公章及负责人签字,票据形式上的欠缺亦能佐证此部分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又据河南省某某县国家税务局提供的某某有限公司申报资料及该公司入库税款明细清册显示,某某有限公司2014年仅2月、6月分别缴纳两次税款为2783.34元、4296.59元,且6月份缴纳税款系补交2013年全年应缴的税款,2月份缴纳税款系补交2014年1月份的税款,此后,耐火材料公司再未缴纳过税款,缴税情况能够真实反映该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即某某公司并未开展过规模较大的生产经营活动,此事实显然与上诉人所称其将钱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的辩解相矛盾;辽宁某某有限公司的员工刘某某、冷某某、孙某、邵某某、孟某某和被害人吴某某、时某某、唐某某、李某某、王某、於某某等人均证实上诉人何永正于2014年12月失联,上述人员均无法与何取得联系;上诉人和多位被害人签订的投资管理合同,借款人为上诉人经营的河南省某某公司,管理方为上诉人实际经营的辽宁某某有限公司,担保方为洛阳某某有限公司,洛阳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呼某系何永正的妻子,即洛阳某某公司亦实为何永正经营,上诉人集借款方、管理方、担保方为一体,且将骗取的钱款转入个人账户而未用于实际经营,足见上诉人既有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又有骗取他人财物的客观行为,其行为危害了他人财物所有权和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应承担集资诈骗罪的刑事责任,故上诉人的辩解无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何永正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袁俊峰
审判员洪淳
审判员魏冬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九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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