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秀芬集资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其他 (2017)赣01刑更333号
【关键词】 减刑 有期徒刑 确有悔改表现 罚金 上缴国库
当事人信息
罪犯李秀芬,女,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康县人。现在江西省女子监狱服刑。
案件描述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2)铅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认定李秀芬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0元(已缴纳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5)洪刑执字第405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江西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1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1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女子监狱代表熊巧俏、曹娜出庭报请减刑建议,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莉、李芳毅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罪犯李秀芬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秀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本次减刑交纳罚金4000元已上缴国库。经委托江西省女子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秀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秀芬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二十五天。
(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明军
审判员李水金
代理审判员潘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巫慧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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