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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集资诈骗案刑事判决书典型案例

 [日期:2017-03-09]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邹某集资诈骗案刑事判决书典型案例

 邹某集资诈骗案刑事判决书典型案例

桃江县人民法院 一审 2016)湘0922刑初417

【关键词】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非法集资 自首 从轻处罚 没收财产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女,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高中文化。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25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31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审理经过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6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10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受理立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刘智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振宇、人民陪审员莫赛军组成合议庭,于2017116日、120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彬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潜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左右开始,被告人邹某对外谎称自己做黄金生意赚大钱,需要资金周转,支付月息3分至6分不等额利息回报为诱饵向他人集资,后来发展为向他人定下所谓当日黄金购进价,虚构到期每克黄金有8元至25元每克不等的高额利润回报为诱饵向他人集资。被告人邹某没有正规销售渠道或经营店面来出售获利,为了掩饰亏损、填补亏空,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用来借新还旧和支付高额利润,通过购买房产、奔驰车辆、彩票等肆意挥霍,造成集资资金4474.57余万元无法归还。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邹某虚构以做高额利润的黄金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且给高额利息为名,向李某某集资,李某某累计投资金额达410余万元;

2、被告人邹某虚构以做高额利润的黄金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且给高额利息为名,向邹某1集资,邹某1累计投资金额达92万元;

3、被告人邹某虚构以做高额利润的黄金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且给高额利息为名,向汤某某集资,汤某某累计投资金额达18万元;

4、被告人邹某虚构以做高额利润的黄金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且给高额利息为名,向何某某集资,何某某累计投资金额达130余万元;

5、被告人邹某虚构以做高额利润的黄金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且给高额利息为名,向周某2集资,周某2累计投资金额达780100元;

6、被告人邹某虚构以做高额利润的黄金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且给高额利息为名,向李某2集资,李某2累计投资金额达484余万元;

7、被告人邹某虚构以做高额利润的黄金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且给高额利息为名,向贾某某集资,贾某某累计投资金额达404余万元;

8、被告人邹某虚构以做高额利润的黄金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且给高额利息为名,向龚某8、李某9夫妇集资,龚某8、李某9累计投资金额达91万元;

9、被告人邹某虚构以做高额利润的黄金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且给高额利息为名,向邹某6集资,邹某6累计投资金额达157万元;

10、被告人邹某虚构以做高额利润的黄金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且给高额利息为名,向胡某5夫妇集资,胡某5累计投资金额达700余万元;

11、被告人邹某虚构以做高额利润的黄金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且给高额利息为名,向汤某4集资,汤某4累计投资金额达100余万元;

12、被告人邹某虚构以做高额利润的黄金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且给高额利息为名,向彭某2集资,彭某2累计投资金额达58余万元;

13、被告人邹某虚构以做高额利润的黄金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且给高额利息为名,向夏某2集资,夏某2累计投资金额达140余万元;

14、被告人邹某虚构以做高额利润的黄金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且给高额利息为名,向汤某2集资,汤某2累计投资金额达700余万元;

15、被告人邹某虚构以做高额利润的黄金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且给高额利息为名,向汤某1集资,汤某1累计投资金额达662.56万元;

16、被告人邹某虚构以做高额利润的黄金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且给高额利息为名,向易某某集资,易某某累计投资金额达219万元;

17、被告人邹某虚构以做高额利润的黄金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且给高额利息为名,向胡某某集资,胡某某累计投资金额达9万元;

18、被告人邹某虚构以做高额利润的黄金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且给高额利息为名,向朱某某集资,朱某某累计投资金额达13万元;

19、被告人邹某虚构以做高额利润的黄金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且给高额利息为名,向陈某某集资,陈某某累计投资金额达9万元;

对上述指控,该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恳请本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左右开始,被告人邹某对外谎称自己做黄金生意赚大钱,需要资金周转,支付月息3分至6分不等额利息回报为诱饵向他人集资,后来发展为向他人定下所谓当日黄金购进价,虚构到期每克黄金有8元至25元每克不等的高额利润回报为诱饵向他人集资。被告人邹某没有正规销售渠道或经营店面来出售获利,为了掩饰亏损、填补亏空,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用来借新还旧和支付高额利润,通过购买房产、奔驰车辆、彩票等肆意挥霍,造成集资资金4474.57余万元无法归还。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邹某虚构以做高额利润的黄金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且给高额利息为名,向李某某集资,李某某累计投资金额达410余万元;

2、被告人邹某虚构以做高额利润的黄金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且给高额利息为名,向邹某1集资,邹某1累计投资金额达92万元;

3、被告人邹某虚构以做高额利润的黄金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且给高额利息为名,向汤某某集资,汤某某累计投资金额达18万元;

4、被告人邹某虚构以做高额利润的黄金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且给高额利息为名,向何某某集资,何某某累计投资金额达130余万元;

5、被告人邹某虚构以做高额利润的黄金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且给高额利息为名,向周某2集资,周某2累计投资金额达780100元;

6、被告人邹某虚构以做高额利润的黄金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且给高额利息为名,向李某2集资,李某2累计投资金额达484余万元;

7、被告人邹某虚构以做高额利润的黄金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且给高额利息为名,向贾某某集资,贾某某累计投资金额达404余万元;

8、被告人邹某虚构以做高额利润的黄金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且给高额利息为名,向龚某8、李某9夫妇集资,龚某8、李某9累计投资金额达91万元;

9、被告人邹某虚构以做高额利润的黄金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且给高额利息为名,向邹某6集资,邹某6累计投资金额达157万元;

10、被告人邹某虚构以做高额利润的黄金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且给高额利息为名,向胡某5集资,胡某5夫妇累计投资金额达700余万元;

11、被告人邹某虚构以做高额利润的黄金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且给高额利息为名,向汤某4集资,汤某4累计投资金额达100余万元;

12、被告人邹某虚构以做高额利润的黄金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且给高额利息为名,向彭某2集资,彭某2累计投资金额达58余万元;

13、被告人邹某虚构以做高额利润的黄金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且给高额利息为名,向夏某2集资,夏某2累计投资金额达140余万元;

14、被告人邹某虚构以做高额利润的黄金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且给高额利息为名,向汤某2集资,汤某2累计投资金额达700余万元;

15、被告人邹某虚构以做高额利润的黄金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且给高额利息为名,向汤某1集资,汤某1累计投资金额达662.56万元;

16、被告人邹某虚构以做高额利润的黄金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且给高额利息为名,向易某某集资,易某某累计投资金额达219万元;

17、被告人邹某虚构以做高额利润的黄金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且给高额利息为名,向胡某某集资,胡某某累计投资金额达9万元;

18、被告人邹某虚构以做高额利润的黄金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且给高额利息为名,向朱某某集资,朱某某累计投资金额达13万元;

19、被告人邹某虚构以做高额利润的黄金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且给高额利息为名,向陈某某集资,陈某某累计投资金额达9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于201623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桃江县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了本案案发和立案经过。

2、被告人邹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邹某的身份信息。

3、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邹某的到案经过。

4、桃江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邹某无任何注册登记信息。

5、被告人邹某农业银行交易流水,证实夏某9、彭某9、李某6、詹某1、李某4等人均与其有经济往来。

6、被告人邹某购买金器的成品出库单,证实被告人邹某购买金器的情况。

7、李某某与被告人邹某银行交易流水及微信记录,证实李某某与邹某经济往来情况。

8、汤某某与被告人邹某银行交易流水及微信记录,证实汤某某与邹某经济往来情况。

9、何某某与被告人邹某银行交易流水、借条及与何某18转账凭证,证实何某某与邹某及何某18经济往来情况。

10、周某2与被告人邹某银行交易流水、借条及向曾某1、邹某7出具的借条,证实周某2与邹某、曾某1、邹某7经济往来情况。

11、李某2与被告人邹某微信记录,证实李某2与邹某经济往来情况。

12、贾某某与被告人邹某银行交易流水、照片,证实贾某某与邹某经济往来情况。

13、龚某8借条及微信记录,证实龚某8与邹某经济往来情况。

14、李某9提供的借条,证实邹某借款五万元的情况。

15、汤运昌与被告人邹某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汤运昌与邹某经济往来情况。

16、邹某6与被告人邹某交易借条、邹某6向邹某12、张某7、邹某13出具的借条,证实邹某6与邹某、邹某12、张某7、邹某13经济往来情况。

17、胡某5与被告人邹某银行交易流水及微信记录,向刘某14、胡某15、胡某16出具的借条,证实胡某5与邹某、刘某14、胡某15、胡某16经济往来情况。

18、汤某4与被告人邹某银行交易流水及电子回单打印凭证,证实汤某4与邹某经济往来情况。

19、被告人邹某向彭某2、李洪波、夏某2、郭4、易某某、胡某某、朱某某、陈某某出具的借条,证实邹某向彭某2、李洪波、夏某2、郭4、易某某、胡某某、朱某某、陈某某借钱的情况。

20、彭某2与被告人邹某银行卡交易流水,证实彭某2与邹某经济往来情况。

21、被告人邹某房产证原件、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邹某房产的情况。

22、汤某2与被告人邹某微信照片、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华融湘江银行桃江分行流水、农业银行桃江分行流水、中国银行桃江分行交易流水、工商银行桃江分行交易流水,证实汤某2与邹某经济往来情况。

23、汤某1的农村信用社及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证实汤某1与邹某经济往来情况。

24、相关纸条,证实被告人邹某记录李某2、何某某等人借款的情况。

25、遗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邹某畏罪自杀的情况。

26、查封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查封了被告人邹某在桃江县桃花江镇中国银行附近太平路东侧邹某名下第713003078房产、桃江县桃花江镇豪苑B2121103房产、益阳市恒大绿洲13号预售房产。

27、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桃江县公安局随案移送了国有土地证二本、房屋所有权证二本、暗红色手册一本、苹果6手机一台、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停车位合同一份、金顺农银K令一个、奔驰车购车资料二十四页、奔驰车钥匙一片、银行卡十张。

28、被告人邹某的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邹某的身份情况。

29、桃江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实了被告人邹某于201621日因溴敌隆中毒、急性酒精中毒、左腕割裂伤导致昏迷住院,201625日出院。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从2014年起,被告人邹某说自己在做黄金生意找她借钱,她分多次累计借给被告人邹某人民币470万元,其中有50来万是利息,本金有410万左右的情况。

2、证人刘某17的证言,证实他于20151112月份,分两次借给李某某人民币21万元的情况。

3、证人贺某5的证言,证实2016115日他借给李某某人民币20万元的情况。

4、证人胡爱华的证言,证实他于20151127日、201615日分两次借给李某某人民币40万元的情况。

5、证人邹某1的证言,证实他从2014年起他投资了人民币92万元到他姐姐邹某手中做黄金生意的情况。

6、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实邹某以做黄金生意为由,向他借了人民币18万元的情况。

7、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邹某向她借了人民币130多万元,说用于黄金加工生意的情况。

8、证人何某18的证言,证实何某某找他借了人民币26万元到邹某处做黄金生意的情况。

9、证人周某2、曾某1、周某8、周四元的证言,证实周某2在曾某1、周某8、周四元处借钱,然后借给邹某人民币共计80万元,邹某付给了他1.99万元利息的情况。

10、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她同邹某做黄金生意,至案发,邹某共欠他本金人民币484万元。利息人民币69.2万元的情况。

11、证人龚某8的证言,证实邹某欠她86万本金、16.33万元利息的情况。

12、证人邹某6、张某12、刘某20、曹某2的证言,证实邹某6找张某12、刘某20、曹某2等人借钱,然后借给邹某人民币157万元做黄金生意的情况。

13、证人胡某5、刘某14、胡某15的证言,证实胡某5从刘某14、胡某15等人处借钱500多万元,然后借了700多万元给邹某做黄金生意的情况。

14、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总共被邹某骗了532万元,其中本金404万元,利息及利润128万元的情况。

15、证人汤某4的证言,证实他在邹某手中累计投资至少是180万元左右,邹某陆续给了70.9万元的本金和利润,实际亏损本金大概是100万元至110万元的样子。

16、证人彭某2、詹某1、李某4的证言,证实邹某欠彭某2和他妻子一共481.9万元,其中自己只有40余万的本金以及詹某1、李某418万元左右的本金。

17、证人夏某2的证言,证实邹某从她这里借钱的原始本金是140万元。

18、证人汤某2、胡某21、汤某11、谢某4、周某23的证言,证实汤某2在邹某处投资自己有本金400多万元,在胡某21、汤某11、谢某4、周某23等人处借了300万元本金。

19、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邹某处投资本金219万元。

20、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借了10万元给邹某做黄金生意,邹某给了1万元利息给他。

2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邹某以做黄金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她借款12万元。

2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邹某以做黄金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他借款9万元。

23、证人汤某1的证言,证实邹某以做黄金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他借钱,共计662.56万元。

24、证人彭某12的证言,证实20157月份,邹某到她店内要购买八九百克黄金,于是她比销售价格便宜了4元一克卖给了邹某,此后邹某多次在她店内购买黄金。20159月份,邹某打电话说要买金锭,于是她要邹某把钱打到上家宝如行公司的账号上,她再去拿金锭给邹某。邹某最后一次购买金锭由于钱不够,她借了10万元给邹某。

25、证人龚某11的证言,证实彭某12从长沙宝如行公司进货,他帮彭某12送到高铁南站由邹某接货。201512月左右,他在长沙银行开了张卡专门帮邹某代购。

26、证人彭某24的证言,证实他与邹某结婚后,邹某开始做黄金生意,他仍然在深圳打工,将工资交给邹某照顾三个女儿。邹某背着他花了50多万元在豪苑买了房子,还买了辆80多万元的奔驰越野车。2015年下半年,他给了邹某7万元,邹某出了10万元在益阳恒大付了首付。20139月份,他借了6万元给邹某,邹某花4748万元买了中国银行旁边的房子。他不知道邹某为何自杀,也不知道邹某跟别人借了钱。

(三)被告人邹某的供述与辨解

被告人邹某对涉案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邹某及其辨护律师均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邹某自杀后在医院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本院经查证,被告人邹某畏罪自杀未遂后,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报案,被害人和公安民警先后到医院对其采取了约束性措施,在此情况下被告人邹某如实坦白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主观上并没有投案自首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故被告人邹某及其辨护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所举之证,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均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七份谅解书,系汤某1、胡某5、邹某3、汤某2、李某2、汤某4、邹某6七位被害人(共计涉案金额2895.56万元)对被告人邹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对这七份谅解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投资项目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邹某犯集资诈骗罪的指控成立。到案后,被告人邹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邹某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责令退赔给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邹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没收财产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邹某违法所得的涉案款项,责令退赔给被害人。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邹某的刑期自201622日起至2029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智慧

代理审判员张振宇

人民陪审员莫赛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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