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某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5)槐刑初字第233号
【关键词】 单位犯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诈骗数额 自首 非法集资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涛涛,男,1991年3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嵩县,汉族,初中文化,原山东诚捷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股东、总经理,住河南省嵩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槐荫检公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涛涛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2016年12月12日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槐荫检公诉刑变诉〔2016〕10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出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2016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涛涛及其辩护人姚文锋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分别于2016年1月28日和5月28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年2月28日和6月28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提请,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涛涛为吸收、占有公众存款,于2014年9月在本市槐荫区成立山东诚捷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捷非公司)任法定代表人,后康涛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他人以发放宣传单、口口相传等形式对外向不特定的人群宣传,私刻洛阳尧皇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皇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的人名章,申领商户名为“尧皇科技经营部”、“诚捷经营部”两台POS机,虚构向尧皇公司进行投资、赚取高额收益的事实,以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经审计,2014年9月至12月,诚捷非公司除吸收投资人资金外无其他业务收入,截止案发前被告人康涛涛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49人共计吸收本金333万元,以上资金均未返还。
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康涛涛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涛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诈骗的方法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康涛涛未提出异议,但辩解称其从远房表哥卢某某处接手诚捷公司是为了好好经营赚钱,卢某某只给其留下200万余元没有说公司存在问题,但该款不足以给前期的客户退单,其经营期间吸收的钱款大多用于退单,其他的用于发放工资、支付利息近60万元,其没有挥霍及个人占有所吸收的款项,还想办法将款项以高息方式放贷80万余元以赚取利息。被告人康涛涛未提交新的证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康涛涛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接管诚捷非公司至案发后以公司名义吸收民间资金,大部分用于偿还公司的客户借款本金480万元及利息、发放人员工资及对外放贷,不存在集资诈骗的客观行为,个人没有挥霍和据为己有。2.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当,应以诈骗实际取得的数额为准,原合同到期的续单部分169万元,康涛涛并未实际收到不能计入犯罪数额,已支付的利息27.7485万元也应从本金中扣除。卢某某和相某某与康涛涛交接时留下230.48万元,后期吸收251万元,可支配的资金481.48万元,而用于归还本金480万元,发放利息以及公司日常运转支出32.9439万元,共计540.6924元万,亏损59.2124万元。3.被告人康涛涛实际使用的尧皇公司的借款合同上的印章是真实的,其不存在虚构虚假借款公司的诈骗行为,且康涛涛也确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洽谈过借款事宜并形成一致意见并签署《资产抵押合同》,康涛涛也代表公司向刘某某汇款3万元,双方合同未实际履行是因为前期客户要求退单,所吸收的资金不足以同时满足退单和对外大规模出借资金的需要。4.本案系单位犯罪,所有行为均以公司名义进行,应以单位犯罪追究被告人康涛涛的责任。5.被告人康涛涛系自首,被公安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尚在前期查证盘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阶段就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主动投案并应认定为自首。6.被告人康涛涛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无前科、悔罪态度好、一贯表现良好,愿意且可通过变卖公司财产弥补受害人损失。被告人康涛涛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山东诚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捷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2日,经营场所在济南市槐荫区水泥厂路24号怡心苑7号楼3单元102室。2014年9月25日,公司股东由相某某、卢某某变更为被告人康涛涛,同时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诚捷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捷非公司),康涛涛任诚捷非公司的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对外吸收存款的业务,并承接相某某留下的款项以及客户的续单、发还本金、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初,康涛涛安排负责业务工作的经理、理财顾问、财务人员等工作人员,使用尧皇公司的公章及负责人刘某某的人名章,冒用尧皇公司为投资项目方,虚构投资项目方投资安全,收益稳定,保证到期还款的事实,申领商户名称为“济南市天桥区尧皇科技经营部”、“槐荫区诚捷经营部”两台POS机,并将POS机关联账户到康涛涛的银行账户,通过业务人员在马路旁、市场、居民小区门口等公共场所向社会公众发放宣传单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以1.2%-1.6%的高息,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共计骗取常某某等49人钱款共计3330000元,除支付利息75830元外,余款用于退还的本金、发放利息以及维持公司运转以及在安徽省成立投资公司等,至案发前未归还(详见附表)。该公司成立后无其他经营活动。
2014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接群众报案称诚捷非公司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嫌疑遂至办公地点搜查,被告人康涛涛未在现场,后经电话联系说明情况,康涛涛回到公司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后于次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从诚捷非公司查扣了现金10117元、办公桌椅及电脑等办公用品,以及由诚捷非公司使用的豫CUY338号路虎揽胜汽车及鲁A678BB号大众牌桑塔纳轿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自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其经相某某介绍至他和卢某某经营的诚捷投资公司担任行政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行政管理,当相某某和卢某某不在公司时,员工向其汇报工作,其向相某某和卢某某请示再向员工具体安排。2014年9月,公司名称变更为诚捷非公司,被告人康涛涛任公司的总经理,其继续担任行政经理。诚捷公司的业务系向客户吸收资金,对外宣传公司作为第三方担保方,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将吸收的资金投资到借款公司实际经营,按月利率1.2%-1.6%支付利息。康涛涛接管公司整体后,业务并没有因更换老板而停止,康涛涛继续执行之前所有的客户合同,公司经营业务和人员结构情况没有变化。公司的人员结构是最上层是股东、法定代表人,之下是其担任的行政经理以及平级行政总监岳莎莎,她负责员工的培训和业务活动的策划,还有业务部的理财经理、理财顾问。业务部的工作人员负责对外派送宣传单,还搞一些抽奖、赠送食用油、电饭锅、电动车等礼品以及组织客户近郊旅游的活动来吸引客户。业务人员与客户签订制式的借款担保合同,载明客户出借资金的数额、借款期限及每月利率及利息。合同一式三份,由客户和借款公司、担保方诚捷非公司各持一份,其负责把借款公司和诚捷非公司的合同送到康涛涛租住的济南市市中区世纪佳园小区12号楼2单元1104室存放。借款担保合同都是按具体日期以及当日客户的次序编号。其不了解借款公司的具体情况,先后有北京的一家玻璃厂、洛阳凹凸仿古工艺品公司,在康涛涛经营期间系尧皇科技公司。康涛涛没有安排其给借款公司送过借款合同,客户签订合同后通过刷POS机或者支付现金,POS机小票上显示借款公司的名字。其在诚捷非公司是底薪3500元、生活补助600元。公司所有员工都可以做向客户吸收资金的工作,公司根据员工吸收资金数额的千分之二发放提成,其个人没有做过业务。公司日常用车豫CUY338号路虎车原来由卢某某使用,后来由康涛涛开,还有一辆办公用车鲁A678BB号桑塔纳轿车。
2.证人相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其与卢某某从史怀利、王向峰处接手、经营该公司,从事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每月支付利息,到期退还本金,将所吸收款项再借给第三方赚取利息差盈利。其安排妹夫王旭、卢某某安排殷晓龙在公司负责日常人员管理及费用支出,在其离开后王旭还工作了一段时间。后因其与卢某某有矛盾,公司于2014年9月由被告人康涛涛接手,其陆续给康涛涛转过款项一百三、四十万元,还有一辆由山东博润投资公司的负责人殷建国交接给卢某某的车主系殷保玉的豫CUY338路虎车,一直在公司使用,后来卢某某在康涛涛接手公司时将车辆钥匙一起给了康涛涛。另一辆鲁A678BB桑塔纳轿车登记在公司最早的负责人史怀利内弟张超名下,一直由公司使用,后来也一起交接给康涛涛。以上两辆车一直由公司使用,殷宝玉、张超都是河南伊川县人。公司设有行政部、财务部和业务部。行政部由岳莎莎负责对员工进行培训,财务部由张某负责,公司吸收的资金在财务上都有记录,业务员对外宣传、吸收客户来公司投资。卢某某和其分别负责公司内、外部管理,没有确定如何分成,公司POS机关联其名下的兴业银行卡,客户刷POS机资金就进入其个人账户,其再转给卢某某。制式合同是一式三份,卢某某负责把空白合同盖上公司和借款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章后再交给财务。
3.证人张某(时任诚捷公司、诚捷非公司财务经理)的证言证明:其自2014年2月来公司工作,当时公司的总经理系卢某某,后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被告人康涛涛于2014年9月任总经理,其担任财务经理,王旭是经理,岳莎莎是行政经理,曲楠楠是行政经理助理,刘伟峰、刘新常、郭某某、徐林娟等是理财顾问,前台是辛静。其月基本工资3500元,如果有业务会有根据业务量千分之一或二的提成。公司将制定的章程和第三方借款公司的信息传达到各部门经理,再由经理向理财顾问宣讲,理财顾问根据公司宣传材料、借款方信息等内容向客户引导,并向群众承诺资金安全、去向明确、利率收益丰厚,在宣传材料上还明确体现收益稳定、期限灵活、起点低(投资额一万元起),并在达成借款合同后有礼品赠送。其不知道诚捷非公司与尧皇科技公司他们之间是否签订过合同,与客户所签订的合同都是制式的,由康涛涛、王旭让业务员拿下来,借款单位的公章的法人名章都已盖好,合同根据年月日及存款客户的先后顺序编号,借款担保合同首页有出借人、借款人、保证人三方的信息,诚捷非公司是担保人,有借款条约、借款、担保承诺函、还款计划书及客户委托书。签订合同后,客户使用POS机刷卡,将客户资金直接汇到第三方企业账户上,POS机小票上显示资金流向系尧皇公司,有的客户缴纳现金,其先收下后再转交给康涛涛。公司账目根据借款合同每月20日左右向客户支付利息,客户愿意转存的再办理转存业务,若借款到期,客户本金由第三方借款公司转到本公司账户上,再由本公司统一支付。其为公司吸收了165万元。
4.证人张某某(时任诚捷公司、诚捷非公司会计助理)的证言证明:其自2014年3月至同年11月份,在该公司协助会计张某给员工发工资、给客户发利息。据其所知,诚捷非公司是做投资担保的,由业务员接待客户,签订制式的合同,客户把钱投到公司,每月来支取利息。客户交现金或者通过POS机刷卡,公司上账本和钱均由张某管理,营业结束后王旭来财务收钱。被告人康涛涛是后来的负责人,公司有记录客户投资情况的账本,根据客户的合同内容记载合同号、利率及日期,并对应业务员的名字。
5.证人郭某某(时任诚捷公司、诚捷非公司理财顾问)的证言及个人记录的客户明细表证明:其自2014年3月应聘到诚捷公司任理财顾问,知道这个公司是作为担保方为需要资金的中小企业贷款,根据公司培训的宣传内容对外介绍公司状况,对宣传资料上的收益额以及理财方面的风险说明,并承诺如果借款方出现问题,由其公司作为担保公司将借款方的抵押物进行拍卖或转让,保证会偿还客户款项。客户与公司签订制式合同,根据投资的数额和期限,月利率为1.2%-1.6%,以一万元起步,存储数额越大,期限越长,利率都有相应提升,而且礼品越丰厚,一般礼品有食用油、大米或者电动车等物品。客户刷卡或者交现金,都是在财务处办理。公司还有一套总账,保存在财务上,根据合同内容记载客户投资数额、利率及期限,并对应业务员的业绩。在其工作期间,公司变更过几次,2014年9月,由被告人康涛涛任负责人,公司名称变更为诚捷非公司,但公司大门的名没有改。行政经理岳莎莎对理财顾问进行培训,称公司从事的向老百姓吸收资金的业务不超出经营范围,客户把钱交到诚捷公司这个平台再转到借款公司用于扩建或者扩大生产等经营活动,诚捷公司不实际控制;还针对客户有顾虑告诉理财顾问相关的法律政策,用来向客户宣传,消除疑虑,还发给针对客户可能遇到的问题跟客户对话的模板。公司印制宣传单彩页,让员工到大街上派发,还在汇统花园小区做广告牌以及在公司门口的LED屏幕上宣传。其在建宁路、阳光100小区及五里牌坊附近的大街上发过宣传单。其还证实的公司人员结构、职责、业务等情况与上述证据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其发展了11个客户,共计吸收85万元,其中已经退还46万元,还有孙可礼、刘磊、黄振红、杨士勇、陈允红、吕有勤的共计39万元没有退还。
6.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自2014年3月份来诚捷公司从事理财顾问工作,其证实的公司人员职责、业务、经营模式、宣传方式等情况与证人郭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其证实的公司人员职责、业务、经营模式、宣传方式等情况与上述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8.证人曲某某的证言证明:其2014年2月应聘到这个公司,诚捷公司对外宣称系中介平台,作为担保方,以高于银行的利息向社会老百姓吸收资金,并具体负责向客户发放利息,诚捷公司再把吸收的资金借给借款公司搞生产经营,借款公司以厂房、设备作为抵押并支付高于诚捷公司给客户的利息,诚捷公司赚取利息差价和服务费。2014年9月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卢某某变更为被告人康涛涛。公司发给每个员工一份针对客户来公司咨询业务可能提出的问题的问答模板。其知道三个借款公司,借款合同由王旭保管,有客户的时候,行政人员找王旭领取,根据客户投资情况填好之后交给业务员,业务员再和客户签字,一份给客户,另两份交给财务,王旭在每天下班前从财务把现金、账本和合同都收走。公司采取发传单、长期进店送抽纸和手提袋,外包装上有诚捷公司的名字,如果投资的话还有各种小礼品以及电动车、粮油、送红包等。其有两个客户,他们投了15万元,其中金建华的4万元以及高兆旺的5万元还没有退还。
9.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康涛涛的邻居,2014年11月底来济南给康涛涛开车,工资3500元,住在济南市,在公安机关对该房间搜查时发现的诚捷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以及空白合同、数枚公章、人名章,其均不知情,原来就在这里存放。康涛涛也没有说过这些物品的归属。
10.证人张某1(北京春山宏源玻璃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2014年上半年,相某某帮其联系济南的玻璃业务,其将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发给了相某某,但从未与相某某以及他的公司签订过借款担保合同,公司的对公账户也没有收到他们的钱。公司的公章和法人名章均未曾向外出借。
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洛阳凹凸仿古工艺品公司的股东,因效益不行,已于2015年6、7月份停止营业,所以经营场所也已经转租出去。公司没有通过其他公司或个人进行融资或者向其他公司、个人借款用于自身的生产经营。也不清楚公司以诚捷公司名义向社会融资的事情。2014年6、7月份,相某某以向银行贷款为由从赵克锋手里借走了公司的营业执照等公司手续的复印件,感觉诚捷公司借款合同上公章、赵克锋人名章应该是私刻的。公司公章、法人人名章没有外借过。
1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及提交水电费收款收据证明:2013年12月1日,其将济南市槐荫区阳光新路怡心苑小区7号楼7-1、7-2上下两层的沿街门头房以每年40万元租给了史怀利。到2014年12月1日,收找他们房租时,听一个看门的年轻男子称经理被公安机关抓了。其将把房子另行租给他人,在2015年1月17日他们公司留下一部分家具处理得款1700元,他们公司还欠其电费3486.60元。
1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康涛涛让其到安徽芜湖他开办的安徽隆钰公司从事管理工作,月薪5000元,康涛涛已经租好门面房及住处,让老乡王某乙与其同住。公司的经营方式就像中介公司在社会上融资支付利息,然后将吸收的资金转借给第三方收取利息,公司从中赚取利息差价。融资来的现金全部转到康涛涛银行卡,银行卡转账刷POS机,直接转到对应企业账户。第三方公司有尧皇公司徽隆钰公司的装修以及家具等办公家具约花费20万左右,办公场所每年的租金是30万。
1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根据被告人康涛涛的排在安徽隆钰公司协助马超超负责日常管理,这个公司由康涛涛注册成立。其他证言内容与马超超一致。
1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安徽隆钰公司的财务,经过公司的四台POS机刷出来的单位都是洛阳要尧皇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1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提交的租房协议、周某某的光大银行卡明细)证明:2014年9月份,其将安徽镜湖的房子以年租金30万元租给了王智兵,租期3年,已付半年的15万元租金及保证金、定金,总共17万元。之后才知道其房子用于成立安徽隆钰公司。
17.被害人或者证人常某某、樊小玢、高兆旺、耿毓真、谷长泉、韩飞、黄振红、金建华、靳元亮、久志鑫、孔祥芝、孔祥珠、李邦海、李秋玲、李如意、李秀兰、林晶、刘春、刘家耿、刘梅、刘天洋、卢佳、吕有勤、孟庆珠、戚淑梅、司甲英、孙可礼、田继春、王凤梅、王若为、王之一、魏锡辰、魏再吉、吴霞、杨桂玉、袁乃银、张德华、张菊、周延军、朱玉奎、庄桂芝、祖凤兰、赵桂林(以赵芳辉、赵明的名义)、张灵芝(以吕春华的名义)的陈述或者证言以及公安机关制作的投资人登记表,被害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担保合同、借据、还款计划书、委托书、银行交易明细或者POS机刷卡存根等证据证明:上述被害人本人或以亲属名义通过诚捷非公司工作人员发放的宣传材料或者朋友介绍知道诚捷非公司,后经理财顾问介绍该公司经工商局注册的成立,工商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手续齐全,公司注册资金3000万元,实力雄厚,所投资款项均投给第三方公司,如果第三方公司还不上,由他们担保公司负责偿还,投资回报高没有风险,且到公司投资还会送些大米、鸡蛋之类的礼品。到公司投资时,理财顾问带其等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式三份,合同上公章系事先盖好,内容由理财顾问填写,被害人只需签上名字即可,后自己持有一份,另两份归理财顾问。利息在1.2%-1.6%不等,投资期限在三月至一年不等,签订合同后通过刷卡或者交付现金付款,并领取当月利息。利息可以现金形式或在公司直接领取或者由公司转账到其银行卡上,所投资的本金均未收回。
18.山东诚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证明:诚捷公司成立日期2013年12月2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经营范围:以自有资金对外投资(不含金融、证券、期货、理财、集资、融资等业务);诉讼保全担保、工程履约担保、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经济贸易咨询,财物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4年9月25日核准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监事、股东变更由卢某某、相某某变更为康涛涛。名称由山东诚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诚捷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企业类型由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自然人独资。
19.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青年公园派出所从诚捷非公司经营场所扣押的诚捷非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收取水、电费的发票、公司员工名单、手册及考勤时间表、培训资料、公司条例、业务经理提成奖罚制度、给张某提工资的通知以及被告人康涛涛签字的表彰徐林娟通知、业务部人员分配表、招聘协议书,投资收益明细表、公司优惠活动方案以及有关票据、印章、客户存款统计表、员工业绩一览表、销售人员排名表、9月到12月付利息统计表一宗、投资人统计表、关于撞单、续单有关规定、关于老客户续签通知、工资发放表、宣传单以及资产抵押合同书等证据并附公司经营场所照片证明:诚捷非公司的公司简介、人员管理及业务培训,对外宣传投资有保障、收益稳定、期限灵活等情况,年投资收益为14.4%-19.2%,月收益率自1.2%-1.6%不等,投资期限为3月至12月,签订合同当日即获得当月收益,投资金额1万元起,借款人如未按合同期限归还本金,诚捷公司担保在合同期满后三日内无条件代偿本金,确保出资人的本金不受损失等;还证实投资人投资、领取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及时间,员工业绩排名及提成情况等。
20.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2015年1月12日出具的证明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的《山东银监局对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的答复意见》证明等证明:诚捷非公司不是经省市金融办批准成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未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过相关申请,不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批设立及监管的机构,在省内不具备面向公众吸收存款的资格。
21.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青年公园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以及自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尧皇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对尧皇公司经营场所调查、所拍摄的现场照片,与该公司董事长刘某某电话联系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经过刘某某联系曾与被告人康涛涛商议过借用资金事项,但未达成合议也没有使用过诚捷非公司的资金;尧皇公司大门紧闭,未正常营业。
22.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青年公园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以及调取自北京市工商局北京春山宏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凹凸仿古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公司现场照片证明:经对上述公司现场调查以走访、电话联系,上述公司与诚捷公司没有借贷关系,上述公司也没有正常营业。
23.书证诚捷公司、诚捷非公司的总帐(4本)、现金日记账(3本)以及银行日记帐(1本)证明:诚捷非公司自2014年9月25日以后吸收资金的数额及公司支出情况。
24.书证诚捷非公司借款担保合同(原件)一宗175份(附被害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担保承诺函、还款计划书、委托书利息),同时对已领取利息予以记载证明:诚捷非公司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2月10日吸收资金的数额及人数。
25.公安局槐荫区分局经与中汇电子支付有限公司上海总公司联系获取的商户号为Z08000000417299、商户名为槐荫区诚捷经营部,商户号Z08000000511989、商户名为济南市天桥区尧皇科技经营部两台POS机申办人基础资料、银行卡复印件及银行交易明细、中汇支付收单特约商户协议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电子照片打印件经中汇电子支付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盖章确认等证据证明:商户号为Z08000000417299POS机以槐荫区诚捷经营部,商户号为Z08000000511989POS机以商户名为济南市天桥区尧皇电子科技产品批发部,均由被告人康涛涛作为诚捷经营部、尧皇科技经营部业主并提供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与中汇电子支付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登记表,结算账户分别关联在康涛涛名下账号为6226221603854107、6226221604105350两张民生银行卡。
26.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分局于2015年4月17日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经过向工商部门查询,未查询到槐荫区诚捷经营部、济南市天桥区尧皇电子科技产品批发部的个体商户营业执照。
27.中国民生银行济南市建设路支行出具的被告人康涛涛名下账号为6226221603854107、6226221604105350的两张民生银行卡的开卡相关资料、业务受理单及身份证复印件、申请表及开卡时本人识别照片、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上述银行卡由康涛涛本人申办开卡,自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21日康涛涛账户为6226221603854107的民生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其中“中汇电子支付有限公司备付金专用户”代付金额为581376元,其中“中汇电子支付有限公司备付金专用户”代付金额为1450172.87元,以上证明通过POS机进入两个关联账户的金额为2031548.87元。
28.被告人康涛涛名下尾号为5350的民生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营业部出具的相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王旭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马超超、卢某某、王智兵、刘某某等人的银行账户情况证明:康涛涛与相某某、卢某某、王旭、马超超等人资金往来情况,2014年11月20日向刘某某通过手机银行转账3万元。
29.中国银行济南中大槐树支行提供的诚捷非公司开户、销户资料复印件及存款交易明细证明:诚捷非公司自2013年12月3日增资验资临时账户存款余额为零。
30.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及办公用品的照片证明:2014年12月11日,经对济南市槐荫区阳光新路24号怡心苑73号楼3单元102室诚捷非公司进行搜查,发现大量该公司投资理财宣传资料、员工培训资料、担保合同、公司资料、登记本各一宗、诚捷非公司公章1枚、辽宁诚捷实业有限公司公章1枚、辽宁诚捷实业有限公司合同公章1枚、李新虎印章1枚、账本5本、POS机3台,从总经理室发现电脑主机1台、企业管理咨询室的电脑主体1台,财务部的电脑主体2台、电源适配器3台,显示器9台,电脑主机5台,铁皮柜15个、玻璃柜1个、双层床1个、办公桌9张、长条桌4节、沙发5个、茶几2个、会议桌1个、保险柜2个、椅子28把、藤桌椅4件,字画2幅、LED显示屏2个;从被告人康涛涛处扣押现金10117元、(尾号为5350)民生银行卡1张、建设银行卡(尾号为5745)身份证1张、三星手机1部、苹果6手机1部,白色豫CUY338号路虎揽胜汽车一辆、白色鲁A678BB号大众牌桑塔纳汽车一辆,并予以扣押。
31.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12月25日,经对济南市市中区世纪佳园小区12号楼2单元1104室被告人康涛涛的暂住地的搜查,发现诚捷非公司合同专用章1枚、诚捷公司合同专用章1枚、尧皇公司印章2枚、洛阳喜洋洋农产品有限公司印章1枚、刘某某人名章(三大一小)4枚、康涛涛、卢某某人名章各1枚、借款担保合同1宗、新大陆牌POS机1台、客户登记表一宗等,并予以扣押。
32.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青年公园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经对全国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确定鲁A678BB号大众汽车登记在张超名下,张超系河南省伊川县平等乡人,经多方联系电话停机;豫CUY338号路虎揽胜汽车登记在殷宝玉名下,殷宝玉系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人无联系方式,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
33.山东实信会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鲁实信会鉴字[2015]第065号关于山东诚捷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康涛涛、王旭等涉嫌犯罪的鉴定意见书证明: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除吸收投资人资金外,未发现其他业务收入。(1)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康涛涛接管诚捷非公司后吸收公众存款及资金使用情况如下:吸收55个投资人资金416万元,其中现金缴款122.658万元,POS机刷卡128.342万元,合同到期后续单165万元。归还投资人本金480万元,其中9月25日前的投资人本金398万元,9月25日后的本金82万元。9月25日后投资人未归还的本金334万元,发放投资人利息27.2485万元,支付公司费用32.9439万元,至12月25日资金结余-289.6924万元。在康涛涛接手时,卢某某、相某某给付康涛涛交接款193.48万元,转入康涛涛个人账户37万元,用于偿还卢某某、相某某管理期间投资人投入到期本金及支付利息。(2)资金流转情况:两台POS机所连账户均系康涛涛,其中一台自2014年9月26日至11月1日,收入合计58.2万元;另一台自2014年11月1日至12月8日收入合计145.142万元,共计203.342万元,比银行日记账记载的投资人刷卡缴款128.342万元多75万元。其中POS机1自2014年9月20日至12月8日,收入258.8576元(其中刷卡58.1376万元,康涛涛转入12.40万元、卢某某转入154.16万元等),支出合计258.8397万元,其中还投资人本金86万元,取现37万元,转曹利涛等人135.8397万元;POS机2自2014年11月3日至12月12日收入计163.6073万元,其中POS机刷卡收入145.0173万元,马超超、王智兵、杨智强、曲楠楠转入10万元、1.99万元、5万元、1.6万元。支出合计163.448万元,其中取现6万元,还投资人本金21万元,转曹利涛等17人(包括刘某某3万元)84.448万元,康涛涛52.2万元。其中附表2系自2014年9月25日至12月份的吸收资金明细表(55人、416万元),附表3系康涛涛2014年9月25日之后归还还投资人本金480万元,偿还卢某某、相某某管理期间投资人本金398万元,附表5诚捷非公司自2014年2月至12月的费用支出,附表6诚捷非公司自2014年9月至12月的费用支出,附表8诚捷非公司自2014年9月25日至12月支付利息,附件9诚捷非公司担保合同表汇总表,附表10、11康涛涛尾号为54107、5350的银行卡交易表统计表,附表12、13两台POS机交易明细统计表。
34.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青年公园派出所出具的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10日21时02分,有群众报案称在济南市槐荫区五里牌坊社区阳光新路24号怡心苑7号楼3单元102室诚捷非公司内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行为。该所民警前往该处对该公司经营地点进行搜查,现场查扣大量借款担保合同、印章等物品。当时康涛涛不在公司,其公司工作人员与康涛涛电话联系说明民警到公司检查的情况后,康涛涛回到公司跟随民警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调查。同年12月12日,康涛涛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涉嫌集资诈骗的事实。
35.被告人康涛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康涛涛的自然身份情况。
36.被告人康涛涛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份,其听说在济南经营投资公司能赚钱,就从远房亲戚卢某某处接手了诚捷公司成为股东,公司名称变更为诚捷非公司,其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以自由资金对外投资,非融资性担保业务,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以及经济贸易咨询。但公司自成立以来实际经营业务就是在没有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向老百姓吸收资金,没有做过其他经营活动。其接手公司后原有人员及经营模式没有变化,前期客户签订的合同现在依然有效。公司的经理王旭负责公司的日常工作运营,行政经理岳莎莎、曲楠楠,张某是财务经理兼会计和出纳,徐林娟是业务经理,刘伟峰、杨光、刘新常、郑玉霞、郭某某、徐林娟是理财顾问,前台是辛静、李瑶瑶。其将公司制定的章程及第三方借款公司的信息传达到各个部门经理,后由部门经理向理财顾问宣传,再由理财顾问根据公司宣传材料、借款方信息等内容向客户作宣传。其要求公司理财顾问尽可能多的吸收、介绍客户来投入资金,投入资金越多越好,尽可能让客户原则长期存款,每个理财顾问根据吸收进来的资金量拿提成。在其经营期间,向客户宣传给付高息的借款公款是尧皇公司,其伪造尧皇公司的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的人名章并加盖在与客户签订的借款合同上,将个人申领的商户名称为“尧皇科技经营部”公司POS机关联到本人的民生银行账户。客户通过刷POS转账,投资款直接进入其账户;客户交现金先交到会计处,每天如有剩余再入其办公室的保险柜里。因为根本不存在借款公司,诚捷非公司吸收的资金并没有到借款公司的账户,也没有人支付给诚捷非公司高于支付给客户的利息,所以诚捷非公司本身没有还款能力。其在接手卢某某经营公司时没有向卢某某支付转让费,卢某某经营公司时应吸收了1037万元,卢某某给了其140万元,相某某给了130万元。其接手公司后,陆续给他们的客户退单,也有一些客户重新签订合同续单,但没有再付钱。通过刷POS机新吸收的资金约200万元。但他们实际支付的再扣减其之前退还给客户的资金91万元,实际给了179万元,除了把他们留下钱全部用于退款外,还把后期吸收的现金基本用于给到期的客户退款,其接手后根本没有赚到钱,除了支付水电费、员工工资以及日常经营所需、个人消费等基本都退还到期客户的资金,有70万元用于开办安徽芜湖隆钰担保公司,还有一部分资金放贷给河南老家的人赚取高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涛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集资用途,以高息为诱饵,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以借款担保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康涛涛及其辩护人提出康涛涛将吸收的款项用于退单,个人没有占有和挥霍,且第三方公司的借款担保合同系真实的、没有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钱财,从而不应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中,康涛涛从卢某某、相某某处接手公司时没有支付费用,两人给康涛涛留下230万余元用于归还他们经营期间的退单,康涛涛经营管理公司后面向公众以投资给第三方公司,诚捷非公司作为担保方进行虚假宣传,以高息为诱饵并保证资金安全骗取了被害人信任,使被害人相信他们所投资的款项转入第三方公司,而实际上款项均进入康涛涛个人银行账户中。康涛涛既没有将上述款项向第三方投资,也没有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只是退还到期的本金以及在外地开办相同性质的公司,致使333万元的集资款不能返还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情形,应当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康涛涛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问题,本案犯罪虽以单位名义实施,但该公司自康涛涛接手并变更公司名称后除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外无其他经营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不符合单位犯罪的规定,应以自然人犯罪追究康涛涛的刑事责任,因此上述辩护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康涛涛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续单不应计入康涛涛犯罪数额以及支付的利息应从本金中扣除,以实际骗取的数额来认定的辩解、辩护意见,康涛涛承接公司时卢某某等人已留下了相应款项,被害人在原合同到期后与康涛涛的诚捷非公司签订了新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对前期公司权利义务的承接与延续,理应由康涛涛负责,应计入诈骗数额;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向被害人发还时予以折抵,但不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康涛涛系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基本的犯罪事实,虽然对犯罪行为的性质进行了辩解,但不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且考虑到其经营公司期间归还了公司之前的集资参与人的本金及利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公安机关从诚捷非公司经营场所查扣的豫CUY338号路虎揽胜汽车以及鲁A678BB号大众牌桑塔纳轿车虽然登记在他人名下,但根据相某某、王旭的证言、康涛涛的供述可以证实上述车辆的由来及一直由公司使用,因此应作为赃物予以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康涛涛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21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于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的赃款10117元按比例发还给被害人,扣押于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豫CUY338号路虎揽胜汽车、鲁A678BB号大众牌桑塔纳轿车及其他办公用品、家具依法处置后按比例发还被害人,余款继续向被告人康涛涛追缴后向被害人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莲
人民陪审员王腾
人民陪审员王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达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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