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俊武集资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永康市人民法院 一审 (2016)浙0784刑初1236号
【关键词】 非法集资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追缴 罚金 有期徒刑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俊武,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永康市,现住永康市。1997年1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12月6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
审理经过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俊武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俊武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06年3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人施俊武在明知自身不具备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以按月支付月利率2分至6分高息为诱饵,以经营永康市鑫隆寄售行做资金放贷和经营钢材生意需要资金为名,先后从朱响芳、胡某1、程某1、李某1、金某等人处非法集资人民币达10038万元,所得款项用于归还本金、支付高额利息、购买房产、高档汽车等。2012年6月26日上午,被告人施俊武因受害人催讨借款逃离永康,直至2015年12月6日在江西省上饶市区被抓获归案,至案发尚有人民币4600多万余元集资款未能归还。
为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施俊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息为诱饵,假借从事经营钢材生意和资金放贷为名,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施俊武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借款属实,其中其向成某3借的款项已还清。关于本案的定性,其认为自己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非集资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6年3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人施俊武在明知自身不具备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以按月支付月利率2分至6分高息为诱饵,以经营永康市鑫隆寄售行做资金放贷和经营钢材生意需要资金为名,先后从朱响芳、胡某1、程某1、李某1、金某等28位被害人处非法集资人民币达10038万元,所得款项用于归还本金、支付高额利息、购买房产、高档汽车等。2012年6月26日上午,被告人施俊武因受害人催讨借款逃离永康,直至2015年12月6日在江西省上饶市区被抓获归案,至案发尚有人民币4580万余元集资款未能归还,具体如下:
1、2006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施俊武以做资金放贷为名,以许诺按月支付月利率6分的高额利息为回报,向朱某2进行非法集资,至案发仍有7314万元未能归还,扣除已支付的回报4966.5万元,实际造成损失人民币2300余万元无法归还。
2、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施俊武以做资金放贷为名,以许诺按月支付月利率2分至3分的高额利息为回报,从胡某1处非法集资人民币220万元,至案发造成损失213.4万元无法归还。
3、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施俊武以做钢材和资金放贷生意为名,以许诺按月支付月利率3分的高额利息为回报,从施某1处非法集资人民币50万元,至案发已支付回报8.4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41.6万元无法归还。
4、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施俊武以做钢材生意为名,以许诺按月支付月利率2分5厘的高额利息为回报,从颜某处非法集资人民币30万元,至案发支付回报5.05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24.95万元无法归还。
5、2012年4月26日,被告人施俊武以购买房屋为名,以许诺支付月利率3分的高额利息为回报,从胡某2处非法集资人民币500万元,扣除先期支付的回报30万元,至案发造成损失人民币470万元无法归还。
6、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施俊武以周转银行贷款名义,经他人联系从李某1处非法集资人民币500万元,约定于2012年6月25日归还,但被告人施俊武于2012年6月26日逃离,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500万元无法归还。
7、2012年6月2日,被告人施俊武以资金放贷生意为名,以许诺按月支付月利率2分的高额利息为回报,通过徐某1的联系从王某2处非法集资人民币100万元,至案发造成损失人民币100万元无法归还。
8、2012年4月17日,被告人施俊武以做资金放贷生意为名,以许诺按月支付月利率3分的高额利息为回报,从徐某1处非法集资人民币40万元,至案发造成损失人民币38.8万元无法归还。
9、2010年下半年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施俊武以做资金放贷和经营钢材生意为名,以许诺按月支付月利率3分的高额回报,从胡某3处非法集资人民币70万元,至案发造成损失人民币30余万元无法归还。
10、2012年6月22日,被告人施俊武,以许诺按月支付月利率4分高额利息为回报,从曹某处非法集资人民币12万元,至案发造成损失人民币12万元无法归还。
11、2012年6月1日,被告人施俊武以资金周转为名,以许诺按月支付月利率3分的高额利息为回报,从吕某2、金某处非法集资人民币100万元人民币,至案发造成损失人民币100万元无法归还。
12、2011年7月30日,被告人施俊武由妻子董某1联系以做资金放贷生意为名,以许诺按月支付月利率3分的高额利息为回报,从朱某3处非法集资人民币110万元,至案发仅支付回报30.8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79.2万元无法归还。
13、2012年4月2日,被告人施俊武经王振锋联系以做资金放贷生意为名,以许诺按月支付月利率2分的高额利息为回报,从程某1处非法集资人民币40万元,至案发仅支付回报1.6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38.4万元无法归还。
14、2008年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施俊武以做资金放贷生意为名,以许诺按月支付月利率5分的高额利息为回报,从李某2处非法集资人民币70万元,至案发已支付回报30多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30多万元无法归还。
15、2010年1月5日,被告人施俊武经成某3联系,以许诺按月支付月利率3分、2分5厘的高额利息为回报,从成文跃处非法集资人民币50万元人民币,至案发已支付回报40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0万元无法归还。
16、2012年4月29日,被告人施俊武以许诺按月支付月利率2分5厘的高额支付利息为回报,从王某3处非法集资人民币10万元,至案发支付回报2500元,造成损失人民币9.75万元无法归还。
17、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施俊武以做资金放贷生意为名,以许诺按月支付月利率2分利息为回报,从成某2、程小莉处非法集资人民币110万元,至案发已支付回报24多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85万余元无法归还。
18、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人施俊武以做钢材和资金放贷生意为名,以许诺按月支付月利率2分5厘的利息为回报,从王某4、陈美珍处非法集资人民币50万元,至案发已支付回报5万多元,造成损失人民币44万多元无法归还。
19、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人施俊武以做钢材和资金放贷生意为名,以许诺按月支付月利率2分5厘的利息为回报,经其中董某1联系从徐某2、徐兆起处非法集资人民币162万元,至案发已支付回报11.75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50.25万元无法归还。
20、2008年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施俊武以许诺按月支付月利率3分的高额利息为回报,从施某2、施振强处非法集资并于2011年10月2日转写成40万元的借条,至案发支付回报7.2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32.8万元无法归还。
21、2011年5月份,被告人施俊武以做钢材和资金放贷生意为名,以许诺按月支付利息3分的高额利息为回报,从李某3处非法集资人民币30万元;2012年1月12日,被告人施俊武以许诺按月支付利息2分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假借购买钢材名义,用李某3、桑丽君夫妇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贷款,从永康市农村商业合作银行江南支行西津分理处贷得150万元,该150万元贷款作为李某3的借款,以按月利率2分的利息支付,贷款后被告人施俊武向李某3书写了借款180万元借条,至案发仅支付回报15万余元,造成该贷款150万元人民币和借款20万元无法归还。
被告人施俊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21起基本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施俊武的供述、被害人朱某2、胡某1、施某1、颜某、胡某2、李某1、王某2、徐某1、胡某3、曹某、金某、吕某2、朱某3、程某1、李某2、成某1、王某3、程某2、成某2、王某4、徐某2、施某2、李某3的陈述、证人董某1、董某2、桑某、楼某、王某1、童某、陈某、朱某1、吕某1、刘某的证言、借条及欠条复印件、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存款业务回单、银行凭证、自述材料、举报信、被害人朱某2所书写的借款和已付利息情况、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2012年6月,被告人施俊武以做资金放贷生意为名,以许诺按月利率3分的高额利息为回报,从成某3处非法集资人民币100万元并未支付回报,实际造成损失100万元无法归还。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成某3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施俊武以前述方式向其非法集资且未归还的事实。
(2)转账凭证,证实2012年6月7日,成某3向施俊武转账人民币100万元。
(3)被告人施俊武的供述,供认其确曾向成某3借款,但提出其已全额清偿,借条已由其亲自撕毁的辩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施俊武庭审中提出借款已偿还的辩解,无其他证据佐证,系孤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施俊武向被害人成某3先后三次非法集资合计280万元的指控,并提供了被害人成某3的陈述及案件概要情况、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予以证实,经查,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害人成某3曾于2012年7月10日晚财物失窃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关于失窃的财物中包含被告人施俊武出具的三份借条的事实仅有被害人成某3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公诉机关的该指控不予认定。综上,被告人施俊武向被害人陈文雄非法集资100万元的事实有被害人成某3的陈述、被告人施俊武的供述及转账凭证一致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施俊武位于永康市江南街道锦绣江南20幢1301室(房产证号江南12920号),于2012年7月6日被永康市公安局查封,2016年3月7日被该局再次查封。经查,该房产系被告人施俊武使用违法所得购买。
本案的综合证据:永康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个体工商户情况、施俊武、董某1银行交易明细及账户查询明细、担保合同、贷款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永康市公安局关于协助冻结房屋所有权的函、协助查封通知书、查封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附卷佐证。
关于本案的定性,经查,根据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结合被告人施俊武的供述均一致证实,被告人施俊武非法集资的资金规模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明显不成比例,其在明知自己无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仍继续以高息为诱饵向他人非法集资,应认定被告人施俊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故意,而此亦集资诈骗罪区别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根本特征,故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俊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并造成损失人民币4580万余元无法归还,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施俊武的意见,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及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施俊武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30年12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查封在案的房产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涉案未追缴违法所得,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永恒
人民陪审员蒋孟勇
人民陪审员吕振珩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王益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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