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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集资诈骗罪2016刑初287一审刑事裁定书

 [日期:2017-03-1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集资诈骗罪2016刑初287一审刑事裁定书

 王栋梁曾用名王栋良集资诈骗罪2016刑初287一审刑事裁定书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 2016)粤01刑初287

【关键词】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非法集资 单位犯罪 罚金 追缴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栋梁,曾用名王栋良,出生地湖南省衡阳县,住湖南省衡阳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89日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19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68日以穗检公二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栋梁犯集资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1616日作出(201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栋梁不服,提出上诉。201642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本院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判。

2016426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刑补诉追诉[20162号补充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补充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审理,于201676公开开庭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726日,被告人王栋梁租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49号壬丰大厦3205房为办公地点,并于同年817日个人独资注册成立广州泰富广告有限公司,王栋梁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经理和唯一股东。20138月至20144月间,王栋梁利用广州泰富广告有限公司的名义,虚构投资高某丙广告业务需要资金,以及谎称自己拥有广东新的生物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股权,虚构投资该公司环保产品需要资金等事实,以高额回报率为诱饵,先后与被害人林某甲、胡某戊等150名被害人签订《借款协议书》,骗取上述被害人款项共计人民币(以下如无标注,币种同)14540000元,之后只返还了部分利息,即关闭公司携款逃匿,造成上述被害人损失共计12827200元。

201489日,被告人王栋梁在湖南省长沙市高某丙南站接受公安民警巡逻盘查时被抓获归案。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

2013726日,被告人王栋梁租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49号壬丰大夏3205房为办公地点,并于同年817日个人独资注册成立广州泰富广告有限公司,王栋梁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经理和唯一股东。201311月间,王栋梁利用广州泰富广告有限公司名义,虚构投资高某丙广告业务需要资金,以高额回报率为诱饵,先后与被害人薛某丙、赵某丁签订《借款协议书》,骗取上诉被害人款项共计8万元,之后只返还了部分利息,即关闭公司携款逃匿,造成上述被害人损失共7.1万元。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就上述指控提供了借款协议书,收据,报案登记表,银行查询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栋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集资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栋梁辩称:1、其没有关闭公司携款潜逃,是房东自行关闭并取走公司财物,其没有诈骗故意。2、其没有虚构拥有广东新的生物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股份,20143月曾向被害人提起该项目,但并未实施。3、其需要资金获取视宽传媒华南地区的代理权,但其筹集的资金绝大部分都被王某甲、财务王某乙拿走。4、指控的涉案数额过高,被害人损失应为五、六百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726日,被告人王栋梁承租了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49号壬丰大厦3205房,同年817日,王栋梁注册成立了广州泰富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王栋梁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经理及唯一股东。

20138月至20144月,被告人王栋梁以泰富公司名义,虚构投资高某丙广告业务需要资金、谎称拥有广东新的生物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股权及虚构投资公司环保产品需要资金等,以高额利某回报为诱饵,先后与被害人林某乙等签订了《借款协议书》,据此收取151名被害人交付款项共计1462万元,期间所得资金均由王栋梁自行决定、支配,仅返还被害人共172.18万元,造成151名被害人共损失1287.82万元。各被害人损失情况如下:林某乙8万元,胡某甲1万元,刘某甲16万元,刘某乙12.75万元,莫某甲8.5万元,陈某子0.8万元,邓某0.85万元,李某子0.75万元,张某甲5.1万元,陈某乙5.25万元,黄某甲5.6万元,董某5.25万元,曹某4.5万元,叶某甲1.5万元,韦某1.7万元,陈某丙52万元,区慧琼50万元,龙某乙1万元,蒙某4万元,谢某甲2万元,张某丑3万元,郑某甲23.25万元,郑某乙2.7万元,郑某丙20.45万元,江某甲1.9万元,张某寅1.9万元,徐某甲3万元,李某乙4万元,周某甲2.4万元,孟某6.8万元,何某乙7万元,梁某甲10.45万元,何某丙6.5万元,卢某15.5万元,叶某乙6万元,骆某5.7万元,赖某4.25万元,周某庚10万元,谢某乙16.7万元,郭某0.8万元,帅某4.8万元,顾某4万元,阮某1.5万元,张某卯3.65万元,李某丙0.8万元,林某丙1.6万元,苏某4.25万元,黄某乙1.6万元,郑某丁1.75万元,谢某丙5万元,杨某甲5万元,胡某乙3.2万元,区广发7万元,徐某乙13.55万元,彭某乙1.85万元,谢某丁4.55万元,吴某甲3.55万元,冯某甲0.95万元,李某丑1.75万元,杨某乙0.85万元,胡某丙1.85万元,余某3.2万元,陈某丑1.7万元,何某丁5万元,卞某7.5万元,黎某甲9.4万元,张某戊1.4万元,梁某辛5.7万元,刘某己3.4万元,朱某甲2万元,周某丙2.85万元,林某丁0.95万元,黎某乙32.2万元,邵某乙8.4万元,庞某12万元,张某辰3.6万元,谭某甲1.85万元,叶某丙1.95万元,林某戊7.5万元,李某戊10万元,简某甲3万元,柯某4万元,谭某乙0.75万元,何某戊6万元,冯某乙19.2万元,袁某1万元,李某己1万元,简某乙4万元,李某庚5万元,何某己4万元,陆某甲东5万元,周某丁10万元,赵某乙7.6万元,刘某丙2万元,朱某乙2.75万元,梁某壬5万元,李某辛21.6万元,李某壬34万元,冯某庚19.4万元,何某庚1.4万元,何某辛6.5万元,胡某丁141万元,张某巳34万元,梁某癸2.8万元,张某午10.8万元,梁某子3万元,张某未15.5万元,莫某乙1.4万元,梁某丑1.5万元,邹某丙20.9万元,陈某寅3万元,冯某辛25.5万元,江某丁3.5万元,冯某壬18.75万元,叶某丁5.5万元,刘某丁2.8万元,区致嫦27万元,区致菁4.5万元,梁某己2.25万元,段某1.7万元,陈某己3.6万元,陆某乙7万元,周某戊4万元,蔡某4万元,符某2万元,李某癸27.9万元,张某壬4.87万元,冯某癸1.7万元,陈某卯4万元,文某2.4万元,舒某7万元,张某申1.8万元,容某乙2.25万元,黄某丙9万元,邹某乙2万元,张某子9万元,廖某3.4万元,陈某辰2万元,黄某丁(黄某戊)29万元,孙某2.5万元,麦某0.9万元,江某戊2.8万元,聂某4.25万元,樊某50.3万元,许某丙5.95万元,高某丁20万元,高某乙20万元,查某25万元,吴某乙1万元,薛某乙6.3万元,赵某丙0.8万元。

201489日,被告人王栋梁在湖南省长沙市高某丙南站接受公安民警巡逻盘查时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由公诉人在本院庭审时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的侦破情况。

2.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东岸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内容为:201489日,该所民警在长沙高某丙南站巡逻盘查时,发现身份证号码为××、名为王栋梁的男子系网上逃犯,该所民警随即将该男子抓获。

3.衡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及衡阳县公安局洪市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栋梁的身份情况。

4.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提供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证实:泰富公司的基本情况。

5.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协查函》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广州泰富广告有限公司经营资格认定的复函》。证实:泰富公司不是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

6.广州市壬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管部出具的《证明》及商户资料。证实:2013725日,泰富公司租用天河路490号壬丰大厦3205单元作为办公室,201443日停止在该大厦办公。

7.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提供的户名为王栋梁的银行账户户资料、流水、交易明细等,证实:12013729日至2014331日,被告人王栋梁的个人工商银行存入多笔万元以上现金,随即取现、转账,至2014412日,账户余额为43.56元。(22013513日,王栋梁开立了建设银行账户,201386日至201431日,该账户存入多笔万元以上现金,随即取现、转账,至2014621日账户余额为95元。(3)泰富公司的工商银行账户曾转入注册资本50万元,后注销验资户转基本户,201477日公司账户余额255.1万元。

8.查询银行账户余额及房地产查询资料,证实:在广州范围内,被告人王栋梁名下无房地产记录,无机动车登记记录,多个银行账户已销户或账户余额极少。

9.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提供的《被监管人员财物保管单》,证实:该所保管了王栋梁7630元、手机两台、银联卡两张、护照、驾驶证、身份证各一张。

10.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未在王栋梁三星手机中查找到陈某壬、翁某(翁长沙)、谢某戊等字样的联系电话,其iPhone手机设置开机密码,暂无法查询上述联系电话。(2)报案人何某壬、刘轩号码为空号、陈某癸昇号码停机,暂时无法联系。(3)经讯问王栋梁,其保存于天河区看守所的苹果手机的开机密码是“6003”,经查询并经王栋梁确认后拔打电话,该手机通讯录显示的翁某、王某乙、陈某癸昇的号码为空号,王某甲、何某壬的手机处于关机状态。暂无法联系翁某、王某乙、陈某癸昇、王某甲、何某壬。

11.署名为“谢某戊”的《情况说明》,内容为:谢某戊不清楚王栋梁在广州经营公司的情况。

12.广州市天河公安分局预审大队提供的《协查函》、《函》、《公安机关跨区域办案协作平台查询资料》、《企业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照片,证实:(1)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视宽武汉传媒投资有限公司的地址为湖北武汉市信息产业科技大厦A610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戊。天河区公安分局以邮寄挂号信方式要求刘某戊、视宽武汉传媒投资有限公司配合调查,暂无答复。武汉市公安机关曾到前述地址调查,发现房门关闭、无人办公,周边人也不清楚该房间内情况,无法找到刘某戊。(2)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湖南华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为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梓园路451号。经查,该地址由汉庭连锁酒店经营,并未发现该公司在该地址办公。候家塘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未发现湖南华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地址办公,亦无法找到湖南华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负责人翁某调查取证。

13.被告人王栋梁签认《全国高某丙LED资源整合销售授权书》(内容是视宽公司授权泰富公司为视宽公司全国高某丙LED彩频的特许资源整合销售商):该授权书是屈某甲通过电子邮件发给我,由泰富公司员工向客户出示。

被告人王栋梁签认《关于武某铁广铁集团公司管内、广深港各站(含广州南站、深圳北站)部分LED全某证明》:该授权书是屈某甲通过电子邮件发给我,并由泰富公司员工向客户出示。

《广州泰富广告有限公司宣传单》,内容为:提供有关“优惠政策”以吸收客户存款成为源芝味会员。被告人王栋梁签认:该文件曾由泰富公司出示给客户看。

14.被害人胡某丁提供的结婚证、房产证、《借款协议书》,深圳市南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核查居民婚姻登记复函》,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出具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及情况说明,证实:(1)王栋梁向胡某丁借款时,提供了结婚证、房产证,结婚证显示为王栋梁与周某己在深圳市南山区民政局登记注册,周某己身份证号码为××;房产证显示的广州大道北怡乐新花园某房产的所有权人为周某己;(2)深圳市南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没有王栋梁与周某己的婚姻登记记录;(3)人口信息查询系统中没有前述周某己身份证号码记录,前述房产所有权人亦非周某己。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丙婷的证言、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对被告人王栋梁照片的辨认笔录,其陈述:王栋梁是泰富公司负责人。20137月,王栋梁与其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了其位于天河路49号壬丰大厦的物业作为公司办公场所,租期2013726日至2014810日,月租1.78万元。20143月底,王栋梁在没有预先通知并拖欠租金的情况下提前搬走,不知去向。

2.证人梁某庚的证言,其陈述:20138月,王栋梁委托其公司办理泰富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王栋梁没有提供其他人员作为公司监事,并要其任挂名监事,其跟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没有参与运作。

3.证人杨某丙的证言、提供的广东省新的生物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鹤山市源芝味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对被告人王栋梁照片的辨认笔录,其陈述:约2011年,其经人介绍认识王栋梁,2014年初,王栋梁称想投资鹤山市源芝味食品有限公司及带人投资,但王栋梁带了二、三十人到其公司养殖基地考察后,就没再提投资的事。王栋梁没有投资或持有其公司股份。约半个月后,部分曾来考察的人员打电话称王栋梁失踪了。

广东省新的生物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鹤山市源芝味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证实:王栋梁均不是该两间公司的股东。

4.证人邬某的证言,其陈述:201433日至43日,其任泰富公司会计,主营高某丙wifi等业务,王栋梁是老板,其曾看到业务员和客户谈。43日曾有几个客户到公司处理纠纷,次日其发现公司已经关门、停业。

5.证人屈某乙的证言、提供的书证及对被告人王栋梁照片的辨认笔录,其陈述:(1)其认识王栋梁,王栋梁自称做广告业务,可以帮忙推广业务。其不知道王栋梁在广州有公司。其成立的衡阳华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视宽武汉传媒公司在2013417日至2014416日有合作,永达公司和视宽公司也有合作,王栋梁和视宽公司、永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没有将视宽公司、永达公司介绍给王栋梁。(2)其曾通过电子邮件将《全国高某丙LED资源整合销售授权书》、《关于武某铁广铁集团公司管内、广深港各站(含广州南站、深圳北站)部分LED全某证明》发给王栋梁。《授权书》是授权给衡阳华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期限2013417日至2014416日,而民警提供的《授权书》是授权给广州泰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授权期限是2014217日至2015216日。王栋梁没有和其谈过广告经营权。

6.证人王某丙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王栋梁照片的辨认笔录,其陈述:谢某顺是其前夫,其二人于20136月离婚。其不认识王栋梁,也不清楚泰富公司的情况。

(三)被害人陈述及提供的书证

1.被害人林某乙的证言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201310月,经同事何某丙介绍,其认识了广州泰富广告有限公司业务员何某壬,何某壬称经借款方式投资给该公司可以获得高额回报,后其在壬丰大厦3205房见到了自称公司法人代表的王栋梁,他们称公司投资传媒、高某丙广告等业务,在全国其他地方还有投资,其每次都见到很多老人在该公司。当月28日,其与该公司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书》,分别约定其借款4万元、6万元,月回报率5%。其转账10万元到工商银行户名为王栋梁的账户,其共拿了4个月的回报共2万元,但20143月就收不到了,且该公司已人去楼空。其共损失8万元。

《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方(王栋梁)承诺按照约定使用借款,不得将款项擅自挪用其他用途,若经营项目及经营场所发生变更需及时通知乙方(出借方);借款回报从出借之日起计算;乙方(出借方)若在合同期内需提前取走借款,则按照双方约定扣除借款总金额的50%并退回所领回报。(未注明回报的具体数额)。

收据有王栋梁签名且加盖“广州泰富广告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2.被害人胡某甲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其经何某壬劝说,决定投资加入泰富公司高某丙广告业务,2013916日,其与该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并支付1万元给王栋梁,没有收回任何回报,其共损失1万元。

3.被害人刘某甲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银行对账单、泰富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泰富公司宣传单,其陈述:经朋友介绍,2013918日,其与王栋梁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20万元给王栋梁半年,后转账给他20万元,收回4万元,其共损失16万元。宣传单显示,泰富公司是视宽武汉传媒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主要业务为高某丙站LED宽频广告。

4.被害人刘某乙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银行对账单,其陈述:经朋友介绍,2013918日,其与王栋梁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15万元给王栋梁用于高某丙广告传媒业务,后转账给他15万元,收回2.25万元,其共损失12.75万元。

5.被害人莫某甲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经泰富公司业务员推销、劝说,2013124日、1226日、2014110日,其先后与该公司各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分别交给王栋梁5万元、2万元、3万元,后收回1.5万元,其共损失8.5万元。

6.被害人陈某子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经泰富公司业务员推销、劝说,2013114日,其与王栋梁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交给王栋梁1万元,后收回0.2万元,其共损失0.8万元。

7.被害人邓某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经泰富公司业务员推销、劝说,2013126日,其与王栋梁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交给王栋梁1万元,后收回0.15万元,其共损失0.85万元。

8.被害人李某子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经泰富公司业务员推销、劝说,201384日,其与王栋梁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交给王栋梁1万元,后收回0.25万元,其共损失0.75万元。

9.被害人张某甲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经泰富公司业务员推销、劝说,2013123日、123日、201416日、113日、118日,其先后与王栋梁签订《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共交给王栋梁6万元用于高某丙广告传媒业务,后收回0.9万元,共损失5.1万元。

10.被害人陈某乙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王栋梁称投资泰富公司半年可归还本金且有35%利息,2013812日,其与王栋梁签订《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共交给王栋梁7万元,后收回1.75万元,共损失5.25万元。

11.被害人黄某甲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经泰富公司业务员何某壬推销、劝说,王栋梁称泰富公司从事高某丙广告业务、投资该公司有高额分红回报,20131028日,其与王栋梁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书》,借款金额分别为5万元、2万元,并按约定共交给王栋梁7万元,口头约定月息5%,其收取了4个月利息共1.4万元,共损失5.6万元。

12.被害人董某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其经人介绍认识王栋梁。201384日,其与王栋梁签订《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共交给王栋梁7万元,后收回1.75万元,共损失5.25万元。

13.被害人曹某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其经人介绍认识王栋梁。201384日,其与王栋梁签订《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共交给王栋梁6万元,后收回1.5万元,共损失4.5万元。

14.被害人叶某甲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王栋梁及业务员称泰富公司利息高且半年可归还本金,201386日,其与王栋梁签订《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共交给王栋梁2万元,后收回0.5万元,共损失1.5万元。

15.被害人韦某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2013930日,其与王栋梁签订《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共交给王栋梁2万元,后收回0.3万元,共损失1.7万元。

16.被害人陈某丙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便签纸、证明,其陈述:(12014315日,其与王栋梁签订《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共交给王栋梁52万元,未收回任何款项,共损失52万元。(2)便签纸写有“视宽武汉传媒投资有限公司”等字样。(3)陈某丙提供的《关于武某铁广铁集团公司管内、广深港各站(含广州南站、深圳北站)部分LED全某证明》,内容为广州铁路集团文化广告总公司与视宽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视宽公司拥有相关广告版面49%广告时间经营权,视宽公司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进行相应的招商工作。

17.被害人区慧琼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宣传单,其陈述:(12014225日,其与王栋梁签订《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共交给王栋梁50万元,后收回5.64万元,共损失44.36万元。(2)区慧琼提供的《全国高某丙LED资源整合销售授权书》,内容为视宽公司授权泰富公司为该公司全国高某丙LED彩频的特许资源整合销售商;泰富公司的宣传单内容为以优惠政策吸收客户成为源芝味会员。

18.被害人龙某乙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20131025日,其与王栋梁签订《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共交给王栋梁1万元,后未收回任何款项,共损失1万元。

19.被害人蒙某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王栋梁自称有深圳露儿化妆品有限公司及高某丙LED视宽传媒股份。201384日、1025日,其与王栋梁共签订两份《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共交给王栋梁4万元,后未收回任何款项,共损失4万元。

20.被害人谢某甲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宣传单,其陈述:(120131118日、122日,其与王栋梁共签订两份《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共交给王栋梁2万元,后未收回任何款项,共损失2万元。(2)谢某甲提供的《全国高某丙LED资源整合销售授权书》,内容为视宽公司授权泰富公司为该公司全国高某丙LED彩频的特许资源整合销售商;泰富公司的宣传单内容为以优惠政策吸收客户成为源芝味会员。

21.被害人张某丑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2013729日,其与王栋梁签订《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共交给王栋3万元,后未收回任何款项,共损失3万元。

22.被害人郑某甲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201386日、7日、10日,其与王栋梁共签订三份《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共借给王栋31万元,后仅收回7.75万元利息,共损失23.25万元。

23.被害人郑某乙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20131121日、2014118日,其与王栋梁共签订两份《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共借给王栋梁2万元,后又通过后郑某丙给了王栋梁1万元,后仅收回0.3万元利息,共损失2.7万元。

24.被害人郑某丙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2014218日、314日、324日,其与王栋梁共签订三份《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共借给王栋21万元,后仅收回0.55万元利息,共损失20.45万元。

25.被害人江某甲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泰富公司宣传单,其陈述:2014226日,其与王栋梁签订《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共借给王栋2万元,后仅收回0.1万元利息,共损失1.9万元。

26.被害人张某寅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泰富公司宣传单,其陈述:2014226日,其与王栋梁签订《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共借给王栋2万元,后仅收回0.1万元利息,共损失1.9万元。

27.被害人徐某甲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泰富公司宣传单,其陈述:2014328日,其与王栋梁签订《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共借给王栋3万元,未收回任何款项,共损失3万元。

28.被害人李某乙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2014325日,其与王栋梁签订《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共借给王栋4万元,未收回任何款项,共损失4万元。

29.被害人周某甲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20131115日,其与王栋梁签订《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共借给王栋3万元,仅收回0.6万元利息,共损失2.4万元。

30.被害人孟某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王栋梁曾带其参观深圳精博得谷某科技有限公司、鹤山农场等。2013925日、20131025日、20131127日,其与王栋梁签订了三份《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共借给王栋梁8万元用于高某丙广告传媒,仅收回1.2万元利息,共损失6.8万元。

31.被害人何某乙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2014325日,其与王栋梁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借给王栋梁7万元,未收回任何款项,共损失7万元。

32.被害人梁某甲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2014213日,其与王栋梁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借给王栋梁11万元,仅收回0.55万元,共损失10.45万元。

33.被害人何某丙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2013925日、20131028日、20131125日,其与王栋梁共签订三份《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借给王栋梁共11万元,仅收回1.5万元利息,共损失9.5万元。

34.被害人卢某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王栋梁称泰富公司有项目需资金且许诺较高较稳定的回报。2013925日、2014118日,其与王栋梁共签订两份《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借给王栋梁共17万元用于高某丙广告传媒,仅收回1.5万元利息,共损失15.5万元。

35.被害人叶某乙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王栋梁称泰富公司有项目需资金且许诺较高较稳定的回报。201393日、2013112日、2014118日,其与王栋梁共签订三份《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借给王栋梁共7万元用于高某丙广告传媒,仅收回1万元利息,共损失6万元。

36.被害人骆某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2014116日,其与王栋梁签订《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借给王栋梁共6万元用于广告,仅收回0.3万元利息,共损失5.7万元。

37.被害人赖某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20131220日其与王栋梁签订《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借给王栋梁共5万元,仅收回0.75万元利息,共损失4.25万元。

38.被害人周某庚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2014314日、36日,其与王栋梁签订两份《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借给王栋梁共10万元,未收回任何款项,共损失10万元。

39.被害人谢某乙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2013112日、119日、1114日、2014117日、227日、327日,其与王栋梁签订六份《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借给王栋梁共18万元,仅收回1.3万元利息,共损失16.7万元。

40.被害人郭某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20131118日,其与王栋梁签订《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借给王栋梁共1万元,仅收回0.2万元利息,共损失0.8万元。

41.被害人帅某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2013823日、1130日,其与王栋梁签订两份《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借给王栋梁共6万元,仅收回1.2万元利息,共损失4.8万元。

42.、被害人顾某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王栋梁称泰富公司有项目需资金且许诺较高较稳定的回报。2013111日、1112日,其与王栋梁签订两份《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借给王栋梁共5万元,仅收回1万元利息,共损失4万元。

43.被害人阮某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2013929日,其与王栋梁签订《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借给王栋梁2万元,仅收回0.5万元利息,共损失1.5万元。

44.被害人张某卯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王栋梁称泰富公司有项目需资金且许诺较高较稳定的回报。20131125日、126日、201436日,其与王栋梁签订三份《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借给王栋梁共4万元,仅收回0.35万元利息,共损失3.65万元。

45.被害人李某丙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20131116日,其与王栋梁签订《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借给王栋梁1万元,仅收回0.2万元利息,共损失0.8万元。

46.被害人林某丙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20131115日,其与王栋梁签订《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借给王栋梁2万元,仅收回0.4万元利息,共损失1.6万元。

47.被害人苏某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20131122日,其与王栋梁签订《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借给王栋梁5万元,仅收回0.75万元利息,共损失4.25万元。

48.被害人黄某乙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20131119日,其与王栋梁签订两份《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借给王栋梁共2万元,仅收回0.4万元利息,共损失1.6万元。

49.被害人郑某丁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201384日,其与王栋梁签订《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借给王栋梁5万元,仅收回3.25万元利息,共损失1.75万元。

50.被害人谢某丙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2014327日,其与王栋梁签订《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借给王栋梁5万元,未收回任何款项,共损失5万元。

51.被害人杨某甲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2013327日,其与王栋梁签订《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借给王栋梁5万元,未收回任何款项,共损失5万元。

52.被害人胡某乙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2013925日,其与王栋梁签订《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借给王栋梁4万元,仅收回0.8万元利息,共损失3.2万元。

53.被害人区广发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2013122日、201435日,其与王栋梁签订两份《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借给王栋梁共7万元,未收回任何款项,共损失7万元。

54.被害人徐某乙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20131118日、1130日、1220日、2014128日、218日,其与王栋梁签订五份《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借给王栋梁共14万元,仅收回0.45万元利息,共损失13.55万元。

55.被害人彭某乙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王栋梁称泰富公司有项目需资金且许诺较高较稳定的回报。20131230日、2014117日,其与王栋梁签订两份《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借给王栋梁共2万元,仅收回0.15万元利息,共损失1.85万元。

56.被害人谢某丁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王栋梁称泰富公司有项目需资金且许诺较高较稳定的回报。2014226日、322日,其与王栋梁签订两份《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借给王栋梁共5万元,仅收回0.45万元利息,共损失4.55万元。

57.被害人吴某甲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王栋梁称泰富公司有项目需资金且许诺较高较稳定的回报。20131125日、1219日、2014221日,其与王栋梁签订三份《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借给王栋梁共4万元,仅收回0.45万元利息,共损失3.55万元。

58.被害人冯某甲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201429日,其与王栋梁签订《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借给王栋梁1万元,仅收回0.05万元利息,共损失1.95万元。

59.被害人李某丑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王栋梁称泰富公司有项目需资金且许诺较高较稳定的回报。20131125日、2014226日,其与王栋梁签订两份《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借给王栋梁2万元,仅收回0.25万元利息,共损失1.75万元。

60.被害人杨某乙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20131213日,其与王栋梁签订《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借给王栋梁1万元,仅收回0.15万元利息,共损失0.85万元。

61.被害人胡某丙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王栋梁称泰富公司有项目需资金且许诺较高较稳定的回报。2014116日、25日,其与王栋梁签订两份《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借给王栋梁共2万元,仅收回0.15万元利息,共损失1.85万元。

62.被害人余某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王栋梁称泰富公司有项目需资金且许诺较高较稳定的回报20131125日、1213日、1219日,其与王栋梁签订三份《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借给王栋梁共4万元,仅收回0.8万元利息,共损失3.2万元。

63.被害人陈某丑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20131212日,其与王栋梁签订《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借给王栋梁2万元,仅收回0.3万元利息,共损失1.7万元。

64.被害人何某丁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2014312日,其与王栋梁签订《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借给王栋梁5万元,未收回任何款项,共损失5万元。

65.被害人卞某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2013925日,其与王栋梁签订《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借给王栋梁10万元,仅收回2.5万元利息,共损失7.5万元。

66.被害人黎某甲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王栋梁称泰富公司有项目需资金且许诺较高较稳定的回报。2013925日、1225日、2014118日,其与王栋梁签订三份《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借给王栋梁共12万元,仅收回2.6万元利息,共损失9.4万元。

67.被害人张某戊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2013925日,其与王栋梁签订《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借给王栋梁2万元,仅收回0.6万元利息,共损失1.4万元。

68.被害人梁某辛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2014312日,其与王栋梁签订《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借给王栋梁6万元,仅收回0.3万元利息,共损失5.7万元。

69.被害人刘某己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王栋梁称泰富公司有项目需资金且许诺较高较稳定的回报。20131026日、2014215日、227日,其与王栋梁签订四份《借款协议书》,其中一份借款协议由郑某丙代签,并按约定借给王栋梁共4万元,仅收回0.6万元利息,共损失3.4万元。

70.被害人朱某甲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2013810日,其与王栋梁签订《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借给王栋梁共2万元,未收回任何款项,共损失2万元。

71.报案人余某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委托书、收据,其陈述:201429日、2014226日,被害人周某丙与王栋梁签订《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借给王栋梁共3万元,仅收回0.15万元利息,共损失2.85万元。

72.报案人吴某甲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委托书、收据,其陈述:2014226日,被害人林某丁与王栋梁签订《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借给王栋梁1万元,仅收回0.05万元利息,共损失0.95万元。

73.被害人黎某乙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王栋梁称泰富公司有项目需资金且许诺较高较稳定的回报。2013810日、913日、925日、1114日,其与王栋梁签订四份《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借给王栋梁共17万元,仅收回1.8万元利息,共损失15.2万元。

74.被害人邵某乙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2013910日、927日,其与王栋梁签订两份《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借给王栋梁共8万元,仅收回1.6万元利息,共损失6.4万元。

75.被害人庞某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王栋梁称泰富公司有项目需资金且许诺较高较稳定的回报。201393日、1130日、201417日,其与王栋梁签订三份《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借给王栋梁共16万元,仅收回4万元利息,共损失12万元。

76.被害人张某辰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王栋梁称泰富公司有项目需资金且许诺较高较稳定的回报。20131125日、2014317日,其与王栋梁签订两份《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借给王栋梁共4万元,仅收回0.4万元利息,共损失3.6万元。

77.被害人谭某甲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王栋梁称泰富公司有项目需资金且许诺较高较稳定的回报。20131217日、2014318日,其与王栋梁签订两份《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借给王栋梁共2万元,仅收回0.15万元利息,共损失1.85万元。

78.被害人叶某丙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王栋梁称泰富公司有项目需资金且许诺较高较稳定的回报。2014116日、118日,其与王栋梁签订两份《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借给王栋梁共2万元,仅收回0.05万元利息,共损失1.95万元。

79.被害人林某戊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2013925日,其与王栋梁签订《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借给王栋梁10万元,仅收回2.5万元利息,共损失7.5万元。

80.被害人李某戊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2013925日,其与王栋梁签订《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借给王栋梁10万元,未收回任何款项,共损失10万元。

81被害人简某甲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201389日,其与王栋梁签订《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借给王栋梁3万元,未收回任何款项,共损失3万元。

82.被害人柯某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201389日,其与王栋梁签订《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借给王栋梁4万元,未收回任何款项,共损失4万元。

83.被害人谭某乙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2013916日,其与王栋梁签订《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借给王栋梁1万元,仅收回0.25万元利息,共损失0.75万元。

84.被害人何某戊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王栋梁称泰富公司有项目需资金且许诺较高较稳定的回报。2014117日、118日,其与王栋梁签订两份《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借给王栋梁共6万元,未收回任何款项,共损失6万元。

85.被害人冯某乙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2014225日,其与王栋梁签订《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借给王栋梁20万元,仅收回0.8万元利息,共损失19.2万元。

86.被害人袁某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2014118日,其与王栋梁签订《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借给王栋梁1万元,未收回任何款项,共损失1万元。

87.被害人李某己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2014118日,其与王栋梁签订《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借给王栋梁1万元,未收回任何款项,共损失1万元。

88.被害人简某乙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201389日,其与王栋梁签订《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借给王栋梁4万元,未收回任何款项,共损失4万元。

89.被害人李某庚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王栋梁称泰富公司有项目需资金,月回报5%201389日、122日,其与王栋梁签订两份《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借给王栋梁共5万元,未收回任何款项,共损失5万元。

90.被害人何某己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王栋梁称泰富公司有项目需资金,称月回报5%2013825日、1123日,其与王栋梁签订两份《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借给王栋梁共4万元,未收回任何款项,共损失4万元。

91.被害人陆某甲东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王栋梁称泰富公司有项目需资金,称月回报5%201389日、129日,其与王栋梁签订两份《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借给王栋梁共5万元,未收回任何款项,共损失5万元。

92.被害人周某丁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王栋梁称泰富公司有项目需资金,称月回报5%2013925日,其与王栋梁签订《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借给王栋梁10万元,未收回任何款项,共损失10万元。

93.被害人赵某乙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王栋梁称泰富公司有项目需资金且许诺较高较稳定的回报。201398日、1125日、1223日,其与王栋梁签订三份《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借给王栋梁共9万元,仅收回1.4万元利息,共损失7.6万元。

94.被害人刘某丙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王栋梁称泰富公司有项目需资金,月回报5%2013823日,其与王栋梁签订《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借给王栋梁2万元,未收回任何款项,共损失2万元。

95.被害人朱某乙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王栋梁称泰富公司有项目需资金,月回报5%20131113日、1121日,其与王栋梁签订两份《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借给王栋梁共3万元,仅收回0.25万元利息,共损失2.75万元。

96.被害人梁某壬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王栋梁称泰富公司有项目需资金且许诺较高较稳定的回报。20131113日、1121日,其与王栋梁签订两份《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借给王栋梁共5万元,仅收回0.85万元利息,共损失4.15万元。

97.被害人李某辛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王栋梁称泰富公司有项目需资金且许诺较高较稳定的回报。2013825日、830日、918日、1015日、1119日,其与王栋梁签订五份《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借给王栋梁共28万元,仅收回6.4万元利息,共损失21.6万元。

98.被害人李某壬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王栋梁称泰富公司有项目需资金且许诺较高较稳定的回报。20131125日、2014215日、315日,其与王栋梁签订三份《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借给王栋梁共34万元,未收回任何款项,共损失34万元。

99.被害人冯某庚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王栋梁称泰富公司有项目需资金且许诺较高较稳定的回报。2013810日、830日、1113日,其与王栋梁签订三份《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借给王栋梁共27万元,仅收回7.6万元利息,共损失19.4万元。

100.被害人何某庚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2013813日,其与王栋梁签订《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借给王栋梁2万元,仅收回0.6万元利息,共损失1.4万元。

101.被害人何某辛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2013918日,其与王栋梁签订《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借给王栋梁8万元,仅收回1.5万元利息,共损失6.5万元。

102.被害人胡某丁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王栋梁称泰富公司有项目需资金且许诺较高较稳定的回报。20131217日、2014315日、317日,其与王栋梁签订三份《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借给王栋梁共151万元,仅收回10万元利息,共损失141万元。

103.被害人张某巳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王栋梁称泰富公司有项目需资金,月回报3%-5%20131113日、1213日,其与王栋梁签订两份《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借给王栋梁共40万元,仅收回6万元利息,共损失34万元。

104.被害人梁某癸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2013810日,其与王栋梁签订《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借给王栋梁4万元,仅收回1.2万元利息,共损失2.8万元。

105.被害人张某午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王栋梁称泰富公司有项目需资金且许诺较高较稳定的回报。20131115日、1122日、2014124日,其与王栋梁签订三份《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借给王栋梁共13万元,仅收回2.2万元利息,共损失10.8万元。

106.被害人梁某子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王栋梁称泰富公司有项目需资金且许诺较高较稳定的回报。2013912日、1115日,其与王栋梁签订两份《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借给王栋梁共4万元,仅收回1万元利息,共损失3万元。

107.被害人张某未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王栋梁称泰富公司有项目需资金且许诺较高较稳定的回报。2013810日、910日、1021日、1112日、2014110日,其与王栋梁签订五份《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借给王栋梁共21万元,仅收回5.5万元利息,共损失15.5万元。

108.被害人莫某乙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2013917日,其与王栋梁签订《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借给王栋梁2万元,仅收回0.6万元利息,共损失1.4万元。

109.被害人梁某丑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20131015日,其与王栋梁签订《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借给王栋梁2万元,仅收回0.5万元利息,共损失1.5万元。

110.被害人邹某丙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王栋梁称泰富公司有项目需资金且许诺较高较稳定的回报。2013923日、123日、1229日,其与王栋梁签订三份《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共借给王栋梁27万元,仅收回6.1万元利息,共损失20.9万元。

111.被害人陈某寅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201438日,其与王栋梁签订《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共借给王栋梁3万元,未收回任何款项,共损失3万元。

112.被害人冯某辛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王栋梁称泰富公司有项目需资金且许诺较高较稳定的回报。2013916日、1221日、2014221日,其与王栋梁签订三份《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共借给王栋梁28万元,仅收回2.5万元利息,共损失25.5万元。

113.被害人江某丁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王栋梁称泰富公司有项目需资金且许诺较高较稳定的回报。2013825日、92日,其与王栋梁签订两份《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共借给王栋梁5万元,仅收回1.5万元利息,共损失3.5万元。

114.被害人冯某壬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王栋梁称泰富公司有项目需资金且许诺较高较稳定的回报。201396日、1221日,其与王栋梁签订两份《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共借给王栋梁21万元,仅收回2.25万元利息,共损失18.75万元。

115.被害人叶某丁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王栋梁称泰富公司有项目需资金且许诺较高较稳定的回报。2013826日、1015日、1119日,其与王栋梁签订三份《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共借给王栋梁7万元,仅收回1.5万元利息,共损失5.5万元。

116.被害人刘某丁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201492日,其与王栋梁签订《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借给王栋梁4万元,仅收回1.2万元利息,共损失2.8万元。

117.被害人区致嫦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王栋梁称泰富公司有项目需资金且许诺较高较稳定的回报。201387日、825日、830日、926日、1115日、1130日,其与王栋梁签订六份《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共借给王栋梁39万元,仅收回12万元利息,共损失27万元。

118.被害人区致菁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2013825日,其与王栋梁签订《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共借给王栋梁6万元,仅收回1.5万元利息,共损失4.5万元。

119.被害人梁某己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20131015日,其与王栋梁签订《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共借给王栋梁3万元,仅收回0.75万元利息,共损失2.25万元。

120.被害人段某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20131122日,其与王栋梁签订《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共借给王栋梁2万元,仅收回0.3万元利息,共损失1.7万元。

121.被害人陈某己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20131015日、201428日,其与王栋梁签订两份《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共借给王栋梁10万元,仅收回2.4万元利息,共损失7.6万元。其中,201428号的协议(4万元)已被王栋梁收走。

122.被害人陆某乙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2013823日、925日,其与王栋梁签订两份《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共借给王栋梁7万元,未收回任何款项,共损失7万元。

123.被害人周某戊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2013925日,其与王栋梁签订《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共借给王栋梁4万元,未收回任何款项,共损失4万元。

124.被害人蔡某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2014228日,其与王栋梁签订《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共借给王栋梁4万元,未收回任何款项,共损失4万元。

125.被害人符某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2014228日,其与王栋梁签订《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共借给王栋梁2万元,未收回任何款项,共损失2万元。

126.被害人李某癸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王栋梁称泰富公司有高某丙广告传媒项目需资金。2013810日、825日、830日、924日、1115日、1225日,其与王栋梁签订六份《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共借给王栋梁41万元,仅收回13.1万元利息,共损失27.9万元。

127.被害人张某壬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2013929日、2014227日,其与王栋梁签订两份《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共借给王栋梁5万元,仅收回0.13万元利息,共损失4.87万元。

128.被害人冯某癸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20131130日,其与王栋梁签订《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共借给王栋梁2万元,仅收回0.3万元利息,共损失1.7万元。

129.被害人陈某卯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2014310日,其与王栋梁签订《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共借给王栋梁4万元,未收回任何款项,共损失4万元。

130.被害人文某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201384日,其与王栋梁签订《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共借给王栋梁3万元,仅收回0.6万元利息,共损失2.4万元。

131.被害人舒某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王栋梁称泰富公司有项目需资金且许诺较高较稳定的回报。2013728日、2014118日,其与王栋梁签订三份《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共借给王栋梁10万元,仅收回3万元利息,共损失7万元。

132.被害人张某申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20131112日,其与王栋梁签订《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共借给王栋梁2万元,仅收回0.4万元利息,共损失1.6万元。

133.被害人容某乙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20131024日,其与王栋梁签订《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共借给王栋梁3万元,仅收回0.75万元利息,共损失2.25万元。

134.被害人黄某丙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201433日,其与王栋梁签订《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共借给王栋梁9万元,未收回任何款项,共损失9万元。

135.被害人邹某乙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201433日,其与王栋梁签订《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共借给王栋梁2万元,未收回任何款项,共损失2万元。

136.被害人张某子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王栋梁称泰富公司有项目需资金且许诺较高较稳定的回报。2013821日、827日、93日、912日,其与王栋梁签订四份《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共借给王栋梁10万元,仅收回1万元利息,共损失9万元。

137.被害人廖某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王栋梁称泰富公司有项目需资金且许诺较高较稳定的回报。2013923日、114日,其与王栋梁签订两份《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共借给王栋梁4万元,仅收回0.6万元利息,共损失3.4万元。

138.被害人陈某辰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20131024日,其与王栋梁签订《借款协议书》,并按约定共借给王栋梁2万元,未收回任何款项,共损失2万元。

139.被害人黄某丁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20131228日、129日、2014227日、326日,其与王栋梁签订四份《借款协议书》,其中一份协议以黄某戊名义签,其按约定共借给王栋梁29万元,未收回任何款项,共损失29万元。

140.被害人孙某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2013823日、1230日、2014328日,其与王栋梁签订三份《借款协议书》,其按约定共借给王栋梁7万元,仅收回1.5万元利息,共损失5.5万元。

141.被害人麦某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201416日,其与王栋梁签订《借款协议书》,其按约定共借给王栋梁1万元,仅收回0.1万元利息,共损失0.9万元。

142.被害人江某戊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201385日,其与王栋梁签订《借款协议书》,其按约定共借给王栋梁4万元,仅收回1.2万元利息,共损失2.8万元。

143.被害人聂某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20131113日、1127日,其与王栋梁签订两份《借款协议书》,其按约定共借给王栋梁5万元,仅收回0.75万元利息,共损失4.25万元。

144.被害人樊某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2013109日、1111日、123日、1211日,其与王栋梁签订四份《借款协议书》,其按约定共借给王栋梁57万元,仅收回6.7万元利息,共损失50.3万元。

145.被害人许某丙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20131114日,其与王栋梁签订两份《借款协议书》,其按约定共借给王栋梁6万元,仅收回0.05万元利息,共损失5.95万元。

146.被害人高某乙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2014212日、326日,其与王栋梁签订两份《借款协议书》,其按约定共借给王栋梁20万元,未收回任何款项,共损失20万元。

147.被害人高某丁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2014220日,其与王栋梁签订《借款协议书》,其按约定共借给王栋梁20万元,未收回任何款项,共损失20万元。

148.被害人查某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2014228日,其与王栋梁签订两份《借款协议书》,其按约定共借给王栋梁25万元,未收回任何款项,共损失25万元。

149.被害人吴某乙的证言及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其陈述:20131023日,其与王栋梁签订《借款协议书》,其按约定共借给王栋梁1万元,未收回任何款项,共损失1万元。

150.被害人薛某乙的证言、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对被告人王栋梁照片的辨认笔录,其陈述:2013117日,其与王栋梁签订两份《借款协议书》,其按约定共借给王栋梁7万元,仅收回0.7万元利息,共损失6.3万元。

151.被害人赵某丙的证言、提供的《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借款协议书》、收据及对被告人王栋梁照片的辨认笔录,其陈述:20131122日,其与王栋梁签订《借款协议书》,其按约定共借给王栋梁1万元,仅收回0.2万元利息,共损失0.8万元。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王栋梁供述:(1)其是广州泰富广告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及负责人。泰富广告公司于20137月成立,因公司资金周转不灵,无法按期偿还到期借款,有些客户上公司闹事,所以2014330日关门停业。(2)泰富广告公司以业务员推荐或朋友介绍的形式发展客户,与签订《借款协议》、吸收借款,每年支付18%-24%的利息。大部分借款直接由其收取现金,其提供加盖广州泰富广告有限公司财务章的收据;少部分借款转入其建设银行账号,其无法统计客户的具体借款情况。(3)其收到客户款项后,直接付给业务员5%-15%的提成,50%退回客户及公司运作,30%以现金支付方式投入湖南长沙的华一房地产有限公司,该房地产公司没有给其任何凭证,这是其个人投资项目。(4)泰富广告公司向客户宣传的高某丙广告业务还在洽谈中,没有签合同,也没有实际操作。(5)泰富广告公司与视宽传媒、永达公司已经谈好合作经营广告的条件,但其没付资金、没签合同,并未取得广告经营权。其不清楚该这两间公司的情况,只知道它们有高某丙广告经营权,视宽传媒、永达公司的负责人分别是刘某戊、陈好,其没有他们的联系电话,都是屈某甲联系。其通过湖南华一房地产公司的翁某联系湖南移动公司的陈某壬,其被抓时准备找陈某壬,但还没见面就在火车站被抓了。其没见过陈某壬,也没有他联系方式,不清楚他的情况。(6)其对薛某乙、赵某丙没有印象,但其和她们签的《借款协议》上其个人签名、印章都是真实的。

(五)鉴定意见

201524日,广州志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王栋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专项审计报告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统计表》,证实:王栋梁通过广州泰富广告有限公司收取林某乙等145名被害人共1383万元,扣除被害人获取的分红款171.28万元,共损失1211.72万元。

关于公诉机关的指控和被告人王栋梁所提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王栋梁行为的定性

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经查,(120137月,王栋梁租赁办公场所并于同年8月注册成立泰富公司,王栋梁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经理及唯一股东。(2)王栋梁供述所谓泰富公司高某丙广告业务均未签订任何合同、未投入任何资金、未取得任何授权;其未与视宽传媒、永达公司直接接触,只是通过屈某乙联系该两间公司的负责人。泰富公司自成立后即以投资获取回报、签订借款协议的方式获取被害人资金。(3)屈某乙的证言及签认的相关书证,证实视宽公司、永达公司并未授权泰富公司获取广告经营权,王栋梁也未投入任何资金、合作。(4)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工商资料证实,王栋梁所称的湖南华一房地产公司、视宽公司均不在工商资料登记的营业场所办公,也无法找到公司负责人核实。(5)证人杨某丙的证言及提供的材料证实,泰富公司宣称的拥有、投资广东省新的生物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鹤山市源芝味食品有限公司均不属实。(6)被害人陈述、王栋梁的供述相互印证,均证实王栋梁虚构前述投资、持有股份等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后,以高额回报诱骗被害人签订借款协议,被害人直接缴纳现金给王栋梁或转账到王栋梁指定的个人账户,出具收据并签名确认,全部款项由王栋梁自行统一支配、使用,没有任何财务记录能反映涉案款项的真实去向,也没有证据证实王栋梁将被害人的款项用于其所宣称的广告业务或投资项目。(7)王栋梁在泰富公司没有获得金融管理部门批准、授权的情况下,向被害人宣传泰富公司能投资获取高额回报,泰富公司既没有稳定、专业的广告从业人员,也没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所谓业务员也并没有真正参与公司发展经营,只是纯粹以高额回报诱骗被害人投资,王栋梁在收到被害人款项后,立即给予业务员高额提成、支付部分被害人利某,没有任何交易凭证、款项去向、泰富公司财务账册等印证泰富公司以正常经营获取利某及用利某支付高额利息,且正是由于王栋梁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才造成被害人的损失至今无法追偿。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栋梁直接占有和控制被害人款项后,立即支付高额业务提成及自行支配、使用,导致被害人财物不能归还,这种非法占有和恶意处置被害人款项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足以证实王栋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泰富公司名义,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以投资、编造各种虚假事实和信息,夸大公司实力,通过打电话、派发传单、组织活动等方式,诱骗他人参与投资并签订虚假合同,向社会公众进行非法集资,骗得巨款后占为已有,恶意处置,给广大被害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王栋梁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对其应以个人犯罪论处。

二、关于涉案金额。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提供的书证及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本案的数额依据以下原则认定:1、被害人报案陈述并提供相应的协议、收据、承诺函、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可以认定;2、被害人报案陈述并提供相应的借款协议、收据,可以认定;3、王栋梁已返还的本金、利某以被害人陈述、相关银行单证、被告人供述作为认定依据。4、被害人邵某乙两次报案并提供相应的单证,本案的被害人应为151名,公诉机关指控共有152名被害人不当。综上,本院认定王栋梁骗取151名被害人交付款项共1462万元,期间仅返还被害人172.18万元,造成151名被害人共损失1287.8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栋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没有归还能力仍以高额回报为诱饵,编造各种虚假事实和信息,非法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集资诈骗款项至今无法退还,造成被害人重大经济损失无法挽回,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根据王栋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栋梁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89日起至20298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王栋梁的违法所得1287.82万元,发还给各被害人(发还清单附后)。追缴不足以清偿被害人损失的,责令被告人王栋梁退赔,退赔数额以1287.82万元为限(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何春竹

审判员邵军锋

审判员许媛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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