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于娟犯集资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其他 (2016)苏04刑更3921号
【关键词】 减刑 确有悔改表现 罚金 并处罚金 有期徒刑
当事人信息
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
检察机关常州市天目湖地区人民检察院。
罪犯吴于娟,现于江苏省常州监狱服刑。
案件描述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2011)泰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于娟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责令退出赃款人民币863625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月16日,本院以(2014)常刑执字第318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吴于娟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减刑建议书。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监狱指派民警王南翔提出减刑建议,常州市天目湖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申浩、书记员朱路峰出庭发表检察意见,罪犯吴于娟到庭接受讯问。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表扬,获得记奖,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将该犯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检察机关在庭审中认为,经审核该犯的现实改造表现,执行机关报请该犯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报请程序合法,鉴于其判决确定的义务尚未履行完毕,建议从严把握其减刑幅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于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老实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2013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三次,获得记奖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该犯判决确定的义务尚未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宣读、出示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及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判决确定的义务未履行完毕,应从严把握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吴于娟的刑罚减去有期徒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7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江军
审判员蒋亚新
代理审判员马胜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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