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等犯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6)川10刑终84号
【关键词】 有期徒刑 罚金 退赔 并处罚金 缓刑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阳洲,男,1963年l1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初中文化,隆昌县鑫聚融资理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隆昌县第十三届政协委员。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昌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光全(系肖阳洲之子),男,1982年10月IO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高中文化,隆昌县东亿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昌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女,198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高中文化,肖阳洲公司总出纳。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审理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阳洲、谢光全、吴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5)隆昌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分别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肖阳洲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谢光全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责令被告人肖阳洲、谢光全退赔223名受害人2772.4657万元,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房屋十一套、车辆四辆依法处置后折抵退赔款,隆昌县阳州制革有限公司在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金39.165万元、收缴的佣金81330元,用于退赔受害人。宣判后,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对被告人谢光全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下降二档判处刑罚属重罪轻判,量刑错误,适用刑罚不当为由提出抗诉。被告人肖阳洲、谢光全以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2月15日、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阳洲、谢光全及肖阳洲的辩护人肖勇、李荣忠、谢光全的辩护人沈大超、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阳洲、谢光全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隆昌县人民法院(2015)隆昌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隆昌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晓瑜
审判员刘刚
代理审判员唐强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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