阎国平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6)渝05刑终678号
【关键词】 共同犯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非法集资 从犯 有期徒刑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阎国平,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阎国平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渝0116刑初2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阎国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王维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阎国平及其辩护人阎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6月,张勇站(已判决)为谋取非法利益,欲通过虚假的项目融资来骗取资金,遂化名“张杰”并使用虚假的个人信息通过网络联系到需求土地招租的重庆市长寿湖水产农业用地承包人刘某。张勇站谎称由其出资,刘某出地共同设立一个公司开发农家乐项目,刘某相信后表示同意。同年7月28日,张勇站成立了重庆康乐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由刘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张勇站则以融资需要为由将公司印章、银行账户及刘某的农业银行卡交由自己控制。同年10月,张勇站通过袁岗、罗小菊(均另案处理)联系上被告人阎国平,四人在重庆市江北区华新街西部大厦一茶楼内共谋由张勇站成立重庆康乐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江津分公司,被告人阎国平在该分公司负责并以公司在长寿湖修建养老公寓及农业开发的名义集资骗取他人财物,并约定所获赃款由张勇站、被告人阎国平等人私分。后被告人阎国平使用“陈果”这一虚假身份租用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时代购物广场A区A幢1305号作为诈骗场所。同年11月19日,张勇站成立了重庆康乐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江津分公司,被告人阎国平等人即招募谢海伟、唐江华、张林、张海峰、陈尧平等人,均使用虚假的身份担任“业务员”,以重庆康乐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长寿湖修建养老公寓和农业开发需要资金为由,向社会公开宣传募集资金,并通过发放宣传资料、高息引诱、提前支付利息、现金奖励、赠送礼品、组织去长寿湖现场参观、开年会等方式,骗取不特定多数中老年群众的信任。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杨某、刘某2、谢某等123名被害人分别与重庆康乐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重庆康乐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每月支付借款金额2%的生活补贴金,上述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2994800元。杨某、刘某2、谢某等123名被害人在合同签订后,扣除当场返还的利息、现金奖励,实际向重庆康乐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江津分公司支付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897600元。张勇站将上述骗取的资金按约定比例分给被告人阎国平等人,被告人阎国平再按骗取资金的11%-21%不等的比例分给各“业务员”,并支付了部分被害人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42600元。2015年2月10日,张勇站与被告人阎国平等人将重庆康乐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江津分公司关门停业后逃走,所获赃款被其挥霍一空。2015年7月10日,阎国平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借款合同及收据、工商登记档案、房屋租赁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阎国平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阎国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非法集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阎国平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拾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阎国平退赔杨某、刘某2、谢某等123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55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阎国平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判量刑未综合考虑全案案情,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阎国平在诈骗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证据不足、阎国平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相关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阎国平以及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予以确认。阎国平的辩护人在二审中提交了重庆康乐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江津分公司聘请阎国平担任行政部经理的聘书,以证明阎国平系从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阎国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等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骗取公众人民币共计28976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阎国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张勇站成立重庆康乐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江津分公司后,交由阎国平等人负责日常运行,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阎国平客观上对该公司进行了管理,负责员工工资发放并将张勇站转至其控制的银行卡内的集资款转给谢艳平等人分配,案发前又在张勇站的授意下关闭公司,格式化存有财务信息的电脑后将电脑出售,上诉人阎国平在本次共同集资诈骗犯罪中并非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这种以成立公司采取诈骗方法实施的集资诈骗犯罪,主从犯的认定并非以其在公司担任的职务为依据,而应以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作为评判标准,阎国平的辩护人举示的公司聘书,尚不足以证明阎国平系本案从犯,故上诉人阎国平及其辩护人提出阎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钟宇斐
审判员尹华
审判员梁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田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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