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6)鄂13刑终126号
【关键词】 自首 有期徒刑 罚金 剥夺政治权利 并处罚金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明,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均川镇光河村六组21号。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3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08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9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由该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华英,女,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系被告人余明之妻。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0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由该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明、杨华英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鄂1303刑初2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余明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杨华英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余明、杨华英不服,被告人余明以原判认定借款数额不准,系合法经营,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杨华英以自己是被胁迫在借条上签字,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桂超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余明、杨华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余明、杨华英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诉讼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刑初273号刑事判决;
发回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敏
审判员胡明水
审判员彭建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余金波
案例自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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