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玉集资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6)黑0103刑初727号
【关键词】 单位犯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非法集资 有期徒刑 罚金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明玉,女,朝鲜族,1958年8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临时寄押,同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6]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玉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玉及辩护人李双杰、谭永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明玉伙同王某甲、丁某某、曲某某、陈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利用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的哈尔滨市南岗区某百货经销部的名义,租用某大厦的会场,由张明玉对公众宣讲该经销部销售的床垫、手表、胶囊等商品具有保健或排毒功能,如果公众购买该经销部的商品后可通过不同方式获得高额本息回报的事实,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25日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杨某某曾等75人共计1111600元,该经销部及张明玉等人自2014年4月起便均去向不明,造成直至案发之时,除仅有1600元被张明玉等人返还给被害人以外,其余1110000元均未返还,赃款均被张明玉等人挥霍。2015年12月23日,张明玉在吉林省吉林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张明玉犯集资诈骗罪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张明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明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辩护人认为:1.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并非自然人犯罪;2.本案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3.张明玉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4.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数额有误,应按照被害人交付给张明玉的30余万元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被告人张明玉伙同王某甲、丁某某、曲某某、陈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以哈尔滨市南岗区某百货经销部的名义,通过高回报率为诱饵向被害人进行集资后,不将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张明玉等人共向79名被害人集资1111600元,案发前返还1600元,其余1110000元均未返还,赃款被张明玉等人挥霍。2015年12月23日,张明玉在吉林省吉林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报案材料:2014年4月15日,被害人王某乙等人报案称,哈尔滨市南岗区某百货经销部涉嫌集资诈骗。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张明玉在吉林省吉林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证据二、被告人张明玉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说明:张明玉身源及无前科劣迹情况。
证据三、黑龙江鑫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市南岗区某百货经销部2012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25日,向79人实际收款1111600元,返利金额1600元,亏损金额1110000元。
证据四、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哈尔滨市南岗区某百货经销部负责人王某甲,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资金数额10000元,经营场所哈尔滨市南岗区。
证据五、收据:哈尔滨市南岗区某百货经销部向被害人出具的收据。
证据六、被害人王某乙、朱某某、刘某某等七十五人的陈述:证实哈尔滨市南岗区某百货经销部的法人是王某甲,讲师是张明玉,财务是有丁某某、曲某某、邱某某、汪某某,工作人员是郭某某、鲁某某、罗某某、陈某某、孙某某。讲师张明玉给他们讲话,说哈尔滨市南岗区某百货经销部现在销售一种保健品,能排毒,对身体好,购买能获得利息,既能吃保健品还能赚钱,他们就投资了,交款没有合同,就是收据,收据盖的哈尔滨市南岗区某百货经销部的公章。
证据七、被告人张明玉的供述:2014年10月份,王某甲成立经销部,某百货授权给王某甲,她当讲师,没有项目,就是承诺高利息,然后就进行集资了。采取销售商品到期返还购买商品本金并支付高额利息的方法进行集资。一共有三种返利方法,第一种是买100元商品三个月返本利合计360元,第二种是是存100元三个月返本利合计960元,第三种是存38000元带十个人给威海一套四十平米的房子。共集资二三百万元,收的集资款交给她,集资的款项没有做任何真实项目的投资,只是靠投资人后进来的钱返给前面的人,集资款一大部分用于前期返利了,公司运行用了一部分,她挥霍了一部分,王某甲、曲某某、丁某某分走了一部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张明玉等人成立经销部以高回报率为诱饵进行集资后,不将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系以成立经销部为手段进行集资诈骗,非法占有主观目的明显,犯罪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关于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张明玉不具有非法占有主观目的的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按照具有司法会计鉴定资质的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犯罪数额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故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数额有误,应按照被害人交付给张明玉的30余万元计算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明玉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26年12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由公安机关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明玉违法所得人民币1110000元,依法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白宗安
人民陪审员杨勇
人民陪审员赵淑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狄春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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